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刀切割、化學溶解」等工法執行;依該規定判斷承商熟悉 各類彈藥處理工法,與執行本件「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 商處理」契約之需求相同。
⑷此外,參加人金門排雷案實績契約作業工法須遵照「IMAS國 際排雷行動標準」,該標準所列地雷排除規範與國軍「未爆 彈處理手冊」第六章06005 、三節之規範類同,其動作包含 彈藥結構分析(地雷亦屬彈藥之一類)、處理方式決策、火 工另件拆解(發火機構卸除) 等程序,與本件採購案契約所 需之彈藥拆解作業方式相同。
⑸從而,審標人員判定參加人金門排雷案實績契約所規範之工 法與本件採購案契約屬同性質(均含拆解、切割及脫藥等規 範),具未爆彈處理專業能力,尚非無據。
5.就契約標的而言:
參加人金門排雷案實績契約規範承商須執行雷區所排出之「 廢雷」及「未爆彈」處理,地雷及未爆彈同屬彈藥;而本件 「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採購案亦明訂由承商執 行廢彈及未爆彈銷燬;二者契約標的類同。
6.就火炸藥作業場地整備能力而言:
⑴參加人正大汽車材料行金門排雷案實績契約規範第四條、作 業期間基本規範:(二)、2 :須確認已完成各項安全防護 及週邊管制措施,爆炸後產生之各種碎片,不致傷及附近人 員及產物。亦即承商須整備11個作業區域,其中「引爆防護 掩體」、「爆藥庫存區」、「地雷未爆彈堆積區」。 ⑵本件採購案契約規範附件1 處理計畫書第2.5.7 點規範:因 彈藥處理具有無法預期之高風險性,請說明如於處理過程中 不慎產生爆炸現象,以何種方式防範爆炸碎片不得飛逸超過 作業區及附件2 契約附加條款第12.3.5點:案內標的物之銷 燬處理,具有無法預期之高風險性,乙方於處理過程需設置 相關安全防護及必要防護設施(包含但不限於如擋牆、爆炸 碎片防爆網等設置)。
⑶參加人金門排雷案實績契約承商須整備11個作業區域,其中 「引爆防護掩體」、「爆藥庫存區」、「地雷未爆彈堆積區 」,與本件採購案契約之「處置地」(彈藥接收、暫存區) 與「處理地」(彈藥銷燬、處理區),其性質類同。 7.就參加人有無使用到拆解工法而言:
原告另主張參加人不具備拆解工法之實績云云。惟查: ⑴「金門雷區排除及履勘案」合約要求承商需依「IMAS國際排 雷行動標準」作業,該標準第3.59條規定:地雷及爆裂物( 含未爆彈)消除被視為排雷程序中之一部分。
⑵依「IMAS國際排雷行動標準」第3.75條規定:排雷時須透過
移除引信或點火器等一個或多個火藥鏈,使地雷或爆炸物無 安全顧慮。該程序與廢彈及未爆彈處理規範相同,摘要如後 :
①國軍「廢彈處理手冊」:第二章第02003 條、四、五節及02 004 條第一節及02005 條等規定,均規範彈藥燒燬、爆燬、 切割、脫藥前須完成火工另件(含引信等傳爆機構)拆解卸 除,此工法與排雷需卸除引信相同。
②國軍「未爆彈處理手冊」第七章07011 規範:「必需將未爆 彈予以卸火後,再移運」。第六章06005 、三節規範:地雷 其動作包含彈藥結構分析(地雷亦屬彈藥之一類)、處理方 式決策、火工另件拆解(發火機構卸除) 等程序,與本項購 案所需之彈藥拆解作業方式相同。
③金門排雷案實績驗收資料中顯示參加人挖掘與集中大量地雷 ,已佈署之地雷掘出前必須卸除引信等傳火機構,該工法即 為廢彈或未爆彈之「拆解」作業。另依「國軍廢彈處理手冊 」第05008 條規範,完成啟爆裝置卸除後之地雷採爆燬、脫 藥方式銷燬時,其要領同砲彈銷燬。
⑶足見,參加人在執行「金門雷區排除及履勘案」過程中,亦 會使用到拆解工法,非如原告所稱參加人僅以爆毀方式執行 ,並據以推認參加人無拆解工法之能力。
8.綜上,採購計畫清單中對投標商實績規範所述之「拆解、切 割、脫藥、銷燬」等工法,並非如原告主張參加人須具備全 部六種工法之實績。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購案契約書第12章作 業要求規定,基於安全因素,本案需利用於處理過程中,不 得產生碎片飛散及爆震波(不得採用高爆與低爆方式執行) 之作業處理方式將標的物分解後銷毀,正大汽車材料行執行 「金門雷區排除及履勘案」均係以爆毀方式執行,與上述契 約第12章作業要求規定不符云云。惟查,上述契約第12章作 業要求規定,乃履約過程中履約要求事項,並非關於投標廠 商之資格要件,原告將投標廠商資格要件與履約管理事項顯 然混為一談,其主張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參加人在履約過 程中有發生爆炸意外,參加人亦被起訴乙節,係屬參加人有 無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問題,屬履約爭議事項,與參加人 是否符合投標資格要屬二事。
9.從而,被告認參加人具投標資格,因參加人報價最低且進入 底價,乃決標予參加人,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主 張參加人不具投標資格,請求撤銷被告資格審查決定、決標 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要無理由。 ㈤備位聲明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 第1 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 第3 項)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 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足見行政 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確認訴訟之提起,均須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為之,如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 且已提起撤銷訴訟者,其復提起確認訴訟,即屬無確認利益 。又確認行政處分違法,須該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或已消滅為必要,茍行政處分無該情形,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救濟即為已足,尚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2.查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至104 年12月14日始屆至, 業據被告敘明,並據提出訂應購軍品契約為證。是本件採購 契約尚未執行完畢,並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已消滅之情形 ,且原告先位聲明,業已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說明,自無 備位聲明,再請求確認被告資格審查決定、決標決定違法之 必要。是此部分確認訴訟自不合法。
3.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採購契約已履約一部分,已無 完全回復原狀之可能,故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如前所述, 本件參加人具投標資格,被告以參加人之報價最低且進入底 價,乃決標予參加人,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備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資格審查決定、決標決定違法,亦屬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被告資格審查決定、異 議處理結果並無不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資格審查決定、決標 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資格審查決定、決標決定違法 ,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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