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442號
TPBA,106,訴,1442,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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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是指原處分主文第一項、第三項, 並聲明:1、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撤銷。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及修正後公平 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之規定內容、不法內涵均相同;縱認 為本款修法後之構成要件(規定內容)有所限縮或擴張, 然違法行為具持續性,且違法類型之本質核心、立法目的 均不變,即應認構成要件具有同一性,原告持續性違法行 為核已違反修法前、修法後之公平交易法規定: 1、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事業 以非屬競爭本質之行為,爭取交易機會,兼具保護交易相 對人之選擇自由;本款之違法性,主要在於行為本身具有 商業倫理之不法內涵,即使用不正當之競爭手段,違反商 業倫理性。其於競爭法上之非難性主要在於使用之競爭手 段違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因而對競爭秩序產生不良影 響而應受非難。事業以有利價格、數量、品質、服務爭取 交易機會之行為,本屬參與市場競爭之目的,但如以不正 當之競爭手段(本案原告簽訂具獨家經營權條款性質即屬 之),爭取交易機會,自非法律所容許。
 2、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所稱之交易相對人是指 「所有的、潛在的(可能與競爭者交易者)、不限競爭者 現實的交易相對人」,而非侷限於競爭者「既有的」或「 處於磋商或議約中狀態」之對象。而所謂「使競爭者之交 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指出事業本質上雖具有爭取交易 機會之目的,惟倘事業係以不正當競爭方法,限制交易相 對人之交易對象,或增加交易相對人接觸其他競爭者之困 難,使交易相對人之轉換成本提高,均將扭曲「交易相對 人之自由交易意識」,妨礙競爭者爭取交易機會,顯違反 本款之規範目的;又所謂「與自己交易」,並不以事業與 交易相對人實際成立交易作為必要,而只要求客觀上依一 般之經濟智識經驗,該事業之不正當競爭手段足以影響交 易相對人之交易決定己足,即以事業「增加己身交易機會 」、「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似無其他選擇非與自己交易不 可」而認具有競爭法上之非難性。是該款非難性主要在競 爭手段本身已違反商業倫理與違反效能競爭,惟實際市場 運作上,該不正當競爭手段所造成之結果將可能影響其他 競爭事業積極從事效能競爭,減損市場競爭機能,此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83號裁決所肯認。從而,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所規範為「競爭手段」之



不正當性,從「競爭結果」來看,仍會有對市場產生實質 限制競爭或減少競爭之效果,導致相關事業、產業或整體 經濟無法享有自由競爭所生之效益,除「形成新競爭者進 入市場之障礙」外,亦會「減損市場上現有競爭者間之競 爭」,前者係藉由不正當方法致市場參進障礙提高,阻礙 市場之潛在競爭,減損新競爭者參進得以增加之市場競爭 ;後者係藉由不正當方法使交易相對人無法自由轉換其他 業者,減少或消除事業間競爭。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19條第3款所規範之「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 易」,旨在避免事業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競爭,並保護交 易相對人之選擇自由,該不法內涵在於當事業以不正當手 段扭曲交易相對人之自由意識,將會造成新競爭者難以參 進市場(阻礙市場之潛在競爭)、減損市場上現有競爭者 間之競爭,即「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 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
 3、經對照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及修正後公平 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二者不同在於修法前之文字為 「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修法後之 文字為「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被告認修 法前後之構成要件、不法內涵均相同,縱不認為二者構成 要件相同,先以「法條文義」觀之,可認修法前「以不正 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為修法後「阻 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違法行為態樣之一,故修法前 之違法行為於修法後仍受規範,不法行為具有持續性;再 以「立法目的」探究違法本質,修法前後皆規範「以不正 當方法使事業無法於自由、開放市場中相互競爭」之行為 ,故違法類型之本質核心不變。而法規之變更不影響「違 法類型之本質」(das Wesen des Deliktst ypus),且 因而維持「不法類型之持續性」(die Kontin uit?t des Unrechtstyps),則應承認新舊法規處罰要件具有「同一 性」。職是之故,縱認為該條修法前後法規之處罰要件有 所不同,因而變更可處罰之範圍,然該不法行為具有持續 性,且違法類型本質並未改變,新法之處罰要件可涵蓋於 舊法處罰要件中,應認定修法前、修法後之法條具有同一 性。
 4、原告自101年至104年2月4日公平交易法修正前之持續性違 法行為,顯已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 ⑴有線電視業者之交易相對人係指實際付費使用有線電視 服務之客戶,惟有線電視業者欲進線至社區大樓,須使 用公寓大廈管道間之弱電箱等共用部分,鋪設有線電視



纜線及相關器材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應經管委會同意後始得為之。因此,居住 於公寓大廈之有線電視業者交易相對人,僅能取得管委 會同意或由管委會向有線電視業者議約,不能逕向有線 電視業者交易,故倘單一有線電視業者與管委會簽訂具 獨家經營權性質條款,並輔以懲罰性違約條款約束管委 會,將會使居住於該公寓大廈之住戶(即競爭者之潛在 交易相對人)無從與其他有線電視業者進行交易,形同 剝奪競爭者以價格、品質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相對人之 機會。
⑵經查,本案案關市場(104年2月4日修法前)為全聯公 司及原告2家有線電視業者,原告自101年起以不正當競 爭方法致管委會囿於契約限制,使全聯公司無法進入社 區鋪設有線電視線路,居住於該公寓大廈之住戶(即全 聯公司之潛在交易相對人)倘欲請全聯公司提供有線電 視服務,將會受原告契約條款所限制,致無法與全聯公 司交易,而被迫僅能與原告交易才可取得有線電視之收 視服務。從而,原告與管委會簽訂具獨家經營權性質條 款之目的,乃在以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排除競爭者全聯公 司提供服務之競爭風險,使可能與競爭者全聯公司交易 之潛在交易相對人(即該等公寓大廈之住戶)僅得與原 告交易,原告行為已阻撓或排除競爭者與其競爭,具競 爭法之非難性。再者,原告藉由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限 制,已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無法自由選擇有線電視業 者,顯已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 ⑶抑有進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是否實際成 立交易行為在所不問,僅須事業以不正當競爭手段「增 加自己的交易機會」,即具有競爭法上之不法性,而本 案所涉者,不僅係原告以不正當競爭手段來「增加自己 的交易機會」之情形,更因競爭者之潛在交易相對人囿 於系爭條款限制而無法自由轉換業者,迫使其別無選擇 而與原告交易,而達到「交易行為已實際成立」之效果 ,故原告違法程度尤為嚴重,舉輕以明重,於此情形, 具有更高之可非難性。
 5、原告前開違法行為持續至104年2月4日公平交易法修正後 ,並未終了,應依修法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裁 處:
⑴本案原告自101年起簽訂具獨家經營權條款性質之條款 ,契約期間多為1年,期滿後再行續約,故原告與管委 會初次簽約日期多為101年間,惟多數期滿後續約,致



契約期間跨越本法修法者(如河美社區首次簽約為102 年1月1日,續約後契約期滿日為105年12月31日,優惠 協議書至105年6月30日)。因此,原告自101年起以不 正當競爭手段,使其他事業無法享有自由競爭之市場機 能,「持續」以系爭條款限制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可 能交易之潛在交易對象),具持續性致客觀上無法切割 ,是104年2月4日公平交易法修正時,違法行為仍持續 中,並未終了。
⑵雖為因應新進業者全國數位公司、新北市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市公司)之開播,原告將101年舊 版收視契約修正為新版收視契約,然新版收視契約仍載 有具獨家經營權性質之條款(不論名稱係社區經營權或 暗管使用權之條款,實際目的均為保障原告之獨家經營 地位)及懲罰性違約條款,是原告自101年起持續以悖 於合理之競爭手段,使事業無法處在開放、自由之市場 中相互競爭,致既有競爭者全聯公司無法積極從事競爭 ,且新進競爭者難以參進市場。
⑶因此,原告於案關市場占有率近半以觀,其挾其市場力 實施該不正當方法,以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限制管委會( 實質上係限制公寓大樓之住戶,即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 )與競爭業者交易之自由,不論係以具獨家經營權性質 條款、懲罰性違約條款,迫使其無法與競爭業者交易, 或預先以獨家經營權條款防止其與競爭業者交易,均為 妨礙競爭者爭取交易之機會,達到排除競爭者自由競爭 之效果,顯有限制競爭之虞,故此一持續性違法行為, 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 6、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修法前之行為並未違反修法前相關規 定,原告自101年起簽訂具獨家經營權性質條款,該不正 當手段有損市場競爭機能之行為,乃一持續性違法行為, 縱認修法前相關規定不予處罰,然因其行為持續至最初裁 處時,已合致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之規定,自 應加以適用,以作為裁罰之法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980號刑事判決可參。
(二)原處分認定現階段MOD、有線廣播電視尚不具有顯著之替 代性,而難認屬同一市場,據而認定本案應以「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服務」為產品市場,並無違誤:
 1、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定原則第2點、第3點之 規定,相關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 之區域或範圍,而被告於進行市場界定時,須審酌需求替 代,並得視商品或服務特性考量供給替代關係。本案原告



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向通傳會申請取得經營許可之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主要業務以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 目前國內可提供「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 服務者,除有線廣播電視外,無線廣播電視、直播衛星廣 播電視、網路視聽平臺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如中華電 信MOD),均有承載語音、視訊、寬頻上網等服務之功能 。
 2、惟就需求替代性而言,經被告參酌105年11月28日委外辦 理之「有線電視與MOD等視聽媒體服務平台替代性意見調 查」內容顯示,彼時最近1年改變主要收視管道者比例者 僅1.7%,且使用有線電視作為主要收看電視節目管道者, 多重視頻道節目內容選擇多元,節目內容符合需求及收視 習慣(包含操作方式、頻道位置等),而就國內觀眾主要 收視之有線電視「基本頻道」而言,收視率最佳、最受歡 迎之基本頻道(約100台)中,中華電信MOD上架僅有2頻 道(分別為CNN及壹電視新聞台,另民視新聞台於本案處 分時尚未上架,其106年11月始上架),有線廣播電視與 MOD之頻道節目內容等差異甚鉅,顯見二者尚不具需求替 代關係。且查原告之基本頻道總表計有119個有線電視基 本頻道,中華電信MOD之頻道表計有183個頻道,觀二者頻 道內容,除無線電視臺節目必載頻道(即台視、中視、華 視、民視、公視、原住民族電視台、客家電視頻道),僅 有少數19個頻道重疊,其替代程度自與有線電視業者大不 相同,足證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所供收視戶收視之頻 道內容有間。況查,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分別提供新 聞類頻道之部分,除二者重疊之新聞類頻道外,有線電視 業者(以原告為例)所提供之新聞類頻道如era news年代 新聞台、東森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台、中天新聞台、民 視新聞台、三立新聞台、TVBS新聞台、非凡新聞台等消費 者收視用戶經常收看、家喻戶曉之新聞頻道,然中華電信 MOD僅提供寰宇新聞台、壹電視新聞台、三立財經新聞等 非無線電視台所屬之新聞頻道(不包含本案處分後,106 年11月1日始上架之民視新聞台),是有線電視與中華電 信MOD於收視戶最常收看之新聞類頻道亦顯有差異。尤有 甚者,二者在其他種類頻道內容如運動、教育、綜合、兒 童、戲劇、電影等亦有所不同,自難認二者之實質內容對 於消費者而言具有替代性。
 3、另據通傳會公布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全國總訂戶數 統計表」及「中華電信MOD累計用戶數」資料,有線電視



訂戶亦未因中華電信MOD用戶增加而呈現用戶數衰退之情 事,二者之增減未必有關連性,爰可認二者未有顯著之替 代性。又中華電信MOD與有線電視目前仍係分別以電信法 與有線廣播電視法管制,中華電信MOD服務之營運模式係 以固網加值服務方式提供電信傳輸平台,非頻道節目內容 提供者,亦不得規劃頻道,與有線電視業者對於編排頻道 位置有相當自主權不同,且MOD收視費用包含平臺服務費 及頻道節目內容、隨選視訊內容、應用內容等各項服務費 用,而有線電視收視費用主要為視訊服務費用,並無平臺 服務費,二者收視費用結構及費率管制密度迥異,二者於 法令管制與供給面應尚不具緊密替代性。綜上,被告不論 係以需求替代或供給替代角度觀之,有線廣播電視與中華 電信MOD服務互不為替代關係,實難認定二者係屬相同市 場。
 4、另關於通傳會107年6月22日通傳平臺字第10700283960號 函表示,有關「管制法令」部分,可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本案原告即屬之)與中華電信MOD分屬有線廣播電視法 及電信法之規範;有關「頻道」部分,可知前開2平台頻 道規劃、頻道數目,且頻道組合選擇、頻道內容度並未高 度相同。是上開函復意見,核與本案原處分內容相符。而 被告除考量案關市場情形,亦審酌「有線電視與MOD等視 聽媒體服務平台替代性意見調查」、通傳會公布之「有線 電視(播送)系統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及「中華電信 MOD累計用戶數」等相關資料,據此劃定「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服務」為案關產品市場。另查,就「經營區域之管制 」之部分,通傳會原先將我國有線電視經營區公告劃分為 51區,後101年7月27日公告調整為以直轄市、縣(市)區 域劃分為22區,各區為最小經營區域且開放業者得申請跨 區經營,是有線電視業者有最小經營區之限制,然中華電 信MOD則並無該限制,二者顯有差異。而通傳會回函雖表 示,有線電視業者可多個縣市甚至以全國為經營區域(回 函第2頁),然縱使法規並未有最大經營區之限制,惟實 務上有線電視業者如欲跨區經營,除須向通傳會申請跨區 經營並取得籌設許可外,亦須分3期完成全區之基礎網路 設施佈建工作、申請工程查驗、取得營運許可等,方有可 能進入市場提供服務,過程相當複雜且繁瑣,截至目前仍 無有線電視業者經營區域擴及全國。
 5、原告雖辯稱被告105年11月28日委外辦理「有線電視與MOD 等視聽媒體服務平台替代性意見調查」(下稱委外意見調 查)之結果,中華電信MOD之市占率已高達10.9%,勝過任



何一家有線電視業者,有線電視之市占率被壓低至70%等 云云,惟查,該委外意見調查之資料數據,乃係指「收視 管道」,並非係指「市占率」,前者為民眾收看節目之方 式,後者則是考量商品或服務需求、供給替代性所界定之 產品及地理市場範圍內,計算個別商品或服務供給者商品 交易或服務提供之量占該相關市場全體供給者之量之比例 。從而,收視管道與市占率之二者概念及內涵迥然有別, 原告辯稱該委外意見調查之數據係指市占率,洵屬謬論。 又該委外意見調查係以「全國年滿18歲以上對家戶中收看 電視節目模式,具有實際決策權」作為調查範圍及對象, 與原處分係依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得提供服務之經 營區及各行政區訂戶數等相關資料,所計算之市場占有率 實屬有間,且該委外意見調查主要係說明「用戶選擇使用 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網路視聽平台間之轉換情形」 ,顯示最近一年改變主要收視管道者僅占1.7%,故以用戶 轉換情形及使用行為等因素,足證有線電視、中華電信 MOD與網路視聽平台等服務,互不為替代。
 6、另原告以被告委由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廣播電視學系賴祥蔚 教授所研究「電視平台之市場界定-以MOD與有線電視為 例」之期刊文章,主張依MOD與有線電視之需求彈性數值 ,顯示二者處於相關市場,並辯稱消費者使用MOD,合約 期間即不可能在使用有線電視業者之服務,及苟無MOD存 在,其所增加之用戶應均屬有線電視用戶等云云。惟: ⑴原告援引賴祥蔚教授所研究「電視平台之市場界定-以 MOD與有線電視為例」之期刊文章,雖刊載於《公平交 易季刊》第22卷第3期,惟該季刊首頁處業已明確載明 「本季刊刊載之學術論著文稿部分,係屬作者個人之研 究成果,並不代表本刊及出刊者之意見」等語,爰此, 該篇期刊文章屬於賴祥蔚教授之個人研究成果,並不代 表被告之意見及執法立場。
⑵該篇期刊文章乃係參酌假設性壟斷檢測(Hypothetical Monopolist Test,亦稱假設性獨占者檢測法)之市場 界定分析方法,以經濟學的需求彈性概念所設計之測量 問卷,惟此檢測法有其運用上之限制,即「在使用假設 性獨占者檢測法界定相關市場時,選取之基準價格宜為 『市場競爭性價格』。」(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 場界定原則第9點第2項)。另按有線電視廣播電視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8月1日起1個月 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



告之。」中央主管機關通傳會遂依上開規定訂定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因此,有線電視收視費用 實際上顯係受「法令限制」之行政管制措施,而非「市 場競爭性價格」,故自難從中選取市場競爭性價格作為 假設性獨占者檢測法之基準價格。
⑶又通傳會101年7月27日通傳企字第10140021970號公告 ,及102年5月17日通傳綜規字第10240015360號公告, 業已劃分調整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並開放有線廣播 電視業者跨區經營,而該篇期刊文章投稿日期雖為102 年11月28日,惟本案相關之既有或新進之有線電視業者 尚處於申請、籌備等階段,遲至104年中旬始有業者正 式開播。從而,該篇期刊文章之問卷調查期間,既有之 有線電視業者處於無其他業者跨區經營,亦無新進業者 參進市場之情形下,收視費用仍係依據前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准公告之收費標準上限予以收費, 故選取之基準價格尚非「市場競爭性價格」,爰該篇期 刊文章參酌假設性獨占者檢測法所測量之結果是否具正 確性顯有疑義,尚難據信。
⑷況賴祥蔚教授於該篇期刊文章之研究建議表示,「本研 究在研究設計上,……透過問卷方法來探求收視戶之態 度,此一研究設計雖然簡便,但是所測得者實為收視戶 之態度,未必是真實行為……」,業已明確說明其僅測 得收視戶之態度,而非真實行為,然原處分參酌通傳會 公布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全國總定戶數統計表,及 中華電信MOD累計用戶數等資料觀之,有線電視及中華 電信MOD用戶數於101年第1季至106年第1季均呈現成長 趨勢,此為「收視戶真實行為」之呈現,並衡酌頻道數 量、頻道內容、法令管制、收視戶替代關係等相關因素 ,據以認定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之服務,互不具替 代性,立論所據乃真實之消費者選擇行為,顯較該期刊 文章係以假設性之前提作為論證結果,更足採信,堪無 疑義。
⑸至原告訴稱消費者使用MOD,合約期間即不可能再使用 有線電視業者之服務,及苟無MOD存在,其所增加之用 戶應均屬有線電視用戶等云云,純屬假設性、臆測性之 預測作為其論據,並無具體事證予以佐證,原告以此指 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顯屬無據,實難採信 。況如前所述,依通傳會資料顯示,中華電信MOD與有 線電視收視戶於101年第1季至106年第1季均呈現成長趨 勢,倘如原告所言具替代性,自應此消彼長。故原告所



言,與事實悖離。
 7、至原告擷取被告92年11月7日公結字第092004號結合案件 決定書其中所載「…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媒體隨 選視訊服務,目前規劃機上盒免費贈送、基本月費三百元 之方式尚可期待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形成有效競爭』…」 等語,辯稱有線電視與中華電信MOD具有競爭及同一產品 市場之關係,指摘被告有矛盾之情事等云云。惟: ⑴公結字第092004號結合案件決定書之立論基礎,乃係建 立於當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規劃免費贈送機上盒、 基本月費300元等優惠方案,然已時過境遷,顯與現今 產業市場競爭現況難以相提並論,自不可同日而語,且 該決定書乃係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尚可 期待』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形成有效競爭』」,顯係 期許中華電信MOD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形成有效競爭 」,尚非指二者已具備有效競爭,是原告訴稱有線電視 與中華電信MOD屬同一產品市場等云云,顯屬狡辯卸責 之詞,殊無足採。
⑵況該結合案件決定書,就產品市場之結論乃係「因此從 提供頻道節目之內容及價格條件,尚難認有線廣播電視 與其他視訊服務平臺彼此間有足夠之替代可能性。是以 ,本案應以『有線廣播電視』為產品市場」,即該案產 品市場之界定乃係基於提供頻道節目內容及價格條件之 考量而認定以「有線廣播電視」作為產品市場,與本案 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為產品市場,核為一致之 認定,原告竟辯稱被告有前後矛盾之情,洵不足採。(三)原告及全聯公司向通傳會申請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區 「新北市三重區」,所涵蓋範圍包括新北市三重區、蘆洲 區及八里區;全國數位公司係104年5月於新北市三重區、 新莊區及板橋區開播,並於105年6月13日取得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第2期),經營區域除前開3 個行政區外,尚涵蓋土城區、中和區、樹林區、三峽區、 鶯歌區、蘆洲區、五股區、汐止區及泰山區;新北市公司 係於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淡水區、五股區及 泰山區開播。因此,縱全國數位公司尚未正式於蘆洲區開 播,惟業已取得該行政區之經營許可執照,無礙其得隨時 於蘆洲區提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故前開4家事業重 疊且相互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為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且 該2個行政區之有線電視收視戶等交易相對人,亦僅能選 擇訂閱收視其所在區域提供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之事 業,是本案地理市場應以「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為範



圍。原處分就地理市場認定自無違誤。
(四)原告於通傳會原先劃分之有線電視經營區域(即新北市三 重區、蘆洲區及八里區)內,僅全聯公司為競爭者,而全 國數位公司及新北市公司乃係分別於104年5月、同年10月 31日開播,經被告依上開4家業者提供截至105年8月各行 政區訂戶數資料計算,原告、全聯公司、全國數位公司及 新北市公司於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之市場占有率分別約 為41.9%、50.3%、7.8%及0.01%,足證原告於「新北 市三重區及蘆洲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務市場」顯具有相 當市場力量。參據通傳會101年第1季至103年第4季(101Q 1--103Q4)有線廣播電視訂戶數統計表,原告及全聯公司 於新北市三重區(包含新北市八里區、蘆洲區及三重區) 之經營區內,訂戶數變化甚小,其二者之市占率並未有明 顯變化,即原告及全聯公司之市占率分別約占46%、53%。 又據原告、全聯公司、全國數位公司及新北市公司所提供 之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104年1月至105年8月訂戶數資料 ,可知自新進業者全國數位公司104年4月參進市場從事競 爭後,原告之市占率始明顯呈現改變趨勢,其中以105年8 月市占率為最低(41.9%)。從而,原告自101年起至105 年8月,其市占率約為41.9--46.9%,而原處分認定原告之 市場占有率為41.9%,顯已有利於原告,被告據此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
(五)原告與管委會簽訂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並輔以具懲罰效果 之違約條款約束締約對象之行為,核屬以不正當方法阻礙 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 爭之行為,對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服 務市場之競爭及消費者利益顯有負面影響,造成限制競爭 之效果,破壞本法所欲維護之市場競爭秩序:
 1、經查,104年5月前(即全國數位公司尚未參進案關市場前 ),原告與全聯公司同為新北市三重經營區(含三重、蘆 洲及八里區)之既有業者,案關市場僅原告及全聯公司2 家有線電視業者,彼此互為競爭關係,故全聯公司爭取交 易相對人之方式,除開發新客戶外,即為爭取同一經營區 之競爭事業(即原告)之既有客戶。然原告簽訂系爭獨家 經營條款,致締約管委會囿於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限制, 使全聯公司無法進入社區鋪設有線電視線路,是全聯公司 客觀上已無爭取競爭事業之既有客戶(締約管委會之收視 用戶)轉而與自己交易之可能。承此,原告簽訂系爭獨家 經營條款之行為,致全聯公司101年起長期處於無法進線 爭取因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所拘束之交易相對人,使其無法



於一自由、公平之市場機制下與同一經營區之競爭業者從 事公平競爭,是系爭獨家經營條款確有阻礙全聯公司從事 競爭之情事,已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影響。
 2、而104年5月後,新進有線電視業者全國數位公司,其參進 案關市場從事及推廣有線電視服務時,為爭取收視戶,除 開發新使用有線電視服務之新客戶外,即係爭取同一經營 區競爭事業之既有客戶,然原告之既有客戶因受到系爭獨 家經營條款所拘束,無法自由轉換其他競爭業者,致全國 數位公司除須提供比原告更低廉之收視費用優惠以爭取收 視戶外,尚須代償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所稱之懲罰性違約金 或遷移費用,始能成功爭取交易相對人,是該違約條款無 疑形同墊高競爭者之經營成本,同時亦降低其競爭力。爰 此,原告以系爭獨家經營條款阻礙全國數位公司參與競爭 之行為既已不當墊高其經營成本、減損其競爭能力,致渠 等無法於自由、公平之市場環境中參與競爭,違反公平交 易法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 。
 3、復新進業者全國數位公司104年5月、新北市公司104年10 月底於本案相關市場開播及推廣其有線電視服務之際,原 告即自104年7月改以新版收視契約與管委會締約,雖與舊 版收視契約之文字略有不同,惟仍係簽訂具獨家經營性質 之社區經營權與暗管使用權條款,及懲罰性違約金條款, 又自104年6月起更向重陽帝王公寓大廈、首都巨星大廈、 阿利阿多大廈、國泰一品、中興大廈、華硯大樓及龍門吉 祥大廈等管委會寄發警示函,而原告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 簽訂時間及警示函之寄發時間,皆與全國數位公司104年5 月參進市場之時間相距甚近,其中優惠協議書更適逢全國 數位公司開播及推廣階段,顯示原告104年7月起與管委會 締約新版收視契約及發函警示締約管委會等舉,乃係針對 新進業者全國數位公司參進市場之對應行為,意在阻礙新 進業者參與或從事案關市場之競爭,益臻明確。 4、況全國數位公司提供業務拓展過程中,遭管委會表明因獨 家經營權條款而未敢與其交易之大樓名單,經比對其中案 關管委會確已與原告簽訂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且據原告所 提供101年起與其簽約之管委會,多數於契約期滿仍續約 ,足證原告以簽訂具獨家經營權性質條款並輔以懲罰性違 約金條款之行為,就市場競爭或市場進入所產生之效果而 言,締約管委會確已因該獨家經營權條款心生畏懼,而具 有嚇阻與其他競爭者交易之效果,因此,系爭獨家經營條 款已阻礙全聯公司及新進業者全國數位公司等競爭者參與



或從事競爭甚明。
 5、原告雖稱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僅存在於原告與社區管委會間 ,其他有線電視業者之管線亦未必須經過暗管,可走大樓 外牆或自頂樓拉線至個別住戶家中提供收視服務,則系爭 條款並未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等云云,惟: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設置 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同意後為之,倘公寓大廈之個別住戶欲選擇收看其他 有線電視業者,因締約管委會於合約期間之權利義務受 收視契約書及系爭獨家經營條款所拘束,則可預期締約 管委會難以同意讓公寓大廈之個別住戶使用共用部分設 置管線,致其他有線電視業者無法鋪設有線電視纜線, 公寓大廈住戶喪失自由選擇交易對象之機會,倘締約管 委會讓其他有線電視業者鋪設有線電視纜線,則會面臨 原告向其收取懲罰性違約金之風險,足徵系爭獨家經營 條款之存在,限制締約管委會及其所在公寓大廈住戶轉 換交易相對人,是公寓大廈個別住戶亦受系爭獨家經營 條款所拘束,難認其無受到限制。
⑵縱其他有線電視業者走大樓外牆或自頂樓拉線,惟殊難 想像此施工方式完全無須使用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然 觀諸原告與締約管委會簽訂舊版收視契約書約定「獨家 經營」,及新版收視契約書約定保障「社區經營權與暗 管使用權」,倘締約管委會明示或默示同意其他有線電 視業者與個別住戶簽約並依前述施工方式進線,而並未 「保障」原告之獨家經營權,或社區經營權與暗管使用 權,原告即得依據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主張締約管委會違 反契約,而取消收視費用優惠並收取懲罰性違約金。爰 此,締約管委會於契約有效期間之權利義務顯然已受拘 束,實無可能明示或默示其他有線電視業者進線,致其 承受過高且極度不利之風險,是系爭獨家經營條款實有 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效果。
 6、另原告訴稱因其係向管委會購買暗管使用權,倘管委會違 反系爭獨家經營條款之效果,其僅得請求返還所提供之優 惠,相當於解除使用權買賣契約,並請求違約方返還價金 ,另引用原處分所載被告赴新北市三重區阿利阿多大廈調 查結果,辯稱其僅係提供違約者更優惠服務等云云。惟: ⑴經被告實地勘察新北市三重區阿利阿多大廈管理委員會 瞭解案情,觀原告與該管委會所簽立之收視契約書內容 具獨家經營權條款(第2條),核為舊版收視契約,並 非新版收視契約,自無原告所辯以優惠價格作為對價之



購買暗管使用權之條款,且雙方簽約期間為102年12月1 日至104年11月31日,收視費用為原告每月向住戶收取 約500元,與新北市有線廣播電視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之 上限相同,此亦與原告104年8月22日天視字第20160811 3號函略以,「各年度收視費用上限皆依主管機關費率 審議公告辦理,唯自104年度下半年起,由於新進業者 ……,自105年起,……給予半年繳以上長繳期客戶相 應的收視期限延長」互核一致,足證原告並未提供有線 電視服務之收視費用優惠予該管委會之社區用戶。因此 ,原告並未提供收視費用之優惠價格向該管委會購買暗 管使用權,卻仍以獨家經營權條款約束其不得轉接其他 有線電視或讓其他系統進入社區,倘管委會違反系爭獨 家經營條款則面臨懲罰性違約金之風險,是原告徒執前 詞,殊無足採。
⑵且據新北市三重區阿利阿多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105年4月27日陳述表示,自104年5月起,全國數位公司 向新北市三重區阿利阿多大廈管理委員會接洽有線電視 服務後,原告遂分別於104年6月26日天視字第20150607 1號函、104年8月19日天視字第201508093號函,告知管 委會已違反獨家經營條款,要求管委會應遵守契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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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