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386號
TPBA,104,訴,1386,20170907,1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或周遭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產生危害云 云,顯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且亦不符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之立法意旨。
㈣復查本件系爭工程之開發行為規模及建築設計,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及相關法規、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規、建築法及相關 法規等規定,必須通過環評審查、取得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下稱都審),且因巨蛋棟係採建築物防火避難性 能審查以取代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而須經防火避難性 能認可核定。在原告遠雄巨蛋公司依法已取得各行政程序所 為之許可而得進行開發興建後,原告如欲變更設計,而變更 設計之範圍涉及環評事項、都審事項或防火避難性能驗證事 項時,自應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待該變更設計申請案通過 環評、都審或防火避難性能認可後,被告始可核發變更設計 建造執照,核定範圍自同於該變更設計申請案通過環評、都 審或防火避難性能認可所核定之範疇,其餘未申請變更設計 之部分自然仍維持同原核准之內容。次查,都市設計第2次 變更設計開發許可僅核准「地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並不 涉及平面隔間調整,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建 造執照案時,核定範圍自同於都市設計第2次變更設計開發 許可之範圍,即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其餘同原核准,完全未 核定任何平面隔間調整甚明。從第2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所 核定之建築圖說來看,設計人徐少游建築師簽證後之建築圖 說僅繪製柱位,完全沒有任何平面配置於建築圖說,被告核 定僅有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原告就平面配置部分自應依第1 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所核定之建築圖說甚明,原告一再混淆 事實企圖混淆 鈞院判斷,實不足採。至於第2次變更設計 建照執照所附之結構外審圖有繪製平面配置之情形,因原告 向被告提出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為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已 涉及結構變更,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及臺北市建造執照申 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1條前段等規定,屬專業工 業技師簽證並應委託專家或機關、團體審查或鑑定結構安全 ,因此原告遠雄巨蛋公司委託臺大地震研究中心為結構外審 單位進行審查,以確認變更設計部分是否會影響結構安全。 而結構外審圖繪製平面配置部分,僅係為確認隔間、開口、 樓梯以了解載重之分布,以確認整體結構安全評估之正確性 ,然臺大地震研究中心審查範圍亦僅就「結構變更設計」進 行審查,並不涉及平面配置之建築圖說。因此,原告所提出 之第2次變更設計書僅就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向被告申請變更 ,且此部份為都市設計第2次變更設計開發許可所核准「地 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之範疇,被告審查及核准之範圍自僅



認可「全區各層柱位調整」之建築圖說及結構圖說(不含平 面配置),且所附之建築圖說及結構圖說均屬設計人(即建 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進行簽證之範疇,被告所屬建管處審 查時,僅查核有無檢附建築圖說及結構圖說,查核通過後即 蓋上被告所屬建管處之用印,且亦於全套圖說均蓋有「本核 准發照章僅為對申請建築執照之許可,除規定審查項目外, 其餘項目業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在案,本局後 續仍保有抽查考核權,如查得有不符規定項目,應依規定辦 理修正。」之文字,而該結構圖說所標示之平面配置、樓梯 開口位置涉及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審查,在未經臺灣建 築中心核准前,被告根本無權核准該結構圖說上「涉及防火 避難性能審查」之「平面配置」。原告此時仍應依原始建造 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等 所核定之建築圖說進行施工甚明。
㈤末查,本件遠雄大巨蛋工程僅核發一張建造執照即100建字 第181號,其效力係及於基地整體、無法分割,且依臺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亦可證勒令停工之範圍係以「 建造執照」之整體,僅在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定之特 殊情形下,即在監造人認定地下層之停工有危及公共安全之 虞,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先行報備後,被告始可同意就地下 層部分先行施工,因此建管實務上係以「建造執照」為勒令 停工之範圍,並「無」僅就建造執照所載之「單棟」、「單 幢」建築物勒令停工之情形。再者,本件「主要構造」與核 定工程圖說不符之情形,且不符處遍布各棟建築物:文化城 (影城)有2處、巨蛋體育館有14處、地下室有20處、一般 旅館與辦公大樓共有31處、商場有12處,而全區施工現場與 核定圖說不符之樓層共有51個樓層,已占全區76個總樓層比 例達67%,因此無論從建造執照之效力、臺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21條之制定、建管實務上之運作以及本件施工現場 缺失之情形以觀,原處分勒令全區停工,實屬合法。 ㈥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892號 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遠雄營造公司及訴外人大林組營造公司 在未經內政部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部分進行建築物防火避 難性能之認可,以及被告核發第3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前, 即逕行施作,故有未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且有 81處主要構造與核定工程圖樣不符(後更正為79處)之情事 ,被告就前揭違法之事實作成原處分,實符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而無庸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退 而言之,縱認本件仍應給予原告遠雄營造公司及訴外人大林 組營造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因在訴願審議階段,訴願機關曾於104 年9月7日召開言詞辯論庭,讓原告遠雄營造公司及原告遠雄 巨蛋公司充分地陳述意見,該瑕疵已因訴願機關事後給予而 被治癒,原處分仍屬合法。
㈦另本屆臺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為11人,而本件於 104年9月7日召開訴願言詞辯論庭時,因2位訴願委員請假、 4位訴願委員自行迴避,即出席委員為9位,已超過全體委員 11人之過半數出席,而出席委員中扣除4位自行迴避者,得 參與本件訴願表決者為5位,並載明委員姓名於本件訴願決 定書內,本件訴願決定之審議及決議之程序實屬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歸納兩造陳述要點,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未按圖施工 ?系爭建物施工之主要構造、位置、高度或面積是否與核定 工程圖樣不符?系爭79處施工得否於竣工後一次報驗而毋庸 命停工?被告以系爭建照工程違反建築法第58條規定,命現 場應立即停止施工,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伍、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制:
㈠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 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 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故被告為本件權責機關。 ㈡次按建築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 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2條規定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 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 分之一。五、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 構計算書。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 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 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 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 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 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 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 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 次報驗。」第58條第6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 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 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六、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 者。……」準此,主管機關勘驗後,若發現建築物主要構造 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應以 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之,並非規定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 立面圖,採一次報驗方式處理。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 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 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 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 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第101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 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㈢臺北市政府依上開建築法第101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建 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 件:一、建造執照:(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 建築線指示(定)圖。(三)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 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總剖面圖、 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騎樓設計高程與 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 。(四)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 如未變更者,得免重新檢附。(五)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 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等。……」。
二、查原告不服原處分(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及第104628209 01號函,二者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第 10462820901號函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決 定主文第2項),有訴願決定書可稽。查被告於102年5月20 日以系爭建照承造人即原告遠雄巨蛋公司及訴外人大林組營 造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作成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又以 同日第10462820901號函,檢附現場勘驗缺失表及裁處書, 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通知原告遠雄巨蛋公司(起造人)、



承造人(含原告遠雄營造公司)及監造人羅興華建築師,被 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第10462820901號函附件即第10462820900 號裁處書,同時送達原告,內容相同(本院卷1第110頁反面 筆錄)。次查,第10462820901號函內容略以:「主旨:有 關100建字第181號建照工程,涉及違反建築法第58條,現場 應立即停止施工……說明:一、依本局建管處104年5月14日 現場勘查續辦。二、……復經本局104年5月14日派員現場勘 驗,發現有81處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建照圖不符,如附件,爰 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三、相關處分理由,後續應 辦及注意事項,詳如附件」,並教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 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等語,已具備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其內容亦表明係依建築法第58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即承造人及起造人)、監造人羅 興華建築師,對渠等受通知人發生通知停工之法律效果,非 僅單純送達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而已,訴願機關未察, 認第10462820901號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自有未 合,合先說明。
三、本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 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準,本件原處分作成時相關 審查情形如下:
㈠環評:於100年6月24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102年3月22日第 一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同意備查,103年9月10日第二次環 境差異分析報告書同意備查,本次備查無涉設計圖面調整, 與系爭停工處分無關。
㈡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於100年6月27日核定建築物防 火避難性能認可通知書,經內政部於101年1月13日第1次變 更設計核定,僅就巨蛋棟本體採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 ,排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其餘影城、商場、辦公室及旅館 自仍適用技術規則。嗣原告擴張性能審查範圍,於103年10 月6日及104年5月送台建中心審核性能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 即102年5月2日核發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後),就巨蛋棟以 外改採性能審查,惟截至系爭原處分作成時,尚未核准性能 變更設計。
㈢都審:100年6月28日都審核定,103年3月5日都審第1次變更 設計核定,102年4月17日第2次都審變更設計核定,核定函 略以:「旨揭變更設計內容僅開放空間景觀變更及整體結構 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除下列事項准予變更,餘 未提列變更設計部分,仍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㈤地上 各層結構柱位調整。……」。104年1月22日第3次都審變更



設計核定立面變更及材質調整等。
㈣建照:於100年6月30日核發系爭建照,101年3月19日核發第 1次變更設計,102年5月2日核發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變更 變更說明及理由載明:「1.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工程進度1% 。2.其餘同原核准。」原告遠雄巨蛋公司於104年4月27日掛 件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因申請變更設計部分未經性能審查 通過等因素,致尚未核准。
四、原告是否未按圖施工?
㈠查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30日經被告核發系爭建照,核准於系 爭土地興建構造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3幢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之建築物(本院卷1第53頁) 。而系爭建照得以核發係經都審核定、環境影響評估有條件 通過及性能審查通過(詳如本院卷2第337頁監察院調查報告 附件一、卷4第409頁以下被告製作之時序表)。原告遠雄巨 蛋公司於核發建照後,在工程進行中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經 被告於101年3月19日及102年5月2日核准第1、2次變更,有 系爭建照、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含變更說明及理 由、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變更設計注意事項附表)等件 可稽(見外放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第13至45頁)。本件主要 爭執在於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範圍,原告主張結構圖上繪有 平面配置,其依據結構圖施工,「現場施作雖與建照第2次 變更不同,但是與104年7月2日結構外審核准圖相同」(本 院卷4第143頁筆錄);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 計僅核准全區柱位調整。經查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 內容略以:「……變更理由: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工程進度 1%;2.其餘同原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範圍既為「全 區柱位調整」、「其餘同原核准」,核准事項顯然不及於建 物平面配置、樓梯位置及開口方向,且結構外審圖說並非監 造建築師繪製申請建照變更設計之平面圖說,是原告施工除 柱位應依第2次變更核定內容調整外,其餘應依照第1次變更 核准圖樣施工,為可確認之事項。又原處分原載81處缺失, 因其中項次51、58,屬柱位調整,業經被告發文更正為79處 ,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4第151頁筆錄),堪信為真實 。又此明顯錯誤,處分機關本得隨時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參照),自不影響系爭處分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系爭建照核發及核准變更設計經過如下:
⒈系爭建照核發經前先於100年6月24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於 100年6月27日內政部就系爭建物其中體育館(即巨蛋本體) 核定防火避難性能認可(見答證14,系爭建照工程之安全審 查原僅C棟體育館排除適用技術規則第90條等規定,適用性



能審查,其餘4棟仍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嗣後原告申 請變更適用性能審查,詳後述),及100年6月28日完成都審 程序,被告遂於100年6月30日核發系爭建照。系爭建照附表 記載:「22.適用都市設計審議範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6月28日府都設字第10034741000號函完成都審程序」「23 .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經本府100年6月16日府環四字第100 34115302號函公告審查認定有條件通過。」「55.內政部建 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認可通知書:100年6月27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1000805608號函:……㈥如本案變更或室內裝修 等涉及避難驗證所列基本條件內容之變動,涉及部分應重新 申請評定及認可。」(本院卷1第56至58頁)。準此,系爭 建照核發後,原告欲申請變更設計就涉及環評、防火避難性 能(安全)審查及都審事項,應循序重新辦理環評核定(或 備查)、防火避難性能(安全)審查認可及都審核定,始准 辦理建照變更設計。
⒉原告為辦理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於100年11月21日向台 建中心掛件申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審查第一次變更設 計,經台建中心於101年1月13日完成評定(見被告答證14) ,同年月17日經內政部認可本件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 畫書。認可情形如下:系爭建物原依據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 條之4適用同編第3條規定,其驗證結果,同意C棟體育館得 免適用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廢止上開原評定書(即內政部 100年6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5608號函,見本院卷4 第63至67頁);於101年2月14日環境影響評估第1次變更准 予報備,及101年3月5日都審核定第一次變更申請,歷經上 開程序,被告於101年3月19日核准系爭建照辦理第1次變更 設計。其變更情形詳如系爭建照【變更說明及理由】欄所載 (訴願卷第92頁反面以下),並載明「……⒎如本案變更或 室內裝修等涉及性能審查驗證所列基本條件內容之變動,涉 及部分應重新申請評定及認可。⒏本評定書認可通過後,若 涉及原建築設計、防火區劃、開放空間、都審、建築結構、 消防安全設備之變動,必須辦理變更設計或報備者,請起造 人另依規定辦理。」等情,有系爭建照變更設計【變更設計 注意事項附表】欄可稽(見訴願卷第107頁反面其他事項欄 )。
⒊系爭建照於102年5月2日核准第2次變更設計,經過如下:系 爭工程於102年3月12日完成結構第1次變更審查,同年月22 日第一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准予備查,於102年4月17日以被 告府都設字第10231918200號函核定第2次都審變更,該都審 變更核定函略以:「旨揭變更設計內容僅開放空間景觀變更



及整體結構柱位調整,未涉及平面隔間調整,除下列事項准 予變更,餘未提列變更設計部分,仍請依原核備內容辦理: ……㈤地上各層結構柱位調整。……」,並教示如有不服, 請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等語(見答證51第5頁),原告並 未表示不服,是都審第2次變更內容為柱位調整,未涉及平 面隔間調整,為可確認之事項。而該都審核定函所稱「請依 原核備內容辦理」之原核備即前次(第1次)變更設計,亦 可認定。至於建築物防火避難部分,原告原於102年3月4日 向台建中心掛件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系爭建照全部採 取性能審查,惟原告未能於規定時程內補件,致未通過,原 告於103年1月9日撤案(本院卷4第416頁被告製作之時序表 )。綜上,系爭建照第2次核准變更設計範圍僅全區各層柱 位調整,故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變更說明及理由⒑】 記載:「1.全區各層柱位調整,工程進度1%;2.其餘同原核 准。」,其注意事項附表一、一般列管註記項目1:基本資 料註記事項欄記載:「4■7500除本次變更項目外,其餘注 意事項同原核准」(訴願卷第109頁反面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 設計變更說明及理由、第102至121頁注意事項)。是原告應 按「圖」施工,所指圖樣係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圖樣及第2次 變更設計核准之全區柱位調整圖,為可確認之事項。 ⒋惟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勘驗系爭工程,發現原告施工不符合 第1、2次變更設計核准工程圖樣,其未按圖施工計79處(詳 如本院卷1第31至43頁,處分書所附「大巨蛋現場勘驗缺失 表」,附表原為81處,因其中51、58項涉及柱位,嗣更正為 79處),並有系爭工程79處缺失之施工現場照片與第1次變 更設計建造執照之核定圖說比較圖(見被告答證49、原證23 ),附卷可稽。經查系爭79處涉及平面配置、樓梯位置及開 口方向,非屬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之柱位調整,且與第1次變 更設計圖樣不符,原告現場施工與原核定圖樣不符,其未按 圖施工,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申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時,共檢附1300 多張圖說,其依結構平面圖施工,而結構平面圖面上有被告 印章,故原告並非未按圖施工云云,惟查:
1.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建築法 第39條規定甚明。建築法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 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 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 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五、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六、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 計算書。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八、施工說明書。工程 圖樣包括必要結構計算書及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 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建造、 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 ……(三)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 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 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 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四)變更設計 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可見按圖施 工之圖說包括經核准之建築物平面、立面、剖面圖、設備圖 說及結構圖說,非僅結構圖說而已。
2.次按建築法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 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 此授權內政部訂定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其中「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第1至540條)」規定,建築物之構造須依業經 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 度設計之,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 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達到明細周全 ,依圖施工無疑義。簡言之,參照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1 至5條,可見「結構」平面圖係由結構技師配置,依據其專 業,設計使建築物各構材之強度能承受風力或地震力而符合 法規。另建築技術規則中「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至323條) 」內有關建築物防火構造及防火避難設施之出入口樓梯尺寸 數量位置之檢討,所涉為建築物主要構造(指基礎、主要樑 柱、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故「建築」平面圖則係建築施 工圖的基本樣圖,反映出房屋的平面形狀、大小和佈置;牆 、柱的位置、尺寸和材料;門窗的類型和位置等。而其圖面 主要內容有:各部分之用途、名稱;各部分之尺度;牆身結 構及厚度;門窗位置、符號、編號及開啟方向;樓梯位置、 編號及上下之方向;昇降機位置及編號;走廊通道、樓梯之 淨寬;新舊溝渠及排水方向;無障礙設施位置圖等。可見「 結構」平面圖和監造建築師繪製申請建照變更設計之圖說不 同,是以通過結構外審及結構計算,不等同於核准建照變更 設計。
3.系爭建照申請變更設計涉及環境影響評估、防火避難性能審 查及都審,各有審查機關及法令依據,不能相互取代,其理 至明,不待贅述。系爭建照二位設計及監造人之徐少游及羅 興華建築師,亦於105年7月20日「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 內容差異查證會議」(見本院卷3第53至55頁)表示:「就1



02年4月17日都審第2次變更設計之核准內容,僅同意整體結 構柱位之變更,但有關樓梯因未呈現於建築圖內,102年5月 2日第2次建照變更亦然,因此僅依結構圖施作。」、「由於 都審核定範圍為各層結構柱位調整,由於現場實際情況的調 整,及在設計的持續進行上,樓梯的配置為建築設計及結構 分析工作上的『假設及預估』,相關圖面已提出都審申請並 於104年核定(立面變更、樓地板面積、高度樓層、隔間調 整等變更),有關逃生避難梯後續仍應由臺灣建築中心審查 ,以其審定結果為準。」、「現場樓版開口及樓梯數量與核 准圖說不符部分,因涉及性能審查,相關調整內容尚於臺灣 建築中心審查,並已掛件申請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相關審 查過程如有調整,最終現況將依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核准內容 修正。」、「該(2)次變更設計結構圖內套繪之樓版開口 及樓梯,為建築設計上所作之『假設及結構外審時結構分析 上所需』,並不在該(2)次變更設計核准範圍。該樓版開 口及樓梯之變更,仍須經性能設計審查評定並經建造執照變 更設計核准為準。」等語。可見系爭79處所涉現場樓版開口 及樓梯數量均不在核准範圍內,且不符核准之圖說之位置, 尤其是樓梯開口位置等,影響平面配置且涉及防火避難問題 ,自應經都審及安全性能審查。惟就都審部分,依第2次變 更設計所憑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7日府都設字第1023191820 0號函,已敘明都審之核准變更內容僅開放空間景觀變更及 整體結構柱位調整;就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部分,原 告於第1次變更設計後申請之性能審查則尚未通過(見本院 卷4第414頁以下被告製作之時程表),則系爭建照第2次核 准變更範圍自不可能及於系爭79處有關樓梯位置及開口之變 更設計。
4.原告又提出系爭工程結構外審單位臺大地震中心104年12月2 4日104工震字第439號函,欲證明其按圖施工。查該函說明 二、(1)所載(原證14):「依本中心於102.03.12核准第1 次結構變更設計,該變更圖說已檢附完整之結構樑柱、樓版 開口、管道間等結構變更圖,並檢附結構設計書等,依主要 結構系統施工之不可逆原則,本案依照102.05.02核准之建 照變更卷內所附之結構圖,據以進行施工現場施作,本中心 認為尚無違誤。」等語,惟查臺大地震中心審查範圍限於「 結構變更設計審查」(見外放被告答證38),平面調整非其 審查範圍,系爭79處施工所涉樓梯位置及開口之平面尚須經 都審及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而截至目前為止原告申 請第3次變更設計尚未核准,原告據上開函,用以證明其按 圖施工,不足採信。




5.再將原告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檢送之建築平面圖,與第1次變 更設計及原建照執照之建築圖相較,可明確看出其上僅繪製 柱位,並無任何平面配置(被告答證52),簡言之,原告於 102年5月2日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之建築平面圖面上僅有結構 柱位,並未繪製如現場施工之系爭79處所示新的樓梯位置, 因此,縱使結構設計圖上有繪製樓梯及蓋有被告印章,但變 更樓梯數量與開口位置並非被告審核建照變更設計之範圍, 又涉及內政部防火避難性能審查範圍,非屬被告權責範圍, 被告在結構平面圖之蓋章並不能取代都審及性能審查,結構 平面圖更不是建築平面圖,而建築平面圖乃申請建照變更應 檢附圖樣(參見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自不因結構圖上之有被告印章 而認為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變更樓梯數目及開口位置。 6.參之原告於104年4月27日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本院卷3第47 6頁,尚未經核准),其申請書第10點【變更說明及理由】 記載:「1.全區各棟及各層平面、各向立面、剖面調整」, 可見原告知悉第2次變更設計當時都審及性能審查尚未通過 ,該次核准變更設計之範圍不及於建築平面圖,始於第2次 變更設計核准後,檢附建築圖申請全區各棟及各層平面、各 向立面、剖面調整,申請第3次變更設計。質言之,若第2次 變更設計核准範圍及於系爭79處施工建築平面圖,且系爭79 處施工已經通過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原告豈會再申 請第3次變更設計。再依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召開「釐清100 建字第0181號建照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核准內容查證會議」 ,系爭建照之協審建築師說明:「……協審建築師係依規定 項目就送審之文件審查,且所附之建築圖依建築法第34條規 定由(監造)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 證負責,故按現行規定並未加以審查。……本案結構已經外 審了,協審項目並無規定應審查結構圖說,僅查核結構計算 書與結構圖有無檢附,實際核准應以建築圖為準。」等語, 有會議紀錄可稽(見答證53),益見結構平面圖並非條文規 定「依照核定工程圖樣施工」之圖樣。
7.復依被告於105年5月4日召開「釐清100建字第0181號建照工 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差異查證會議」,結構技師說明:「 對於結構系統變更的內容完全了解,才能進行結構分析及外 審有關工作,後續變更設計的申請內容,為建築師之工作範 圍,故當時對於建築師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內容並不瞭解 。本案結構變更經數次審查,依據的是建築師所提供之建築 圖,由於隔間的用途不同,載重也會不同,所以必須套繪隔 間、開口及樓梯以了解載重的分布。本案結構分析及設計之



工作,乃依據建築師所作新的配置,架構合理的結構系統, 辦理法令規定所需的結構審查,獲得結構外審單位之核准, 但對於建築師後續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內容有關『僅為柱 位調整,並不涉及隔間等變更』一節,並不知情。」等語( 本院卷3第323頁),可見結構系統圖與監造人(建築師)申 請建照變更設計之平面圖有別,系爭工程結構分析及外審通 過不等同於變更設計通過。
8.綜上,原告就102年4月17日第2次都審變更設計核定柱位調 整未送台建中心作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但於結構圖 中繪製系爭79處涉及必須經性能審查通過始得辦理建照變更 設計之樓版開口、樓梯數量變更及位置調整,故此均非建照 第2次變更設計核准項目,即便結構圖上有平面套繪,但結 構以外之圖示仍屬未經建照核准變更部分,原告據以主張按 圖施工,自不足採。
㈣查系爭建照變更設計涉及環境影響評估、都審、結構外審及 防火避難(安全)性能審查,各項審查各有其規定(本院卷 4第551頁),應通過全部審查、核定或備查,始准予變更設 計,簡言之僅通過結構外審難謂合於建照變更設計要件。上 開各項審查適用相關規定如下:
1.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下 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同法第7條第1項:「開 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 審查。」。
2.次按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1條: 「本規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規則之適用範圍如下:一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議地區 、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 築之案件。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 發許可之案件。三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或生產型態改變之產業,調整其使 用組別及核准條件之案件。四其他依法令規定須經臺北市都 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審議之案件。」。
3.又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定)第3條 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 本規則各編規定。但有關建築物之防火及避難設施,經檢具



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得不適用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三章、第四章一部或全部,或第五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 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第2項)前項之 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 定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第3項)第一項之申 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格式、應記 載事項、得免適用之條文、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第4項)第二項之機關(構) 、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循事項,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準此,建築物之防火及 避難設施,本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辦理,但經 檢具申請書、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向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者,得排除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本件性 能審查係由內政部指定委由台建中心審查。
4.系爭建照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認可,100年6月27日 內政部僅就巨蛋本體核定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認可。其餘4棟 建物依據建築技術規則之剛性規則由建築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審議,其後101年1月13日內政部營建署核定巨蛋性能式設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