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68號
TPBA,104,訴更一,68,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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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之方式相互約束、進而聯合拒絕與參加人協商,即符合公 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雖IPP 業 者之合意內容非直接共同決定價格或數量,然因本案協商重 點「容量費率」即渠等之售電價格,聯合拒絕協商實質上即 係合意不為價格之變動,加以合約之諸多交易條件,亦非不 可能一併納入PPA 協商中,透過協商而調整,此經發回判決 指明在案。因此IPP 業者間倘未達成前述聯合拒絕協商之合 意,即有可能各自考慮是否提出不同之條件而與參加人協商 ,該等條件之差異亦將可能影響參加人購電對象及數量之決 策,IPP 業者即有可能各自考慮是否以較有競爭力之交易條 件與台電公司進行協商,藉以取得更多交易機會。五、原告與其他IPP 業者之聯合行消弭原先可能存在之競爭,足 以影響市場供需:
(一)原處分並未要求IPP 業者必須接受參加人提出之協商條件 ,非難標的自始即為「IPP 業者因意思聯絡,達成一致拒 絕參加人要求調降購售電費率,相互拘束事業活動之合意 」之行為,原處分未實質認定參加人或IPP 業者提出協商 條件之合理性。公平交易法原則上並不介入個別事業之定 價、產銷等經營行為。IPP 業者間倘無聯合拒絕協商之合 意,而各自就協商事宜進行決定,其結果有可能考慮接受 參加人之條件、或提出不同之協商條件、或拒絕協商修約 。不論其考慮結果如何,只要係基於自身之經營策略而為 獨立考量,即屬個別業者獨立之事業活動,而無違法。(二)IPP 間藉聯合行為採取一致性行動,避免自行決定協商事 宜將使個別IPP 暴露於競爭之風險下,此等藉聯合行為避 免競爭風險之情況,即係聯合行為應受規範之基本原因。 蓋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乃在確保市場之自由、充分競 爭,期透過競爭而以市場機制自然使市場達到其供需平衡 點;是以聯合行為倘消弭了市場之競爭,市場機制遭到干 擾及破壞,則市場將無法透過競爭機制之運作而自然達到 最適狀態,其供需功能即有受到影響之風險,此即原處分 理由第二點所述意涵之所在。
(三)前述星元公司進入協進會之立場變動,顯見各IPP 業者之 看法原本並不相同,惟透過聯合行為之合意,即可除去渠 等彼此間相互競爭之顧慮,而以一致立場對外。又以本件 契約協商最終結果來看,於各IPP 業者與參加人各自進行 協商後,就特定事項有達成協商及未達成協商之不同,且 最終達成協商者之協商內容、時點亦均有別,益顯示本案 「聯合拒絕」協商之合意,先前確已對各IPP 業者發生限 制獨立決策的效果,而影響相關市場之競爭。




(四)由於參加人為國營事業,且為目前唯一可售電予終端用戶 之業者,故其電力售價之決定須以極大化社會福利為目標 。而其電力售價又受發電成本之影響,故參加人自行發電 之成本及向IPP 業者購電之成本,均為影響參加人電力售 價之因素。至IPP 業者因屬民間企業,原以追求利潤極大 化為目標,故在其最大產能之範圍內,視參加人購電價格 高低,決定其最適產量。再者,由於國際能源價格升高, 使IPP 業者成本上升,造成其利潤減少,是以IPP 業者要 求參加人隨國際能源價格定期調整收購價格以維持其合理 利潤,但此期間資金利率也持續下跌,以致參加人之可避 免成本也隨之下跌,但IPP 業者卻於調整定期收購價格的 同時,聯合拒絕與參加人協商調整購電費率,使得收購價 格扭曲,參加人付出不合理之收購價格。因此,於保證收 購量之政策下,IPP 業者之行為已造成資源配置扭曲、社 會福利下降。
(五)在現行法令限制及實際交易狀況下,參加人購電對象有限 ,主要即為本案之原告及其他IPP 業者共9 家,IPP 業者 之聯合行為將造成參加人之上游形成一個由IPP 業者為賣 方獨占之市場,再考量原本下游售電市場已係由參加人獨 占之情形下,則形成雙重獨占的狀況,造成對消費者剩餘 的雙重剝削,並產生更多的無謂損失,其所造成的社會福 利下降程度更高。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高 低,亦反映聯合行為可能對市場供需所產生之影響程度。 本案原告與其他IP P業者在99、100 年度於發電市場市占 率總和近19 %(以參加人之淨發購電量比例計算),顯見 IPP 業者本身對國內發電市場之供給乃具不可或缺之地位 ,且參加人為降低成本及維持營運績效,對於IPP 業者亦 具有依賴性,則殊難想像原告等所為之聯合行為對市場不 生影響。
(六)參加人是否具獨占地位與原告等IPP 業者是否勾結從事聯 合行為,實屬二事。且觀本案自96年開始進行協商過程, 緣由乃IPP 業者先要求修約,而參加人就渠等之要求亦具 體研議協商、甚至同意先修訂燃料成本計價條款,IPP 業 者復聯合拒絕協商修訂利率浮動機制條款,對參加人之財 務造成負擔,自也間接影響了其未來之營運、投資及電能 供給能力,益證IPP 業者於實質上確有談判議約力量,並 不因參加人是否獨占而居於較劣之地位。又不論協商開端 是否為經濟部要求,IPP 業者對於是否同意協商及協商之 內容與條件,均有個別自主決定空間,並非受國家公權力 強制或迫於參加人之要求而不得不為。




(七)原告等以意思聯絡方式達成聯合拒絕與參加人協商調整購 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致市場喪失原應有 之競爭效能,進而減損其交易相對人參加人於正常市場競 爭狀態下原可能享有之競爭福祉,且此等減損終將完全轉 嫁給最後的消費者所共同承擔,負面效果亦外溢至售電市 場之供需機能,其最終結果將導致整體電力市場的資源無 效率配置,是本案聯合行為自足以影響發電市場之供需機 能。至原告稱IPP 無修約義務,即使未修約亦僅是按原合 約履行、對市場並無造成變化云云,僅著眼在聯合行為之 結果是否會對市場供需發生「實際」影響,有悖於發回判 決之判斷標準,自不足採。
六、據證人蔡志孟於本院更審前103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作證時 所稱可知,於原處分作成時,並非所有IPP 業者均與參加人 完成修約。又即使事業之違法行為於被告作成處分前業已停 止,亦非不得再予糾正之。倘事業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規定,被告均得對其進行糾正,俾使市場回復原有之自由與 公平競爭秩序。縱使事業之違法行為已停止,被告所為「命 停止違法行為」之糾正處分,仍具有確認違法事實之警示作 用。是原告與其他IPP 業者之聯合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且認 定違法在案,不論原告事後是否已停止違法行為,被告依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命其停止違法行為,仍屬 適法且有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則以:
一、被告為獨立專業之合議制委員會,所為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 ,對原告等IPP 業者所為之聯合行為之處分效力猶在,並業 據渠等繳納罰款在案,法院自應予尊重並降低審查密度。又 被告判斷受合法性推定,應由原告等IPP 業者舉證並無違法 ,本院始有行調查之必要,惟渠等僅空泛主張如上,未具體 敘明原處分有何事實認定錯誤或違反證據法則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情事,原處分自應予維持。
二、參加人就資本費率係以資金成本之利率計算避免成本,83年 前因利率互有漲跌,未料84年後利率巨幅下滑5 倍之多,故 以固定利率計算,為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或設立發電廠申請 須知所明定。嗣因審計部要求經濟部檢討參加人資本費過高 問題及IPP 業者要求調整能量費率,且參加人不可能不設定 條件單就燃料成本調高給付,是參加人基於監督及主管機關 事前要求及同意,IPP 業者同意參加人調整利率影響之資本



費作為配套措施或條件,參加人始先同意修改燃料成本,雙 方有調整資本費之合意,能量費率修改與容量費率之資本費 修改係同步,互為配套條件,此亦有相關溝通協商會議紀錄 及經濟部、參加人之函文可稽。詎參加人先行調整燃料成本 機制為及時反映後,IPP 業者等卻違反承諾拖延拒絕調整資 本費率,參加人事後始知悉此為聯合行為所致。參加人目前 請求調整資本費之基礎,主要係因IPP 業者違反嗣後承諾, 備位主張合約以避免成本為基礎,且情事已有變更,並非逕 自請求改變原合約固定利率,而是因應渠等請求調整能量費 率機制,同時配套要求調整利率影響之資本費,故與83、84 年第一、二階段原合約資本費率未約定調整機制及88年後第 三階段原合約第30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不調整並無關連,96 年新約定已取代原合約約定。
三、有關本件存在競爭可能性及發電市場之部分:(一)本件依公平交易法第4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法。又原告等 IPP 業者屬於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事業,同法第4 條所 稱之競爭包含潛在競爭,原告之主張混淆競爭關係之有無 及實際是否互為競爭,對於後者之判斷更有侷限於形式外 觀之不當。復因PPA 之交易條件及實際供電能力各自有別 ,參加人於調配電力時可統籌考量與IPP 業者間議定之保 證時段及非保證時段之購電價格、渠等供電能力等因素, 自影響參加人之調配及購電決定,乃IPP 業者間互為競爭 之條件,以非保證時段尤為明顯。況倘參加人與IPP 業者 間存在協商機制,縱屬管制型產業市場,即存在競爭可能 性。
(二)再者,IPP 業者非屬參加人之分公司,縱參加人透過台汽 電持有渠等股份,亦未達控制從屬關係,IPP 業者與參加 人於組織與經營皆各自獨立。參加人無從控制IPP 業者之 價格決定,所生產之電力所有權均屬其自有。參加人與IP P業者之電力交易適用相互購電辦法,其購電關係即為交 易關係。IPP業者將其電力躉售予參加人,再由參加人售 予終端使用者。IPP業者及參加人各自為本身利益計算, 利害相反,均以追求自身最大利潤為依歸,此與員工屬於 公司內部人,與公司有盈虧共生關係顯不相同。(三)參加人與IPP 業者於102 年考量部分業者營運情況之差異 性,就超過容量因數40% 之購電數量、價格、資本費隨利 率浮動調整方案、因利率下降反映於容量費率之資本費之 價格減少等達成合意修約,雙方於履約階段或延長合約階 段可合意或已有達成修改購售電之數量及電價,足證履約 階段IPP 業者間存在競爭可能性,此有IPP 業者與參加人



間之修約協商會議紀錄及證人蔡志孟胡大民鄭壽福之 證詞可稽。
(四)原告援引「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 」等規定,惟本案係處理IPP 業者之聯合行為,事前許可 結合行為與隱匿合謀之聯合行為係不同概念,分別規範於 公平交易法第9 條至第13條和第14條以下,二者迥不相同 。又本案9 家IPP 業者係形成一發電市場,該市場僅有參 加人一個買家,而IPP 業者之市場佔有率,以其銷售之電 量佔所有民營電廠總銷售量之比率,在現行法令限制及實 際交易狀況下,9 家IPP 業者就其出售之電力構成一個市 場,即發電市場。交易商品即渠等生產之全部電量,參加 人無向他電廠購電之可能性,故9 家IPP 業者之市場佔有 率,應以該IPP 佔9 家IPP 業者總發電數量之比例為準, 與該電量佔全國總發電量之比例無涉,故渠等市占率應係 百分之百。是原告誤將結合行為與聯合行為混為一談,更 錯誤計算市場佔有率。甚至,在參加人無法向其他供應商 收購能源之情形下,9 家IPP 業者之聯合行為將造成參加 人之上游形成一個由渠等為賣方獨占之市場。
(五)聯合行為本質上有妨害市場競爭的可能,故不論參與者市 場占有率高低,皆當然違法。縱認渠等之市占率僅原告所 述之19% ,因渠等聯合拒絕調整資本費率,其聯合行為所 影響者,乃涉及核心競爭手段之電力價格,則當然推定為 違法。退步言之,縱以質與量標準判斷原告之行為,原告 之市場占有率為100 %,亦已超過可察覺性理論市場占有 率總和5 %之門檻,縱依原告所稱僅為19% 亦已超過該門 檻,自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自質的標準觀之,原告拒 絕修約之聯合行為,係對參加人向渠等購電價格之限制, 屬核心競爭手段排除,故仍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高度 可能性,自亦不符合微小不罰之標準。
(六)原告國光公司購售電計畫之增購提議書,提出以增加容量 因素並調整能量電費計價之方式,改善該公司之獲利狀況 ,可反證修約非無任何可期待利益,須視各項因素而定。 96年修約就燃料成本增加給付部分,乃為解決國際燃料上 漲及部分IPP 業者財務壓力,96年至101 年間總計參加人 增付燃料成本達212 億元,明顯對原告等有利。另經雙方 合意之修約,經濟上條件有利與否,並非決定有無競爭關 係之標準。又參加人於88年9 月1 日發函麥寮公司即表達 雙方換文修約調升購電費率,可見IPP 業者並非均無修約 能力或修約一定無利可圖。
(七)原告主張自承簽約前有競爭,合約履行中依合約履行,並



非因此就無競爭。況合約履行中,服務良窳、故障比率、 穩定生產與否、維修保養量等品質,仍得作為未來合約延 長或屆期簽訂合約之競爭因子。原告等無非以「已和參加 人簽訂購售電契約」,為無競爭狀態之抗辯,實屬倒果為 因,本案在市場進入、市場價量、契約再開協商及履約等 階段,均存有競爭可能性。其中,在進入市場之競標階段 ,各IPP 業者就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各有不同之配比組 合考量,不僅影響IPP 業者競標階段是否能以最低價格得 標,亦影響履約階段參加人基於實際用電需求向IPP 業者 調度時,是否配合調度發電,惟均非不可於履約階段為競 爭調整,原告國光公司提出之新提購電計畫證明價格數量 於履約階段可競爭為調整。
(八)原告國光公司向參加人提出計畫書提升購售電之計畫,其 提議由現階段容量因素50% 增加為60% 以上及價格調整方 案,以增加供電提升其獲利。若是IPP 業者完全沒有更改 價格、數量之可能性,又何以會提出此計畫?況其他IPP 業者最近亦正有洽談、研議其他類似調整供電數量及價格 之方案,亦見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四、原告等確有聯合拒絕修約之行為之合意:
(一)據協進會會議紀錄可知,雖原告均有出席參加人召開之協 商會議,惟形式上是否出席與實質上是否拒絕協商,係屬 二事,觀渠等於會議上之發言及陳述,實係基於已達成之 拒絕協商合意立場,分別說明拒絕之理由。不論該等理由 是否確有成本上或商業上之合理性考量,IPP 業者於接獲 協商通知初始,迅即集會達成一致拒絕協商之合意,已符 合一致性行為要件,且透過聯合行為對於價格為僵固拒絕 協商調整甚明。
(二)所謂一體適用僅係指大方向修約原則,本案PPA 能一體適 用部分,也只是公式化架構與項目之大原則,該大原則對 各IPP 業者產生價量之連結,至於各IPP 業者之實際價量 多寡及其他合約細節,則非一體適用原則所及,而屬可個 別協商之部分。實則原告有相當對等的協商力量,不論採 公開協商、開會或其他如陳情等非正式管道,此從96年後 經濟部或參加人與IPP 之多次會議協商足證之,原告稱無 價量決定力,顯與事實不符。
(三)另自105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證人胡大民之陳述可知,參 加人之所以先提出一體適用,乃避免IPP 業者質疑不公平 差別待遇,並非不願接受與個別IPP 業者達成不同之協商 條件。至原告稱合約本已約定資本費率採固定機制、當初 係參加人要求採固定機制等節,無非係在主張原告並無與



參加人修約之義務。惟原處分並未要求IPP 業者必須接受 參加人提出之協商條件,原處分非難者乃IPP 業者間藉聯 合行為採取一致性行動,避免個別IPP 業者自行決策將暴 露於競爭之風險下,此等藉聯合行為避免競爭風險之情況 ,即係聯合行為應受規範之基本原因。
(四)本案9 家IPP 業者以意思聯絡方式,達成聯合拒絕與參加 人協商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致市 場喪失原應有之競爭效能,進而減損其交易相對人參加人 於正常市場競爭狀態下原可能享有之競爭福祉,且此等減 損終將完全轉嫁為最後的消費者所共同承擔,爰本案聯合 行為非但足以影響發電市場之供需機能,其負面效果亦外 溢至售電市場之供需機能,其最終結果將是整體電力市場 的資源無效率配置。
(五)星元公司和參加人就調整燃料成本機制,本已同意以資本 費隨利率調整合併研議等配套措施,雙方確有修改資本費 之合意。當時出席96年協商會議之星元公司人員即台汽電 人員吳宏能與蔡佳玲與代表星能公司者相同,全程參與並 知悉前述配套或條件,有雙方之回函及購售電合約燃料成 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記錄可證。然前開星元公司人員 亦曾參與進協會相關會議,其於正式受邀加入協進會前, 即曾參與本件聯合行為,於參與協進會後,更改變原擬與 參加人修約之立場,益證星元公司於其他8 家IPP 業者確 有聯合拒絕修約之行為。
五、依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與司法部公告對事業共同行為之規範 處理準則第4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可知 ,原告等IPP 業者係透過合意不與參加人調整合約價格,即 係不競爭價格或產出之合謀,被推定為當然違法,並不適用 安全區之規定,且無庸詳細調查,法院應推定渠等行為對市 場競爭有重大影響。
六、關於參加人與IPP 民營電廠間就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 之購售電合約爭議,參加人曾表示提起訴訟風險龐大等說法 ,均不為審計及主管監督單位所接受,並一再指摘參加人未 盡職責及效能過低,要求提付仲裁或起訴。嗣參加人據法律 意見書表示訟爭不可行,擬維持現行不予調整之方式辦理, 惟仍不為經濟部、審計部及行政院接受。至證人於本院更審 前所提之法律意見書等證物,因事證基礎欠缺不完整,委無 可採。
七、借款利息差額方案乃資本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102 年 協商修約之條件有減讓空間事屬正常,惟均屬浮動利率調整 資本費。第三方案「借款餘額之利息差額回饋參加人」與第



一方案「購售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均是針對容量電 費下資本費中資金成本項目下利率浮動調整範圍內所提方案 ,不同之處,在於第一方案,包括自有資金及外借資金之浮 動利率成本調整,而第三方案僅縮小金額包括外借資金(僅 貸款餘額)之浮動利率成本,後者減讓更多,且2 方案利率 均有隨利率浮動調整之結果為提案內容。最後各IPP 業者換 文修訂PPA 所採用之方案即採取利率及外借資金成本浮動調 整減讓資本費。參加人協商修約結果之金額減讓甚多,此所 以9 家IPP 電廠自101 年12月起十餘年合約剩餘期限容量電 費之資本費共僅減讓約250 億元,而97年至101 年間9 家IP P 業者容量電費之資本費浮動利率差額約1,400 億元。原告 亦承兩方案均為資本費之調整,有歷次協商會議標題可稽等 語,資為抗辯。
八、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2 年3 月15日公 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原審卷一第31至46頁)、行政院10 2 年9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184號訴願決定書(原審卷 一第47頁至55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審卷二 第110 至125 頁)、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39 號( 本院卷一第8 至14頁)及本院卷、原審卷、原處分卷所附證 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 點厥為:
一、地理市場方面,原告等IPP 業者是否以台灣本島(全國)構 成一發電市場?
二、產品市場方面,各IPP 電廠於保證時段是否位於同一產銷階 段(有競爭關係),而為同一發電市場?
三、產品市場方面,各IPP 業者非保證時段之能量費率若有競爭 關係,是否會使保證時段之電價亦產生競爭?
四、產品市場方面,各IPP 電廠於非保證時段,是否位於同一產 銷階段(有競爭關係)而為同一發電市場?
五、被告得否以原告等IPP 業者均參與協進會,且均拒絕調降購 售電費率,即認渠等有相互約制事業活動之合意,而構成聯 合行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按公平交易法(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條文- 即本件行為 時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



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 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 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 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 機會之行為。」,其立法理由載稱:「...二、競爭係 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原為經濟學 上之名詞,因本法之規定係以公平競爭為基礎,故有明定 其定義之必要。」,第7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 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 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 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 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 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 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 項)第一項所 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 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 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 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一、明定聯合行為之定義。二、 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 業為共同行為時,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 市場關係,實務上最為常見者,如統一價格、限制產量、 交易對象或劃分營業範圍……等,……亦即一般所謂之『 聯合壟斷』。其對於競爭所加之限制,將妨害市場及價格 之功能,暨消費者之利益。三、按所謂聯合,在學理上可 分『水平聯合』與『垂直聯合』兩種,目前各國趨勢對於 垂直聯合係採放寬之立法,本法初創,亦不宜過於嚴苛, 除第18條(又稱轉售價格維持契約之禁止)係就垂直聯合 為規範外,本條則僅就『水平聯合』加以規定。」第14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其 立法理由明載:「一、事業間之聯合行為,限制競爭,妨 害市場及價格之功能,以及消費者之利益,故應加以禁止 。……。」,第41條第1 項(100 年11月23日新增本條第 2 項、第3 項條文,第1 項未修正)規定:「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



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 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 止。」。
(二)經濟部為辦理台電公司於87年2月電業權屆滿前開放發電 業申請設立及審核作業之需要,特於83年9月3日以(83) 能字第089637號函訂定發布「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一種 ,全文11點,設有如下相關規定:第2點、第3點:「適用 範圍:本要點適用於申請專營水力或火力發電業務之公用 事業。」「開放額度:(第1項)開放發電業之機組總裝 置容量,以不超過其商業運轉時台灣電力系統總裝置容量 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第2項)前項開放額度經濟部將 依實際需要調整之。」第4點、第5點:「電力躉售:發電 業所生產之電力,除供發電場廠區自用外,應躉售與台電 公司統籌調度。」「購電價格:台電公司向發電業購買電 力之價格,應以不超過台電公司同類型式發電機組之避免 成本為原則。如有爭議時,報由經濟部調處。」第6點、 第7點:「申請資格:申請經營發電業者,應先在國內成 立發電業籌備處,據以提出籌設申請。」「申請條件:( 第1項)申請經營發電業者,應先取得台電公司書面同意 其使用預定發電廠區之發電專營權。(第2項)前項發電 專營權之同意,自該發電業正式成立給照後,始生效力。 」第8點:「作業程序:申請經營發電業之作業程序如左 :(一)成立發電業籌備處。(二)取得台電公司同意其使用 該發電廠區發電專營權之同意書。(三)取得台電公司同意 購電之證明文件。(四)...與台電公司簽定購售電合約 。
二、地理市場部分,原告等IPP 發電業者並非以台灣本島(全國 )構成一發電市場,原告與其他IPP發電業者之地理市場並 非同一:
(一)按行為時電業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 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電業 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 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 ,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 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網路。」、第17條 第1 項規定:「電業營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 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參酌現行 電業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電業:



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二、發電業 :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   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五、售電業:指公用 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 ,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七、再生能源售電業:…… 」,且一般企業的產品多可直接用視覺、觸覺或嗅覺而察 知其存在,並且可利用儲存來調節市場之需求,而電業所 提供之產品無形、無臭,在目前技術水準下,不能預作大 量且經濟的生產與儲存為供應市場之準備,電力一旦生產 ,需即行消費,故而電力事業與其他產業相較,電力事業 具有不可儲藏性及產銷一致性(劉華美著競爭法與能源法 2009年7 月初版第328 頁參照),但「發電市場」與「輸 配電市場」、「售電市場」並不相同,所謂「於國內本島 單一電力網下統一調度電力,透過變電所及電力網路之快 速輸送」,或所謂「大水庫理論」(即無法將不同IPP 業 者之電力區分使用),乃是基於參加人輸配電、售電予消 費者之需求而加說明,但就參加人「購電」之需求而言, 若甲地理區域之供電來自A變電所,乙地理區域之供電來 自B變電所,參加人即無法從A變電所購買到乙地理區域 之供電,參加人基於各區域售電量不同、輸電線損、各變 電所容量及安全性等因素,有自不同地理區域購電之必然 需求,甲、乙地理區域之各發電業者,其出售電力之地理 市場自有區分,而系爭PPA 是「購電合約」,不是輸配電 、售電合約,自應以「供電到特定變電所」作為PPA 合約 之終點,至於參加人從特定變電所買到特定地理區域之電 力後,要如何輸配送、如何售電,均與系爭PPA 合約無關 。
(二)本件經查原告所取得經濟部核發之電業執照營業區域欄記 載:「和平發電廠廠址區域」(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3 1號和平公司卷2第56頁),觀之原告與台電公司簽訂之PPA 第1章總則約定:「乙方(即原告)發電廠之廠址位於:花 蓮縣秀林鄉和平工業區」(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31號和 平公司卷原證2第1頁),而其他8家民營電廠之廠址分別為 長生公司、國光公司位於桃園縣,新桃公司位於新竹縣, 星能公司、星元公司位於彰化縣,麥寮公司位於雲林縣, 嘉惠公司位於嘉義縣,森霸公司位於台南市,此有台電公 司購入電力分布情形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31號 和平公司卷原證11)。依上開規定,原告之電業營業區域 ,僅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成立給照之營業區域即花蓮



縣秀林鄉。參諸證人鄭壽福到庭結證稱:「(問:請說明 各原告發電專營權之區域範圍為何?請說明其他民營電廠 發電專營權之地理範圍是否與原告重疊?各民營電廠之責 任分界點《即各PPA指定之變電所》所在位置是否相同?) 星元、星能接在同一個變電所(彰濱超高壓變電所),其 他都在個別不同的變電所。」,證人蔡志孟證稱:「起初 發電、輸電、配電權都在台電,嗣後政府開放部分電力發 電給各家建廠,廠區分開,只有星元、星能接到同一個變 電所,但該2家業者地理位置上並未重疊。」「(問:請說 明台電公司與原告依PPA之責任分界點為何?)台電與民營 電廠來看,電要送出來,責任分界點為送電到變電所,送 到變電所之前電力所有權為民營電廠所有由其維護管理, 送到變電所之後電力所有權為台電所有。」「(問:約定 目的為何?)界定雙方責任點及權責劃分。」「(問:原告 依PPA供電、售電義務是否將電力輸往責任分界點為止, 即以責任分界點所安裝之計量電表為售電數量之依據?) 是的。」「(問:請說明各民營電廠是否可供電至PPA所約 定之變電所以外之其他區域或變電所?)依照合約只能送 電到PPA約定的變電所,各家民營電廠的設備也只能送到 約定的變電所。」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31號和 平公司卷1第171-172頁),此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 足證原告與其他8家民營電廠之營業區域、地理位置、連 結台電公司電力系統之變電所(即責任分界點),均不相 同,各IPP業者供給電能之區域,僅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之營業區域,均僅能供電至PPA所約定之變電所(即 責任分界點),並無法供電於約定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區域 或變電所,系爭PPA合約各有其出售電力之地理區域,且 除了星元、星能售電到同一個變電所,係處於同一地理市 場外,其他各IPP之供電合約均非同一地理市場,就供電 地理位置而言,原告與其他IPP彼此並無可取代性。(三)被告雖主張發回判決已明示不能以電業法對於廠址區域之 規定來界定公平交易法上之地理市場,應以交易相對人需 求替代性之角度去界定市場。國內本島係屬單一電力網,   而各IPP 業者廠址雖位於不同區域,惟其電力透過變電所 輸送銷售予參加人後,均由參加人考量電力系統安全情況 ,依照「經濟調度原則」於國內本島單一電力網下統一調 度電力,參加人透過變電所及電力網路之快速輸送,易於 在全國各IPP 間選擇或轉換交易對象,並因電力之「大水 庫理論」性質而根本無法將不同IPP 業者之電力區分使用 ,參加人於全國各縣市所生之購電需求(即自身發電不足



之量),可透過調度之方式,向任一IPP 業者購電獲得滿 足,則任一IPP 業者之地理市場均應及於全國,而非侷限 於自身廠址。又參加人在各IPP 業者產品間轉換所須耗費   之成本極低,易於在全國各IPP 業者間選擇或轉換交易對   象,據參加人外購電力狀況及電力來源負載曲線圖以觀,   參加人對於各種供電來源之選擇,主要是考量各種電力之 取得成本及供電上限,並不受IPP 業者所位區域侷限,至 責任分界點(即PPA 約定之變電所)作用僅係在確認分界 點兩側電力設備之產權及維護責任歸屬,並以該處所設電 錶核計傳輸之電量,目的在釐清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與 市場界定考量因素並無相關云云。
(四)惟參酌行為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 原則」規定,所謂「地理市場」,指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 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 對象之「區域範圍亦即特定市場」。本件參加人透過「電 力網」統一調度電力,乃指在(於特定變電所)購入電力 之後之「輸配電、售電」而言,理論上是購入電力後之程 序(雖然是瞬間發生),若以參加人「購電」之需求而言 ,參加人是要在「特定變電所」購得所必需之電力(之後 再瞬間輸送銷售),參加人顯然不能在同一變電所選擇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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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