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208號
TPBA,101,簡,208,20120731,1

2/2頁 上一頁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亦著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  不予處罰。
 ㈡又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不  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 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委託人有不符前項 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 年內改正。」、「 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 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第1 款)違反第19條或 第20條規定者。..」、「(第1 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 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 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有第24條第1 款、第 4 款或第5 款情形者。..(第2 項)前項限期改正之方式如 下: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免 除擔任職務。其他必要方式。」分別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條第4 項、第5 項、第24條第1 款、第68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背景係92年間為使黨政軍勢力全面 退出廣播電視媒體,維護新聞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 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動,立法院於92年3 月間三讀 通過廣電三法關於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修正案,該條款於92  年12月24日增訂經總統公布施行。觀其文義,係指「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 持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核其立法意旨在使黨 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 不以任何形式介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立法院第5 屆 第3 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參照)。可知上開規定係課予「政 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 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亦即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條第4 項、第5 項所規範不作為義務之對象為「政府、政 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統經營者 。又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時



,如有政府間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之情形,依前揭第24 條規定,申請籌設、營運將不予許可,惟獲許可後,立法者 為杜絕政府政黨等投資媒體,乃於前揭第68條設立規定,對 系統經營者,如嗣後發生政府間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之 情形,得處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 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㈢另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 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著有規 定,依此,前述「系統經營者」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故意共同使政府、政黨、其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可  依據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惟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範對象均為「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統經營者」 ,已如前述,則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主管機關須舉證證明被 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 資之行為,否則「系統經營者」非屬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處罰對象,是故以被告不得以政府等違反該 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為由,而對未違反上開義務之系統經營 者加以裁罰。
㈣查本件依原告99年1 月27日向被告陳報其98年第4 季股權結 構之關係企業申報表及外國人直接、間接持股比例申報表之 附件所示,其由凱擘公司100%持有,而凱擘公司上層控股東 盛浩公司持有凱擘公司100%股份,盛庭公司則持有盛浩公司 77% 股份,而盛庭公司則由荷蘭PX持有77% 股份,原告為外 國人直接持股比例與間接持股比例總和為59.29%(見答辯卷 第63-72 頁);而被告係以:前述原告上層控股之盛庭公司 及盛浩公司係由本國投資人宏璟新公司持有23% 股份,其上 層股東為宏璟建設公司,復由日月光公司透過宏璟建設公司 間接持有宏璟新公司股份,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資料,原 告計有6 個政府機關直接、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 訊,包括勞保局持有3.003%股份、退撫基金有1.509%股份等 情,而裁處原告罰鍰有裁處書、原告公司97年5 月7 日投資 架構關係圖、原告公司資料登記查詢、凱擘公司資料登記查 詢、盛浩公司資料登記查詢、盛庭公司資料登記查詢、宏璟 新公司資料登記查詢、宏璟公司資料登記查詢、日月光公司 資料登記查詢、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內主要股東名冊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9-23 、77-9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認為真正。
㈤依本件裁處書所示,被告係以前述持股資料「經向公開資訊 觀測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核無誤」為證 ,別無可證明原告與勞保局、退撫基金間之共同實施違反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證據;又被告對於訴願機 關於本件原告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9年6 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 941041000 號對原告裁處書所揭示之撤銷理由,即:⒈原告 因資訊取得困難無從掌握上層公司投資狀況,如何認定原告 每季切結申報股權資料違法之故意或過失?⒉因有價證券公 開交易市場之不確定性,將致原告隨時可能違反黨政軍退出 媒體之規定而受罰,是否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 範本旨?等問題,被告僅以:⒈原告上層法人股東曾有違反 同條項規定經被告限期改正在案,而認原告就相關規定有所 認識,原告卻於95年11月24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 荷蘭PX以多層次轉投資原告後,仍再次任其情形發生;⒉被 告於許可荷蘭PX以多層次轉投資原告時,於說明函中已載明 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20條規定之處罰規定及原告於相 關多層次轉投資案中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財務糾葛,原告既 知悉其上層控股公司以多層次方式轉投資,自應於切結相關 文書時,對其上層股東善盡查詢義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責,而原告曾有切結未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等相關規定之承 諾,原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由此推斷原告 應具有過失之主觀不法責任等語,因之,被告係以原告知悉 相關法規、曾有切結且未予查核而認原告有過失,對於訴願 決定撤銷被告原裁罰處分所示意旨,並未釐清。因被告就本 件裁罰已召開聽證會,故本件裁處書所示理由未再由訴願機 關審酌。然被告以上開理由推論原告具有過失,依後述,難 認被告裁罰原告合法。
㈥被告抗辯依有線廣播電視第19條第4 項及行政罰法第10條等 規定,原告負有防止作為義務,即應查核有無政府等介入, 於知悉後即應排除政府等投資,於其證明自身已盡查核義務 而無效果後,始得認為無故意過失,但原告切結無違反上開 規定,然無任何查核作為,絲毫不願盡上開義務,具有過失 云云;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 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係規定對於行為人以消極不作 為之方式,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而科以與積 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相同之處罰責任。故「系統經營 者」能防止「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



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發生,而不防 止者,始應負責。
⒉由前述可知,性質上屬於「政府及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之勞保局及退撫基金,因投資日月光公司,而間接輾轉 投資原告,況日月光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勞保局 及退撫基金均係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日月光公司之股 票,原告與該2 機構買受日月光公司股票,不存有關係企 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又原告公司在設 立之初,亦無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情事,係於  96年5 月29日後,因盛庭公司持有盛浩公司股份,盛浩公  司再持有凱擘公司之股份,而被動成為勞保局、退撫基金  間接投資之對象;且勞保局與退撫基金係經由公開市場上  之證券交易,而持有日月光公司之股份,基於證券市場自  由流通及公司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原告對於上開間接轉投  資之情形,實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另依前  揭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係以政府等機構為規範主  體,而被告僅係以股權結構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並無  舉證證明原告與勞保局、退撫基金間共同實施;再有線廣  播電視法未賦予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勞保局、退撫基  金或上市公司投資決定之權利或有效措施之規定,故原告   對此種間接投資之結果,無從防止,亦即原告對於勞保局   及退撫基金間接投資其公司,以致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條第4 項規定情形之發生,主觀上無預見可能性,客觀  上亦無從期待其得藉由何種注意義務之履行,而避免結果  之發生。被告僅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  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所規定之  罰則,即推論上開規定課予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  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云云,乃  不當擴張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條文之規範對象,使依法本  不負有防免其接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客觀上亦難以  履行該作為義務之系統經營者,擔負起非法定且難以期待  其履行之作為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㈦被告另抗辯原告於每年逐季向被告申報股權結構資料,並填 具「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股權結構切結書」,表明絕無 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各項規定,顯見原告 平時即應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上開規範;況原告於每 季申報股權結構時,均向被告切結其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19條規定情事,但無任何查核作為,顯見原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於檢視日月光公司所編製之97年度年報資料後,始



 察知日月光公司於該年間受有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間接投  資,而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係於98年2 月28日刊印(本  院卷第77頁),上開年報並註明股東結構表及主要股東名  單,係依「股務代理公司所提供最近期之資料」(97年年  報資料係依98年1 月19日之數據)所製作,可知日月光公  司若非經股務代理公司提供股權相關資料,亦無法知悉勞  保局、退撫基金係於何時、購買何種、數量多少之自家公  司股票。被告因係系統經營業者主管機關,若非檢視日月  光公司已公開之年報資料,亦無法得知上開資訊,難以苛  求原告應隨時掌握勞保局、退撫基金或其他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之直接及間接投資行為  ,顯係課予原告「期待不可能」之注意義務。況目前無任  何法規授權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得合法取得上層  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況,並據以向被告申報,遑論以公開集  中交易市場撮合狀況之瞬息萬變,原告若欲隨時每日掌握  直接或間接持有原告所有上層股東股權之變化狀況,顯需  付出不成比例之巨大成本,勢必影響原告之正常營運,而  有悖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 條所揭櫫「促進有線廣播電視  事業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是被告所稱原告平時即應  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範,並  隨時注意股東及間接投資之股東是否有上揭情形,若有違  反,即有過失云云,乃課予原告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  性之注意義務,自無可取。
  ⒉被告因另案至行政院訴願委員會說明時,自承92年修正有 線廣播電視法時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為掌握系統經  營者是否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之規定,要求業者按季申報  股權資料,因業者表示上層股東不願提供股東名冊,無法  陳報上層股東持股狀況,乃就是否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條、第20條規定,由業者簽具切結書,保證絕無黨政軍  投資情事等語,有卷附前訴願決定書內容足憑(見本卷第  33頁)。可見被告明知原告等系統經營者,難以得知上層  股東持股狀況,於接掌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事項業務後,  仍執意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切結書,始願發給籌設或營運許  可;則被告其後竟以原告為取得許可而配合出具之切結書  ,作為認定原告係怠於檢視股權結構而有過失之佐證,顯  係將其身為主管機關應盡之審查責任,轉嫁由系統經營者  負擔,洵難採憑。況稽諸被告要求原告按季填具之制式切  結書內容:「茲切結本公司..申報之股權結構資料,絕無  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之各項規定,如有違反 ,本公司願負法律責任」(答辯卷第63頁)。可知此切結



書僅能作為原告提出時就其所切結之事實有無虛假而應負 一定法律責任之證明,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就其受勞保局、  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事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佐證。  ⒊再查,行政院於100 年3 月24日第3239次會議通過,並經   被告公告於其官方網站之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已明白指出自92年間實施至今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  條第4 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  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第24條第1 款及第  6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包含下列問題:㈠對於以直接  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  範。㈡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  ,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   。㈢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  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61至71頁)  。顯見有線廣播電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及其上級機  關行政院均認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除有  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  經營者,造成歸責對象之不合理外,且在政黨、政府機關  (構)經由多層次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發生投資  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  違反規定之不合理現象;此際,系統經營者實已欠缺可歸  責性及可非難性甚明。由此益見,被告就勞保局、退撫基  金經由多個層次間接投資原告而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  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對主觀上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之原告加以裁罰,顯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範  意旨。
 ⒋至被告另以其96年5 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605073020 號許  可荷蘭PX公司投資原告之處分函(答辯卷第78至80頁), 認原告係為使外國人投資比例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 第2 項規定,而由本國法人股東宏璟公司參與投資股權, 宏璟公司之股東日月光公司具有黨政軍投資背景,原告與 荷蘭PX公司於操作該多層次控股時,即應設想該形式適法 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故原告商洽宏璟公司作為其本國 特定法人股東時,即應探求宏璟公司相關股東,如曾盡過 探詢之責即可發現宏璟公司法人股東與日月光公司有投資 關係,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云云, 然此係混淆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與第4 項之行政 法上義務種類及規範對象,課予原告依法所無之防止義務 ,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範對



象,投資人勞保局、退撫基金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買受日 月光公司股票,並輾轉間接投資原告,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 情形,惟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與勞保局、退撫基金故 意共同實施上開投資行為,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 予併同處罰等情形;而原告依法不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其受 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其主觀上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無 故意或過失,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受罰。從而, 被告以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並有同 法第24條第1 款情形,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錦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