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1年度,31號
TPBA,101,訴更一,31,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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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合理之收視費用等規定,至於有線廣播電視業者與 提供節目之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之託播契約如有變更, 其申請變更登記如未違反節目或廣告管理規定,則尚 難認對公眾視聽之權益有所影響,至於對個人頻道選 擇權僅屬個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②「就有線廣播電視法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並無 保障特定人如上訴人緯來公司之節目提供業者或個人 頻道選擇權之意旨。從而,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所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 及其類型』事項變更申請,被上訴人審查後所為之處 分,僅在於管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 公眾視聽之權益,並無保障衛星電視業者提供電視節 目權益或個人選擇頻道權之目的。」
③「況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更,係 系統經營者基於商業考量自主決定而提出申請,上訴 人緯來公司與系統業者間之託播契約,雖受被上訴人 審查結果影響,然僅生經濟上之效果,個人收視時頻 道選擇權之變更,亦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說 明,均難認其等為系爭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④「被上訴人審酌系統業者變更頻道時審查之基準,其 審查之目的在於其變更是否符合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健 全產業秩序,應非出於保障頻道業者之權利,亦非出 於保護個別收視者選擇頻道權……。」
⑤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 其法律見解亦明白揭示「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意旨, 尚無保障衛星廣播電視之提供節目業者及一般個別收 視者之頻道選擇權。」
⑶如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在100 年度判字第1435號判決 意旨,已經就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所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 更申請,被告本諸立法規範意旨應該保障公眾視聽之權 益,而非保障衛星電視業者提供電視節目權益或個人選 擇頻道權目的之法律見解,實與被告向來認定不謀而合 。
⑷抑有進者,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 條及第26條規定向被告為變更之申請。因有線電視系統 經營者均依法向被告提出變更申請,且於被告許可變更 申請後,被告於許可變更函中均會要求有線電視系統經 營者應踐行「前五天以書面或連續五天於該頻道中以播



送之方式(指連續五天於頻道總表及該頻道播出時間內 每小時播送一次)通知訂戶」之義務,關於消費者不會 遭受打開電視,忽然找不到自己習慣收視頻道之突襲, 於此種情形,個別消費者之權益保障,僅屬上開立法意 旨之反射利益,而不具直接相關,是被告乃稱「有線電 視廣告購物頻道與消費者權益無關」,原告未見及此, 徒憑個人主觀偏見之詮釋,而於庭訊堅稱:「卷內評分 表及原處分說明、中被告都認受處分人違法情節核 屬嚴重極對消費者收視權益甚鉅等,用最嚴重的違規程 度來處罰原告,並分別採計30分及50分,現在被告又說 加重處罰原告行為與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甚鉅無關,與 原處分記載不符。」等語,明顯未能理解最高行政法院 在100 年度判字第1435號所稱關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 條第1 項立法規範意旨所稱「整體公眾視聽之權益」與 個別消費者之收視權益不同。原告引申所論顯有嚴重誤 解。
⑸查國內有線電視市場在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下,係 採分區經營之許可制,業已形成各縣市地區為一家獨占 或少數家寡占的有線電視經營現實,頻道供應業者及消 費者均需全然仰賴系統供應者之頻道通路。因此,有線 廣播電視法在立法上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採高度管制 ,對於系統經營者任一頻道之變更,均要求先向主管機 關事先申准始得為之,此即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所由設。而管制的最終目的即在於實現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 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為 此,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35號判決亦揭示, 關於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所 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更申請, 被告審查僅在於管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 障公眾視聽之權益之規範目的。
①查本件原告所持新聞報導中之事件,為訴外人東森得 易購廣告購物頻道原於凱擘集團下之有線電視系統經 營者之有線電視上播送,但因年度合約到期,有線電 視系統經營者不與東森得易購廣告購物頻道續約,而 欲改與另一訴外人森森U-Life廣告購物頻道簽約播送 ,本案正因原告未依規定向被告提出變更申請,被告 本諸管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 聽之權益,認定原告為非屬集團之系統及多系統經營 者(MSO )所屬系統之一,其與其他多系統經營者(



MSO )所屬系統及部分非屬集團之系統,於未獲被告 許可外,且未以明顯訊息告知繳費收視之收視戶,即 於同一時點(99年1 月1 日凌晨)進行頻道異動,將 「東森購物台」等5 頻道以相同類型之購物頻道「U- Life」予以取代,涉誤導收視戶其收視頻道仍為「東 森購物台」,致令同一時間受影響之收視戶數達231 萬戶之譜,原告違規行為顯係故意且有藐視法令並恣 意踐踏訂戶收視權益之惡意,侵害公眾視聽權益,核 屬劇烈,而已達嚴重程度,應無疑義。
②承上之裁罰基礎事實,被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裁處時之罰鍰處理要點第2 點第 2 款規定及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以原告等人違法情 節核屬嚴重及對消費者影響權益至鉅等其他判斷因素 ,於評量表分別採計30分及15分,計45分,對應違法 等級及罰鍰額度表,應處罰鍰50萬元,因頻道變更規 定行之有年,經營者應充分知悉法令規定,卻以契約 到期不及申報為由,逕自變更頻道,且無改正意願及 補救措施,經委員會議決議酌加20萬元,計裁處罰鍰 70萬元,並應於99年1 月6 日24時前改正完成,逾期 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營 運許可,並註銷營運許可證,並經被告99年1 月4 日 第335 次委員會議決議,於法定裁罰範圍內予以裁處 ,原處分既已衡酌一切情狀,尚無裁量怠惰、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難認有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
(四)按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審 查,只是在權力分立底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 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限,亦僅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 時,始能認為其違法。
⒈「按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 審查,只是在權力分立底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 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 機關之裁量權限,亦僅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 事時,始能認為其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 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即是此意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法文所稱之『濫用權力』,包 括裁量權之行使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6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



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 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 ,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 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此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於與本件相同案件之 另案判決所述法律見解,上開見解於本件個案關於被告裁 量權行使合法之審酌,被告自得於本件訴訟引用之。 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 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 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判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⑴有線廣播電視法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93年12月13日 令發布之「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則」之函釋應係 行政規則之一種,該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固因某些法令存有模糊地帶,致適用上有困難,主 管機關為正確統一適用法令,乃按法令制定之目的、歷 史、文義、沿革等,闡明法令規範之真意,作成解釋, 俾供下級機關及屬官統一適用之依據,為此,被告97年 12月26日以通傳營字第09741085900 號函說明二㈡中針 對廣告專用頻道之管理:「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6 條規 定意旨,廣告專用頻道現階段仍照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新聞局及本會前於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頻道規 劃及其類型』變更時,依有廣法第26條、第47條等有關 規定審查通過後暫准予播送之方式辦理。」可知「廣告 專用頻道」為「頻道類型」之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 營者之營運計畫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即應依法向本 局為變更之申請,已有明確文義規定,並無任何模糊情 形,是該函釋內容亦屬明確,自其發布後,依釋字第28 7 號解釋,有線電視業者即應依循辦理。
⑵況當事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責(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598 號判決參照),關於廣告專用頻道現階 段之變更是否應仍照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及被 告前於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變更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47條等有關規定 審查,俟通過後始准予播送之方式辦理,原告本應依法 盡探知之義務;又有線廣播電視法訂頒施行有年,原告 等人乃經核准經營有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就頻道的規



劃及其類型的變更,應經申准一事,難以諉稱不知。被 告尚且於98年12月25日發函予各原告,表示頻道規劃如 有異動,應提出變更申請,自尚不能因事實認定及徒憑 自己主觀法律見解之解釋,而主張免罰,是認原告等縱 非故意,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 自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⑶更甚是,關於東森購物與U-Life購物,二者頻道名稱、 節目供應者及頻道代理商均有異動等情,亦有原告98年 12月31日或99年1 月4 日向被告申請檢附的頻道異動及 其類型變更申請書及所附說明文件中頻道規劃及使用情 形表以及原告大揚公司於98年5 月5 日提出頻道規劃及 其類型變更申請,其中有第34、35、46、58、59頻道之 廣告專用頻道之變更;原告寶福公司於98年4 月2 日提 出相同申請,其中有第34、79頻道亦為廣告專用頻道。 向被告申請檢附的頻道異動及其類型變更申請書及所附 說明文件中頻道規劃及使用情形表可查。則原告等人營 運計畫內容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已有變更乙節,應足 堪認。原告既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申准,即逕予變 更頻道規劃,被告以原告未取得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 自變更頻道規劃,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罰,洵然有據 。原告抗辯只是廣告的內容變更,非頻道規劃變更,明 顯曲解法令,並不足取。
⒊原告固曾主張99年1 月4 日委員會決議命原告限期改正後 ,短短2 天內,原告即甘冒與新廣告託播人發生違約損失 之風險,立即改播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之原託播業者提供之 廣告內容,可謂原告確實全力配合主管機關完成改正。是 依被告「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就「 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酌加或減輕」之說明欄所載:「違法者 事後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有改正之意願、補救措施等,均 得作為加重或減輕其罰鍰之依據」之教示,足認被告應就 原告之配合調查、積極改正意願及依限完成補救措施之具 體作為,再予酌減裁罰數額。惟查:
⑴被告為避免有線電視業者因年度授權換約,而衍生影響 消費者權益或違法情事,特於98年12月25日以通傳營字 第09841085690 號函(下稱被告98年12月25日函),促 請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注意「儘速與頻道供應業 者完成年度換約事宜,換約期間如生爭議,應循調處機 制依法向本會申請調處解決紛爭,切勿無故斷訊致消費 者權益遭受侵害,議約期間如有違反公平交易之聯合行



為或差別待遇情事,將依法處理。」及「頻道規劃如有 異動,應依規定變更申請,並副知地方政府,且於取得 本會許可後始得播送。」惟原告就系爭案件拖延至98年 12月31日(被告收文時間已將近下班時間),甚至於99 年1 月4 日、5 日始向被告申請,顯見完全漠視被告審 查之行政時間,且於未獲被告許可前,即自99年1 月1 日零時起擅自變更頻道,此等行為顯係出於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而具有主觀上之故意。
⑵系爭案件發生後,被告除於99年1 月1 日、2 日以新聞 稿並分別至原告處進行行政檢查,均促請業者勿以身試 法,惟違法情形仍持續至被告裁罰、處分書送達後,方 於被告所限期改正之期限1 月6 日零時前改善,顯見, 截至被告委員會議決議裁罰並送達裁處書期間,並無改 正之意願及相關補救措施。
⑶再者,有線電視產業近十年來,系統與頻道供應業者之 年度換約從未於年底前即完成次年度換約,惟雙方基於 產業和諧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之立場,均以系統繼續使用 節目信號且頻道業者暫先給予持續延長授權期限,相關 費用暫依舊約議定價格支付,至完約後再依新約議定價 格找補之方式妥慎處理。原告之處置已違反產業之市場 原則與慣例,縱令原告確定不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簽定99 年度合約,亦應於完成相關程序後始得為之。是在有線 廣播電視法施行多年,且依目前相關規定下,原告就此 情事顯有預見可能性,惟其仍容認其發生,自不得以「 不及換約」藉以解免違反行政上法律義務之責。(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既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申准,即逕 予變更頻道規劃,被告以渠等未取得許可營運計畫變更, 擅自變更頻道規劃,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罰,洵然有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   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 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7號 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 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茲就本件原告爭執各節,分述本院 判斷如下:
(一)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第1 項)申請有線廣



播電視之籌設,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於公告期間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第2 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 事項︰……(第5 款)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第11款)十一、業務推展計畫。……」、第26條第1 項規 定:「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68條規定:「(第1 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 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 ,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三、未依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 。……(第2 項)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一、處分全部 或部分股份。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三、免除擔任職 務。四、其他必要方式。」查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向 被告申請變更營運計畫書中之99年度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於未經許可前,即於99年1 月1 日凌晨起,逕行將原位於 第35、47、48 、60 及80等廣告專用頻道位置,由原來由 東森得意購公司供應之東森購物3 台、東森購物1 台、東 森購物2 台、東森購物5 台、東森購物4 台,變更改以訴 外人東森公司代理之U-Life4 台、U-Life 1台、U-Life5 台、U-Life2 台、U-Life3 台播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於前審雖一再爭執其變更5 個廣告專用頻道之託 播內容及託播者,非屬變更營運計畫之「頻道之規劃及其 類型」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7號判決 發回意旨已指明:
⒈國內有線電視市場在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下,係採 分區經營之許可制,業已形成各縣市地區為一家獨占或 少數家寡占的有線電視經營現實,頻道供應業者及消費 者均需全然仰賴系統供應者之頻道通路。因此,有線廣 播電視法在立法上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採高度管制, 對於系統經營者任一頻道之變更,均要求先向主管機關 事先申准始得為之,此即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 所由設。而管制的最終目的即在於實現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 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次按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4 款就「頻道供應者」,定義 為「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 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其以自己或代理名



義為之者,亦屬之。」即認節目與廣告原均係頻道內容 之一種。僅廣告係以影像或聲音推廣商品、服務,著重 於商業言論之表現,與表演、公益、新聞等各類型之節 目有其差異,故將節目之管理訂定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四章「節目管理」;而廣告節目既不失其行銷商品、服 務之性質,乃與一般性之廣告同受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 章「廣告管理」之規範。惟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47條成立廣告專用頻道時,不僅是節目完全廣告化 ,且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排除廣告時 間之限制,並依同法第50條準用有關節目管理(即內容 之限制、分級處理等)之規定。是廣告專用頻道之「內 容」,非係分割由個別廣告託播商託播,而是由單一節 目供應事業製作提供,如廣告專用頻道之單一節目供應 事業有所更易,自不應與一般個別廣告託播之變更同視 ,而應與同係藉由特定頻道(指收視者固定能夠從電視 機螢幕上收視同一來源的一組頻率)為媒介,而被收視 者所收看之節目等同看待,均應接受相同之管制措施。 此由有線廣播電視法於88年2 月3 日修正發布後,先後 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及被告,本於職權於不違反母法 本旨下,所為解釋性函令及作業準則之內容,亦可知其 內涵。如:⑴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於89年4 月18日 函說明:「有線廣播電視法業於88年2 月3 日修正公 布,在修法前營運計畫應載明之『頻道數目』、『頻道 使用方式』、『每日播送時間』、『節目內容』等四項 ,於修法時已修正為『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廣告 專用頻道』為『頻道類型』之一,因此貴公司營運計畫 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即應依法向本局為變更之申請 。……」;⑵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以93年12月13日 所發布之「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則」,於「貳、 頻道規劃」中,列載「公益及闔家觀賞頻段規劃原則 」、「廣告專用頻道規劃原則」、「其他頻道區塊 規劃原則」等三項大原則;又於「伍、『頻道規劃及其 類型』變更之管理」中,載明:「……系統經營者依本 原則進行頻道調整以及日後相關之頻道異動,皆屬營運 計畫變更,依下列規定申請,一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記 載『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有變更時,例如新增頻道、 頻道數量變動(含廣告專用頻道數量)、頻道位置變更 、頻道停播及其他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情形,系統經 營者應……,並檢具下列文件函知所屬轄區直轄市、縣 (市)政府:㈠變更內容對照表及說明。㈡頻道規劃及



使用情形表(如附件三)……」;又依附件三之「頻道 規劃及使用情形表」表格形式,該情形表應填載之項目 包括頻道、頻道名稱、節目屬性、頻道使用方式、節目 訊號來源(節目源地點/ 傳輸媒介)、節目供應者(是 否為關係企業)、頻道代理商(是否為關係企業)等; ⑶被告97年12月26日函說明:「……㈡依通訊傳播基 本法第6 條規定意旨,廣告專用頻道現階段仍照前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及本會前於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 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時,依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26條、第47條等有關規定審查通過後暫准予播送之 方式辦理。」由上可明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 項第 5 款所謂「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包括廣告專用頻道 之數量、內容及供應商、代理商之變更。
⒉又被告97年4 月10日函之說明:「按通訊傳播基本法 第7 條規定:『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 理。……』準此,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22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 變更頻道之安排時,其頻道之供應者,除下列情形外, 以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取得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 應者許可執照者為限:⑴依廣播電視法設立無線電視台 之節目及廣告,⑵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 設置之專用頻道,⑶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6條規定設置 之專用頻道,⑷其他載明於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內之自 營或自製節目頻道。」於說明,亦表示:「爾後系統 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5 款及第26條第1 項 規定,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營運計畫變更案,其 頻道供應者未依上列說明取得執照者,本會將不予許可 」等語,就此函釋內容,被告又以97年12月26日函補充 說明二:「…㈡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6 條規定意旨,廣 告專用頻道現階段仍照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及 本會前於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 型』變更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47條等有關 規定審查通過後暫准予播送之方式辦理。」原告復於前 審具狀說明:「因有線廣播電視法於88年修法時刪除相 關『頻道經營者』條文,係因衛星事業已蓬勃發展,爰 另立衛星廣播電視法規範,且有線電視業者有相當的資 格限制,但頻道經營者卻沒有資格及條件的限制,故於 修法後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4 款之頻道經營者修 正為頻道供應者,並配合將有線廣播電視法舊法第39條 :『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



』修正為現行法第47條規定:『系統經營者得設立廣告 專用頻道,不受第45條第2 項之限制。廣告專用頻道之 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擬將頻道供應者 均由衛星廣播電視法予以規範,但當時衛星廣播電視法 卻因立法疏漏,僅以衛星傳輸方式規範頻道申設資格, 且未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之精神納 入衛星廣播電視法條文,致此種非無線非衛星傳輸之購 物頻道(按本件廣告頻道之先後供應者,均採光纖傳輸 ),須依附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設立之廣告專用頻道 始得播放,而無須申請頻道執照或許可。爰此,目前購 物頻道仍依有廣法(按即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系統經 營者,並由系統經營者負擔行政義務,說明如下:⑴購 物頻道數量上限:……⑵購物頻道位置規劃限制……⑶ 購物頻道廣告管理……⑷廣告專用頻道變更管理:要求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在廣告專用頻道數量、位置及供 應者等規劃與類型有所變動時,依有廣法第22條及第26 條規定,向被告機關提出營運計畫書變更許可後,方得 播出。」(見前審卷第211 頁、第212 頁)。綜上可知 ,本件原頻道供應商東森得意購公司或變更後之代理商 東森公司所代理之廣告頻道,雖均係以光纖傳輸影像, 非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無須取得頻道執照( 按其仍應依廣播電視法第29條之1 :「廣播電視節目供 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 管理事項準用第21條、第25條、第28條及第34條之規定 」,取得設立許可),惟此非謂系統經營者之原告等變 更頻道供應商時無須申請變更許可。
⒊綜上,本件原告既有前述變更頻道供應商、代理商及內 容之屬於「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未經申請獲得 許可前,即予播出,即已構成違章行為。
(二)關於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及限期改正之 處分是否合法?
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 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頒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 使裁量權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 的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被告為違反通訊傳播 相關法令事件取締及處分之主管機關,本件裁處時之被 告以96年9 月4 日通傳法字第09605130150 號令修正發 布之罰鍰處理要點,對於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裁 罰案件,在法定裁罰金額範圍內,將違法等級分為10級



,以評量積分決定等級,依等級不同而異其對應的罰鍰 額度,並參以主管業務單位審酌違法相關情狀所為分數 及罰鍰金額的建議,而評量積分係依違規情節或營運型 態加以分類、區分普通及嚴重程度訂定違法行為評量表 ,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 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 額度參考表,擬具適當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核係為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 ,為細節性、技術性的規定,客觀合理,自得為被告援 用為裁罰基準。
⒉另按行政裁量係立法者所給予行政機關就法效果決定之 空間,裁量有助於行政機關實現個案正義,基於權力分 立原則以及憲政機關管轄分工之效率原則,法院就行政 機關之裁量權行使,就其行使裁量權所具理由,除非涉 及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情,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此與就 法規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原則上法院有進一步全面審 查之權不同。經查,原處分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及裁處時之罰鍰處理要點第2 點第2 款 規定及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以原告違法情節核屬嚴重 及對消費者影響權益至鉅等其他判斷因素,於評量表分 別採計30分及15分,計45分,對應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 表,應處罰鍰50萬元,因頻道變更規定行之有年,經營 者應充分知悉法令規定,卻以契約到期不及申報為由, 逕自變更頻道,且無改正意願及補救措施,經委員會議 決議酌加20萬元,計裁處罰鍰70萬元,並應於99年1 月 6 日24時前改正完成,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營運許可,並註銷營運許可證, 並經被告99年1 月4 日第335 次委員會議決議,於法定 裁罰範圍內予以裁處,經核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云云,惟查有線廣播電 視法自88年修正以來施行已有多年,原告乃核准經營有 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對於被告之管制作為及相關作業 辦法應難諉為不知。且原告大揚公司曾於98年5 月5 日 提出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申請,其中有第34、35、46 、58、59頻道之廣告專用頻道之變更;另有原告寶福公 司曾於98年4 月2 日提出相同申請,其中有第34、79頻 道亦為廣告專用頻道(見外放標示99年度訴字第1673號 可閱附件之卷宗及前審卷第181 頁、第182 頁),原告 北世界於本件變更頻道前亦在98年12月31日先行提出申 請(但未待被告核准即變更頻道,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



卷①第70頁至第86頁),足證原告均明知廣告專用頻道 變更應事先提出申請。況被告尚且於98年12月25日發函 予各原告,表示頻道規劃如有異動,應提出變更申請, 在未核准之前自不得逕行變更。原處分因而認定原告係 故意違反規定,自非無據,是原告主張其欠缺違法性認 識一節,殊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已提出變更申請,並非未採補救措施云云 ,惟申請頻道變更,僅係原告等經營有線電視之系統經 營者請求被告變更頻道或營運計劃,尚待被告核准,在 尚未核准前,申請變更並不意味其有改進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且本件經被告於99年1 月1 日、2 日先後 行政檢查後,原告提出之陳述書非僅未表明有何改正意 願及補救措施,且仍表示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僅屬程序瑕疵,不涉實質內容違法(見原 處分卷可閱部分卷①第61頁至第67頁),被告認定原告 無改正意願及補救措施,並非無憑。
⒌原告又主張:其於被告99年1 月4 日委員會決議命原告 限期改正後,2 日立即改播原託播業者提供之廣告內容 ,可謂全力配合主管機關完成改正,被告未斟酌上情酌 減裁罰數額,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於99 年1 月4 日後2 日立即改正縱令屬實,亦屬原處分作成 後之行為,本非原處分作成時所能斟酌,原告執此主張 原處分未予酌減裁罰數額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
⒍又,關於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否影響消費者權益、違法 情節是否嚴重及是否屬緊急避難之行為部分:
⑴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被告乃依該規定訂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惟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規定係置於第七章「權利保 護」內,核係為保護有線廣播電視消費大眾之權益所 由設,易言之,此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係在規範系統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契約關係,與主 管機關裁量權行使無涉,原告執上開「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經營者/ 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2 條及第8 條關於對廣告專用頻道之除 外規定,主張其違章行為不影響收視戶權益云云,並 非可採。
⑵原告另提出101 年4 月26日報載被告前1 日記者會說



明「購物頻道上架糾紛是商業行為與消費者收視權益 無關」,主張本件原處分認原告行為對消費者權益影 響甚鉅有違事理,前後矛盾云云,並主張其購物頻道 變更未先申請核准,違法情節應屬普通而非嚴重,原 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前述報載以觀,被告 係因東森購物(得意購)與森森購物(U-life電視購 物)兩大購物頻道爭奪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凱擘的頻道 上架機會,爆發爭議,東森購物不滿凱擘不與之續約 ,另與森森購物簽約,而要求被告出面調處,被告始 表示「購物頻道上架糾紛是商業行為,與消費者收視 權益無關」,蓋系統業者與頻道業者是否簽約,乃商 業行為,有其商業協商機制,此與消費者收視權益無 甚關涉,固非主管機關所得強行介入,惟有線廣播電 視法在立法上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採高度管制,如 其選擇與頻道業者簽約之結果,涉及頻道變更,依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即應事先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變更頻道(詳如前述)。且頻道變 更規定行之有年,原告知之甚詳,其於契約到期前怠 於與頻道業者協商,迨至與頻道業者契約98年12月31 日到期,原告北世界公司於98年12月31日提出變更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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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