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594號
TPBA,99,訴,1594,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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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及修改的意見。又證人即昌益房屋公司副總經理丙○○ 到庭證稱: 「( 問: 理銘公司就房子銷售事宜有無和昌益公 司開過會?) 有,會不定期跟理銘公司開會,開會中廣告也 有提供給理銘公司審核。( 問: 整本廣告原告有無提出要修 改的地方?(提示廣告)這是定稿,96年到現在,在初稿時 有修正一些內容,但我已經忘記了。原告有看過。( 問: 樣 品屋原告有看過?有無提出要修改的地方?) 有。沒有要求 修改。( 問: 討論廣告內容時理銘公司有修改權?是。」等 語( 見本院卷第68-70 頁) ,益證,原告確有審核系爭廣告 及樣品屋,並有權修改廣告內容,系爭廣告已是最終定稿, 原告未再要求修改。則原告於閱覽系爭廣告與樣品屋後,對 於系爭廣告使用一般住宅之用語及圖示說明,與都市計畫法 核定用途不符,樣品屋以客廳、餐廳、臥室之裝潢設計,客 廳、餐廳、臥室各房間均放置載有系爭建案名稱立牌,均足 使一般大眾誤認系爭建案可供住宅使用,對商品之內容為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未及時異議並提出修正意見,尚 難認原告已盡其管理及監督責任。足認原告就公平交易法第 21條對事業所課予不得為不實廣告之相關注意義務,縱無故 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委無可採。
㈧末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⒉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 度。⒊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⒋因違法行為所 得利益。⒌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⒍違法類 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⒎以往違法類型、次數 、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⒏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 度。」查原告於系爭建案廣告,對於使用分區為複合商業區 之建案使用一般住宅之用語及圖示,就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審酌原告委託昌益房 屋公司為其製作系爭建案廣告及銷售商品,銷售獲利金額達 51億元,其中昌益房屋公司依雙方簽訂協議書及銷售承攬補 充合約書內容,按房屋銷售金額之4 %收取報酬,且原告之 營業規模於96及97年度均達4 億元以上,而昌益房屋公司之 營業規模於96及97年度均達1 億元以上等銷售獲利金額(即 違法行為所得利益,而非銷售所得毛利或銷售所得淨利)、 營業規模及對違法行為之支配能力情狀,並參考往例對於建 商所為不實廣告之裁罰額度,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 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



原告罰鍰1,50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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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