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073號
TPBA,107,訴,1073,202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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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測井102年至106年歷年地下水檢測結果,研判遭受三氯乙 烯污染之污染團係位於中壢中工段80、81、139、140地號土 地內,污染來源明確,考量地下水體為一連續介質,該區域 地下水流向係由西南向東北流或南向北流,而中壢工業區北 側之CL2-106-4(統一中壢廠)與CL10301(張國周公司)2 口測井亦已達管制標準,顯示污染團已有向北側下游擴散之 跡象,因而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 第10條等規定,以其經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毒性物質及位 置為由,將編號CL02監測井之左側區域內之中壢中工段80、 81、139、140地號土地即系爭場址,於106年12月17日以原 處分一公告為控制場址,自屬於法有據。又被告審視系爭場 址地下水污染範圍及情形,依土污法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 二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染管制區,並禁止於管制區內 為同法第17條第1、3項所定行為,於法亦屬有據。 ⒌土污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 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 ,此觀土污法第1條即明。而在環境法之立法政策上有3個主 要原則,即污染者負擔原則、合作原則與預防原則。屬於環 境法領域之土污法除基於污染者負擔原則,課予污染行為人 責任外,另基於合作原則與預防原則,亦採取國家與相關污 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關係人等合作對於環境構 成威脅之虞之物質或活動採行相關預防措施以避免對環境產 生不良影響之機制,土污法第15條即為落實前揭立法目的及 主要原則之具體規定。又地下水污染乃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 下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改變品質,而有危及生存 環境之可能。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既已超標即有影響人體 健康之虞,自有於場址周界進行污染物圍堵及地下水定期監 測之應變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必要性甚明 。而如何有效減輕污染危害或防免污染擴大,因涉及污染物 性質、場址環境特性及污染情形等個案因素,除土污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例示之應變必要措施外,同條項第8款 概括規定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由污染行為人、潛在污 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視污染場址實際情 況,適時決定其採取何種有效防堵措施內容及執行方式,應 最能發揮功效。本件原告為中工段1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及使用人,對該土地具有實質管領力,而該土地上之CL2-10 6-1、CL2-106-2等監測井之三氯乙烯濃度均超過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CL2-106-2監測井之順-1,2-二氯乙烯濃度亦超 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與中工段80、81、139等地號土 地即系爭場址,經研判已有遭受三氯乙烯污染之污染團存在



,已如前述,是被告為減輕系爭場址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 大,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 分三,命污染土地關係人身分之原告、工業局、床的世界公 司及富永炭素公司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避免污染物擴散 至場址外,而委諸原告視系爭場址實際情況,決定應採取之 具體方法及執行步驟,且於4個月內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 ,由被告加以監督及提出專業意見,俾有效防免污染之擴大 ,於法有據,自屬適法。
⒍原告雖主張曾就系爭場址之污染數值及地下水環境委請艾奕 康公司進行初步調查,艾奕康公司已完成並作成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結論及建議包括:「由於本場址淺層土壤並未發現 含氯有機物測值,無證據顯示本場址有自地表污染至地下水 之可能」、「本次環保局調查所指本場址可能為污染源區, 顯然其調查過程對地質分佈沉積的影響判斷不足」、「在本 計畫中亦已證實本場址最西側上游具有污染來源,環保局僅 於本場址設置兩口監測井採樣,而未往本場址更西側進行調 查即指本場址為污染源頭,顯有調查不足之處」、「揚博公 司自始至今未使用TCE,並非污染行為人,因此貿然進行高 濃度區之應變措施恐造成成效不彰而浪費資源,或破壞既有 現場等情形,實有執行上之困難」等語,足證被告未就系爭 場址詳為調查以確認污染來源云云。惟查,艾奕康公司調查 報告之調查結論固記載:「由於本場址淺層土壤並未發現含 氯有機物測值,無證據顯示本場址有自地表污染至地下水之 可能」等語(本院卷一第297頁),然被告係委託工研院調 查中壢工業區地下水中含氯有機物污染情形,與系爭場址有 無自地表污染至地下水無涉,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場 址詳為調查以確認污染來源云云,顯係有誤。又艾奕康公司 於原告廠區內第1階段設置5口監測井(MWA-1、MWA-2、MWA- 3、MWA-4、MWA-5),其中MWA-3、MWA-5搭配CL2-106-1、CL 2-106-2等監測井,第2階段再設置5口監測井(MWA-4S、MWA -6、MWA-6S、MWA-7、MWA-8),並對該等監測井(各監測井 位置圖詳本院卷一第268頁)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進行地下水採樣,檢測結果(採樣 日期107年3月28日、4月30日)CL2-106-1、CL2-106-2、MWA -1、MWA-2、MWA-3、MWA-4、MWA-4S、MWA-5、MWA-6、MWA-6 S、MWA-7、MWA-8等監測井中之三氯乙烯濃度分別為9.4mg/L 、13.0mg/L、0.966mg/L、2.05mg/L、0.01 16mg/L、21.1mg /L、20.10mg/L、0.656mg/L、2.53mg/L、2.83mg/L、7.60mg /L、5.44mg/L(本院卷一第296頁)。觀之該檢測結果,CL2 -106-1監測井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9.4mg/L,而緊鄰其南



側之MWA-3監測井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卻僅為0.0116mg/L, CL2-106-2監測井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為13. 0mg/L,而緊鄰 其南側之MWA-5監測井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卻僅為0.656mg/L ,何以上開緊鄰之監測井所檢測出之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相 差甚鉅,未見該調查報告予以說明,則其檢測結果是否正確 ,尚無法判斷;再位於CL2-106-2監測井西北側(由東至西 )之MWA-4、MWA-4S、MWA-6、MWA-6S等監測井之地下水三氯 乙烯濃度分別為21.1mg/L、20.10mg/L、2.53mg/L、2.83mg/ L,可知CL2-106-2監測井最西側之MWA-6、MWA-6S等監測井 地下水三氯乙烯濃度已有縮小,則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所載 :「在本計畫中亦已證實本場址最西側上游具有污染來源」 、「經由本計畫進一步瞭解場址地下環境污染現況後顯示, 高濃度區域之場址西側地下水TEC濃度明顯高於場內任何監 測井之測值,尤其MWA-4已緊鄰本場址西側圍牆,合理推斷 本場址西側仍具有其他污染來源,並可能造成本場址污染的 原因之一。」等語(本院卷一第298頁),與臺灣檢驗公司 之檢測結果不相符,亦與調查報告謂:「地質調查結果顯示 本場址及鄰近區域之第一阻水層坡度走向則為東北往西南方 向遞減,並以本場址為最低點(約為本場址內監測井CL2-10 6-2附近)約在地表下17公尺處。」(本院卷一第297頁)、 「本場址整體地質剖面而言,圖4.2-5與圖4.2-6可看出本場 址與鄰近周遭地質分布情形,第一阻水層上緣約由東北向西 南遞減,由於一般純相之DNAPL容易受到地層分布的影響, 容易沿著含水層底部之緻密層移動,因此透過地質剖面圖可 以判斷本場址鄰近區域之第一阻水層上緣相對最低點約在本 場址內監測井CL2-106-2附近,由此現象可以推估DNAPL污染 物容易順著阻水層上緣之地勢移動至此,造成污染物之累積 」等情(本院卷一第281頁)相矛盾,而與被告依工研院之 調查認定CL2-106-2監測井地下水已有DNAPL相一致,則調查 報告謂:「本次環保局調查所指本場址可能為污染源區,顯 然其調查過程對地質分佈沈積的影響判斷不足。」(本院卷 一第297頁),縱屬實,亦對被告依據工研院之調查,認定 CL2-106-2監測井地下水已有DNAPL純相一事無影響,自難據 此即謂被告調查不足。被告係自102年起即委託工研院對中 壢工業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進行調查,調查時間長達4、5 年,而艾奕康公司係原告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始受原告委 託在原告廠區內為調查,其調查時間與範圍均不足工研院之 調查,能否以此短時間與小範圍之調查,遽認被告調查有不 足之處,即非無疑,況艾奕康公司之調查報告,其內容甚多 相矛盾處,已如前述,是原告執艾奕康公司之調查報告,主



張被告調查不足,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⒎原告另執學者見解主張主管機關應查明污染物之傳輸途徑, 始得謂污染來源明確云云,惟查,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明定 「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為不同前提要件。 蓋因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倘排 放、棄置污染物,使土壤因物質之介入變更品質,達到法令 認定污染惡化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即足使主管機關公告 為污染控制場址之程度;而地下水則為一流動介質,其污染 源不固定,故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尚須符合「污染 來源明確」之要件,此參土污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僅就地下水規範「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情形即明。準此 ,土壤污染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即得公告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而地下水污染除須濃度達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並須具備「污染來源明確」始足該當。惟所謂「 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於 主管機關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 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即得公告該地為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亦無要求主管機關須查明污染源究係如何在區域內 傳輸,方能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否則若要等主管機 關耗費大量時間與金錢來完全確定污染傳輸途徑,才能公告 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對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改善生活環 境、維護國民健康)實屬緩不濟急。原告執學者見解主張本 件並未查明確定污染源傳輸途徑而屬污染來源不明確云云, 恐與前揭法條之規範目的有違,洵無足取。
⒏原告主張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可能係來自其西側之東亞公司 ,蓋該公司從事電力設備及配備製造,製造過程可能使用三 氯乙烯等其他化學物質,較原告更加具備污染來源之條件, 被告未於系爭場址之西側東亞公司及其他周遭諸多可能使用 三氯乙烯之產業設置監測井調查地下水污染來源,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揭示之客觀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 義務云云,惟查,東亞公司及系爭場址周遭其他公司經被告 查詢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系統,並無使用三氯乙烯之紀 錄,有環保署第二代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系統在卷足參(本院 卷一446-457頁);又依艾奕康公司之調查報告及工研院之 期末報告所載,位於東亞公司南側工廠大門前之人行道(定 安路)上設置有CL02-2監測井,該監測井曾分別於104年2月 4日、10月13日、105年3月3日、106年4月28日、7月12日、 10月12日進行地下水採樣檢測,檢測結果濃度分別為:2.99 mg/L、2mg/L、1.22mg/L、0.623mg/L、0.144mg/L及0.0112 mg/L(本院卷一第255頁),足見CL02-2監測井地下水中之



三氯乙烯測值從104年104年2月2.99mg/L逐年降至106年10月 0.0112mg/L;另依艾奕康公司之調查報告,該公司於原告廠 區最西側設置之MWA-6、MWA-6S等監測井地下水之三氯乙烯 濃度為2.53mg/L、2.83mg/L,遠低於東側之MWA-4、MWA-4S 等監測井之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21.1mg/L、20.10mg/L, 由上情以觀,尚難遽認定系爭場址西側東亞公司或其他公司 為污染來源,原告以臆測之詞,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所揭示之客觀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義務云云, 尚無足取。
⒐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考量其對系爭場址污染原因毫無所悉,投 入相關應變必要措施,根本無從確保達成污染控制之目的, 且未自行採取應變必要措施,逕以原處分三命原告採取應變 必要措施,及限期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不符合比例原 則之手段適合性及較小限制手段性云云。查現代社會發展多 元,危害及污染環境之類型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 達成排除及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環境永續之行政任務,故除 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 ,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自為法之所 許。土污法第15條第2項既已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就執行土 污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之應變必要 措施時,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 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參以土污法於99年2月3日修訂第2條 第19款關於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定義時,其立法理由載明:「 按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執行控制計畫時,依現行 規定,可能因無應負責之人,致污染無法有效控制,考量污 染土地關係人亦應避免土地遭受污染、減輕污染危害,爰增 訂污染土地關係人於控制場址之適用,並於後續條文規定其 責任。」等語,蓋地下水或土壤受到污染,致破壞環境、危 害人體健康,往往係因科技之發展或當地居民健康發生嚴重 影響才被發現,許多污染事件,其行為及污染結果發生時點 ,與被發現之時間相距久遠,而已無從命污染行為人負責, 基於前述合作原則及預防原則而有上開相關規定。再對照土 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文義以觀,同條第2項顯係賦予地方主管 機關就執行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之應 變必要措施時得以選擇自己執行或命他人執行之裁量權限, 僅於主管機關選擇命他人執行時,方受有順序之限制,亦即 :如同時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者,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 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 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易言之,如有污染行為人存 在時,應先命污染行為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必待污染行為



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均不明時,方得命污染土地關係人執行 。原告為系爭場址中工段140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 對系爭場址有實質管領力,自當對系爭場址之範圍及實際情 況知之甚詳,被告既係欲就系爭場址執行土污法第15條第1 項第7、8款所定之應變必要措施,依前揭說明,被告未選擇 由其自身執行,而命就具有直接管領力之原告採取應變必要 措施,並無不合。且在尚無法確認污染行為及潛在污染責任 人時,被告參酌土污法第15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基於避 免污染擴大或減輕污染危害之必要性、有效性等公共利益考 量下,為避免地下水污染擴大而有影響健康之虞,認為原告 在系爭場址上為應變必要措施之施作較為方便迅速有效,而 命系爭場址所有人、使用人即原告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確 有其事實面及專業技術面之基礎,依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之手段適合性及較小限制手段性之違誤。 ⒑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土污法第28條規定,以土污基金支應系 爭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所需費用,反而逕依土污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命原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顯未採取對人民權益 侵害較少之方式進行應變必要措施,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按土污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 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第 2項)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 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 基金之用途如下: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5條……規定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支出之費用。」前揭規定於89年 制定當時,立法理由已表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製造者及輸入 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污基金,其目的 係為使政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具備穩定之財務 基礎,換言之,成立土污基金之用意在於有效執行政府之土 污整治作業,故依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1款規定,土污基金 用途主要支應在「各級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相關規定執行措 施或計畫時所支出之費用。依此,各級主管機關如未因執行 措施或計畫而支出費用,或其已依法命應負行為責任或狀態 責任之人執行者,即不得依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請 求土污基金補助其執行費用。是綜觀土污法第15條及第28條 第3項第1款規定可知,所在地主管機關僅於其依土污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自己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委 託第三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而支出費用時,方得依同法第28



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土污基金予以補助;反之,所在地主 管機關如依土污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 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時,因渠等係 為履行自己之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本應自己擔負執行費用 (至於狀態責任人所支出之費用,於知有污染行為人後,得 另向實際之污染行為人求償,此為其他民事求償關係,仍與 土污基金求償無關),而所在地主管機關既無支出費用,自 無請求土污基金補助之可能。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憑,要無 足取。
⒒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查如何有效減輕污 染危害或防免污染擴大,因涉及污染物性質、場址環境特性 及污染情形等個案因素,除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 款例示之應變必要措施外,同條項第8款概括規定之「其他 應變必要措施」,由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 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視污染場址實際情況,適時決定其採 取何種有效防堵措施內容及執行方式,應最能發揮功效,依 此,被告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7、8款、第2項規定,以原 處分命原告採取相關應變必要措施,以避免污染物擴散至場 址外,而委諸原告視系爭場址實際情況,決定應採取之具體 方法及執行步驟,並於4個月內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俾 有效防免污染之擴大,難謂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 第2項、第16條、第17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三,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一、二、 三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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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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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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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床的世界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達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