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305號
TPBA,91,訴,2305,20040303,1

2/2頁 上一頁


於水管公會台北辦事處召開的座談會,會中同業雖然有提到棄土、回填砂品 質、保險內容及期間、路面加鋪柏油施工數量少,工程污染等等問題,但據 我所知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到現在也還沒有解決上述的問題。雖然同業間曾有 暫不參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標案的看法,但目前景氣不佳,我們承作公 家工程的公司,往往為了繼續營業也不得不依公家機關所訂的契約條件來承 作工程。:::」
 ⑷明泉公司負責人林書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陳述:「:::我本人曾參 與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水管公會台北辦事處會議廳所召開的協助台北自來 水處擴大內需工程承商座談會,:::會中同業提到的問題有棄土問題、砂 石級配問題、路面開挖及回填與鋪設柏油的問題等等,因為這些問題先前我 們先曾即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反映,但都無下文,所以會中有業者提議同業 間暫時先不要參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的工程標案,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能否 幫業者解決前述的問題,此項做法也獲得與會同業的認可。但參標與否是由 業者自己決定。:::其實常參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的這些同業與業主合作 多年認識很久了,多少會有感情,再加上公司員工生活等問題,約過了一、 二個月,同業間就又開始參加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的標案:::」。  ⑸昇泉公司負責人朱萬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陳述:「:::本人確實有 出席這次的開會,我記得是陳榮傑李國芳通知我去水管公會開會,當初是 針對政府擴大內需工程:::專案表示同業互相表示意見,希望同業提出問 題後,提供水管公會出面去推動、解決,但是會議沒有什麼效果,至於棄土 問題是會中同業提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要求要拿到合法的棄土證明能開工, 但是合法的棄土證明取得困難,所以會中作成決議,在未取得合法之棄土證 明前,乾脆不要去投標,否則投了也開不了工:::」。 ⑹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金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陳述:「:::本公司 接到電話通知,說是要召開本次會議,本公司是由我出席。該次會議之召開 主要是針對單價的合理性及棄土之處理,大家認為都不合理且有問題,經同 業於會中交換看法後,業者均認為在沒有獲得解決前,業者去投標承做的話 ,業者也難以經營,所以在會中同業是認為在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未改善前, 暫時不參與投標:::」。
⑺聯欣公司負責人高財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陳述:「:::八十八年五 月十三日在水管公會所開的這一次會議,我是請本公司經理呂長佑先生參加 ,事後呂先生也有向我說明會議的情形,在會議中同業提到棄土、砂石級配 及柏油單價不合理等情形,都是同業間相同的困擾,一直沒有辦法解決,雖 然同業間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若不改進,就暫時不去參標的看法,但是在公 司員工須有工作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並無改善之情形下,我們這些水管工程 公司也不得不再參與工程標案及依甲方(業者)的施工規範來做:::」 ⑻祥泰公司董事劉飛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陳述:「:::..這項議題 主要是針對廢土合法證明無法取得,在未取得合法之廢土場之棄土證明前不 要去投標,否則會違法,當時就有部分業者建議就不要投標了,請政府正視 這項問題,但是也有業者認為如果能夠自行處理棄土的問題,也可以自行去



參標,由於棄土處理其證明的問題無法解決,加上單價不好,一般業者都不 標,但是為了維持公司的基本營運有些業者僅會選擇性投標及承作少數工程 :::」
⑼捷一公司負責人李國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陳述:「針對台北自來水事 業處單方提出的不合理合約,多年來,我們都有反映,但是都沒有得到合理 反映與解決,因此,在八十八年初,前述業者對於得標也不能反映成本而合 理施作之情況下,且尚須面對屆期解約、押標金存放導致資金週轉困難等問 題,當時,有共識不投標,這也是致使同業承攬意願低落之原因,即使在八 十八年六月間與水處協商後,仍未獲得改善,這也是造成到目前為止,業者 仍不願參標之原因:::」
⑽飛龍公司負責人洪武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陳述:「在八十八年初水處 曾邀集水管承商針對擴大內需工程案件的相關規定與做法提出說明:::在 說明會後不久投標文件就出來了,業者馬上面臨要不要去投標的問題,順盛 陳榮傑先生就邀集有意承攬的同業在八十八年召開『協助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擴大內需工程案件承商座談會』:::有些業者建議在情況未明朗化之前不 要去標,會後決議認為都不去投有違法之嫌,請各家業者自行依案件評估, 是否要去投標,以本公司而言,像第一個標是南京五段有一個案,本公司當 時還在觀望,沒有去標,在八十八年八月之前印象中有一個擴大內需專案都 因為家數不足而流標,而本公司第一個標得擴大內需專案工程約在八十八年 八月,第二標是八十八年十月,第三標是八十九年元月在同業中算是比較多 ,上述工程都是第二次以後以議價方式得標。:::」以上均有陳述紀錄附 於原處分卷可按,核其內容與李崑池之陳述大致相同。 ⒊再查,依其餘受處分人之陳述:
⑴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事件原告謝德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陳述:「:::在這次會議中有參與的同業有以下幾點共同決議,同業認為 棄土問題成本過低,事實上自八十七年底同業就已有不去投標之共同看法, 至八十九(按係八十八年之誤植)年四、五月間情況更為嚴重,所以在五月 十三日集會時,同業在會中再就不去投標之做法凝聚共識及再確認,希望可 藉此提高各項單價的成本:::」,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且本 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原告陳述時之錄影帶部分內容,核無不符,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原告主張陳述紀錄不實,無足採信。 ⑵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事件原告齊得公司負責人陳文得、會計劉 碧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陳述:「:::我們同業才於去年(八十八年 )五月間在公會召開座談會,同意表達我們的心聲,在水處未回應我們同業 要求前,我們決定抵制不去參標..」。
⑶今道公司負責人簡堂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陳述:「:::會中主要是 討論廠商共同面臨的問題,大致就如會議紀錄上所記載的內容,當時大家的 共識是把這些意見提供給水管同業公會出面為同業協助解決,同時自八十七 年底同業已有默契暫時不要去投標,所以很多工程雖有公告,但同業都沒有 去投標,希望水處儘快改善相關不合理的情形,但是水處一直都沒有調整其



單價及規定,所以這次會議大家也有共識,等到水處改善這些不合理的單價 及規定之後,再去投標,否則大家勉強去標也是做不下去,像有一些新進的 廠商盲目去標了一件之後,也不敢再去標了,大致的情形是這樣:::」。 ⑷春生水電工程行之李春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陳述:「:::這次會議 是由我的兒子李權倫去開會,忘記是同業中的誰叫我去開會,我兒子開會回 來有把會中的討論情形告訴我,據他告訴我,當時同業因考量台北自來水事 業處的工程要求要附合法的棄土證明,但是當時規定必須是棄土場,砂石轉 運站還不可以,而合法的棄土證明取得不易,同時自來水事業處所訂的棄土 處理費的單價底價也太低而不符成本,..,所以會中就作成決議在未取得 合法之證明前乾脆不要去投標,否則投了也沒有用。.˙」。 ⑸昱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文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陳述:「:::而發 表意見大都是比較常承作總隊工程的廠商,這些廠商因為長期須面對總隊要 求要拿到合法的棄土證明才可以開工,而事實上棄土證明難以取得,以致開 不了工,就認為去投標亦無用..」。
以上亦均有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核其內容與前揭原告與諸受處分人陳 述亦大致相同,是原告與其餘受處分人間有不為參標之合意,堪以認定。 ⒋此外,本件亦可自系爭座談會後原告與其他受處分人參標自來水處及其工程總 隊工程之情形,佐證上開聯合行為合意之存在,並堪以認定本件已足以影響服 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之情事?
⑴查本件被告開始調查,本係由於自來水處工程總隊因辦理「擴大內需汰換計 劃─南京東路五段廿三巷、五十九巷配水管改善工程」公開招標,認晁翎公 司等三家公司彼此聯合參加投標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乃移請主管機 關即被告釋示,此有該總隊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水工政字第八八六○四五二 二○○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被告函請該總隊派員到場陳述意見並提供 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二月招標流標之工程,依該總隊於該次提出之招標流標 工程資料所示,於八十八年間之工程其招標至決標次數,多在二次至三次以 上。
⑵就此本院發函自來水處請其查明該處(包括該處工程總隊)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底止招標工程之全部參標廠商名單,並將其等在前 揭期間得標、流標之情形,逐案謄列製表送院,經該處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八日以北市水物字第○九二三一二三三三○○號函復,惟查自來水處僅將上 開期間決標之工程依決標日期彙整,而未將上開期間內流標之工程加以彙整 ,故尚不足採為認定該期間流標情形之依據。
⑶反之,被告所製作提出之招標流標工程表上所載投標情形,有被告於本件訴 訟審理期間續向自來水處取得之工程開標紀錄表等附卷為證(附於被告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答辯狀被證三編號二至十九),核屬相符,是此一已足以 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之嚴重流標之情事可資佐證上開原告與其他受處分 人間有不參標合意存在之事實。
⒌末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在此限:::::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 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 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是可知聯合行為縱有上開第六款之情形,亦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衡酌是否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而決定是否容許此一違 反自由競爭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第六款之規定阻卻違法,容有誤解。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 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處罰鍰十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信東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得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道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