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95號
TPBA,108,訴,395,20211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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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之頻道,趨向自我視野窄化,更難以接收到與其理念 不同論點與資訊之刺激;而已占有所謂優勢頻道頻道 業者,既無須致力於節目製作以吸納不同思考之消費者 ,即可持續其優勢言論地位,甚者傾向提供更合於原本 收視群眾立場之極端主張,以鞏固其於言論市場之地位 ,進而激化社會不同立場群體間之互不理解與對立;凡 此種種,莫不有礙多元寬容社會文化之形成。而此,確 實有相當程度是肇因於實務見解將特定消費者習慣偏好 之維護(即以尊重訂戶收視習慣為名,不容許頻道重為 規劃)誤解為消費者權益,大幅削弱系統業者透過服務 品質競爭之可能,此不僅無助於消費者權益,更妨礙了 多元文化的融合。
⑷被告固非不可就原告以頻道規劃所為之市場競爭為管制 ,以達成促進多元文化並呈之政策目標。例如:系統業 者基於廣告收益考量,將原置於消費者熟知新聞頻道區 塊之客家語發音新聞頻道,移頻至消費者不熟知,或收 視品質較差之頻道區塊,使消費者不易親近該頻道,致 其言論有被邊緣化之可能,不利多元文化融合時,即發 生管制之正當性。但此判斷,勢必建立在所處世代通訊 產業結構實況、社會文化科技進程、意見交流模式、以 及不同區域人口、年齡、教育、職業結構等各項因素之 資料蒐集,綜合分析,始能竟其功。承上例所示,客家 語新聞於特定區域可能有忠誠的收視族群,更可能是某 些區域特定年齡層民眾最重要,甚或為唯一的資訊管道 ,其循電子表單自行搜尋收視其慣用頻道之習慣又未建 立,於各該區經營之系統業者如逕為移頻,不僅未尊重 消費者習慣,也不利於多元文化之交流;但如該頻道為 西班牙語新聞報導,系統業者在臺北都會區經營,除面 臨水平競爭外,還必須面對因IPTP(中華電信MOD)以 及OTT-TV崛起導致原消費者之流失,所擬爭取的消費群 眾又嫻熟於透過其他媒介獲取資訊,此際,被告准否系 統業者移頻申請,所考量之重點勢必與客家語新聞報導 於苗栗地區之移頻,乃至於特定新住民語新聞報導於臺 北地區之移頻,有所不同,裁量結論自可有所異。換言 之,為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之政策目標,頻道規劃當 否,必須考慮時空背景,而相關資料大致由地方自治團 體掌握,而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轄區內文化之發展,也各 自有其想望;是以,有廣法乃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被告,在直轄市,則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原告系統經營區域位於臺北市,輔助



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就系爭申請之當否,必也掌握相當之 資訊得提供被告參考,就系爭申請對其文化政策之影響 ,當亦能予以評估而有所臧否。而這,也就是被告之所 以函請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就系爭申請表示意見之原 因。
⑸然而,歸納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先後三個函文之意見 表示,並沒有就系爭頻道規劃之申請,提供任何具有時 代性或地域性指標意義(如臺北市民使用有限電視系、 IPTP、OTT-TV等等網路系統取得新聞資訊之人口比例, 其與職業、教育、年齡層間之連動關係)之資訊;也未 基於首都地位,期許為臺灣政治、經濟及國際文化匯流 中心之文化想望,如何致力於系統業者頻道規劃中求以 實現之策略,提供被告參考。其所謂:「移頻幅度過大 (壹電視由49台移至149台)、不符合區塊化原則(49 台至55台頻道區間為原有新聞區塊)及應尊重訂戶收視 習慣」等意見,大致是基於特定族群消費者立場來觀察 系爭移頻申請所產生之收視障礙而已,並非基於促成寬 容多元社會之立場,以宏觀角度來評價系爭移頻就原告 經營區域之社會所預估可能之效應;同時,其意見也欠 缺形成之事實面基礎呈現,如:系統業者乃將壹電視新 聞台移往新闢之新聞區塊,何以仍認違反(新聞)區塊 化原則?又個案是否移頻幅度過大,導致收視障礙,端 視有線電視之閱聽者是否嫻熟於使用電子表單自行搜尋 收視其慣用頻道而定,以此而觀,同一移頻,於臺北, 於南投、或臺中各地區所生影響,乃有不同。而此,也 未見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提出 證據予以論述。
⑹綜上以觀,原處分所謂綜合評估,認為系爭申請「影響 消費者收視習慣,無法維持消費者權益」,有將「頻道 優劣」及「消費者選台習慣」誤解為「消費者權益」之 疑慮,顯然未能掌握管制通傳事業,解釋通傳法令應以 多元文化之維護為其核心價值之脈絡思考;據此否准, 無從正當化其何以管制原告頻道規劃之營業自由。(七)實則,我國有線電視之產業結構,包含上游頻道業者,中 游頻道代理商以及下游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而有線電視系 統業者因過往法令限制,市場高度集中,已形成分區獨占 或寡占的局面,復因於資力雄厚之集團進駐,基於市場利 益的競逐,上中下游已然產生複雜的水平垂直整合情形, 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這樣的結構特徵,本質上就不利於 良性之市場競爭,更可能危害媒體市場之多元與多樣發展



。因此,從前述本院闡述被告得管制通傳業者營業自由之 理論而言,被告如擬否決原告移頻的申請,最有可能的論 點,應該是凱擘集團所屬12家系統業者(含原告)基於市 場地位,具有可操控頻道權限,系爭移頻申請乃對不具整 合關係的獨立頻道業者,施以不當的壓力或歧視的考量所 做成,而有導致該獨立頻道業者言論有被邊緣化乃至自言 論市場消失之可能。然而,輔助參加人壹傳媒公司對此雖 有指摘,但原處分對此毫無論述,既未質疑原告在本案中 濫用市場地位,也未檢視其行使頻道規劃權利,使「寰宇 新聞台」與「壹電視新聞台」移頻,是否操弄言論市場, 以致妨礙多元言論並呈可能。是就被告為通傳基本法所賦 予之獨立機關職權而言,原處分就其判斷應具備之理由及 證據,可謂全然欠缺。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影響消費者收視習慣,無法維持消費 者權益」為由,否准原告系爭移頻申請,欠缺以維護言論多 元價值而管制其營業自由之正當性,乃無可維持,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就其申 請作成許可部分,基於我國有線電視之產業結構之特殊性, 原告該等移頻規劃是否利用其經濟市○○○○○弄言論市場,涉 及被告基於獨立機關地位所為之判斷權限,本院無從以司法 權之角度替代。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 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之規定,判命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作成決定,其餘部 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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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