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227號
TPBA,99,訴,2227,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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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公告期滿確定,並由臺北市 政府於98年8月11 日以府地發字第09831169600號函檢送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清冊予被告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請該分處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50條規定,依法減免地價稅或田賦。經該 分處於98年11月2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查,發現系爭 土地現供停放遊覽車及放置生財器具使用,核與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17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 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 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 田賦減半徵收2年。」不符,有地籍資料查詢、臺北市南 港區玉成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清冊、土地稅減免表、現場 勘查照片1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核定系爭土地自98年起仍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一般用 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二)原告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6 款亦規定,當土 地重劃主管機關,為重劃區土地造具清冊,函請稅捐稽徵 機關辦理地價稅減免時,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此等函文時 ,即應依同規則第6 條之除外規定,逕行為辦理地價稅之 減免,不得逾越權限復為審查等語。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依土地稅法第6 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 、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 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 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及同法第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等規定,無論公有或私有土地,除符 合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各項減免要件者外,均應課徵地價 稅或田賦;復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 條規定:「土地稅之 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 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 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土地稅之減免,無論係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提出申請或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 資料逕行辦理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均應審查該土地是否 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減免標準。是原告主張,顯係誤 解,不足採憑。
(三)原告復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顯係 認為同屬重劃區之土地,僅有「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 益者」,方得享有地價稅減免之優惠,其他重劃區土地,



均不得享有地價稅減免之優惠,此顯然與前揭立法者透過 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所揭櫫之「重劃區 之土地予以減免地價稅」之意旨相悖;再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縱於更新期間繼續使用土 地,仍有減半徵收之優惠,而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 僅有「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始能享有地價稅免 徵之獎勵,二者顯然失衡等節。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係依前 揭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 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 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 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 由行政院定之。」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性質上乃為利於 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之執行,所訂 立之法規命令,復按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前段規定 內容,究其原意,應係針對重劃地區內土地,倘因辦理重 劃作業致無法為原來之使用且無收益時,而土地所有權人 如又須於此期間內繳納稅賦,即受有雙重不利益之負擔, 所為之特殊考量,核其內容與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2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並無原告所指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可言。復查本件系爭土地係重劃地區內之土地 ,自應依市地重劃之相關規定辦理,是原告主張,核無足 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九分之五範圍原屬第三種工業區,於 土地重劃後原告已無法依原來之工業區地目而使用該土地 ,又該部分土地係無償借用予工信公司使用,縱於土地借 貸契約之使用期限內,原告並未獲得依通常方式使用該土 地之收益,況且原告確實因市地重劃之緣故而於98年1 月 1 日起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九分之五部分云云。卷查原告檢 附之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國揚公司係 於96年1 月13日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無償借貸予工信公司 使用,供其堆置鋼筋材料及加工使用,約定借用期間自96 年2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又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 出租予哲揚停車場,租期自97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 止。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前於98年11月25日派 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截至勘查日止 ,仍供停放遊覽車及放置生財器具使用,業如前述,則系 爭土地於98年地價稅課徵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止)之實際使用情形,並無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



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情事,即無前揭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7條得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至為顯然,是原告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核定課徵系爭土地98年地價 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敬請亮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98年8 月11日府地發字第09 831169600 號函及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清 冊、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8年度地價稅籍及使用 情形清查作業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減免 土地清冊、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9年2 月9 日南玉自重字第0990209 號函、國揚公司99年1 月15日 (99)國揚字第0100058 號函、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 分處99年2 月2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930036610 號函、被 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9年2 月24日北市稽南港甲字 第09930036600 號函、國揚公司99年3 月2 日(99)國揚字 第0100163 號函、原告99年2 月2 日授權書、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99年4 月15日北市都測字第09932653000 號函及系 爭土地航測影像圖、原告99年6 月訴願書、被告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99年5 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1233500 號函及復 查決定書、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9年3 月11日北 市稽南港甲字第09930130100 號函、國揚公司98年12 月17 日(98)國揚字第0091536 號函、97年6 月10日土地租賃契 約書(立租賃契約書人:國揚公司、哲揚停車場)、98 年9 月1 日國揚公司與哲揚停車場之備忘錄及96年1 月31日土地 借用契約書(立借用契約書人:國揚公司、工信公司)、系 爭土地之地籍資料查詢、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被告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98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土地標示應有部分總和資料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地價稅課稅明細表、98年11月25 日土地稅減免表及現場勘查照片、線上查詢徵銷檔資料、分 區使用查詢資料、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8年12月 2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832347400 號函、被告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南港分處98年12月2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83234740 1 號函、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4 月7 日北市稽南港甲 字第099302204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9年4 月13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930220410 號函、系爭土地之空 照圖、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與執掌之網頁資料、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8年地價稅繳款書、中華郵政網 路郵局之存款利率網頁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於98年11月2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查 ,發現系爭土地現供停放遊覽車及放置生財器具使用,核與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不符,認系爭土地仍按原核定稅 率課徵98年地價稅,合計為17,700,248元,有無違誤?土地 稅之減免,稅捐稽徵機關可否審查該土地是否合於土地稅減 免規則所定減免標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是否與 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所揭櫫之「重劃區之 土地予以減免地價稅」之意旨相悖?本件有無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發展經濟,促進土 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 、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 、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 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 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 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 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3 條之 1第1項、第6條、第14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 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 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 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 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為促進土地利用,擴 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 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 賦。……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 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第 57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 條規定訂定之。」、「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 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 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 定者為限。」、「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 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 減半徵收二年。」、「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 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 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 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六、辦理 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 關辦理)。」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第6 條、第17條及 第22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末按「自辦市地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 地,由重劃會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列冊報經 主管機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50條所明定。
(五)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該自辦市地重劃區業經臺北巿政府以98年5 月27日府地 發字第09802401200 號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該重劃計畫 書自98年6 月5 日起至98年7 月5 日止公告期滿確定,並 由臺北巿政府以98年8 月11日府地發字第09831169600 號 函檢送臺北巿南港區玉成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清冊予被告 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請該分處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0條規定,依法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經該分處於98年11月2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勘查,發 現系爭土地現供停放遊覽車及放置生財器具使用,核與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不符等情,此有地籍資料查詢、 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清冊、土地稅減免 表、現場勘查照片12幀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 分卷附件1 、2 、3 、4 、5 、25、26)。是被告臺北巿 稅捐稽徵處核定系爭土地自98年起仍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 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6 款亦規定,



當土地重劃主管機關,為重劃區土地造具清冊,函請稅捐 稽徵機關辦理地價稅減免時,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此等函 文時,即應依同規則第6 條之除外規定,逕行為辦理地價 稅之減免,不得逾越權限復為審查云云。然按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6 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 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 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 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 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 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及同 法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等規定,無論公有或私有土地 ,除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各項減免要件者外,均應課 徵地價稅或田賦。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6 條規定:「土 地稅之減免,除依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 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 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土地稅之減免, 無論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提出申請或應由稽徵機關 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均應審查該土 地是否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減免標準。足見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顯 係認為同屬重劃區之土地,僅有「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 收益者」,方得享有地價稅減免之優惠,其他重劃區土地 ,均不得享有地價稅減免之優惠,此顯然與前揭立法者透 過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所揭櫫之「重劃 區之土地予以減免地價稅」之意旨相悖;再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縱於更新期間繼續使用 土地,仍有減半徵收之優惠,而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 ,僅有「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始能享有地價稅 免徵之獎勵,二者顯然失衡云云。惟查:土地稅減免規則 係依前揭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 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 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 程序,由行政院定之。」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性質上乃 為利於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之執行 ,所訂立之法規命令,復按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前



段規定內容,究其原意,應係針對重劃地區內土地,倘因 辦理重劃作業致無法為原來之使用且無收益時,而土地所 有權人如又須於此期間內繳納稅賦,即受有雙重不利益之 負擔,所為之特殊考量,核其內容與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並無原告所指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可言。復查本件系爭土地係重劃地區內 之土地,自應依市地重劃之相關規定辦理。足見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八)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九分之五範圍原屬第三種工業區, 於土地重劃後原告已無法依原來之工業區地目而使用該土 地,又該部分土地係無償借用予工信公司使用,縱於土地 借貸契約之使用期限內,原告並未獲得依通常方式使用該 土地之收益,況且原告確實因市地重劃之緣故而於98年1 月1 日起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九分之五部分云云。惟查:原 告檢附之土地借用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處分卷 第16頁、第18頁)所載,國揚公司係於96年1 月13日將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無償借貸予工信公司使用,供其堆置鋼筋 材料及加工使用,約定借用期間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 12 月31 日止,又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出租予哲揚停車場 ,租期自97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前於98年11月2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 勘查結果(見原處分卷附件9 ),發現系爭土地截至勘查 日止,仍供停放遊覽車及放置生財器具使用,業如前述, 則系爭土地於98年地價稅課徵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 98年12月31日止)之實際使用情形,並無因實施市地重劃 致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之情事,即無前揭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17條得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至為顯然。足見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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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