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258號
TPBA,108,訴,1258,2020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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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已指明原告係以違法之手段取得決標資格,且有不公平競 爭之情事,並於主文撤銷關於維持原告等廠商決標部分之原 異議處理結果,而該等申訴審議判斷之主文及理由乃不特定 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等方式查閱,為社會大眾所得以共見共 聞,是以,對於原告之商譽非無可能因此造成損害。從而, 原告主張: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已對原告的商譽、信譽造成損 害,所以本件仍然具有訴訟利益等語,應屬有據,被告及參 加人徒以前揭情詞主張:申訴審議判斷之存在,於客觀上並 無可能造成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實際上亦未使 原告公司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云云,要非可採。被告於言詞辯論中雖另答辯稱:商 譽、信譽應屬於事實上之利益,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按行政 訴訟乃公法上之爭訟,故此處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指 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惟事實上公權力大量介入私經濟領域 ,早就有形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的類型出現,何況任何私 法性質之權利,諸如與職業活動或財產收益有關者,一旦提 升層次則屬憲法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範圍,已非單純私權 爭執之問題,傳統上的權利與反射利益二分法,作為辨別撤 銷訴訟之訴訟權能,有其簡便之處,但對個人權益之保障則 有欠周延,而且與權利思潮之發展相悖。由此可知,所謂法 律上利益宜採廣義解釋,依事件形態合理衡量,除根據法律 規定或一般法律原則,應予承認值得保護之事實上利益外, 亦應包括經濟上正當利益,以及私法上利益在內,俾能擴大 紛爭解決管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正是以公權力介入原應屬國家 與人民間私經濟領域之採購行為,透過訴訟之結果,原告所 主張被侵害之前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能達成相當程度釐 清、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利益之目的,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546號解釋意旨,仍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當事人間 所爭執關於原告有無遭參加人追償損失或追繳押標金之虞, 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結果,故無為進一步論述之必要。 ㈢本件申訴廠商日月星公司對於107年8月8日異議處理結果關 於決標結果部分並無利害關係,被告卻仍據以為實體審究, 並為此部分之申訴決定難認適法:
1.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 存在。又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相關法令、條約 或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提起異議、申訴及行 政訴訟(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76條規定參照),但提起爭 訟後在申訴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前,已屬無從補救者,其權



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申 訴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法院則應以判決駁回之。 2.查系爭採購案採1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辦理,分為「規格 標」及「價格標」,「規格標」審標分為投標廠商資格、規 格審查及審查委員會審查,「規格標」合格者再開啟其「價 格標」並辦理決標程序。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由 參加人/招標機關採購部另行通知出席審查委員會,經審查 委員會以「評分」方式審查,平均總評分未達及格分數80分 之投標廠商,不得參與價格標之開標,此可觀諸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附件十二「審查作業」之規定即明(購案卷二第10 15頁)。日月星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系爭採購案,第一 階段規格標之審查結果,招標機關已依據投標須知附件二「 二段開標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以107年7月6日F-10779011 54號傳真通知日月星公司規格標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發 還其原封價格標,招標機關所為之107年7月31日異議處理結 果仍維持原審查結果,提起申訴後,被告既認定日月星公司 未通過系爭採購案規格標之開標、審標程序之前開異議處理 結果為合法,日月星公司所質疑系爭採購案審查委員會之專 家學者人數及審查時間不足,俱無理由(申訴審議判斷書第 86至87頁所載),則日月星公司因未通過規格標之審查,故 已可確定不得參加第二階段之價格標開標至明,遑論取得決 標之資格,後續決標結果之適法性並無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縱撤銷關於維持原告等5家公司之得標資格之異議 處理結果,亦無法達成日月星公司取得決標資格之目的,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申訴廠商日月星公司對於107年8月8日異 議處理結果關於決標結果部分並無利害關係,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應為不受理決定,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卻仍據以為實體 審究,並為此部分之申訴決定,所持理由容有自相矛盾之處 ,已難認合法。
㈣原告採用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料參與系爭採購案,難認有何 不當協助關連,並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應不 予決標之事由,申訴審議判斷理由容有違誤之處: 1.被告雖答辯稱: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予原告等5家廠商參加投 標,使該等投標廠商取得減省開發之時間及成本之競爭上優 勢,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虞等語,惟查,參加人為辦理系爭採 購案,於106年7月27日先自行招標辦理前階段設計案,由台 覲公司得標並完成設計成果,嗣參加人洽請招標機關採購部 代辦後階段採購即系爭採購案,因台覲公司有提供布料予本 件投標廠商,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 款所規範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



果辦理之採購,協助投標廠商之禁止規定等情事,經日月星 公司提起異議及申訴後,經參加人逐一洽詢投標廠商是否使 用台覲公司提供之布料,並整理製作「內政部警政署107年 度新式警察制服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各立約廠商用布供貨廠 商一覽表」(下稱供貨一覽表),復經被告於107年9月28日 、108年3月22日之預審會議與相關投標廠商確認無誤,已查 明本案得標廠商中僅原告等5家廠商採用台覲公司所提供之 布料參與系爭採購案,其餘優的實業等5家公司則無採用台 覲公司之布料,此有前揭供貨一覽表在卷可查(申訴可閱卷 1第299頁),合先敘明。
2.其次,觀諸申訴審議判斷認原告等5家廠商採用台覲公司所 提供之布料參與系爭採購案,已造成不公平競爭,違反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理由,無非係採申訴廠 商及本案決標廠商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陳述,認定台覲 公司提供布料予參標廠商,得節省主要布料開發之時間與費 用,足使投標廠商取得競爭上之優勢,已造成不公平競爭等 語(申訴審議判斷書第87至88頁),惟參諸被告所發布96年 4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600124770號函釋(下稱96年4月13日 函釋)意旨略以:「主旨:貴公司函詢有關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38條規定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二、…本案規劃、 設計等前階段之成果若予公開,參與前階段作業之廠商並無 競爭優勢,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之『無 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其經機關同意者,得參與 後階段之作業。至何謂『公開』,併請參閱本會90年5月28 日(90)工程企字第90014140號函釋例。」、90年5月28日( 90)工程企字第90014140號函釋(下稱90年5月28日函釋)意 旨則以:「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本會(88)工程企字第8812 951號函之說明二所述之『公開』,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 標文件、公開於機關網站或比照『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 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提供廠商閱覽等均屬之。三、另有 關由何單位判定『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依同 條第2項規定,應由採購機關為之。…。」準此,本件前階 段設計案固由台覲公司得標並完成設計成果,觀諸其與參加 人所簽訂之採購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6款「廠商應辦理注意 事項」第4目即約定:「避免衍生布料材質獨家或專利與商 標權侵權之問題,履約期間協助機關邀集各布料、成衣公會 會員(廠商)召開樣式及材質說明(座談)會。」(申訴不 可閱卷1第69頁),參加人之後分別於106年11月8日、107年 1月8日、3月7日多次依約與台覲公司召開工作報告書審查會



議,邀集布料、成衣公會會員(廠商)共同檢視規格,目的 即在避免規格涉獨家或專利情形,並予出席廠商提供規格修 正意見之機會,再由專家學者與檢驗公司代表共同研議修訂 規格等情,有前揭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申訴不可閱卷1 第127至167頁),參佐招標機關具狀陳稱:本件警察制服採 購之布料規格具「普遍性」,市場上有多家廠商均能提供, 任何布料供應商提供布料予投標廠商,僅屬一般交易行為, 對投標廠商並非給予增加投標機會之實質助力,且無違反公 平競爭或具利益衝突,故非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協助投標廠商」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5 頁),由此足徵原告主張: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予投標廠商係 單純市場交易行為,無任何協助原告等投標廠商得標之行為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另參以前開供貨一覽表所示,可見本 件投標廠商之布料來源並非唯一,甚至台覲公司之布料來源 亦係向其他廠商進貨而來,有招標機關於申訴程序時提出台 覲公司向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進貨發票附卷可資佐證( 申訴可閱卷1第561至568頁),益徵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料 實無涉獨家或專利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亦無妨礙投標 廠商向其他廠商進貨之可能性,並得依此節省開發布料所需 之時間與成本,並非採用台覲公司之布料即具備競爭上之優 勢。又況,本件申訴廠商日月星公司已自承用以參與本件採 購案投標之布料來源亦為台覲公司,此有其提出之台覲公司 發票及台鈺公司出貨單各1紙附卷可按(申訴卷可閱卷1第 549至551頁),既申訴廠商亦同採用台覲公司之布料,卻依 此反質疑其他廠商採用台覲公司布料參標之公平性,所執論 據基礎顯屬矛盾。被告申訴審議判斷未詳予查明,遽認台覲 公司提供布料予原告等5家廠商參與系爭採購案,已造成不 公平競爭云云,容有誤會。
3.再者,縱認台覲公司提供布料行為構成「協助投標廠商」之 行為,惟台覲公司於前階段設計案得標後,於106年12月底 已完成3款樣衣品項,為利後續新式警察制服之採購案,相 關廠商即時作業,減少備標及得標後履約之壓力,參加人曾 於107年1月12日召開新式警察制服材質規格及製作說明座談 會,以期前說明新式警察制服擬使用之材質規格及製作說明 ,並與與會之專家學者進行口頭及書面之意見交換,此有該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申訴不可閱卷1第725至736頁),嗣 於台覲公司完成前階段之設計案後,參加人即以107年3月12 日警署後字第1070067664號函檢送系爭採購案之「需求書」 、「製作說明及檢驗規定」等文件及新式警察制服樣衣,委 請招標機關辦理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事宜(購案卷一第380



頁以下),招標機關因此以107年3月16日採購委三字第1070 0015741號函覆參加人,訂於107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 間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招標文件草稿公開閱覽,並於招標 機關採購部上班時間辦理採購標的樣衣閱覽(購案卷二第10 60頁),於此期間並有眾多廠商(含日月星公司)向招標機 關申請閱覽,此有系爭採購案公開閱覽及公開招標期間閱覽 登記表附卷可按(申訴不可閱卷1第739至842頁),可證本 件台覲公司於前階段設計案規劃、設計等之成果應符合被告 90年5月28日函釋關於「公開」之定義,再依據被告96年4月 13日函釋意旨,既規劃設計之成果業經公開,參與前階段作 業之廠商即台覲公司則應認無競爭優勢,符合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2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至明,申訴審議判斷所為前開關於不公平競爭之認定顯有違 被告所發布之前述函釋意旨。
4.末以,關於原告採用台覲公司提供之布料,是否符合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業經招標機關之同意乙節,申訴 審議判斷固援引系爭採購案之廠商投標須知第6點第2款第1 目規定:「投標廠商之資格及文件:(二)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 標廠商:1.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 結果辦理之採購。……」,並認其上僅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38條第1項之記載,並無同條第2項規定,招標機關既已 事先刪除此項規定,即已事先表示不同意具該等情事之廠商 參與投標之意,且招標機關亦自承並無任何廠商事先向其洽 詢,自未曾同意接受台覲公司協助之廠商得參與投標云云, 惟就此據招標機關於本件訴訟中具狀陳稱略以:於進行廠商 格審查時,已知悉有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記載布料來源台覲 公司,且有就此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第1款事項進行討論,鑑於本件警察制服採購之布料規格具 「普遍性」……故認非屬前開規定「協助投標廠商」行為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395頁),顯見招標機關雖未於招標文件 事先勾選表示通案同意,亦無關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2項之記載,然因有多家投標廠商依據前揭投標須知之 規定,於廠商建議書內明確敘明或檢附原布料供應廠商之出 貨證明等文件說明布料來源為台覲公司,例如:原告及華承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建議書均詳予載明部分布料之來源 為台覲公司(投標文件四第2358、2426、2500、2568頁), 並無任何隱匿,故招標機關於審標時對此情實已知之甚明, 於實質資格審核後仍將之列為規格標之合格廠商,並令其等 取得決標資格,而無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對於投標廠商



採用台覲公司之布料乙節自屬已同意。是以,縱認台覲公司 提供布料行為構成「協助投標廠商」之行為,惟招標機關依 前開被告90年5月28日函釋意旨,為判定「無利益衝突或無 不公平競爭之虞」之權責機關,既已同意本件投標廠商得採 用台覲公司提供之布料,自應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堪可認定。申訴審議判斷誤認招標機關107 年8月8日異議處理結果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而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應不予決標之事由,撤銷原異議 處理結果關於決標結果部分,於法有違。
七、綜上所述,日月星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關於第一階段規格 標之審查結果已遭判斷為不合格,因不服招標機關107年7月 13日之決標結果,提出異議後,招標機關所為107年8月8日 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標結果,於法並無違誤,然被告未詳 予查明申訴廠商日月星公司對於該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決標結 果部分並無利害關係,復誤認原告採用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 料參與系爭採購案有不當協助關連,據以為「關於決標結果 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決定,既有前開違法之處 ,原告起訴指摘,為有理由,爰將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決標結 果部分撤銷,以期適法。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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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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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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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