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689號
TPBA,101,訴,1689,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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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境內與國際標準公司互動使用,其經營事實始得完 成,已於前述,自難謂其營業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 及完成,又原告復未能提示Alcatel 公司提供系爭勞務係全 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之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參諸改 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所訴自難採據 。另Alcatel 公司非屬經營期刊、圖書、論文之電子全文、 索引、目錄、摘要及統計數據等線上資料庫為本業及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且其營業行為核非全部在中華 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故其所收取之報酬,自無財政部101 年函釋得依「認定原則第10點第2 項規定,認定為非屬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⑹綜上,本件原告所訴委不足採,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兩造之爭點:Alcatel 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服務(即國際標準 公司與Alcatel 公司間之協議)是否須經國際標準公司使用 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而判斷事實之基準如下: ①國際標準公司與Alcatel Alsthom Compagnie Generale d 'Electricite(下稱Alcatel Alsthom 公司)、Alcatel 公司(即一般關係協議中所稱之CFA ,Compagnie Financ iere Alcatel-Lucent )三者共同簽訂「一般關係協議」 (原文詳原處分卷p.37-67 ;中譯詳原處分卷p.11-36 ) 。
②Alcatel 公司提供國際標準公司行政與商業服務意見,提 供之內容與範圍規定於該協議第2 條第2.2 款,並於第4 條第4.1 款(b) 規定向Alcatel 公司支付報酬。至於,該 協議第2 條第2.1 款關於研究開發與工程工作、技術協助 、專利保護與智慧財產事項支援等,係Alcatel Alsthom 公司所提供,並於第4 條第4.1 款(a) 規定,向Alcatel Alsthom 公司支付報酬,故研究開發與工程工作等部分, 非本件訴訟範圍。
③Alcatel 公司提供之服務類型(參考原處分卷p.9-10)。 1.銷售和業務方法:行銷、營運。
2.財務:企業調查服務、會計/ 報告、財資& 收款、專案 財務(審查投標書上與財務相關的條款和提出付款條件 及付款擔保的建議。標案和合約的財務風險分析,協助 合約協商作業)、財務分析和風險評估、稅務及貿易( 審查投標書上與稅務相關條款,分析專案所可能產生的 賦稅並量化賦稅成本。提供有關賦稅法規的資訊。協助 合約協商和執行)。




3.保險(協助選擇保險機構,並支援保險政策的協商)。 4.法律事項(提供法律諮詢,並通知可能影響商業活動的 國際法規。就外國供應商合約的條款,提供審核及協商 的服務)。
④國際標準公司給付Alcatel 公司之明細: 1.98年度:參原處分卷p.132 ,匯款單參原處分卷p.126- 131 。
2.99年度:參原處分卷p.114 ,匯款單參原處分卷p.111- 113 。
3.國際標準公司係給付美金,而明細表上之匯率與匯款單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部分)之匯率不同,且匯款單之匯 率較低(即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應小於明細表之金額) ,惟原告就匯率之換算方式並不爭執(參本院卷p.105 )。
⑵本件被告主張為可採之主要理由:
①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 規定,而同條第9 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 」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 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 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規定 「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 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 條第 9 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 8 條第9 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 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 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 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 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 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 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參見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5 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②由Alcatel 公司提供之服務而言,其中專案財務服務包括 標案和合約的財務風險分析,協助合約協商作業;而稅務 及貿易服務也涉及分析專案所可能產生的賦稅並量化賦稅 成本,以及協助合約協商和執行;而保險服務也協助到選 擇保險機構並支援保險政策的協商;就法律事項而言,進 而涉及外國供應商合約的條款之審核及協商的服務。這些 涉及協商之協助,都是必需以互動為前提的服務類型,即 使這些服務由Alcatel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但國內



國際標準公司與Alcatel 公司透過資訊平台、電子郵件及 電話會議等方式相互溝通後,始足以理解而互動以達到分 享集團內所有資源及約定之協助服務等目的,故其性質非 單純之勞務提供,而係一種具有經濟價值之觀念或知識之 交換,故Alcatel 公司所為此等管理服務,顯係就其營業 事項為勞務之提供,參照上開聯席會議決議,應屬所得稅 法第8 條第9 款所規定「經營」之範圍。
③況依國際標準公司100 年10月26日說明書(原處分卷p.74 -75 ),該公司與Alcatel 公司所簽署之「一般關係協議 」,主要目的在分享集團內所有資源與服務,概分為兩類 :1.與產品研究及開發、技術協助及專業知識等有關,係 屬權利金性質;2.偏向與業務相關的行政和一般商業援助 和建議,純屬服務之提供。而Alcatel 公司提供之CSC 相 關服務如:市場資訊分析、會計相關資訊、利率及匯率… …等資訊;提供與業務或專案有關之各種援助及建議,如 :投標書上各項條款之建議、風險分析、專案財務支援… …等,通常是透過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服務,無論是主動 或應國際標準公司要求,必要時也可以進行電話會議。足 見合約之規範,就國際標準公司之理解而言,三方是可以 透過電話會議而進行相關理解或專業協助,亦即該勞務係 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被理解或被要求具體協助)後,其 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Alcatel 公司自國際標準公司獲致 之所得,即應認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 、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所稱之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
⑶原告主張均無足採之理由:
①因「Alcatel 公司所有提供服務之行為皆在中華民國境外 進行,且該公司人員於法國、美國、新加坡或其他外國地 區完成提供建制資訊平台或提供相關資訊、建議後,其營 業行為即告完成」云云。經查,Alcatel 公司之服務不是 單純資料庫的提供(此部分僅為與產品研究及開發、技術 協助及專業知識等有關,係屬權利金性質),也包括具體 服務之提供(與業務相關的行政和一般商業援助和建議) ;而具體的服務涉及專案財務服務之合約協商、稅務及貿 易之合約協商與執行、選擇保險機構及保險政策的協商、 外國供應商合約的條款之審核及協商等服務,這些均無法 單向提供意見而達成,是需要互動溝通才足以充分交換資 訊,這不是單純的給予而是互動的協商,原告所稱顯與事 實不合而無可採。
②就「系爭服務之提供與收費均不以國際標準公司人員之使



用為要件,亦與國際標準公司人員是否、如何於中華民國 為使用(或不使用)全無關連。國際標準公司給付費用, 係依國際標準公司每年營收之一定比例計算,與Alcatel 公司是否於該年度提供服務給國際標準公司無關」者。雖 契約服務費約定依照契約產品與服務淨售價的1.2%計算( 參見於處分卷p.12),但這只是計價方式,而所涉及的「 服務淨售價」就不一定是按每年營收之一定比例計算,足 見原告所稱與實情有間;就單純資料庫的提供是權利金性 質,是可以按營收之一定比例計算,而具體服務之提供卻 需要計算服務之淨售價而定,原告僅敘述到關於「權利金 性質」之服務,所以認為系爭服務之提供與收費均與使用 (或不使用)無關,但疏於考量具體服務(與業務相關的 行政和一般商業援助和建議)部份,而無可採信。至於, 契約服務費用約定所有服務均應以免稅基礎支付(參見於 處分卷p.12),這是契約約定之稅捐分擔方式,不影響到 依中華民國法律實際應納稅捐之結果,亦此敘明。 ③就「財政部101 年函釋認為單純使用不屬於所謂完成之範 疇」者。該函釋就服務屬於單純資料庫的提供而使用,應 歸於權利金性質部分,並無衝突,本院亦認同「單純使用 不屬於所謂完成之概念」,但本案情節不是如此,單純資 料庫的提供而其對價類似權利金性質之外,尚有具體服務 之提供(與業務相關的行政和一般商業援助和建議),是 需要互動理解而提供具體支援的,原告所稱以偏概全,而 無可信。
④至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實質上業已擴張所得 稅法第8 條立法時所設定之中華民國課稅權範圍,與所得 稅法意旨似有未合,該決議所設立之勞務使用地標準,應 予嚴格解釋並應限縮適用」云云。經查:
1.這個決議是針對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乃針對提供勞務 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9 款所稱「工商、農 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二者定性不同而來,並 未擴張所得稅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者」應納稅之義務。
2.而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定義,參見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 (第3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第9 款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 盈餘」),所稱之「境內提供勞務」、「境內經營之盈 餘」的境內概念,均不是以單純的「提供點」是否在境 內來論述,而是要以實質之意義來觀察,如提供勞務行 為在境外進行,但經由境內之人的參與或協助始得完成



者,還是屬於「境內提供勞務」(參見所得稅法第8 條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 點,參原處分卷p.99) ,故上開決議關於「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 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 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9 款者, 並無「擴張所得稅法第8 條立法時所設定之中華民國課 稅權範圍」之情節,原告所稱自無可憑。
⑤就「原處分未區分Alcatel 公司系爭服務所包含之樣態, 竟率而認定全部屬於我國境內提供之勞務,亦於法有違」 者。經查,按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 原則第10點第2 項前段「前項營業行為同時在中華民國境 內及境外進行者,營利事業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 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 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 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 潤。」之規定,原告應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 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以利查核,但原告僅提出「一 般關係協議」,進而說明國際標準公司給付Alcatel 公司 之明細(98年度:參原處分卷p.132 ,匯款單參原處分卷 p. 126- 131 。99年度:參原處分卷p.114 ,匯款單參原 處分卷p.111-113 ),被告自無法釐清「與產品研究及開 發、技術協助及專業知識等有關,係屬權利金性質」或「 偏向與業務相關的行政和一般商業援助和建議,純屬服務 之提供」,以及「應歸屬境內提供者」或「單純境外進行 者」,這是原告協同義務部份,原告未盡協同義務,又豈 能執以論證被告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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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