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55號
TPBA,107,訴,355,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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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之附連地坪柏油鋪面而言,則原告並未於前開複估公告之 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該行政處分顯已確定,原告相關訴願及 行政訴訟顯不合法。
(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按照該建築改良物徵收當時之重建價格估定之云 云,顯無可採:
1.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係以「建築改良物 」方有此條文之適用。承上,系爭停車場既非「建築改良物 」,則無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 建改補償自治條例係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建改補償查估基準而 訂定,亦係以「建築改良物」為查估補償標的,因此建改補 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亦係以「建築改良物」為查估補償 之基本要件。原告主張之所謂停車場,依據另案確定判決見 解,既非屬「建築改良物」,則亦無該自治條例之適用。準 此,原告主張應依建改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等規定進行查估 重建費用補償,亦無理由。至於該自治條例第14條明定:「 建築改良物基地曾經施工土地改良者,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 有關規定處理,拆遷建築改良物部分,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其 補償改良費用。」即係清楚規定有關「改良土地」之費用, 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機制處理(諸如平均地權條例第 32條規定將改良土地費用併入照價收買之土地地價內計算; 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於計算土地漲價總 數額時應減去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等),不得於拆遷 建築改良物時要求補償土地改良費用。申言之,不問原告是 否能提出「土地改良費用之證明書」或其他改良土地之費用 支出資料,依據該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均不得就「土地 改良費用」請求補償。又此條文之規定乃針對「建築改良物 」之「基地」所明定,針對建築改良物之基地尚且如此,更 何況原告主張之停車空間根本非「建築改良物」,其「土地 改良」部分,當然更無依據該自治條例請求補償之理。進而 言之,縱使原告針對「保養廠」、「理貨台」、「環境圍牆 工程」及「雨棚基礎工程」之「基地」曾有進行土地改良並 花費若干之費用,依據建改補償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不 得請求土地改良費用之補償。
2.原告所稱停車場乃係沿用省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而設置,但依 據該要點第2條明定:「……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 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除 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或其他法令另有禁、限建或使用之 規定應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核發可作設置汽車 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土地使用證明



,並俟當地縣(市)政府發給土地使用證明書後,向當地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設置。」亦即依據此要點申設之合法停車場 ,除必須「取得當地縣(市)政府發給土地使用證明書」外 ,並須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設置」,始為適法。按 100年訂立之「桃園市申請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設置汽 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及客貨運站及附屬設施土地容許使用 審查要項」亦同樣有此「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設置汽 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附屬設施應俟本府審查 核發土地容許使用函後,再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設置 。」規範。本件經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詢後,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監理資 訊系統,查『無』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市龜山 區(原桃園縣龜山鄉)坪頂山尾1-4、1-6、1-7、15、16及1 7等六筆地號申請設置停車場紀錄。」準此,原告若猶欲主 張其為合法停車場,應另舉證證明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設置」之相關證明。原告於起訴狀所陳位於系爭土地範 圍內領有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環境圍牆工程 」、「雨庇基礎工程」、「保養廠工程」及「理貨台工程」 等,因該等工程領有相關執照,乃屬於建築改良物無誤,故 均已依據建築改良物(包含建築改良物相關執照圖說上之附 連地坪柏油鋪面)予以查估補償完成,被告即為複估公告, 原告已於103年10月28日領訖補償費。原告既稱其係主張請 求「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即係指上開建築改良物相關 執照圖說上之附連地坪柏油鋪面而言。又原告稱複估公告「 未包含系爭停車場面積補償部分」云云,並非事實。 3.又原告所謂停車場面積之柏油地補償面積應為15,925平方公 尺,並非原告所稱之20,836平方公尺,蓋被告依據查估當期 全區地籍圖、地形測繪圖,依圖面測量土地面積23,569平方 公尺,扣除(1)辦公暨員工宿舍區之面積2,733平方公尺; (2)北側道路、西側道路、南側圍牆外土地共2,185.03平 方公尺;(3)油槽112.56平方公尺;(4)地磅60平方公尺 ;(5)車棚71.66平方公尺;(6)主建物2,725.31平方公 尺,實際柏油地面面積為15,925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稱之 20,836平方公尺。
4.另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係針對土地部分徵收補償,第31條係 針對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第32條係針對土地改良部分徵收 補償。土地改良與土地改良物不同,土地改良物分成農作物 及地上建築物,土地改良係指土地下方改良,而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11條針對土地改良部分即有明確定義。且從土 地徵收條例第31、32條以不同條號針對不同標的辦理徵收亦



可知兩者確實不同。原告一開始係針對土地改良,訴願歷次 書狀絕大部分述及土地改良,訴訟中始改主張土地改良物, 然僅上面地坪部分屬土地改良物,而鋪面以下屬建築基地之 改良。至有關營業損失部分可參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於另 案確定判決後業已補償。是以,本件全部標的均已補償。詳 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之補償標的為「建築改良物之補 償」,並不及「土地改良所花費之費用」。而土地地價補償 費部分,被告以100年9月29日府地區字第10003940611號公 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金額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補償價額共2億2,989萬4,420元, 於100年11月22日核准原告申領發給抵價地。土地改良物之 補償費部分,以100年11月7日公告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其 中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為1億1,762萬5,684元、農林作物補 償金額為8萬5,931元。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查估補償提起異議,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辦理重 新查估作業後,以複估公告補償,新增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 為6,923萬4,574元,相關補償費已於103年10月28日領訖, 原告並未於前開複估公告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法定 之期間內提起訴願,應已告確定。土地改良費用補償部分, 依徵收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及施行細則第32、33條規定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 地,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 費用,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 ,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另依據司法實務見解,土地徵收 條例第32條須以「徵收公告時正在工作中,因徵收公告而停 止工作者為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若非屬此一情形,尚不 得因徵收之土地曾經土地改良,而據此要求補償」。因原告 土地於徵收公告時並無上開要件事實,無法提出由主管機關 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故並無發給土地改良費用補償 。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因被告100年11月7日公告辦理土地 改良物徵收時,未就系爭停車場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 損失補償費予以查估公告,經原告提起異議及複查申請後, 分別以被告101年1月11日府地區字第10100119261號公告及1 01年5月28日府地區字第10101290741號公告在案,機具設備 拆遷補償費為194萬2,864元,營業損失補償價額為268萬5,8 56元,已分別於101年3月21日及101年6月29日領訖。惟原告 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已經另案確定判決。
5.原告主張建築改良物包括「地面上鋪設之柏油地坪」及「往 下之結構」,顯然與法不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



明定:「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一、建築 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 築駁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 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 、防砂、堤防等設施。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可知就「建築物之基地改良(即下層填挖基地結構)」、 「土壤材料之更換」及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定義 為「土地改良」,顯與地上以水泥或柏油鋪設之地坪不相同 ,並非原告逕行切割區分。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以水泥材料 夯實,再覆蓋各級級配後夯實」及「將停車場整個挖掉」等 ,顯然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規定之「基地整平 或填挖」、「土壤材質更換改良」或「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 土地改良」無誤,故其雖強辯稱基地內土質材料之更換屬於 「建築改良物」非「土地改良」云云,與法不合。(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停車場照片、行政院100年8月8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00725 159號函、100年11月7日公告、工務局101年8月16日桃工土 字第1010030299號函、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3次會議紀錄 、桃園縣政府103年9月23日府地區字第10302346743號函暨 複估公告(見訴願卷二第193-200、211-237頁)、原告100 年11月30日申請書、102年3月15日異議補充理由(一)書、 102年6月6日異議補充理由(二)書、102年11月12日異議補 充理由(三)書、103年5月30日異議補充理由(四)書及10 5年9月1日異議補充理由(五)書(見原告陳報二狀檢送卷 )、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20日復原告申請書、102年3月26 日函復異議補充理由(一)書及102年6月26日函復異議補充 理由(二)書、103年5月8日桃園縣建築師工會結構體重建 價格鑑價報告書、桃園縣政府103年6月13日函復異議補充理 由(四)書、103年6月26日研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 開發案範圍內土地改良物補償疑義會議、原告於103年10月2 8日領取複估公告拆遷補償費47,747,983元之清冊、鴻富公 司104年6月15日函、被告104年6月23日復原告函、原告104 年8月6日予被告函、被告104年10月13日復原告函、原告104 年12月2日予被告函、被告所屬機關於104年12月10日、15日 暨被告於23日復原告函、原告105年3月18日、4月7日予被告 函、被告105年4月13日予鴻富公司函暨鴻富公司回函、工務 局105年5月6日及被告105年5月13日復原告函、被告106年2 月22日函復異議補充理由(五)書、原告106年5月4日異議 補充理由(六)書、被告106年7月3日函復異議補充理由(



六)書(即原處分)、原告106年8月1日訴願書、訴願決定 書等(以上可見本院卷二第19-305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經核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停車場基地改良所支出之費用作 為重建費用予以補償乙節,固業經被告以柏油地坪補償4,77 7,500元,然原告認曾支出土地改良費用23,876,180元,被 告之補償不符其所需重建之費用而繼續請求,經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其請求,則原告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合法?被告 否准原告請求是否有誤?乃本件爭點所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事項:
1.按「(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 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 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 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 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 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 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 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 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公告 或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必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 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 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 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
2.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經被告以100年11 月7日公告(公告範圍包括本件請求之系爭停車場)在案, 原告於公告之100年11月9日至100年12月9日期間,以100年1 1月30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提出異議,嗣經 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9月7日第3次會議決議提請工務局另覓 一家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重新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再議。 原告遂以102年3月15日異議補充理由(一)書表示系爭停車 場基地為土地改良物之工事,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 ,按停車場面積及重建價格估定補償等語,又於102年6月6 日異議補充理由(二)書、102年11月12日異議補充理由( 三)書說明施作系爭停車場「環境圍牆」、「雨庇基礎工程 」、「保養廠工程」及「理貨台工程」共支出23,876,180元



等語,嗣經工務局另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重新辦理地上物查 估,由該公會103年5月8日完成鑑定保養場及理貨台基礎、 地上1層至屋頂結構體重建價格,原告再於103年5月30日異 議補充理由(四)書重申前旨後,工務局於103年6月26日召 開會議,結論:原告已提供異議相關之土地改良佐證資料, 尚缺雜項執照等竣工資料,請速提供等語。嗣被告雖於103 年9月23日為複估公告,就主建物重量鐵骨造三層、位於建 築改良物內雜項設施構造及位於建築改良物外雜項設施構造 (包括鋼架烤漆浪型板頂、柏油地坪、紅磚、塑膠暨RC圍牆 及抽水馬達遷移等)予以補償,然未明確向原告查處說明柏 油地坪即係就系車停車場之重建價格估定補償。雖原告於10 3年10月28日已領畢上開複估公告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仍 續於104年8月26日向被告表示漏未就前開異議之系爭停車場 查估補償,經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回復稱複估公告有包含 停車場部分,原告又於104年12月2日向被告稱複估公告未包 括系爭停車場土地施作工事所進行之土地改良,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回復稱實體隔音牆業於複估之調查表以RC牆項目 予以補償,原告再於105年3月18日、4月7日向被告表示系爭 停車場土地改良補償異議部分迄未查核複估,複估公告是否 包含此部分認知有歧異,工務局經向鴻富公司函詢後於105 年5月6日復原告稱:柏油地坪補償單價以道路鋪設厚度計算 ,一般道路可供重型車輛行使之路面進行評估;其主張停車 面積應為20,836平方公尺,惟依鴻富公司所示之拆遷範圍總 面積為20,836平方公尺,停車場柏油地坪面積為15,925平方 公尺,其餘辦公室、廠房、倉庫、機房、樓梯間地板部分, 則由建築改良物範圍查估補償之;地上建物經異議後複查, 重新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重建價格計算補償費,亦經複 估在案等語。被告則於105年5月13日復原告提出工程改良土 地費用證明書相關佐證資料,原告復於105年9月1日以異議 補充理由(五)書表示被告應就系爭停車場所為之土地改良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規定補償,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復 稱提供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相關佐證資料,原告末於106年5 月4日提出異議補充理由(六)書向被告表示已提出相關佐 證資料,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書非屬證明土地改良費用法定應 備文件,被告最後於106年7月3日明確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 求稱:依建改補償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基地曾 經施工土地改良者,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拆 遷建築改良物部分,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其補償改良費用,並 敘明對此查處不服,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等 語,原告已於106年7月5日收受原處分,至遲於30日內之106



年8月2日已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9-305 頁)。
3.綜上等情以觀,原告就遭徵收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 價格最早於公告期間內之100年11月30日即提出異議,而上 開土地改良物公告範圍確實包括系爭停車場,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於被告103年9月23日複估公告前,原告針對土地改 良物不管是建築物抑或建築物外之停車場補償價格都有意見 ,惟被告雖有對系爭停車場之柏油地坪補償價額為複估並公 告,然並未針對原告就系爭停車場補償價格異議部分明確查 處回復,尚難認原告就系爭停車場補償價格異議部分之程序 已經確定,況前述原告於複估後仍就此部分迭以書面爭執, 被告亦持續回應,甚被告復以原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直至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停車場補償請求並就此查處情形 為得提起訴願之教示記載,始得謂被告已就原告前已異議之 系爭停車場補償價格為查處並通知原告,是以,原告就原處 分所為查處已於30日內循序提起訴願,並於期間內提起行政 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理。被告抗辯 原告未遵期異議及訴願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二)實體事項:
1.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 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 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 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 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規定:「(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 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2項)農作改良 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 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1年者,按其 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 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2條規定:「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 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 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第33條規定:「(第1項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 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第2項)前項補



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係針對「土地」本身為徵收補償,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而第31條係針對「土地改良物」為徵收補償,應按 徵收時之重建價格估定,第32條係針對「土地改良」已支付 之費用予以補償,僅補償因徵收公告而停止改良工作所已支 付之土地改良費用,第33條則是針對「營業損失」為補償, 補償對象、方式與條件各有不同。復參照土地法第5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 作改良物二種。(第2項)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 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 改良,為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又分為「建築改良物」 及「農作改良物」,而所謂「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 地之建築物或工事。又所謂「附著」,乃固定附著於土地不 易變更其之位置之謂;所謂「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如房屋);所謂「工事」指建築物以外之一 切工作物(如牆垣、橋樑、隧道、紀念碑、游泳池等),因 此,「建築改良物」乃「建築物」及「工事」之上位概念, 而「建築物」與「工事」係不同之概念(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之原告異議不服情形觀之,原告就系爭停車場基地 原主張係屬土地改良物之「工事」,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 條規定,按重建價格估定補償,嗣又謂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2條之規定請求土地改良費用補償,復於訴願書、起訴狀又 稱系爭停車場性質係屬土地改良物之建築改良物,被告應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補償,非請求土地改良費用(本院 卷二第275-279頁、卷一第16、24頁),前後請求之法律依 據已不一致。又關於系爭「土地」(即原告所指系爭停車場 基地)補償部分,被告以100年9月29日府地區字第10003940 611號公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金額以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補償,補償價額共2億2,989萬4 ,420元,於100年11月22日核准原告申領發給抵價地確定, 原告並未不服;「營業損失」補償部分,被告所屬工商發展 局為配合辦理機械設備拆遷及營業損失補償查估作業,委託 天下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進行查估,其中營業損失補償依建改 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以建築物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 積核算出補償金額為1,882,200元,查估結果以被告101年5 月28日府地區字第10101290742號函公告,原告不服營業損 失補償費價額,向被告提出異議及複查申請,經被告提請地 價評議委員會於102年11月20日召開102年第9次會議並作成



決議,維持原核算之營業損失補償費,以102年12月20日府 商輔字第1020313704號函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救濟,已經另案確定判決在案;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開桃園縣政府公告暨抵價地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29-2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確定判決案卷查閱 屬實,堪以認定。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停車場基地所 為土地改良已支出之費用作為重建價格補償,不論係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31條或係依第32條請求,茲說明如下: (1)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部分: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曾支 出之停車場基地土地改良費用23,876,180元,係以工五新 停車場雨庇基礎工程土地改良費用彙總表47萬4,242元、 保養廠工程土地改良費用彙總表683萬7,257元、理貨台工 程土地改良費用彙總表1,269萬2,972元及環境圍牆工程土 地改良費用彙總表387萬1,710元為據(本院卷一第99-103 頁),而觀諸上開施工費用內容,係屬原告主張針對基地 以水泥材料夯實再覆蓋各級級配後夯實,最後再以瀝青混 凝土鋪平夯實(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之準備書三狀)所進 行挖土、填土、舖面所為之土地改良,實係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第1款「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 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 鋪築道路等。」或第3款「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 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 溝、舖築道路等。……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就「土地」本身所為之改良行為,是原告所請求者, 係屬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用無訛。況依 前揭說明,系爭停車場基地本身即土地部分,本屬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補償客體,被告業已就系爭土地為補 償,原告亦領取補償未有不服而告確定。而就土地與土地 改良物之建築改良物(包括建築物及工事)本屬不同之補 償客體,則土地本身自非附著於系爭土地之「建築物」或 「工事」,而不符合「建築改良物」之定義,根本非土地 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此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同 此認定。遑論,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拆遷範圍內之建 築改良物(包括辦公室、廠房、倉庫、機房、樓梯間)及 建築改良物以外之雜項設施構造(包括鋼架烤漆浪型板頂 、柏油地坪、紅磚、塑膠暨RC圍牆及抽水馬達遷移等)均 予以補償,系爭土地總面積扣除辦公室、廠房、倉庫、機 房、樓梯間地板部分,為系爭停車場柏油地坪(面積為15



,925平方公尺),被告業以建築改良物範圍查估補償之, 此柏油地坪即為原告所指之停車場,且已以重建價格估定 ,柏油地坪補償單價以道路鋪設厚度計算,一般道路可供 重型車輛行使之路面進行評估,此由複估公告之調查估價 表、調查紀錄暨房屋丈量平面圖、鴻富公司105年4月19日 105鴻測字第1050030005號函、106年11月8日106鴻測字第 1060110003號函及工務局經向鴻富公司函詢後復原告之10 5年5月6日桃工用字第1050011206號函(本院卷一第297-2 99頁、卷二第173-188、225-229頁)足知,是原告再主張 未以重建價格補償,自屬誤會。
(2)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部分:查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之 系爭停車場基地土地改良補償費用係以曾支出之土地改良 費用23,876,180元為請求,惟此原告所請求者,實係前揭 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用,不因以土地徵收條 例第31條之用語「重建價格」為包裝為請求,而可改變其 為土地改良費用之本質。惟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3 條規定,申請發給土地改良費用補償,應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規定內容略以:「土地所有權人為 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 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 ,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申請驗證登記 ,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之。且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須以 徵收公告時正在工作中,因徵收公告而停止改良工作者為 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若非屬此一情形,尚不得因徵收 之土地曾經土地改良,而據此要求補償(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判字第699號判決參照)。又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 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前項土地漲價總數 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以,「 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 區域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此外並無另應補償土地所有人改良 土地費用之規定,至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確有支付土地改 良費用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亦僅於徵收土地 增值稅時,應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 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而已,亦非土地所有權人所得 據以請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改良土地之費用,得於 徵收土地增值稅時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減除,非無取償之 道,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據以請求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



36條之立法意旨已顧及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 費用之損失,而以減徵土地增值稅方式以為補償。自不應 再予另行發給補償費」,有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53 5號、76年度判字第1080號、76年度判字第2233號、81年 度判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因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要件所指「徵收公告 時正在工作中,因徵收公告而停止改良工作者」情事,且 無法提出由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為原告 所不爭執,故被告未發給原告土地改良費用之補償費,於 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就原 告請求核發系爭停車場基地進行土地改良之重建費用予以補 償所為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 應按徵收當時施作所需工程之重建費用,扣減已發放之補償 費477萬7,500元後,作成補償原告1,909萬8,680元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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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