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80號
TPBA,101,訴,380,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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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層股東釋股與否,顯非原告憑一己之力所可掌控, 難謂有期待可能性。況被告於其書狀第23頁第2行自 承「台哥大與富邦金控間並非關係企業,被告不爭執 」,於此卻又謂原告可依法請求上層控制公司富邦金 控釋股云云,顯然主張前後矛盾,殊無足採。
⑵又原告雖無此義務,惟在101年1月10日收受原處分前 ,曾於99年3月3日透過富邦金控發函轉知臺北市政府 關於適當方式排除乙事,經臺北市政府函覆富邦金控 :「三、次查本府雖於98年度編列預算擬將持有貴公 司之股份全數處分,惟經本市議會全數刪除,另依該 會審議意見,總預算經該會審議全數刪除者,2年內 不得再行編列,是本府99年度並無釋出貴公司股份之 計畫。」(鈞院卷1第283-287頁,原證17),可知臺 北市政府於101年度前無法排除本件違法間接投資。 ⑶嗣原告收受原處分後再次請富邦金控轉知臺北市政府 ,惟臺北市政府業函覆富邦金控:「三、次查本府 101年度並未編列處分貴公司股票相關預算,且目前 無釋出貴公司股份之計畫。」。據此可知臺北市政府 於原處分要求限期改正之期限內,並無編列預算釋股 之計畫(鈞院卷1第166-172頁,原證9),則縱認原 告負有排除義務,原告亦已履行被告之要求,於本件 受罰前發函請臺北市政府退出媒體,應無過失責任甚 明。
⑷至被告辯稱原處分可分為罰鍰及限期改正,限期改正 之處分不以原告具備故意過失責任要件為前提,且有 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第18條第8項亦堅持系統經營 者負有限期改正義務之立場云云,亦屬無據,蓋查被 告所為之改正處分顯違反明確性原則(未指明必要之 改正措施),且無期待可能性(客觀上並無任何方法 可以排除),已如前述,且:
①縱認原處分中關於原告於「1年內就臺北市政府之 間接投資涉及抵觸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規定之部分 ,以適當方式予以排除」部分,非屬行政罰而為單 純不利處分者,惟僅命被上訴人應為「以適當方式 排除」之改正措施,卻未具體指明如何改正,即所 謂「適當」方式排除係指何意及何種方式,自難謂 明確。
②甚且,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2項所列舉第1至3 款之改正方式,均無法使「系統經營者」得以有效 達成防免其受「黨政軍」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目的,



至於第4款之概括規定,依現行法亦難認「系統經 營者」有得以一己之力獨立排除或防免「黨政軍」 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況富邦金控、台哥大 係一上市公司,任何人,包括臺北市政府等政府機 關,皆可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自由買賣該公司之 股票,並無需經富邦金控、台哥大之同意或主管機 關、甚至原告之許可,而現行法更未賦予原告或被 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臺北市政府或上市公司投資 決定之權力或有效措施,亦即原告對此種間接投資 之結果,客觀上並無任何方法可以排除,原處分要 求之「以適當方式排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顯已違背明確性原則。
⑸綜上可知,原告實無故意過失,且原處分要求原告需 於1年內以適當方式排除違法投資情狀,顯然無可期 待,而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 故原處分應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至明。
㈥綜上所述,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行為主 體為黨政軍,原告依法本無「不得被黨政軍投資」之義務 ,被告僅以原告網站、報載資料、年報、公開資訊觀測站 、經濟部工商登記網站資訊及切結書認定原告有故意過失 ,顯未善盡舉證責任,且前揭實務見解及訴願決定(鈞院 卷1第39-68頁,附件3)均肯認原告無任何事前或事後防 止其受臺北市政府或上市公司投資決定之作為義務,復僅 係最底層之被投資標的,無故意過失,亦無可歸責性及可 非難性,從而原處分顯違反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法第7 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5條 明確性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㈦提出101年1月6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0410號行政處分書、 持股關係圖、通傳營字第09841083850號裁處書、院臺訴 字第0990096687號訴願決定書、通傳營字第09941042981 號裁處書、院臺訴字第0990107509號訴願決定書、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100年7月6日通傳營字第10041040860號召集 聽證會函文通知、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 明、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87號解釋提出之部分協同意 見書節本、行政院第3286次院會決議、行政院列為「優先 審議通過之急迫性法案」、98年10月15日鳳98發字第0171 號函、節錄台哥大97年度年報97-103頁、125頁、證券發 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鳳101 發字第20號函、臺北市政 府府財金字第10100505400號函、節錄NCC第327次委員會 議㈤、㈥、原告99年3月3日鳳99 發字第0033號函及富邦



金控99年3月18日富金管秘字第0990000100號函暨附件臺 北市政府99年3月8日府財金字第09900714900號函、有線 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等件影本為證。五、被告主張:
㈠原處分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信原則。 ⒈原處分做出與行政院訴願會撤銷之相同裁罰內容處分, 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按訴願法第95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10條提起訴願之 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 束力。」係指除有再審之法定原因外,不得再重開「 訴願」程序或任意撤銷變更「該訴願決定」,而非「 不得再為處分」。
⑵次按訴願法第96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 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本條僅要 求依訴願決定「意旨」,並非禁止行政機關重為與訴 願決定「主文」結論相左之處分。另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縱行政機關遭行政法院判 決撤銷原處分,仍有維持已撤銷之前見解的權利。 ⑶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6687號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卷2附證3)第5頁及院臺訴字第0990107509號訴願 決定書(原處分卷2附證4)第7頁均謂:「…如何認 定訴願人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是否為該法規範之 本旨?均非無研酌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既然訴願決定係請被告 就原告有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等事項再酌後,由被告 另為適法之處理。因本件涉及多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業者之權利(含原告)且具有法律上之重要性,被告 為求慎重,爰遵照指示重啟調查程序,依行政程序法 第2章第10節(第54條至第66條)及第107條、108 條 規定辦理聽證程序,使原告充分表示意見,再行衡酌 相關新事證後,認為原告係有過失,故依法另為系爭 適法處分,無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被告提出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並援用現行法裁罰, 未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同法第20條規定,係 於92年12月24日增訂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 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



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被告作為行 政機關,唯有依法行政,切實執行立法者所託,既然 立法者已明示採嚴格立場(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5 次會議決議),就現階段法律之執行,並無被告所提 修正草案之適用,唯有明確執法,始能符合92年修正 廣電三法,要求黨政軍徹底退出媒體當時之立法意旨 ,杜絕黨政軍介入媒體,俾能確保媒體自主運作、言 論自由發揮,產生制衡力量。
⑵此外,92年12月24日公布、同年12月26日施行之廣播 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亦均分別 訂有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被告就其中涉及之個案, 經95年5月19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考量整體產業 現況、歷史因素及法規遵守,認為應予一致處理。被 告前經調查程序並依前揭會議決議已正式函告持有黨 政軍股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個月之改正期限 ,是以,各相關廣電媒體對於原處分機關處理黨政軍 持股採取從嚴(直、間接均不得持有)已然明確,殆 無疑義。
⑶惟被告對立法者所明示採的嚴格立場(立法院第5屆 第3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及現行法是否矯枉過正不 無疑義,因此研擬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 審查並核轉立法院審議,惟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總統公布,修法程序仍未完成,法律草案並非有效法 源而無從為行政機關所引用,行政機關有依據現行有 效施行法律之依法行政義務。
⑷現行法既仍有效施行中,不僅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義 務,司法機關亦有依法審判義務,此乃本於權力分立 所設。縱司法機關認現行法立法不當而有違反最高指 導位階之憲法之虞,仍無從逕予排斥而不適用,而須 迂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 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遑論行政機關 更無從審查現行法之適當性。縱然現行法律獲大法官 宣告違憲,仍有可能因法安定性等考量而須定期失效 ,不得立即失效,例如釋字第649號解釋即甚至定期 達3年始失效而繼續拘束行政機關。最高司法機關對 違憲不當的立法尚須如此慎重以待,遑論行政機關豈 可擅自審查現行法適當性而排斥不適用之。被告所以 提出修正草案,正是冀望立法機關重新檢視立法適當 性,此乃憲政架構下所賦予行政機關挑戰現行法之體 制內途徑。於此之前,被告仍僅得秉持行政機關之依



法行政義務兢兢業業執行立法者所託。倘依原告所辯 ,不啻允許行政機關擅自踰越現行法,引用自行所提 案且未經立法機關檢視之草案版本為處分考量,則恐 嚴重侵犯立法權,而生憲政危機,委無可採。被告依 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行政,並提出有線廣播電視法修 正草案,看似兩面手法而使原告誤會涉及誠信問題, 但實乃憲政架構下不得不然之作法。
㈡原告屬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所規範負有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人:
⒈本件違法構成要件:
原處分是否違法與原處分所依據而作成之法律是否違憲 為不同層次問題。應先釐清本件違法構成要件為何,始 可釐清有無違法或違憲。本件違法構成要件實非僅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而是同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 可證或營運許可證:…二、有第24條第1款、第4款或第 5款情形者。…」;而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申請籌 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 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一、違反第19條或第20條 規定者。…」;同法第19條第4項則規定:「政府、政 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不得直接、間 接投資系統經營者。」,細酌上開規範內容及意旨,營 運前如有政府間接投資有廣電視業者之狀態,申請籌設 、營運將不予許可;而營運前申請時如無政府間接投資 狀態則可予許可,但非謂獲許可後即可豁免杜絕政府投 資媒體義務,故立法再次設下第二道防線,系統經營者 如嗣後發生本不應許可其申請籌設、營運之情形,將處 罰鍰並限期改正。由此可知,同法第19條第4項所稱政 府間接投資媒體,區分不同時點而產生「兩種法律效果 」,發生於許可營運前之效果為「不予許可申請」,發 生於許可營運後之效果為「罰鍰」,前者為「單純不利 處分」(侵益行政處分),後者方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行政罰)。
⒉司法院大法官肯認一般解釋方法下之防止或監督義務: 關於原告所陳前開法律規範之行為人為黨政軍,處罰對 象卻係有線電視業者,核此等規定實已嚴重悖離「無責 任即無行政罰」之有責主義云云。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8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與彭鳳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何人,取決於法律或法律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如有不明之處,則屬該法律或法規命 令之解釋問題。…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未明 文規定其為義務主體,但於處罰規定中明文規定其為處 罰對象者,則寓有課予某種防止或監督等義務之意。此 種立法方式,欠缺處罰對象之義務規定,且如未能於相 關法規中知悉其義務內容者,顯有漏洞,未來修法時應 有所檢討。惟目前此類規定似尚可經由一般解釋方法, 說明為何處罰對象必須對他人之行為負責及其應負義務 之內容,以獲得合理之答案,而補充法律漏洞。」。 ⒊行政法院實務肯認受處罰人「預促行為義務人履行義務 」之義務:
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117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1298號判決、鈞院97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決 、鈞院91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552號判決、鈞院91年度訴字第5006號判決、改制 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1948號判決均認為,不論上訴人 抗辯被指派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實難以回頭監 督或促請指派人(法人股東)履行法定義務,最高行政 法院依舊肯認最低持股義務人雖係法人股東,但透過將 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列為處罰對象,仍可推導出該代 表人因此負有督促法人股東持有一定成數股份之義務, 倘違反該義務,即屬有可歸責之原因。
⒋行政法院實務寬認行政法上行為義務來源: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880號判決意旨,可推知 行政罰所得形塑出的行政法上行為義務較為彈性,並呼 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與彭鳳 至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揭示未規定其為義務主體,但於 處罰規定中明文規定其為處罰對象者,乃寓有課予某種 防止或監督等義務之意。而所謂防止或監督義務,不啻 是一種行政法上的「作為義務」,當有此種義務違反, 如存在知悉義務已然發生的可能性卻仍未採取任何行動 ,自有受到行政制裁的可能。
⒌行政法上不作為之處罰:
是以,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立法理由三並 明示參考刑法第15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



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 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故行政罰上亦存在不作為犯, 亦即作為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不作為犯責任的確立,有 助於釐清過失與行為主體判斷上的疑慮,參照鈞院97年 度簡字第731號判決、鈞院96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意旨 ,均屬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受罰之適例。
⒍媒體所負「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義務:
準此,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固然對於積極 主動促成「政府投資媒體」結果的「作為」予以處罰, 即便媒體消極被動遭到政府投資,基於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68條第1項第2款存在另一「不作為犯」隱藏性構成要 件,亦即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雖僅係課予黨政 軍不得投資媒體之「禁止規定」,然併同法第24條、第 68條以觀,自系統經營者倘有第19條第4項情事將受罰 規定即可推知,第24條、第68條乃自另一角度對系統經 營者形成「誡命規定」,而系統經營者因此負有防止或 監督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介入之作為義務,於 知悉遭介入後如有放任,仍應負不作為犯責任,始合乎 立法本旨。「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相關規範修法通過後 ,被告並於95年5月19日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後,正式 函告持有黨政軍股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個月之 改正期限,至此顯然已足使各相關廣電媒體均認知媒體 所應承擔「黨政軍退出媒體」之排除或監督等作為義務 ,並確立媒體違法行為態樣主要即為「不作為」。爾後 如有怠於監督、排除之不作為,於主觀過失要件具備之 前提下,將形成違法。
⒎至於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除裁處罰 鍰外,另一法律效果為「限期改正」,則非屬行政罰, 而僅為一不利益行政處分,立法目的在於改正因政府間 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所肇致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經營者適格性要件欠缺之情形,而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準此,限期改正之處分不以原告具備行政罰法第7條 故意過失責任要件為前提: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政府間接投資媒 體,如發生於許可營運後之效果,除裁處罰鍰(行政罰 )外,尚須通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此 種限期改正係立法者對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課 與其改正政府間接投資而使其欠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 營適格要件之情形,限期改正之法律性質,依法務部98 年6月9日法律字第0980012616號函釋(原處分卷2附證5



)認為:「另查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 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本 法第2條規定參照),而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 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不具裁罰性,故非本法所稱之行 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亦指出「如其處 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 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而無本法之適用。 」,故限期改正處分,不以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故意過 失責任要件為前提,基此,縱退步言之,認原告對於遭 受政府間接投資之情形,主觀上無故意過失,惟依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應就於被告給予 之合理期限內改正此種違規情形。
⒏原處分合法且合憲:
⑴釐清本件違法構成要件後,即可發現原告以本件相關 法律規範行為人與處罰對象不一致,逕論斷為悖離有 責主義而違憲云云,似嫌跳躍。蓋於確認立法者透過 處罰而冀望受處罰人所負義務內容後,進一步問題方 為此種義務之加諸受處罰人,可否能通過所謂「有責 主義」的檢驗。
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所稱政府間接投資媒體 本身並非完全構成要件,而須視不同法律效果再予補 足法定構成要件,亦即如係行政處分效果,完整的構 成要件並非僅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款,尚有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至第134條;如係行政罰效果,完 整的構成要件非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尚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至第134條、更無可逸脫行 政罰法之要件限制,尤其是第7條故意過失主觀要件 與第10條不作為義務客觀要件。從而,倘處分係「不 分青紅皂白,只要系統經營者一受有政府、政黨間接 投資之情形,立即依相關規定論處。」,則此類單純 立基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而欠缺行政 罰第7條過失主觀要件的法律適用自然違反「有責主 義」,但既本件效果為行政罰,被告亦明瞭主觀要件 仍屬不可或缺,被告爰於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 第1項第2款時,均不忘於個案中搭配行政罰法第7條 過失要件為具體判斷,因此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 憲,所為之處分更未違法。
⑶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之行政院100年1月12日 院臺訴字第1000090553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100年3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229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



100年3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4569號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2附證6至8)…等過去維持被告類似之黨政 軍介入媒體之裁處案件,同基於個案中受處分人確實 可被認定為過失所致,足徵此類案件並非抽象法律必 然違憲,而是違反義務行為的主觀歸責要件於個案中 是否具備之違法問題,亦即倘對毫無過失之人處罰, 始構成違法處分。
⑷茲有附言者,被告深諳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 1項第2款倘未搭配行政罰法第7條適用,必然有高度 歸責對象不合理之違憲疑慮,然作為行政機關,有服 膺現行有效法律之義務,為掙脫高度違憲法律之枷鎖 ,除聲請大法官檢視系爭條文合憲性外,僅得嘗試自 行提出較合理之修正草案,對現行法唯一的限縮適用 途徑,只剩下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過失,具體認 定個案中政府間接投資媒體緣由的可歸責性。原告不 解被告作為行政機關的憲法忠誠義務,徒執被告依現 行法行政與提出修正草案立場不一,指摘違反誠信原 則或有責主義而違法、違憲,應屬誤會。
㈢被告以原告每季申報股權切結書認定原告有過失,不生重 大違誤,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且非以切結書為唯一過失 來源:
⒈按「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 件,…;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 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此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25 37號判決可稽。依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4條 、第68條規定,既然課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本身 是否有盡到防止或排除政黨、政府等購買其股份之義務 ,已如前述,如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而違 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將受裁罰。
⒉原告自承:「鳳信有線電視自民國96年底加入台灣大寬 頻,以嶄新的『台灣大寬頻』品牌、熱忱的服務精神服 務在地鄉親。『台灣大寬頻』是整合台灣固網、台固媒 體與旗下有線電視網,以及台灣大哥大資源的全新品牌 。」(原處分卷2附證9),原告本身非公開上市上櫃公 司,且有高達96.66%之股份為台媒公司所持有,台媒 公司又被台固投資100%持有、台固投資公司則被台固



公司100%持有、台固公司則再由台信電訊100%持有, 台訊電訊則由台哥大100%持有,層層轉投資均為100% 持有,應能確實掌握股東變動情形。原告為台哥大投資 之下層公司,台哥大既為上市公司,況且台哥大於實質 上可控制原告,歷年年報均有揭露前十大股東資訊,其 每季申報股權時,更申報將近40家法人股東持股狀況, 且均已申報富邦人壽公司,原告自可得知上層股東受富 邦人壽間接投資之事實,而富邦人壽為富邦金控百分百 持股子公司應屬公眾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且據報載「 台灣大哥大85年籌設之初,富邦即是主要的原始股東之 一。當時太電本身約持有二十%股份,以富邦產險與蔡 家兄弟個人名義的持股則合計約十五%。此外,包括宏 碁投資十五%,長榮、大陸工程分占十%與五%,這些 都是太電的原始股東。後來部分原始股東陸續出脫持股 ,而富邦集團卻是唯一持續加碼的股東,目前累計已持 有台灣大二十%以上的股權,成為台灣大最大股東。」 、「91年間,台北市政府標售其持有之台北銀行股票共 9億7,236萬餘股(股權比例約45%),由富邦金控標下 。91年12月23日,富邦金控與台北市政府完成股份轉換 作業,富邦金控持有台北銀行百分之百股權,使其成為 富邦金控旗下之子公司,並終止股票之公開發行;台北 市政府則轉為持有富邦金控11億5,900萬餘股,佔其股 權比例約15%。94年1月1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 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台北銀行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從而富邦金控受臺北市政 府間接投資亦堪為明確事實,原告對於受政府間接投資 乙事早已有知悉可能性。又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7年度年報第16頁及第51頁所載,臺北市政府為富邦金 控之最大股東,持股數為1,159,009千股,持股比率14. 26%,並取得2席董事席位;富邦金控持持有台哥大96, 525,640股及旗下百分之百持股之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持有台灣大哥大89,773,963股,蓋此一股權結構非常 明顯,原告無須太費事便可查得、知悉。
⒊因此,原告於96年底加入台灣大集團時,台灣大、富邦 金控、台北市政府間早已存在間接投資關係,此不僅為 市場上公開多時之消息,且台灣大及富邦金控均為上市 公司,股權結構須按時公告周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原 告對於受政府間接投資的事實具有合理的「知悉可能性 」。復據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年報第16頁



及第51頁所載,臺北市政府為富邦金控之最大股東,持 股數為1,159,009千股,持股比率14.26%,並取得2席 董事席位;台哥大97年度年報第44、45、96、97頁所載 ,富邦金控旗下百分之百持股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持有台哥大96,525,640股及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台哥大89,773,963股、第96、97 頁復登載,觀天 下、鳳信、聯禾、紅樹林、永佳樂及新和等6家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台哥大之關係企業,上開資料經向 公開資訊觀測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 核無誤,此一股權結構非常明顯,原告無須太費事便可 查得、知悉。原告辯稱因資訊取得困難,無從掌握上層 公司之投資狀況,純屬推諉之詞。
⒋「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相關規範修法通過後,被告於95 年正式函告各相關廣電媒體,給予6個月之改正黨政軍 持股期限,至此顯然已足使各相關廣電媒體均認知所應 承擔「黨政軍退出媒體」之排除或監督等作為義務。本 件中,原告於96年底加入台灣大集團時,即應可知悉形 成黨政軍介入媒體,但並無任何查核作為,原告甚至於 每季申報股權結構時均向被告切結其絕無違反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19條規定情事,絲毫不願盡其上開注意義務, 縱不構成故意,於具備知悉明顯股權結構、仍有排除可 能卻不願盡其查核、排除義務之義務違反,原告主觀上 具備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應可確定。 ⒌原告復辯稱合理信賴「切結負責」之範圍僅及該切結書 格式要求列載之範圍,原告並無切結不實之情事亦屬托 詞。蓋所切結為「絕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之各 項規定」,而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明文僅針 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項之外國人間接投資之計 算方式,並不及於同條第4項本國人黨政軍之投資。依 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無類推適用於計 算第19條第4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 其受託人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故原告辯稱「切 結負責」之範圍僅及於上兩層並無可採,充其量,原告 僅為過失切結不實,而無礙其過失未履行黨政軍退出媒 體之查核監督排除義務。
⒍又原告切結不實,與原告因受臺北市政府多層次間接投 資,致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之行為,看似分 屬不同行為態樣,原告於受臺北市政府間接投資後,即 已發生立法者所要求之作為義務,不僅實際上未履行查 核監督排除義務,反而以不實的切結向被告宣示已盡此



義務。於不作為角度下,二者關係實為客觀義務違反下 主觀過失的間接證據。
⒎又原告所負查核、排除義務亦有其合理界線,行政罰須 以可歸責性為要件,倘其證明自身有盡查核義務而無效 果,即得認為並無過失,本件原告受罰前並未發函請政 府退出媒體,故仍屬過失未履行義務無疑。
⒏台哥大與富邦金控間並非關係企業,被告不爭執。 ㈣原處分客觀上非無執行可能性,不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⒈又原告辯稱原處分命原告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日起,1年 內就臺北市政府之間接投資涉及牴觸黨政軍退出廣電媒 體規定部分,以「適當方式」予以排除為事實上不能履 行云云。經查99年因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違反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項規定遭被告裁處之系統經營者 計有28家,該28家業者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撤 銷原處分,被告復於100年7月28日就該違反黨政軍規定 乙節舉行聽證,該聽證程序中當事人之一陽明山等12家 凱擘旗下系統經營者(註該12家系統經營者之上層控股 公司是盛庭及盛浩股份有限公司,由本國投資人宏璟新 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3%股份,其上層股東為宏璟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另外日月光半導體透過宏璟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間接持有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聽證中表示 (原處分卷1第51頁)表明已特別徵詢原股東-宏璟新股 份有限公司同意,轉售原持有集團上層公司的股份與凱 聲股份有限公司,因凱聲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身分已經 是本國籍的自然人,已經沒有涉及到任何上市公司持股 的情況股東身分已經是本國籍的自然人,故違反黨政軍 條款乙節已獲得改正。故他案中之原告既可以適當方式 排除黨政軍投資媒體之條款,原告亦應有其適當方式排 除,並無違法。以往既有系統經營者排除黨政軍持股之 先例,並非全無排除之可能性。
⒉原處分可分為罰鍰及限期改正兩部分,前者為行政罰, 後者因處分內容與義務內容高度重疊而不具裁罰性,僅 為單純不利處分,因此前者著眼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 後者著重將來義務履行之督促,立法意旨既為嚴格之黨 政軍退出媒體誡命,倘此項規範正當性得到確認,則媒 體經營者即負有貫徹之義務,即便是有線廣播電視法修 正草案仍然堅持此項立場。此觀修正草案第10條第8項 :「違反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 5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為下列 行為: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二



、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系 統經營者之控制。」、第58條第4款:「系統經營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 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10條第8項規定所為之命令。」自明,原告所舉原 證10委員會議並非本會所提修正草案立場,先予敘明。 ⒊原告所舉原證9(鈞院卷1第166-172頁)僅可證明無法 直接令政府釋股,但非謂「黨政軍退出媒體」為一客觀 上並非無法執行之規範內容,如此因噎廢食,本末倒置 的論證,不啻根本地推翻此項規範之執行可能性。實則 本件台北市政府與原告間存在多層次轉投資關係,只要 其中任何一層鏈結斷裂,即可達成「黨政軍退出媒體」 之目的,原告本身非公開上市上櫃公司,且有高達 96.66 %之股份為台媒公司所持有,台媒公司又被台固 投資100%持有、台固投資公司則被台固公司100%持有 、台固公司則再由台信電訊100%持有,台訊電訊則由 台哥大100%持有,層層轉投資均為100%持有,依公司 法第369條之4第1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 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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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信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