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47號
TPBA,109,訴,147,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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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表加速度150cm/sec²(約為0.153g)。且經擬具補強(含 防蝕)計畫評估分析結果,其補強(含防蝕)經費新台幣1, 412,959,159元佔重建經費新台幣2,155,319,864元之65.56% (補強工程經費超過重建工程經費之50%)。符合『鑑定手冊 』第五章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得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本 鑑定標的物判定應拆除重建。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 震度分級表』標示5級地震為80-250(cm/sec²),牆壁產生 裂痕,重傢俱可能翻倒等情況,本鑑定標的物耐震能力小於 崩塌地表加速度150cm/sec²,經擬具補強(含防蝕)計畫評 估分析結果,其補強工程經費超過重建工程經費之50%以上 ,且補強工程住戶恐多數無法配合,補強工程顯有困難。現 況多處結構性混凝土裂縫及剝落,各層及樓梯間皆有混凝土 剝落、鋼筋外露銹蝕、梁柱開裂損壞情況嚴重,確有影響整 體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虞。經取樣試驗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 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且由各樓層試體抗壓強度顯示混 凝土強度過低及中性化深度過高,本建築物已屬老舊社區, 結構耐震能力不足,以臺灣平均每年約發生22,000次地震, 其中約有500次為有感地震而言,當發生5級地震時混凝土損 壞的情況加劇,柱、梁構件因混凝土開裂剝落而失去承載力 ,有斷裂崩塌之虞,本鑑定標的物判定屬高危險性建築物, 判定應拆除重建,不宜補強。」(原處分卷二第225-227頁 ),其為專業鑑定機構之專業判斷,被告依該鑑定結果,認 定合於鑑定手冊所示原則及方法鑑定得出結論,核無不合。 且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余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我擔任兩任理事長,一任4年,今年是第二任的第3年,共7 年,之前在土木技師公會擔任理事長共21年,包含臺北市、 臺灣省、新北市及全國聯合會的土木技師公會理事,該21年 間我有兼任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理事長,還有臺灣區營造 公會的常務理事,以及臺北市處長。」顯示其具充分專業鑑 定能力,其並證稱:「依鑑定手冊、善後自治條例、混凝土 工程施工規範與解說、國家標準CNS、臺灣結構耐震評估側 推分析法、參加人委託契約書等共7項,依據詳載於鑑定報 告書第1-2頁。我們進入屋內取樣,並在現場做鋼筋超音波 檢測,看鋼筋排列及號數、大小是否有按照設計圖施工,我 們取樣送去做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檢測、混凝土抗壓強度、 混凝土中性化程度共3樣試驗,該3樣試驗之結果係海砂屋危 險建築物的重要判斷依據之一,如果氯離子超過國家標準, 即為海砂屋,但是否為危險建築物,尚須進一步分析,必須 再加做建築物耐震能力之詳細評估,出來後我們才判斷是否 屬可補強、安全或危險建築物。因建築物已經存在,我們測



出混凝土實際強度,做鋼筋掃描、實際配筋,帶入我們設計 程式,反推回去了解該建築物可承受多少地震力?此為耐震 能力之詳細評估,若未達標,我們即判定為危險建築物。」 、「有關鑑定之結論,請參報告書第50-52頁,調查結果系 爭建物混凝土強度有高有低,呈現不穩定狀態,中性化程度 (酸鹼性PH值)有部分不及格,混凝土長期暴露在空氣中風 化,表面容易脫落,鋼筋無保護層,主要是氯離子含量超標 ,超過0.6kg/m³,氯離子含量是不可逆的(無法補強),混 凝土過程不可有海水鹽分進入,我推測新隆社區興建當時可 能採用關渡、淡水海邊的砂,若氯離子含量過高,接觸空氣 、水,鋼筋生鏽膨脹,保護層掉下來,鋼筋會暴露在外面。 超音波檢測結果未放入報告,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我們帶入 程式分析,耐震能力在X向、Y向(指抵抗地震水平力)分析 結果均小於設計規範要求之0.24g。921大地震臺北測站才測 到0.135g,東星大樓卻倒塌(因設計錯誤,有偷工減料), 我們才規範定有150gal之門檻,但新隆社區現場X向、Y向測 出來有一個方向就小於150gal(cm/sec²),故耐震能力不 足,地震大時可能會與東星大樓一樣,屬危險建築物。綜上 ,判定為危險建築物之主要兩個指標:⑴氯離子含量超過國 家標準0.6kg/m³;⑵耐震能力不足。因此,以此二重要依據 我們判定屬危險建築物。另外,若補強費用大於拆除重建費 用之一半,無經濟效益,亦為危險建築物之指標,故行政部 門也要求我們對此作分析,可參鑑定報告書附件15,補強費 用超過重建費用50%。」(本院卷一第376-378頁)綦詳。且 因系爭建物自上開鑑定後迄今,並未經修繕或補強,為兩造 所不爭,自屬善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之「經鑑定須拆 除重建之建築物」,為維護人民生命及公共安全,被告依上 開規定採據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原處分,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 用並命限期拆除,應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以12棟或分4區為單位取樣,取 樣數量不足,取樣未均勻分佈,取樣試體規格不符,取樣紀 錄不完整,混凝土抗壓強度數值不正確,重建及補強費用估 算錯誤云云,然查:
  ⑴關於取樣單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 款規定:「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 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第43 款規定:「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 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是以,幢係以建築物地 面層以上之結構是否獨立,而棟原則上係以可否獨立出入 等,作為建築物單位之區分標準。本件就系爭建物是否為



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前揭鑑定手冊第一 章已明揭係針對「建築物結構體」氯離子含量檢測,第三 章就其中混凝土檢測內容及方法,於3.3節亦揭示混凝土 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係針對「結構安全」進行評 估,而於3.3.1抗壓強度、3.3.2氯離子含量、3.3.3中性 化檢測部分,仍強調針對混凝土「結構」檢測及「結構安 全」評估,甚至於第四章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規定就「結 構物」之耐震能力需求進行計算,最後於第五章鑑定結果 之判定,明載就「無結構安全疑慮者」,應敘明理由並作 明確之判定等語,足徵判定是否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應以建築物之結構,亦即,以「幢」為建築 物單位為判定標準。此參證人余烈證稱:「棟與棟間只要 有相連,我們會算成同一棟,因兩個結構體是一體的,地 震來時會一起搖晃,若中間有隔開,則是各管各的,我所 謂相連算同一棟,必須是地面上相連。」等語亦可知(本 院卷一第382頁)。因此,系爭建物分B、C兩區,B區建築 物地上層6棟結構均彼此相連,C區建築物地上層6棟結構 均彼此相連,而B、C區之地下層係屬相連之停車場,堪認 B、C區地上層係屬結構獨立不相連之兩幢建物,地下層則 結構體相連(原處分卷二第231-234頁、本院卷一第335-3 37頁),是系爭鑑定報告以B、C兩區地面層以上建築物作 為2個獨立結構之取樣單位,而地下層為1個獨立結構之取 樣單位(原處分卷二第188-190頁),亦即,作為行為時 鑑定手冊第三章第3.3.1條規定計算混凝土鑽心取樣數量 「各樓層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 之取樣單位,應無違誤。原告主張以12棟各棟為取樣單位 或以基地內兩條伸縮縫切割為4區為取樣單位云云,難謂 有據。
  ⑵關於取樣分布:按行為時鑑定手冊第三章第3.3.1條規定所 指「各樓層取樣位置須均勻分布,不得集中同一處」,係 指於各取樣單位之各樓層取樣,所取樣之位置應均勻分布 ,不得僅集中同一處取樣,而失其代表性而言,至於是否 於各樓層之公共區域之共用部分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戶別 之專有部分取樣,並非所問。蓋建築物結構是否不安全而 須拆除重建,從前揭鑑定手冊之各樓層均應檢測之規定意 旨可知,係採整體評估之方式,不會僅就某部分樓層檢測 ,當也無庸區分各樓層之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檢測,此從 證人余烈證述:「(問:對於樓梯間及室內結構強度差異 是否知悉?)都一樣,建物每個角落都要安全,並未區分 樓梯間及室內。」等語(本院卷一第382頁)也可得知。



經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之取樣位置平面圖,混凝土鑽 心取樣位置確係均勻散布於各樓層之各棟不同處,並未集 中於同一處(原處分卷二第237-282頁)。原告雖主張專 有部分僅取樣4個,遠低於共用部分之樓梯與電梯間取樣 數乙節,縱使為真,難謂有違反行為時鑑定手冊第三章第 3.3.1條規定,況證人余烈證稱:不是僅有4個在室內取樣 ,我們進入室內有好幾百戶等語(本院卷一第382頁), 要難認原告之主張係屬有據。
  ⑶關於取樣數量:依行為時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第1款及鑑定 手冊第三章第3.3.1條規定混凝土鑽心取樣數量「各樓層 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核系爭 鑑定報告按各取樣單位(B、C區之地下層、B區地面層、C 區地面層)使用執照記載之每樓層面積所取樣,數量如下 :
   
混凝土檢測取樣數量統計表 樓層 B區、C區共用(㎡) 取樣數量 B1F 13,450.44 68 樓層 B區面積(㎡) 取樣數量 C區面積(㎡) 1F 5,476.41 28 6,135.83 31 2F 1,819.69 10 1,972.06 10 3F 1,972.17 10 2,051.85 11 4F 1,923.38 10 2,050.21 11 5F 1,923.38 10 2,050.21 11 6F 1,923.38 10 2,050.21 11 7F 1,923.38 10 2,050.21 11 8F 1,923.38 10 2,050.21 11 9F 1,923.38 10 2,050.21 11 10F 1,923.38 10 2,050.21 11 11F 1,923.38 10 2,050.21 11 12F 1,923.38 10 2,050.21 11
   (原處分卷二第18-26、188-190頁),符合每樓層面積除 以200平方公尺後之應取樣數量,且每樓層未少於3個。原 告主張取樣數量不符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⑷關於取樣試體規格:系爭使照所建新隆社區A區建物,於97 年間即經鑑定亦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須拆除重建, 經臺北市政府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 列管並限期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於100年3月21日領得建 照拆除重建,現竣工並領得108使字第58號使用執照(本 院卷二第263-322頁),而系爭建物也屬同一系爭使照之建 築物,依系爭建物照片可知(本院卷一第305-333頁),系 爭建物外觀明顯有混凝土崩落、牆壁樑柱大幅裂痕、整片 鋼筋裸露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特徵,於107年10月進 行鑑定鑽心取樣前(原處分卷二第187頁),實有亟大可 能為結構不安全而屬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是以,於進行鑑定鑽心取樣時,自應考量系爭建物已有 高度結構安全疑慮,但現仍有人使用或居住於內之情況, 於為追求取樣檢測正確性之同時,應兼顧避免鑽心取樣造 成已相當脆弱之建物結構再遭破壞,而危害於取樣時居住 或使用者之安全。準此,行為時鑑定手冊第3.3.1條規定 :「本手冊建議鑽心試體尺寸有影響結構安全之疑慮時, 指定試驗者本其專業判斷,試體直徑可小於94mm,惟不得 小於50mm,且須大於粗骨材最大粒徑之2倍。」。觀之混 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所載試體尺寸並無未合於前



開規定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影本卷一),是原告主張本件 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體平均直徑不足6公分,平均長度不足1 1.5公分,而與前揭規定不符云云,難認有據。  ⑸關於取樣紀錄:原告主張調查取樣需有取樣前及取樣後之 照片,取樣照片未標示取樣結構位置,也無時間、取樣人 員等節。查鑑定手冊就取樣紀錄應如何記載並未規範,尚 難認除取樣過程外,取樣前及取樣後未拍攝照片即有程序 上瑕疵。且觀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系爭鑑定報告影本 卷一、二),每一鑽心取樣過程均拍攝有照片,自可從照 片得知取樣位置,況照片業記載取樣試體編號,對照混凝 土抗壓報告總表,即可知該編號所顯示之取樣單位為B或C 區、樓層別及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之報告編號。 又該等試體抗壓試驗報告,已載明各試體(樣品)編號(位 置)、試體取樣日期、時間、收件日期、取樣人員及送驗 人員等資訊,並非無法得知取樣位置、取樣時間及取樣人 員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  ⑹關於混凝土抗壓強度數值:按鑑定手冊第五章鑑定結果之 判定第1條明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1)混凝土水溶性氯 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m³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 平均值2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 之比值(以下簡稱樓層比)四分之一以上,且經詳細耐震 能力評估,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150cm/ sec²者。(2) 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kg /m³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4公分以上且『混凝 土抗壓強度』平均值小於0.45f’c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 比值二分之一以上者。(3)修復補強及防蝕監測計畫工程 費用超過重建費用之50%以上者。」因此,只要符合第(1 )或(2)或(3)項之規定,即得判定為拆除重建。查系爭 鑑定報告結論,係基於認定結果符合上開第(1)與(3)項 規定,而判定應拆除重建,並非基於合於第(2)項規定( 原處分卷二第226-227頁)。是「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 值是否小於0.45f’c,核與本件判定為拆除重建之理由及 依據無涉。此參前揭證人余烈證述:判定為危險建築物之 主要兩個指標(1)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0.6kg/m³ (2) 耐震能力不足,另若補強費用大於拆除重建費用之一半, 無經濟效益,亦為危險建築物之指標等語(本院卷一第37 8頁),亦可明瞭。從而,原告執混凝土抗壓強度引用數 額不正確乙節,實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結論並無關聯,自 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⑺關於重建及補強費用估算:承上所述,依鑑定手冊第五章 鑑定結果之判定規定可知,只要符合上開第(1)或(2)或 (3)項之規定,即得判定為拆除重建。從而,系爭鑑定報 告結論已認定系爭建物已符合上開第(1)項規定,即得判 定拆除重建,縱修復補強及防蝕監測計畫工程費用未超過 重建費用之50%以上,致不符合上開第(3)項之規定,仍 不影響判定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作為其有利 之認定。且鑑定手冊第五章鑑定結果之判定規定,重建費 用之工程造價,係依「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 建築物工程造價要項」之單價表為準。查系爭建物為鋼筋 混凝土構造之12層建築(原處分卷一、二第18-26頁系爭 使照),參照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07年10月修訂之該要 項單價表,鋼筋混凝土造11-15層建築,第一級(一般等 級)工程造價單價為1平方公尺31,400元,是系爭鑑定報 告就系爭建物重建費用,以31,400元乘以總樓地板面積68 ,640.76平方公尺,得出2,155,319,864元為重建費用,並 無不合。原告主張重建費用估算金額嚴重縮水云云,應無 理由。
3.原告又主張參加人支付鑑定費用268萬8千元予鑑定機構社團 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證人余烈與參加人有不當利益交 換,證人證詞偏頗云云。然查,新隆社區委託國揚及神揚公 司辦理都更重建事宜,因故終止契約,發生民事爭訟(業經 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504號判決在案,參原處分卷二第3 65-377頁)。因國揚及神揚公司主張其等受有代新隆社區支 出系爭鑑定費用以辦理都更前置作業之損失,鑑定機構社團 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乃於110年4月19日寄發函文予新隆 社區及新受委任之廠商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未經許 可不得違法使用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431頁),惟新 隆社區認此乃社區與國揚及神揚公司間之紛爭,與鑑定機構 無涉,始委請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答覆如原告所提律師函(本 院卷一第419-422頁),鑑定機構嗣再函覆新隆社區鑑定費 用係神揚公司所繳納,參加人於取得神揚公司同意始得使用 系爭鑑定報告等旨(本院卷一第433頁),系爭鑑定報告之 鑑定技師證人余烈於本院作證後向新隆社區表示希望能妥善 處理此事,嗣參加人支付系爭鑑定費用取得系爭鑑定報告權 利,而由鑑定單位返還神揚公司原支付之鑑定費用方式處理 (本院卷一第405-411頁之協議書)等情,並經參加人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427-429頁)。以上足認,鑑定機構於作成 系爭鑑定報告後,因參加人與國揚及神揚公司間之民事終止 契約糾紛,始衍生有關系爭鑑定報告合法使用之爭議,然此



為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後之爭議,自不會溯及影響系爭鑑定報 告作成之公正性,且參加人嗣支付對價予鑑定機構而取得合 法使用系爭鑑定報告之權利,尚無違法可言,此也與系爭鑑 定報告之內容無涉,況鑑定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余烈,而係 支付予鑑定機構即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實難認證 人余烈與參加人有何不當利益交換,遑論有致其翻異其作成 鑑定報告之內容而於本院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原告之質疑 ,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4.原告再主張審查委員會非法定組織,其審查系爭鑑定報告, 係屬不法,系爭鑑定報告僅有5位委員認為合於規定,未達 二分之一云云。惟按,臺北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基於執 行地方自治團體建築管理事項之職權,針對轄內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所生公共安全問題及管理訂有善後自治條例,並 為廣納專業意見而妥適執行該條例第5條第1項就建築物所有 權人出具鑑定機關(構)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審 查,臺北市政府遂設置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會作業要點第1 點及第4點規定參照),是委員會係屬臺北市政府依據自治 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所設置之組織,以協助臺北市就建 築物所有權人提出之鑑定機關(構)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事項審查,係屬有據,並無違法可言。又依該要點第 3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9人,主任委員由建管處首長 兼任,副主任委員2人,1人由建管處首長指派兼任,1人由 本局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 聘(派)兼之:(一)建築專家學者2人。(二)土木專家 學者2人。(三)結構專家學者2人。」第6點第2項規定:「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而本件審查委員 會就系爭鑑定報告於108年3月4日、5月9日及6月17日進行審 查,並經鑑定機構到場接受委員專業審查意見詢問,嗣經鑑 定機構修正鑑定報告內容,再經5位外聘之建築、土地及結 構等專家委員出具審查意見,一致認系爭鑑定報告符合善後 自治條例及鑑定手冊規定而通過審查(原處分卷二第123-29 2頁),已逾9位委員之半數以上同意,尚無不合。原告上開 主張,容有誤解,洵無可取。至原告主張用途係數應採用I= 1.0,系爭鑑定報告以1.25為據,應有錯誤云云。然查,關 於耐震力評估之用途係數為何,依內政部100年1月19日台內 營字第0990810250號令修正「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2.8節用途係數規定:「用途係數I依下列規定:……第三類 建築物:下列公眾使用之建築物,I=1.25(1)各級政府機關 辦公廳舍。(2)教育文化類……集會堂、活動中心……(4)營業類



餐廳:餐廳;百貨公司、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批發 量販營業場所;展售場、觀覽場;地下街。……一棟建築物如 係混合使用,上述供公眾使用場所累計樓地板面積超過3000 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用途係數才需 用 1.25。……第四類建築物:其他一般建築物,I=1.0。」審 查委員會於108年3月4日及5月9日審查時,經鑑定機構答覆 係按耐震設計規範2.8節規定,系爭建物1樓為店舖、里民中 心等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其面積為超過3,000平方公尺,故 用途係數I以1.25進行評估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72-173、17 9頁),核系爭使照及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建物1樓,B區面 積5,476.41平方公尺,C區面積6,135.83平方公尺,作為餐 廳、商場、超級市場、里民中心使用,是以I=1.25為用途係 數進行耐震力評估,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
 5.另原告主張其提出所有建築物並非海砂屋之證明文件,加勁 補強係個別所有權人辦理,被告卻未採納云云。然查:原處 分說明四之「無法整合進行除重建者,仍得依本府認可之鑑 定機構辦理之鑑定報告內容加勁補強,工程完竣後由原鑑定 機構複核簽證者,得向本府申請補助費用,每戶最高10萬元 。」內容部分,係指被告依前揭善後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同意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嗣後自行再委託其他臺北市政 府認可之鑑定機構辦理整幢(棟)鑑定,提供具體之加勁補 強或防蝕處理方式,建築物所有權人得依該鑑定報告之具體 處理措施完成整幢(棟)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於工程完竣 後由原鑑定機構(即原本判定須拆除重建者)複核簽證,系 爭建物即可解除列管,並可依同條第3、4項規定申請補助費 用,每戶最高10萬元情事,並非指各戶所有權人自行就專有 部分補強即得解除列管及申請補助費用。是原告主張,應屬 誤會,尚無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原處 分均不能接受乙節,遭參加人即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否認, 並經參加人陳稱新隆社區為全台最大、知名之海砂屋社區, 原處分可讓社區享有都更重建奬勵,有正面影響,且社區多 半屋況惡劣,居住品質不佳,結構安全堪虞,若原處分遭撤 銷,社區應無都更重建之望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85頁、 卷二第33頁),被告復陳明僅有原告針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 訟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陳稱希望原處分撤銷,原 告房屋可繼續出租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18、176-177頁) ,足徵原告主張與事實未盡相符,仍無足採。
八、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 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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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