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192號
TPBA,101,簡,192,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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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投資之規定,要求業者按季申報股權資料,因業者表示上 層股東不願提供股東名冊,無法陳報上層股東持股狀況,乃 就是否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由業者簽 具切結書,保證絕無黨政軍投資情事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原 告等系統經營者,難以得知上層股東持股狀況,卻執意要求 原告必須提出切結書,始願發給籌設或營運許可,則原告為 取得許可而配合出具之切結書,卻遭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係怠 於檢視股權結構而有過失之佐證,顯係將其身為主管機關怠 於審查之責任,轉嫁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負擔, 洵不足取。況稽諸被告要求原告按季填具之制式切結書內容 :「茲切結本公司……申報之股權結構資料,絕無違反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之各項規定,如有違反,本公司願 負法律責任」(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80頁)。可知此切結書 僅能作為原告提出時就其所切結之事實有無虛假而應負一定 法律責任之證明,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就其受勞保局、退撫基 金間接投資之事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佐證。 ⑤被告雖復主張原告與宏璟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並非一般被動性 轉投資關係,反而係自始即為策略性精心設計之集團性商業 操作,唯一目的在於規避有廣法第19條第2 項對外國人投資 本國媒體之持股限制。亦即,原告及所屬集團為籌組規避外 資持股限制的77%持股公司,另商洽籌組持股23%本國法人 股東時,即應預見該多層次投資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故其 商洽宏璟新公司作為其本國特定法人之當時,理應探詢宏暻 新公司之相關股權結構,以免顧此失彼而觸法。又其商洽宏 璟新公司作為其本國法人股東時,倘曾探詢宏璟新公司股權 結構,自有發現宏璟新公司實為政府間接持股公司之可能云 云。然查,被告此項抗辯實係混淆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 2 項與第4 項之行政法上義務種類及規範對象,並課予原告 依法所無之防止義務,是其上開陳稱,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範對 象,勞保局、退撫基金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買受日月光公 司股票,並輾轉間接投資原告,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惟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與勞保局、退撫基金故意共同 實施上開投資行為,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 處罰等情形,況原告依法並不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其受黨政 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其主觀上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無故意 或過失,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受罰。從而,被 告以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而依同法 第6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 萬元罰鍰,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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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