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739號
TPBA,93,訴,2739,200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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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四、關於違反本法案 件之調查、處分事項。」;同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 舉或職權調查處理。」。由是可知,被告於辦理採購程序 時,除依政府採購法外,被告尚無權限得逕就投標廠商依 本法參與投標之行為,於招標過程予以調查認定是否違反 公平交易法。
(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6款規定係以:「一、未依 投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 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103條第 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觀其內容 及例示規定之本質仍係明顯違反招標文件規定、圍標、投 標文件不實以及依法定程序停權而不具投標資格者參與投 標等,性質屬於招標程序瑕疵之規定,惟同條第7款規定 則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補充性規定 。如依據法例之解釋,前6款應係一般例示之規定,第7款 則應與例示規定相同性質之概括補充情形,並以足資影響 採購公正結果之違法行為始足當之。否則,如得無限擴大 解釋之結果,非但將使投標廠商及招標機關無所適從,並 將衍生招標機關可能因此逾越立法目的而得恣意為採購決 定之後果,寧非立法之本意。
(四)廠商投標過程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亦非當然等同 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行 為。此因有關公平交易法禁止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 其應屬影響市場競爭秩序行為之規範範疇,尚非政府採購 法所欲規定之事項,依法自應由公平交易委員會另案依法 處理,而非適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故解釋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不應無限上綱,而應侷限於前6款相當情形或者其他違 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事為限,而不應逾越前述規定之精 神與性質。
(五)投標廠商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禁止濫用市場地位之 規定,既然依法尚需公平交易委員會踐行調查程序與專業 之法律與經濟分析,尚非被告之執掌業務。更何況,根據 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時廠商所提供之投標資訊是否足以進 行相關之法律與經濟分析,顯非無疑,自難課以被告承擔 此項調查與認定之義務。因此,參加人於系爭採購案所提 標價是否偏低而顯不合理之爭議,既然發生於被告所辦理



之政府採購程序,被告自僅能依據系爭採購案所適用法律 即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為處理。換言之,該爭議即標價是 否偏低不合理及其產生之法律效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8 條之規定為依據。被告自不得任意自行決定或判斷參加人 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以為決標或撤銷決標之依 據,否則被告即有恣意逾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授權而為 採購決定,而有構成違法之虞。
(六)退一步言,縱使申訴審議機關於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中解 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為「其他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包括系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 規定之情事(被告仍爭執)。申訴審議機關並以此為前提 而就參加人所提標價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乙 節,具體函詢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意見。惟依據該會於93 年4月2日公貳字第0930002540號函覆申訴審議機關結果, 該會除重申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認定應屬申訴審議機關 之權限外,關於參加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乙節,該會 尚在調查中。換言之,截至申訴審議機關作成申訴審議判 斷時,乃至原告提起本訴迄今為止,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 資認定參加人已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之規定且因此構 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情事。
參加人主張: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然查,原告自91年參 與被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起迄今已有三年之久,仍未完 成公司設立登記,至提起本件訴訟仍係以籌備處名義提出 ,自與首開規定不符。
(二)次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明揭,非法人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原告 於庭訊固稱該公司有辦公處所云云,惟僅有辦公處所,亦 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之須有一定之目的並有繼續之性 質,且具有獨立與構成員有別之財產等要件不符。原告並 未證明其具有獨立之財產等要件,是以原告顯然不具有當 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綜觀原告起訴理由,概與申訴時所陳述幾近相同,原告並無 提出新事證,亦無其他任何事證資料提出。況且,就原告申



訴時之主張,被告已詳為答辯,且申訴審議機關工程會業已 進行詳細調查及審議,始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並認定本 件無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原告起訴卻未提出新事證,顯見 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及工程會所為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洵屬適 法,原告並無何其他新事證足堪認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有 何違法。
二、參加人投標之報價已符合被告投標須知之決標原則規定,並 無不應決標之情形,且參加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報價 偏低,顯不合理、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情形,是被告 決標予參加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之標價為底價之百分之七十六,其底價偏 低,顯不合理、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 行為,被告逕宣佈參加人得標,顯違法云云。惟查,參加 人投標之報價已符合被告投標須知之決標原則規定,且經 被告研判確認並無發現參加人之標價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58條之情事。
(二)參加人投標之報價已符合被告投標須知之決標原則規定, 並無不應決標之情形:
 1、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決標原則,係以投標廠商分別提 出天然氣予接收站之相關報價,再按決標評比原則公式計 算出「合約期間總現值」(PV值)低於底價且最低價者得 標為原則。參加人所提報之「合約期間總現值」(PV值) 為四家合格投標廠商中之最低者,已符合被告投標須知之 決標原則以低於底價且最低價決標之規定。
2、至於因參加人之「合約期間總現值」約當底價之百分之七 十七,被告於開標當時,亦請參加人之代表當場說明其報 價最之理由,經參加人之代表當場說明,被告並確認並無 不應決標予參加人之理由與積極事證,並研判參加人並無 報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情形 ,爰對外宣佈參加人得標。
(三)參加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報價偏低,顯不合理、降 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情形,是被告決標予參加人, 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1、影響天然氣供應價格之因素非常複雜,無論供氣條件、氣 源地點、國外氣源市場、合約條件及簽訂合約之時空因素 等各種情形,每一採購案皆有其截然不同之條件基礎,原 告僅逕以不同供氣條件下之供氣價格逕予比較,顯失客觀 。況且,參加人已向被告說明,擁有龐大採購量之議價能 力,可獲得較低之購氣價格,且參加人之報價與其他價格 居次低之投標廠商相較,其間之差異亦應屬合理範圍。再



者,被告經審核參加人之投標文件後,亦認定參加人提報 之氣源品質亦符合投標須知規定之天然氣品質規範要求, 且參加人進口處理液化天然氣並負責國內民生及工業所需 之經驗豐富,殆無可能因此降低品質或有不能誠信履約之 虞。
2、至於原告稱,參加人過去對被告履約記錄有不良情形,顯 有不能履約之虞云云。被告於申訴審議階段及本件 鈞院 審理階段均說明:參加人屬國營事業,且營業規模位居國 內公民營事業之首,應無任意違約之可能,且系爭採購案 合約定有相當之違約罰則,且原告所指情形亦無足以影響 參加人於本案之履約能力,是被告當時尚難據此即得任意 否定競標結果,遽推論參加人將來無誠信履行本採購義務 之能力。
3、況且,工程會對此復認定,參加人於現今國內天然氣市場 就經營規模、債信、歷年績效等觀之,且考量其為公營事 業,人員及財務狀況完善,難謂有不能誠信履約之不良紀 錄(詳參照申訴審議判斷書第30頁)。
(四)由上足證,參加人投標之報價已符合被告投標須知之決標 原則規定,並無不應決標之情形,且參加人並無政府採購 法第58條之報價偏低,顯不合理、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 約之情形,被告復未發現有足以判定以上情事之積極事證 ,是以被告依法決標予參加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應可認定。
三、參加人並無原告所指稱濫用獨占市場優勢,藉低價搶標以維 持國內液化天然氣市場地位,參加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0 條規定,自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 ,是被告決標予參加人並無不法:
(一)關於原告前述主張,除被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應屬第1至 6款招標程序瑕疵之補充規定,該規定是否包括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仍有爭執外。本件申訴審議機關 工程會經審議後認定:公平交易委員會曾函覆,重申有無 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認定應屬申訴審議機關之權限。且本 案並無法依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資料,或依招標機關所 持有之資料,或依招標機關一般性查證即可獲得之資料, 使招標機關立即足以認定該項定價,低於參加人之邊際成 本或平均變動成本,或將使參加人之獲利能力明顯受影響 ,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招標機關在招標過程中或決標時 應依相關證據認定得標廠商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 條第4款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申訴廠商指稱,參加



人藉低價搶標以維持國內液化天然氣市場地位,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0條規定,而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云云,尚乏依據( 詳參照申訴審議判斷書第33頁)。
(二)關於本件爭議,申訴審議機關工程會業已依據參加人所提 之標價及被告決標與參加人之過程,進行詳細調查,並認 定本件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再者,經工程會調 查結果,參加人並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 情事,因而認定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決標予參加人 並無不法。是以,被告之原處分及工程會之申訴審議判斷 並無不法,彰彰甚明。然揆諸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 載,完全與申訴審議階段之陳述雷同,迄今原告仍執舊詞 、憑空主張,並無提出新事證或其他任何事證資料,益證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顯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聲請調取之研究計劃等資料,參加人係國營事業並 非行政機關,參加人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係從事私經濟營利 行為,亦非行使公權力行為,是參加人無須適用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提供資訊:
(一)參加人參加人係政府投資且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以從事營 利行為之國營事業,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 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所從事者為私經濟行為。參 加人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代表國家表 示意思,行使公權力,從事公共事務之行政機關。基此, 參加人參與政府採購標案,包括被告舉辦之系爭採購案, 即屬係從事營利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行為。
(二)按行政法學理對於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行政之區別標準, 屬於私經濟行政之事項,適用私法之規定,故專為公權力 行政而設之行政程序法規,對之無適用餘地。是以,參加 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屬私經濟行為,應適用私法之規定, 而無適用專為公權力行政而設之行政程序法規。(三)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專 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 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惟參加人既非行政機關, 而係從事私經濟營利行為之國營事業,則無須適用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即無須依該規定提供資訊,是以原告請求參 加人提供資訊,即於法無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 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 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同法第74條復規定:「廠商與 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 議及申訴。」是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並不以具備法人 資格者為限,且凡參與機關招標者,均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參章第1條明 定:「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限於:(1)實收資本額達 新台幣(下同)貳拾億元(含)以上之本國股份有限公司; 或(2)尚未辨妥本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籌設中公司,由 籌備處參與投標」。且投標須知第玖章第4條復規定:「投 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對投標須知規定或本採購案 提出異議者,受理異議之單位為台電公司燃料處...。投 標廠商如對台電公司處理異議結果不服,或因履約爭執,得 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或第85條之1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或申請調解...」。本 件原告經被告於採購程序中審查屬合乎投標資格之廠商並參 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則其自有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 起異議、申訴並進而為行政訴訟。被告抗辯原告仍為籌備處 之組織,欠缺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訴訟等,尚非可採。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大潭電廠發電用天然氣」採購案 ,於92年7月9日接獲被告92年7月8日電燃字第09207060321 號函,通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由最低報價廠商 即參加人得標,其得標價格之合約期間總現值(PV值)為 118,356,142,392元。原告認參加人之報價偏低,顯不合理 ,且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出異 議、申訴,經申訴駁回在案,有異議處理結果函(92年7月 31日電燃字第9207-0956號)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二、原告雖爭議被告之決標違法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按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在政府採購法事件為招標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在政府採購事件指申訴審議判斷),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固有明文規 定,又原告提起訴訟,必須其自身有利用訴訟途徑,值得予 以保護之利益存在為必要,如其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經查,本件採購案經開標後,第 一低標為參加人中油公司,第2低標則為案外人東鼎液化瓦 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則係第3低標之投標人,業據被 告提出說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9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又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亦 曾提起申訴,經審議駁回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等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按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最低標 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份標價偏低,顯不 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 限期通知該廠商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 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 為最低標廠商。是以本件被告之採購,縱然如原告之主張不 應決標予參加人,但在原告未另對於第2低標東鼎液化瓦斯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其投標無效前,依政府採購法第 58條規定,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即應由第2低標東 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最低標廠商得標,且東鼎液 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中之公司,有被告所提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原告無從經由本件訴訟成為最低 標之廠商而獲得與被告締約之資格。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 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於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上之爭執及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均無 審究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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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資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