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600號
TPBA,105,訴,1600,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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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許可證之處分等情,此觀諸原告雙富公司於104 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這兩次會議(103 年11月7日、12月16日)的背景是因為仲介業者迭有反映 要調整對漁工的服務費,但政府跟人權團體卻認為仲介公 司向漁工收取每月1,800元、1,700元、1,500元的服務費 收太多,由於勞動部找協會的人去開會說要調降仲介業者 向漁工的服務費,將損及仲介業者之生計,所以協會邀請 相關業者開個會討論,會議中提及既然政府規定仲介公司 可以向雇主可以收費(即仲介費及登記費),勞動部也告 知業者可以依法向雇主收為何你不收,理事長說依勞動部 收費標準,本可對雇主收取仲介費,故仲介業者應該都要 收取該費用,不要有人收有人不收造成同業惡性競爭,毀 掉這個的產業,大家都收才不會彼此競爭。……」等語, 此有104年10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9)卷第2320頁至第2321頁〕自明 。
⑵關於本件仲介公司合意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 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事實部 分:本件17家仲介公司分別於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 3次會議聚會討論向漁船雇主收費之項目、金額及收費方 式,玆分述如下:
①關於第1次會議部分:
A.經查:第1次會議之開會緣由經原告大宏公司、雙富公司 及訴外人和氏草公司、國興公司等4家業者證稱主要係仲 介公司曾向勞動部反應能否提高仲介公司依法對外勞可收 取的服務費,但勞動部則認為仲介公司應從依法可向漁船 雇主收取仲介費用部分進行,但由於我國仲介公司以往競 爭激烈,大多未向漁船雇主收取依法可收取的仲介費,而 今不斷面臨國外的輸出國提高仲介成本,已不敷成本,倘 不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用已無法生存,且如果只有一家 仲介公司向漁船雇主收費,而其他仲介公司不收則漁船雇 主就會尋找其他仲介公司,故希望在勞動部收費標準規定 之合法範圍內形成共識,統一收費以分攤仲介公司經營成 本,所以才開會討論要依法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此觀 諸原告大宏公司於104年9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 「因為國外的輸出國不斷提高台灣雇主或仲介成本,一直 以來未向台灣雇主收取仲介費、登記費及文件費及服務費 ,都是零,其實大家每家收費的項目都不一樣,有的收登 記費,有的收手續費,本人所代表的公司都未收費,本人 的公司是新公司,主要做漁工,因為國外成本把我們拉高



,造成我們經營的困難,且如果只有我自己收,其他業者 不收的話,這樣雇主就會跑去找其他仲介業者,所以想說 既然勞動部有訂定收費標準,大家應該可以依照法規合法 收費,故想針對收費來做個統一,來做個合法的收費來討 論一下,希望在合法的範圍內討論個共識,分攤我們一些 經營的成本。」等語,此有104年9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 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2)卷第551頁 〕;原告雙富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 稱:「……這兩次會議的背景是因為我們仲介業者一直吵 著要調整對漁工的服務費,但政府跟人權團體卻認為仲介 公司向漁工收取每月1,800、1,700、1,500元的服務費收 太多,由於勞動部找協會的人去開會說要調降仲介業者向 漁工的服務費,將損及仲介業者之生計,所以協會說要不 然來開個會,討論看看,既然政府規定有一條我們可以向 雇主可以收費(即仲介費及登記費),勞動部也說這條你 可以向雇主收為何你不收,故協會找相關業者去開會,理 事長說依勞動部收費標準,本可對雇主收取仲介費,故仲 介業者應該大家都要收取該費用,不要有人收有人不收造 成同業惡性競爭,毀掉我們的產業,大家都收才不會彼此 競爭。……」等語,此有104年10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 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1)卷第1129 頁至第1130頁〕;訴外人和氏草公司於104年6月3日接受 被告訪談時,曾稱:「本公司之前未向雇主收取費用的原 因是為同業競爭搶客戶,以前一個現在外籍漁工只收介紹 費5,000元,要恢復收費的主因是103年10月8日勞動部開 始訂定外籍漁工逃跑達一定比率要課處仲介公司停照,並 處分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因為漁船主不想要外籍 漁工時,就還給仲介公司,導致外勞逃逸人數增加(本公 司103年媒合勞資轉雇已有150名外勞),且印尼及菲律賓 外籍漁工來台均須向其母國銀行貸款(貸款範圍為來台機 票錢、仲介費、訓練費、文件費、食宿費等),其貸款未 還清前逃逸則由台灣仲介公司負擔,可參本次提供說明函 第二點2-3,導致仲介公司營運成本增加,才決定依法收 取,否則無法生存。……」等語,此有104年6月3日陳述 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 )卷第407頁〕:訴外人國興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接受被 告訪談時,曾稱:「……90幾年時候就業服務法有規定可 以收仲介費,你也知道同行競爭很厲害,所以導致惡性競 爭,尤其是100年之後,每個公司都快要維持不下去,跟 勞動部反應可不可以調高第1年1,800元,第2年1,700元,



第3年1,500元服務費,勞動部詢問我們有沒有向雇主收取 登記介紹費及服務費每年2,000元,仲介公司表示都沒有 收,漁工相關的仲介業者才會自103年希望能取得共識, 既然勞動部規定仲介公司可以向雇主收取費用,我們為什 麼不收,所以這應是開會緣由。……」等語,此有104年 10月14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 覽部分乙(5)卷第753頁至第754頁〕自明。 B.次查:第1次會議係由原告大宏代表人郭永豐提案討論「 漁工仲介相關收費標準擬定」,郭永豐表示漁工仲介依照 勞動部規定可收取「登記及介紹費」及「服務費」費用, 故提出由與會業者針對費用標準協商討論,並於白板上列 出「初招函5,000元,承接、新工1人3,000元,仲介費18, 000元,服務費1年2,000元,遞補函1人2,000元,文件規 費待商議。」等項目逐項討論,且與會之訴外人金明昌公 司、和氏草公司、國興公司、佳宸公司、高昇公司、原告 大宏公司、雙富公司等8家業者,均證稱該次會議已有共 識將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 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其金額及收取方式(1次 收或分次收)尚無共識,故決議﹕「暫訂收費標準,細節 費用異動待後續商議」。至於該次會議原告大宏公司代表 人郭永豐復於臨時動議提出說明﹕「1.由於本次會議僅數 家仲介座談,亦比照南部澎湖等2地同業擬出之條款以為 草案。2.針對漁工仲介收費標準,考慮到本協會僅數家不 足以代表全國之漁工仲介,須於再次討論通過決議。」並 經決議﹕「暫定於12/16(三)召集全國漁工仲介召開決議 會,徵詢大家意見決議後再行實施(暫定104年1月1日)」 等情,此觀諸訴外人金明昌公司於105年1月7日接受被告 訪談時,曾稱:「開會緣由主要是國外仲介業者要提高價 格,因為早期許多費用不用我國仲介業者及漁船主負擔, 但現在沒有回饋,沒有利潤,所以我國仲介業者想跟雇主 收服務費,所以召開這個會議,……。大家最後有共識的 部分就是依法規規定範圍內可以收的登記費及介紹費及服 務費收費,……。」等語,此有105年1月7日陳述紀錄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8)卷第 1879頁〕;訴外人和氏草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接受被告 訪談時,曾稱:「……紀錄內容與會中討論情形相符。當 天會議大家的共識是要依勞動部法令即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的項目及費用去收,且南部澎湖等2地同業也以介紹及服 務費等二項目開始向雇主收費,所以那天大家即有共識要 收取介紹及服務費等2項目,並且有人提議暫定自104年1



月1日開始實施。」等語,此有104年12月16日陳述紀錄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卷第5 09頁〕;原告大宏公司於104年9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 曾稱:「……因為初招函跟承接函費用等係由其他業者提 議要收,但每個業者各自講欲收費的項目,因為這些項目 並非勞動部規範的範圍內可以收,故本人並不認同,經討 論後該部分後來就不了了之(例如本人送印尼辦事處710 元,實報實銷,其他業者就不一定這樣收)故討論之後只 剩下登記費及服務費兩項是依法可收的項項目。……」等 語,此有104年9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2)卷第552頁〕;原告雙富公司 於104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但我們 堅持在合法範圍內按照基本工資來收,大家就有討論20,0 00元超過基本工資所以沒辦法收,本人認為最好大家都一 起收,市場都一樣,這樣才公平,不要惡意競爭,但多年 來都沒有收的到。……本次會議業者有共識要收取仲介費 及登記費,但實際上能不能收的到還要由各業者各自努力 。」等語,此有104年10月22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 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1)卷第1130頁〕;訴 外人國興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 「……但服務費及仲介費該二項費用各與會業者皆認為是 可行、可以收取的費用,所以大家有共識有收的項目即為 服務費及仲介費等2項費用,且亦有共識於104年1月1日開 始收取(實施)。……」等語,此有104年10月14日陳述 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5 )卷第755頁〕;訴外人佳宸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接受被 告訪談時,曾稱:「本人兩次都有參加,……勞動部科長 才說本來就有跟你們說可以向雇主收登記介紹及服務費, 所以大家才會在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中提出可以向雇主 收取登記介紹及服務費,……故該次會議多數業者形成共 識要對雇主收取該項費用,會中沒有聽到其他業者會中有 反對的聲音。」等語,此有104年10月28日陳述紀錄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7)卷第15 44頁〕;原告宏盛公司於105年1月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 曾稱:「……原本我國仲介盡量壓低價格犧牲成本,不敢 提高價格怕流失客戶,但是後來覺得沒辦法再吸收下去, 大家都面臨到國外的成本增加,所以才召開會議。……大 家討論到最後就是原則上不超過28,000元……不超過政府 的登記文件費以及服務費法定上限,但是以前沒有收,但 現在跟雇主收一定會跳起來,但同行相忌,所以各業者如



何收費,是照規定是可以1次收,或是分期收(比較沒折 扣),各業者意見不同,這部分就沒有共識了。」等語, 此有105年1月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2)卷第1205頁〕;訴外人高昇公司 於105年1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會中有討 論到臨時會議上所載明的項目及金額,也有聽說在澎湖已 經有業者1次性向雇主收取20,000元,有業者希望可以1次 收取這些費用,因為當時薪資要調漲成20,000元,所以討 論仲介費用要不要調漲……」等語,此有105年1月8日陳 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 16)卷第1499頁〕自明。
②關於第2次會議部分:
A.經查:第2次會議係原告大宏公司代表人郭永豐以Line群 組通知同業開會,此觀諸原告大宏公司於104年9月22日接 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因為這次會議日期在11月7日已 決定,故協會未再另外發通知,本人則係用line群組通知 大家要記得來開會……」等語,此有104年9月22日陳述紀 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2 ) 卷第553頁〕自明。又第2次會議延續第1次會議續行討論 對漁船雇主收費事宜,與會之訴外人金明昌公司、國興公 司及原告大宏公司及雙富公司等4家業者均證稱與會業者 有共識要依勞動部規定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關於登 記介紹費(即俗稱仲介費)及服務費部分的費用,金額、收 取方式(1次收或分次收)及實施日期仍無共識,會後並由 協會當場做成會訊給與會業者參考,其上除蓋有該協會與 理事長大小章並記載「目前我國招工和訓練成本日益增加 ,希望我仲介同業在收費上公平公正,用心服務雇主及外 勞,請各位會員配合遵守勞動部訂定之收費規範,請勿提 供雇主不當利益,同業間惡性競爭」下方並附有勞動部規 定之收費辦法(即全文引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 金額標準),此觀諸訴外人金明昌公司於105年1月7日接受 被告訪談時,曾稱:「前次103年11月7日會議主要是進行 溝通,本次會議業者則已有共識要依據勞動部規定向雇主 收取仲介費及登記費,確實與會訊內容相符。」等語,此 有105年1月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不可閱覽部分乙(18)卷第1880頁〕;原告大宏公司於10 4年9月2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當日仍然就上 次會議討論內容繼續討論,當日與會業者對於要依勞動部 規定之收費標準進行收費已有共識(即各業者未來均會依 勞動部規定收費),最後定案的內容就是大家將依法規規



定範圍內可以收的登記費及介紹費及服務費收費,至於各 業者如何收費(有些業者提議要一次收,也有些業者提議 要分期收),各業者意見不同,這部分就沒有共識了。協 會並於當天會議結束時即製作103.12.16會訊(如附), 根據本次會議內容於會訊記載『請各位與會業者對於要依 勞動部訂定之收費規範,請勿提供雇主不當利益,同業間 惡性競爭。』,並將勞動部規定可收費之項目及費用列出 ,即是各業者要依該標準收費。另外會訊的資料在會後協 會亦有email給會員參考。」等語,此有104年9月22日陳 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 2)卷第553頁至第554頁〕;訴外人國興公司於104年10月 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次會議仍繼續討論郭永 豐先生提案收費標準,……大家有共識有收的項目仍為服 務費及仲介費等2項費用,且亦有共識於104年1月1日開始 收費(實施)。……」等語,此有104年10月14日陳述紀 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5) 卷第755頁〕;原告雙富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訪 談時,曾稱:「本人提供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103年12 月16日會訊供參,當時會場上有人表示這會不會涉及壟斷 ,理事長說這是政府規定的,跟壟斷沒有關係,因為這是 依據合法地來收取,12月16日的會議也是延續11月7日的 會議討論議題,重申業者應依勞動部規定向雇主收取仲介 費及登記費,希望大家不要惡性競爭。協會為了讓其他沒 有來的業者知道並遵守大家都要收的目的,所以製作會訊 發送給所有會員,……」等語,此有104年10月22日陳述 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1 )卷第1130頁〕自明。
B.次查:承認第2次會議中討論內容與103年12月16日會訊內 容相符者計有訴外人國興公司、和氏草公司、佳宸公司、 上榮公司及原告雙富公司、宏盛公司等6家業者,此觀諸 國興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會 訊都是整個會議結束後,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會用電子 郵件寄給所有的會員,由會員自行列印,本人沒有印象看 過。此會訊內容經本人檢視,與會中討論的重點相符,即 希望會員不要削價競爭,故藉由建立依照勞動部收費的機 制,會員應該收取勞動部所規定可以收取的各項費用。」 「會後協會的會訊與該次討論大致相符,可能因為有人中 途離席,所以協會才會將會議結果製作成會訊寄給各位會 員。……」等語,此有104年10月14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5)卷第754頁至



第755頁〕;訴外人和氏草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接受被告 訪談時,曾稱:「(經檢視後作答)該會訊內容與本人 103年11月7日會議的討論內容大致相符,表示各會員應配 合遵守勞動部訂定之收費規範,請勿提供雇主不當利益, 同業間惡性競爭,……」等語,此有104年12月16日陳述 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 )卷第510頁〕;原告雙富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 訪談時,曾稱:「本人提供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103年 12月16日會訊供參,當時會場上有人表示這會不會涉及壟 斷,理事長說這是政府規定的,跟壟斷沒有關係,因為這 是依據合法地來收取,12月16日的會議也是延續11月7日 的會議討論議題,重申業者應依勞動部規定向雇主收取仲 介費及登記費,希望大家不要惡性競爭。協會為了讓其他 沒有來的業者知道並遵守大家都要收的目的,所以製作會 訊發送給所有會員,……」等語,此有104年10月22日陳 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 11)卷第1130頁〕;訴外人佳宸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接 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經檢視後作答)該會訊內容與 該次會議的討論內容大致相符,表示各會員應配合遵守勞 動部訂定之收費規範,請勿提供雇主不當利益,同業間惡 性競爭。該會訊有由協會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本公司。…… 」等語,此有104年10月28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7)卷第1545頁〕;原告 宏盛公司於105年1月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協會 會訊通常會統一寄送給會員,很常會寄給大家,本人認為 這份會訊就是法令宣導,會訊內容跟會議討論的大致相符 ,跟前次會議討論差不多,就是依照勞動部訂定的收費規 範收費,好像有業者作為收費的依據寄給雇主。」等語, 此有105年1月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2)卷第1206頁〕;訴外人上榮公司 於105年1月27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經檢視後作 答)本人在開會時有看過此會訊,與會中的討論內容相符 ,但開完會沒有帶走此會訊。……」等語,此有105年1月 27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 分乙(6)卷第852頁〕自明。
③關於第3次會議部分:
經查:第3次會議除延續前2次會議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 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之收費項目外,亦有討 論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之方式係1次收或分次收、仲介 公司有無收到漁船雇主的仲介費、市場對會訊反應(即雇



主對於業者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收費的反應如 何)等情,此觀諸訴外人和氏草公司於104年12月26日接受 被告訪談時,曾稱:「……當天討論的逃逸外勞還有討論 到收費問題,主要內容是向雇主收取收費要1次收還是分 次收的問題,……」等語,此有104年12月16日陳述紀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卷 第511頁〕;訴外人國興公司於104年10月14日接受被告訪 談時,曾稱:「……有聊到收費細節、漁工如何管理等等 ,可能想探詢大家如何向雇主收取那些費用……」等語, 此有104年10月14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5)卷第756頁〕;訴外人長興利公 司於104年8月26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餐會本人 有去……該餐會有討論很多議題,因本人比較晚到,本人 有跟其他業者詢問前面討論的議題,議題之一是怎麼收仲 介費,但每家業者都不一樣,,有些人說沒辦法收費,有 人說雇主聘的漁工很多,怎麼跟雇主收費,有人說家庭類 能向雇主收,為什麼漁工不能跟雇主收,使用者付費,… …」等語,此有104年8月26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3)卷第602頁〕;訴外人 高昇公司於105年1月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曾稱:「104年 1月9日蔡源龍用line邀請大家在蘇澳永豐餐廳舉辦聯誼餐 會……沒想到會中當天討論到收費問題,當時宜蘭縣感覺 上分成兩派,向雇主收取收費要一次收還是分次收的問題 ,還要大家表決……」等語,此有105年1月8日陳述紀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6)卷 第1500頁至第1501頁〕;原告宏盛公司於104年8月19日接 受被告訪談時,曾稱:「該餐會用Line群組通知本人去聚 餐……印象中當時有人提議說不然一次收2萬元,這樣每 家仲介公司就可以都有20,000元的,針對2萬元部分大家 的意見就開始不太一樣,印象中最高的有人超過2萬元, 另外印象中有人提議簽約時向雇主收仲介費比較好,有人 覺得要印辦送認證才能收仲介費,本人則打算交工在向雇 主收仲介費,所以本公司才會用交工(即工人到漁船時) 時收10,000元,之後每個月收1,000元,只收12個月,… …」等語,此有104年8月19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2)卷第1194頁〕自明。 ⑶又依第1次會議紀錄顯示仲介公司合意將對漁船雇主收取 「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但因參與業者僅數 家不足以代表全國漁工仲介,須再次討論通過決議,暫定 於103年12月16日召集全國漁工仲介召開決議會,徵詢大



家意見決議後再行實施(暫定於104年1月1日),此有第1 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1)第42 頁至第43頁〕。嗣仲介公司復於第2次會議再次聚會討論 向漁船雇主收費,會中多數業者有共識向漁船雇主收取「 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會後並做成會訊,其 上載明「……請各位會員配合遵守勞動部訂定之收費規範 ,請勿提供雇主不當利益,同業間惡性競爭」等文字,並 附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仲介)服務收費標準說明函,製 發給其他未參與會議之會員業者參考,此有人力仲介協會 103年12月16日會訊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 標準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甲(1)第4頁至第7 頁〕。足認參與前2次會議的業者多坦承已有共識將依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及介紹費 」與「服務費」等費用,但收取方式(1次收或分次收)則 無共識。第3次會議,與會仲介公司除延續前2次會議討論 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以及「服務費」之收 費項目外,更進而討論向漁船雇主收取仲介費之方式係一 次收或分次收、仲介公司有無收到漁船雇主的仲介費、市 場對會訊反應(即雇主對於業者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 費標準收費的反應如何)等情,可認與會者對於依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向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服 務費」已有共識,執行細節則持續討論中。
⑷承上,原告華軒公司、宏佶公司、宏盛公司、大宏公司、 雙富公司、吉順公司及訴外人和氏草公司、長興利公司、 荃家公司、國興公司、上榮公司、華崗公司、伯陽公司、 聯友公司、冠德公司、高昇公司及佳宸公司等17仲介公司 ,彼此處於同一水平競爭關係,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 品質、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等爭取交易之機會,惟渠等卻 透過聚會方式,分別於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 議持續討論應向漁船主收取仲介費及收費方式等相關成本 上漲等問題之因應之道,就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 向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之項目已有合 意,已構成事業以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服 務價格,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合致行為時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聯合行為」。 4.關於聯合行為對市場供需之影響部分:
⑴按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並非以其市場占 有率為唯一判斷基準,而應論渠等之聯合行為於當時之時 空環境下,是否違反市場競爭效能、扭曲市場機能。參考 美國法規範,對特定的聯合行為如:統一定價、集體杯葛



等市場行為,法院經過多次處理經驗後,發現這些行為明 顯對市場競爭產生重大限制效果,因此以當然違法原則處 理,因為這些行為類別,本質上有妨害市場競爭的可能, 不論參與者市場占有率高低皆為違法。另參照德國法之規 範,依所發展出來之「可察覺性」理論,將判斷標準分為 「量」與「質」的標準,量的標準乃於劃定相關市場後, 以測定參與事業總和之市場占有率為重心(一般以5%為 門檻);質的標準,則以事業所限制之競爭參數在本質上 限制競爭之程度與傾向有多高為斷,愈屬核心限制競爭手 段(如訂價)之排除,被認為影響市場功能之可能性也就 愈高。
⑵經查:原告華軒公司、宏佶公司、宏盛公司、大宏公司、 雙富公司、吉順公司及訴外人和氏草公司、長興利公司、 荃家公司、國興公司、上榮公司、華崗公司、伯陽公司、 聯友公司、冠德公司、高昇公司及佳宸公司等17仲介公司 在針對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部分,係相關市場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競爭者,渠等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品質、 服務或其他交易條件等爭取交易機會,由各公司依據經營 成本差異、所處競爭環境及自身之商業判斷等,個別決定 是否向漁船雇主收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所規定之 「登記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且前開標準係規定仲介 公司「得」而非「應」向雇主收取費用,故仲介公司本可 自由決定是否向漁船雇主收費,然渠等卻利用聚會進行意 見溝通,討論同時應向雇主收取前揭費用,形成多數仲介 公司間向雇主收取仲介費用之共識,已剝奪仲介公司是否 向雇主收費之自由決定權,使參與聯合行為之仲介公司無 法選擇以不向雇主收費作為競爭手段,並藉此降低任一家 單獨收費之競爭風險。雖然本件除訴外人和氏草公司曾於 104年1月12日以和字第201501001號函(即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仲介)服務收費標準說明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甲(1)第8頁至第10頁〕向漁船雇主收費但最後 未收取外,其他與會仲介公司會後並無實施或執行該等聯 合行為之合意內容,惟聯合行為之違反,以事業間就交易 條件達成合意為已足,業如前述,尚未付諸實施,僅涉及 違法情節輕重,亦無礙於違法行為之完成。
⑶次查: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討論向漁船雇 主收取費用行為已降低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內,仲 介公司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 誘因。況且,依勞動部105年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6 106號復函及附件1所載仲介公司於103年11月、12月及104



年1月引進外籍漁工之重業者家數及引進漁工人數〔見原 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乙(18)卷第1862頁至第1863頁、第 1867頁至第1872頁〕,倘以103年11月至104年1月(下稱系 爭期間)參與聯合行為仲介業者家數(103年11月及12月各 為15家、104年1月為16家)占全國引進外籍漁工之業者總 家數之市場占有率(103年11月及12月各為57家、104年1 月為53家)分別為26.3%、26.3%及30.2%;復倘以系爭 期間全國引進外籍漁工總數計算市場占有率,參與聯合行 為之仲介業者所引進外籍漁工總數占系爭期間(103年11月 至104年1月)市場占有率分別為52.6%、50.4%及54.8% ,且人力仲介協會應會員要求於103年12月將會議結論登 載於會訊並發送給所有會員,亦已有影響相當比例之漁工 仲介業者收費之虞(協會會員從事外籍漁工之仲介公司共 計24家,占全國57家從事外籍漁工之仲介公司,高達42.1 %比例),故渠等透過聚會方式,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 取仲介費用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全國 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⑷又查:本件調查期間雖發生印尼政府於104年3月16日凍結 印尼漁工來臺之情事,倘日後印尼漁工恢復來台,不排除 仲介公司依前開合意共同向漁船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 費」及「服務費」,且由於印尼漁工占在台外籍漁工總人 數8成以上,亦可能對聘僱菲律賓籍、泰國籍、越南籍等 其他國籍漁工有比附收費之效果,故前開聯合行為足以影 響全國提供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應堪認定 。
5.綜上所述,原告華軒公司、宏佶公司、宏盛公司、大宏公 司、雙富公司、吉順公司及訴外人和氏草公司、長興利公 司、荃家公司、國興公司、上榮公司、華崗公司、伯陽公 司、聯友公司、冠德公司、高昇公司及佳宸公司等17仲介 公司,分別於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及第3次會議,為避 免因自行決定收取其他同業未收取之費用,競爭對手不跟 進而流失市場之風險,而透過上開3次會議合意共同收取 「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等費用,核屬約束事業 之營業活動甚明;又因合計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在引進外 籍漁工總數之市場占有率總和高達5成,對國內之外籍漁 工仲介服務市場供給具有相當影響力,足以影響全國提供 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聯合行為」,已違反行為時 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縱原告及其他被處分



人間尚未就一定金額之收費達成合意,仍有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至原告及其他 被處分人是否付諸實行或有無違反合意內容之對待或懲處 ,仍無礙於聯合行為違法構成要件之認定。經被告分別審 酌原告之營業規模及103年營業額,初次違法,原告參與 會議之次數、積極參與程度及執行合意之情狀;復考量原 告配合調查態度等因素,爰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華軒公司、宏佶公司、雙富 公司各15萬元罰鍰、大宏公司19萬元罰鍰、宏盛公司11萬 元罰鍰及吉順公司5萬元罰鍰,此有原處分附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0號卷宗(見該卷第10頁至第21 頁)。
6.從而,本院核認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 而作適當決定,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一行使,以達最 有效之執法目的,乃對原告裁處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無違誤;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所定 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等比例原則。 7.至原告援引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主張原 處分適用法律有誤乙節,惟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不具 有專門職業之特性,況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應向漁船 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與「服務費」之情形,顯與 上開判決所述之行為類型有別,且該判決之見解,係個案 判決之見解,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8.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以無任何人決議及訴外人中華民國人 力仲介協會自所製作之錯誤會議決議紀錄,為認定構成聯 合行為之意思聯絡之拘束,即屬無據;又縱依原處分所認 定,與會者曾對是否依照勞動部規定標準收取費用,進行 資訊交流,亦屬建議之性質,實質上無從發揮拘束會員事 業活動之效果,礙難僅以此即認定,原告構成公平交易法 第14條聯合行為規定違反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提之勞動部回復統計資料,仲介漁工 之仲介公司名稱完全為遮掩,顯無法推導出其所訴結論, 且市場之占有率理應長期觀察,被告僅以短短之103年9月 至104年2月之半年期間資料,不論其前後之時間占有率, 即率爾論斷市占率達5成,即有速斷之嫌云云。惟查: 1.按「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相關 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 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之計算,係



為衡量該事業之市場力及顯示其在市場中之競爭地位,是 市場占有率計算之引用數據資料時間之長短,應以該段時 間之數據資料是否具有衡量市場力之意義。
2.經查:被告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勞動部提供之資料,並 以引進外籍漁工之業者家數及引進漁工人數分別計算市場 占有率,是被告對於市場占有率之計算,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次查:本件聯合行為發生期間為103年11月至104年1 月,被告引用該段期間之統計數據計算市場占有率,係為 衡量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在本件聯合行為期間之市場力, 更足以彰顯渠等於相關市場之競爭地位。
3.至原告稱:本件相關市場界定應包括所有可能進入市場之 現有仲介業者之家數,而非僅以短暫期間內事實上從事漁 工仲介人數之業者計算乙節。然查:本件聯合行為之合意 內容,係涉及並弱化外籍漁工仲介服務市場之競爭,且考 量仲介公司提供能在船舶上受船長指揮,擔任普通船員且 有捕魚能力之外國人,與一般外籍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 、養護機構看護工、廠工所需具備之工作能力及提供服務 屬性不同,故本件被告以「外籍漁工仲介服務」作為產品 市場,經核並無違誤。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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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富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盛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軒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崗國際人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明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