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680號
TPBA,95,訴,68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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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違反公平法第14條規定之虞。」本條規定之所以僅規範「 流通業者」而未及於「交易相對人」,係因流通業與其供貨 商雖均可直接販賣同一產品予消費者,但兩者並未具備水平 競爭關係。從而,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如原 告)、不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進口業者(如台宇)、不 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經銷商(如華東),雖皆得以直接 銷售水泥予最終消費者,然其並非處於水平競爭關係。 ⒉原告與原處分其他若干被處分人,既然非屬於水平競爭關係 ,則應不該當於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原處分之認定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7 條規定:「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 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 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㈣被告裁處罰緩額度之考量因素,全非事實,純屬被告主觀臆 測:查被告所列處罰緩額度之考量因素,認為原告違法行為 動機「惡性極重大」、屬「預謀,且預期不當利益大」、對 交易秩序危害程度「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極 長」,違法所得利益「極高」,且以往曾經「有1 次」「為 同一類型」之違法行為且長達「5 年以上」云云;然查,被 告何以認定原告有上開情事,完全未見被告有所舉證說明, 且原告亦無被告所謂「以往曾經有1 次為同一類型之違法行 為」。查被告所列處罰緩額度之考量因素,認為原告違法行 為動機「惡性極重大」、屬「預謀,且預期不當利益大」、 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 極長」,違法所得利益「極高」,且以往曾經「有1 次」「 為同一類型」之違法行為且長達「5 年以上」云云;然查, 被告何以認定原告有上開情事,完全未見被告有所舉證說明 ,且原告亦無被告所謂「以往曾經有1 次為同一類型之違法 行為」。是被告處以原告罰鍰,並無任何事實根據,純屬其 主觀臆測。且其依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所計算之點數等,是 否客觀、合於正當性及比例原則,亦未見諸於處分理由,自 非適法。是被告處以原告罰鍰,並無任何事實根據,純屬其 主觀臆測。且其依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所計算之點數等,是 否客觀、合於正當性及比例原則,亦未見諸於處分理由,自 非適法。
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我國水泥業者(即原告亞泥、臺泥、東宇、士新、嘉新、 幸福、東南、嘉環東、信大、環球、力霸、台宇、欣欣、萬 青、環中、國興、嘉國、建台、通發進、華東、中聯等水泥



生產業者與水泥進口業者),於90年3 月至93年年底間,合 意以透過控制國內水泥總量供給之方式,一致提高國內之水 泥價格,而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詳言之,在 控制國內水泥總供給量方面,國內水泥業者係以各種有助於 達成協議、相互監督、嚇阻悖離、防止其他競爭加入等手段 達成,包括共同合意投資嘉環東與士新,以阻擋Cemex 取得 士新、合意退出市場、閒置水泥儲槽(silo)、與日本水泥 業者合意減少日本水泥銷台之數量、與國際水泥廠達成互不 銷售至對方地盤之菲律賓協議、國內水泥進口業者不進口水 泥或限量進口水泥、可生產或可進口之水泥業者,改轉銷同 業臺泥、亞泥生產之水泥、由華東統籌分配南部市場水泥銷 售、通知下游經銷商參與集會合意調漲價格等行為。於我國 水泥總供給量遭人為控制減少後,則以各種劃分銷售區域、 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同業間互為代包、發貨、統一報 價、縮短訂單等手段,達成聯合調高水泥價格之最終目的。 而上開各種行為中,原告亞泥有參與之部分及其相關事證, 則分別詳述於後。
㈡本案之市場界定:按市場界定包含「相關產品市場」與「相 關地理市場」二構面,兩者並均以「替代性」為其核心概念 ,查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均在上開同一產銷階段 之水平市場,而合致於公平交易法第7 條「同一產銷階段之 水平聯合」的要件,爰就本案之「相關產品市場」與「相關 地理市場」二構面分述如下:
⒈本案之相關產品市場
⑴系爭產品「水泥」之範圍:
①水泥係由石灰石(約占75% 至85% )、黏土、矽砂及鐵渣 等4 種原料用機器搗碎,經球磨機及圓滾磨碎機研磨均勻 成為生料,再放入溫度高達1500度的旋窯內燒至半融狀態 後,倒入冷卻機中冷卻而製成熟料,熟料製成後於後段研 磨時加入2%的石膏磨成標準細度,即成水泥製品。亦即, 水泥製造流程可分為原石開採、研磨、鍛燒、磨粉、成品 等步驟,一般水泥生產以卜特蘭1 號水泥為主,約占水泥 使用量的90% 以上,至於要成為不同規格的水泥則只要在 研磨過程中加入不同的添加劑即可,但其所使用之生產設 備與生產技術並無二致。水泥各規格可簡要表示如下: ------------------------------------------------- 規範標準 型別
------------------------------------------------- 普通卜特蘭水泥 Ⅰ
改良型卜特蘭水泥 Ⅱ




輸氣卜特蘭水泥 ⅠA
早強卜特蘭水泥 Ⅲ
輸氣早強卜特蘭水泥 ⅢA
低度水合熱卜特蘭水泥 Ⅳ
高度抗硫酸鹽卜特蘭水泥 Ⅴ
卜特蘭高爐水泥 IS
------------------------------------------------- ②另依貨物稅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水泥:凡水泥及 代水泥均屬之。」同條項第1 款至第3 款並將「水泥」之 規格區分為「白水泥或有色水泥」、「卜特蘭一型水泥」 、「卜特蘭高爐水泥」,另「代水泥」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則指「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具有凝固堅強之 性質,可供代替水泥用途之貨品;其以飛灰或其他石、土 灰等摻合水泥製成者,亦同。」觀諸上開規定,亦足見「 水泥」之概念,為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得使 砂、石等材料牢固膠結在一起之工程材料,故各規格之水 泥均在其列,並均屬系爭產品之範圍。
③至於爐石粉與飛灰之主要成分與水泥原料石灰石成分相當 ,但受限於爐石粉與飛灰係分別由「煉鋼」、「電廠」窯 燒後降溫之廢棄物提煉,品質、數量與價格均與水泥有所 區隔,僅有部分替代性,故非屬「水泥」系爭產品之範圍 。
⑵「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 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以及「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 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上開三者所供應之 水泥,彼此間具供給替代性:所謂「供給替代性」,係指 特定產品或服務的供給者將其產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提高時 ,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立即供應具替代性之產品 或服務之能力。查我國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 業者,以具有旋窯或研磨廠之關鍵性設備為其重要特徵, 而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則以得儲放自 國外進口水泥之silo為其關鍵性設備,而當水泥價格提高 時,具旋窯/研磨廠或silo關鍵性設備之水泥生產業者與 進口業者,以及「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 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均有立即供應水泥之能力,是彼 此間具有供給替代性。
⑶「具備水泥生產能力」、「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以及「 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 者」,上開三者所供應之水泥,對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 土業者或建材行等水泥需求者而言,具需求替代性:所謂



「需求替代性」,係指假使特定產品或服務的供給者將其 產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提高時,其顧客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 以其他產品或服務取代前揭產品或服務之能力。而「具備 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 供應業者」,以及「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 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其銷售之對象均為水泥經銷商 、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則當水泥價格波動時,水泥 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等水泥需求者,均能在 上開三種水泥供應業者間,轉換選擇其交易對象,故具有 需求替代性。
⑷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位於同一相關產品市場: ①本案被處分人中,原告亞泥、臺泥、嘉新、環球、東南、 建台、力霸、欣欣、信大、幸福、中聯,擁有旋窯與其他 生產設備,故為「具有水泥生產能力」者。
②本案被處分人中,士新、環中、嘉國、萬青、台宇、東宇 、嘉環東、通發進,因擁有silo故屬「具水泥進口能力」 者。
③本案被處分人中,華東由嘉新、環球、東南、欣欣4 家具 生產水泥能力之業者平均出資成立,所供應之水泥亦來自 此4 家業者,且90年~93年間之供應量,銷數量分別高達 1,700,002 、1,792,879 、1,637,595 及1,036,978 噸, 此有該公司於93年9 月22日提供予被告之「90年1 月至93 年8 月各營業所每月所銷售之水泥數量及各所供應比重變 化、年度累計數量及比重」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數據,則 華東水泥此等規模之銷售數量,與前述具生產能力之水泥 供應業者當其產能利用率達100%時所得供應之產量相較, 業與建台(1,716 千噸)旗鼓相當,而僅次於臺泥(88年 6,199 千噸;92年10,583千噸)、原告亞泥(5,780 千噸 )與幸福(2,000 千噸),足證其水泥供應來源不虞匱乏 ,且已與前述「具水泥生產能力」與「具水泥進口能力」 兩類水泥供應業者規模相當;另華東之銷售對象,亦與前 述兩類之水泥供應業者完全重疊,凡舉水泥經銷商、預拌 混凝土業者及建材行等均在其列(詳「華東水泥客戶明細 表」),故華東屬「由具備生產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 大型水泥供應業者」。
④揆諸前述,含原告亞泥在內之本案所有被處分人,渠等所 供應之水泥,因具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故處於同一相關 產品市場,殆無疑義。
⒉本案之相關地理市場:本案被處分之水泥供應業者,除在基 隆、臺中、臺南及高雄等西部各港口興建silo,並在臺灣之



北、中、南、東均有發貨廠、站,用資發貨水泥;此外,水 泥海上運輸技術之革新進步,使得以水泥船運輸水泥被廣泛 運用,故而本案被處分人等之供應區域彼此交錯重疊而涵蓋 臺灣整個區域,國內水泥市場已不再受運距之限制,換言之 ,位於臺灣不同區域的水泥供應者,能夠以充足數量、接近 價格供應相關產品,預拌混凝土商、水泥經銷商、建材行等 水泥需求者,在臺灣可以無障礙選擇或轉換其交易對象,是 地理範圍上,臺灣應論以單一市場。此外,水泥公會亦為相 同之地理市場劃分,而將全國視為單一市場,此有水泥公會 91年10月14日之陳述紀錄在卷可憑。從而本案聯合行為之相 關地理市場,為全國之水泥市場,洵堪認定。
⒊綜上,本案之相關產品市場,為我國「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 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 以及「由具備生產水泥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 應業者」等三者,所供應之各規格水泥產品市場;在相關地 理市場,則是全國之水泥市場。原處分並基此據以劃定本案 聯合行為之市場,準此,原處分認定本案原告亞泥及其他被 處分人,乃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之「在同一產銷階 段」之要件,並無違誤。
㈢本案系爭水泥市場,為一具有驅使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 分人為聯合行為之強烈誘因,茲分述該等市場結構之誘因如 下:
⒈系爭市場為高度集中之市場:
⑴按集中度高之市場,代表其廠商數目少、市場參進障礙高 ,較諸於集中度低之市場,既存廠商更便於從事聯繫與勾 結,使價格大於長期平均生產成本與長期邊際成本,以獲 得超額利潤,此即所謂之「市場集中—勾結原則」(conc entration-collusion doctrine),而實證研究亦顯示, 集中度愈高之產業,卡特爾愈易形成,斯亦為各國競爭主 管機關莫不以市場集中度作為偵測與判斷相關市場是否具 有反競爭傾向之重要指標之理。
⑵查我國水泥市場不論以HHI 、CR3 或CR4 等不同測度市場 集中度之指標計算,其計算值均顯示我國水泥市場屬高度 集中之市場(我國水泥市場91年~93年之HHI 值分別為20 00.26 、1992.44 及2151.95 ;CR3 值為67.9% 、68.5% 及70.83% ;CR4值則為72.54%、73.87%及77.62%,詳參被 告所製作,並經兩造於前準備程序確認無誤之「國內水泥 業者聯合行為案行政訴訟答辯簡報」更正版頁14,即「 國內水泥需求市場—水泥市場總值及集中度」),而該等 高度集中之市場結構,無疑提供了原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



處分人利於形成卡特爾之市場環境。
⒉系爭產品缺乏替代產品,產品需求彈性極小:水泥為以石灰 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得使砂、石等材料牢固膠結在一 起之工程材料,為現代社會之建築工程中被廣為運用,其於 現代建築工程中,幾無替代品存在,易言之,水泥市場所面 對的需求是缺乏彈性的,預拌混凝土商、水泥經銷商與建材 行等水泥產業之下游業者,因不存在其他之替代品,故水泥 業者只要減少供給,提高後之價格即可使總收益增加,且無 庸擔心提高價格會導致客戶流失,故水泥產品之需求彈性小 ,為有利水泥業者勾結之因素。
⒊系爭市場之價格資訊透明度高:市場之交易資訊透明度愈高 ,廠商愈難私下給予交易對象優惠,因此有防止卡特爾成員 悖離協議,而強化勾結內容執行之效果。查我國水泥業之銷 售價格,有所謂「公告牌價」之制度,而下游之預拌混凝土 廠在交易習慣上,則有要求各家水泥廠先行報價之慣行,故 而水泥產業之價格資訊透明度高,此即意味著水泥業者難有 給予交易對象暗中折扣之機會,故有利於監督聯合行為成員 間對勾結內容之執行,而得鞏固彼此間合意為限制競爭之內 容。
⒋系爭產業產能嚴重過剩:一產業之產能過剩,易導致該產業 卡特爾之形成,蓋以透過卡特爾之運作,可使卡特爾成員之 市占率或其產品價格,不致因產能過剩問題而一路下滑。查 我國水泥產業之產能利用率,在91年與92年間,僅有68.6% 與65.4% ,於「亞洲水泥生產者友好協會」(ACPAC ,其會 員為臺灣、日本、韓國、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尼及泰國等 東亞7 大水泥生產國之水泥公會,其每年均舉辦水泥產業會 議,並由各會員提供該國之水泥產業資訊)之7 會員中,名 列第6 ,而僅高於菲律賓,有關此期間臺灣與ACPAC 其他會 員之產能利用率數據與比較,有被告所製作,並經兩造於前 準備程序確認無誤之「國內水泥業者聯合行為案行政訴訟答 辯簡報」更正版頁29,即「ACPAC 東亞7 國水泥出口國產銷 資料(表2 )」可參,即足證我國之水泥產業產能利用率確 實明顯偏低,在需求面呈現長期萎縮之狀況下,故而形成原 告亞泥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組織水泥卡特爾之強烈誘因。 ⒌各業者間之產品製程與成本結構相似:水泥之產品製程約可 分為原石開採→研磨→鍛燒→磨粉→成品等階段,而不同規 格之水泥,仍不脫上開製程,其不過僅需調整添加物之摻配 比例即可形成;而水泥進口業者則於水泥成品進口至我國港 口後,即倉儲於silo內待發貨予客戶,因此在我國港口或靠 近港口處擁有silo之關鍵性設備,即為水泥進口業者之共同



特徵,從而我國之水泥生產業者所使用之生產設備與生產技 術相同,其產品製程相似、水泥進口業者亦均擁有相同之關 鍵性設備。又水泥業者之成本結構,均不脫倉儲、運輸、人 事管銷等3 大部分,從而水泥業者乃使用相同之生產設備、 生產技術,並有相似之成本結構,彼此對最大利潤價格之目 標設定能趨於一致,而較不易對卡特爾之目標產生歧見,而 有助聯合行為之達成。
⒍系爭產品為高度標準化之產品:如前所述,水泥不論何種規 格,僅需調整添加物之種類或摻配比例即可形成,其製程乃 大同小異且無庸轉換生產設備,故而為高度標準化之產品, 換言之,水泥業者間所生產之產品為同質性產品,故便於彼 此間建立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亦為有利聯合行為之條件。 ⒎據上,我國之水泥產業為一高度集中、需求缺乏彈性且價格 資訊透明之市場,並面臨整個產業之產能長期嚴重過剩,各 水泥業者之產能利用率均明顯偏低之狀況,加之以各水泥業 者間有相似之產品製程與成本結構,所生產之水泥產品又具 高度標準化之特性,在如此諸多有利聯合行為之市場結構誘 因下,我國水泥供應市場復呈現水泥業者間彼此合作不為競 爭,以及價格長期一致上揚僵固之客觀情勢,從而上開諸項 有利於聯合行為之市場條件,足堪作為據以推論證明本案聯 合行為確實存在之基礎。
㈣原告亞泥在本案聯合行為中所參與之各項促進行為: ⒈聯合行為組織具有內在之不穩定性,蓋聯合行為必須透過節 制組織成員之產出以提高利潤,但個別之組織成員只要能欺 瞞其他之組織成員,私下暗中增產,即可獨自增加利潤,故 而聯合行為之組織成員有「悖離」(deviation )協議之誘 因。鑑於聯合行為此等不穩定之特質,學理與實務上即歸納 出一個成功的聯合行為,均需解決「達成共識」、「嚇阻悖 離」、及「防止新的競爭加入」等3 項卡特爾問題,而參諸 國際間競爭法主管機關之司法實務,如能證明廠商間之行為 ,實乃在助於達成共識,或偵測、懲罰悖離,或防止新的競 爭加入,以促進卡特爾之穩定,則證明此等「促進行為」( facilitating practice )之事證,即足堪作為認定聯合行 為存在之間接證據。
⒉參諸美國司法實務上,以促進行為而認定聯合行為即行之有 年,且相關案例不在少數,諸如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v. Cement Inst., 333 U.S. 683 (1948)、National Mac aroni Mfrs. Ass'n v. FTC, 345 F.2d 421(7th Cir.1965 )、In re Coordinated Pretrial Proceedings in Petrol eum Prods. Antitrust Litigation, 906 F.2d 432 (9th



Cir.1990), cert.denied, 500 U.S. 959 (1991)、Todd v. Exxon Corp., 275 F.3d 191(2d Cir.2001 )等案;我 國行政法院亦在中油與台塑兩大供油商聯合調漲油品批售價 格一案中,即明白指出「被告(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援用促進行為理論,審酌判斷本件原告之行為合法性,尚難 指其有何違法之處」,而肯認「促進行為」得作為認定聯合 行為之證據(鈞院94年訴字第2370號、2390號判決參照), 而本案即有多項促進行為足以證明本案之聯合行為確實存在 ,有關原告亞泥所參與之部分,則分述於以下各項。 ⑴原告亞泥與其他直接投資士新之水泥業者(包括臺泥、萬 青、幸福、力霸等),配合其他透過合資嘉環東後轉投資 士新之水泥業者(包括嘉新、環球、東南、信大、臺泥、 萬青,及欣欣),共同於90年4 月間取得士新之控制權, 以確保國際水泥集團Cemex 無法取得士新位在高雄港silo 之關鍵性設備,而收防堵Cemex 銷售菲律賓水泥至我國之 效,並得以士新作為資訊交換之平台,除有利於共識之達 成,並易於監督彼此是否有背叛合意之行動,而有嚇阻悖 離之功用。
①原告亞泥於90年間透過其高度持股之子公司遠揚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建設)及裕通投資參與投資士新,乃 係出於與國內其他水泥業者之集體合意操作。
②據建台90年年報資料顯示,該公司有投資通發進、東宇與 士新等3 家公司,其對東宇之持股比例為100%;對士新則 為40% 。90年上半年建台為改善財務結構,陸續處分士新 與東宇,其中東宇處分年月為90年4 月至6 月(實際為90 年5 月15日出售持股),處分價格為7 億4,323 萬4,000 元,買方為Cemex 及吳冠昇等7 人;至於士新處分年月, 亦與東宇同為90年4 月,處分價格則為3 億1,904 萬元, 買方為潘方仁(為士新之原始股東,原持股2,000 股), 惟依據「股票轉讓申請書」顯示潘方仁於90年5 月將1,85 0 萬463 股轉讓予嘉環東;同年月亦將244 萬6,769 股轉 讓予原告亞泥之關係企業遠揚建設,潘方仁實際上乃係水 泥業者為取得士新控制權之而出名收購士新股份,有關水 泥業者集體透過潘方仁取得士新股份之過程則敘述如次: 潘方仁除為士新之個人股東外,89年6 月14日即以艾德蒙 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蒙)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士新 之董事,90年4 月建台出售士新之股權,士新之董事僅餘 艾德蒙及日商岩井株式會社、臺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人代表,當時潘方仁仍列名為艾德蒙法人代表,故潘 方仁並非僅單純之個人股東散戶。




經對照嘉環東提供予被告之8 份關於嘉環東、遠揚建設、 裕通投資3 家公司買受士新股份之「買賣合約書」,顯示 90 年4月23日潘方仁即與其他個人股東潘仲光、潘仲華、 張法鶴(89年6 月14日即以艾德蒙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士新 之董事長)及葉樹華(89年6 月14日即以艾德蒙法人代表 身分擔任士新之監察人)等4 人,將總持股50萬中之37萬 5,750 股,以每股16.14 元,總價606 萬4,605 元出售予 嘉環東;剩餘之12萬4,250 股,亦於90年5 月3 日以每股 16.14 元,總價200 萬5,395 元出售予遠揚建設,但雙方 所約定遠揚建設之「付款方式」,卻係以90年4 月23日嘉 環東預付部分價金143 萬5,393 元抵付,簽約日再交付餘 額57萬元予4 人之授權代表(即潘方仁),並以李龍文為 遠揚建設之簽約代表人。惟查李龍文雖為裕通投資代表人 ,但並無在遠揚建設任職,其竟能代表遠揚建設簽約,顯 然遠揚建設與裕通投資於90年4 月間即開始磋商洽購士新 股份之行為,係由亞泥居於總公司之地位所授意主導;而 遠揚建設應付之股款,竟係以嘉環東預付部分價金抵付之 ,亦顯見此乃係出於水泥業者間為合力取得士新控制權之 安排。
至於潘方仁90年4 月自建台買賣取得之2,461 萬5,386 股 ,則於90年5 月3 日以每股19.06 元之價格,分別過戶予 嘉環東1,849 萬8,463 股、遠揚建設244 萬6,769 股、以 及裕通投資367 萬154 股。其中過戶予嘉環東之部分,嘉 環東應付價金3 億5,262 萬6,945 元,惟簽約雙方所約定 之「付款方式」,竟係由遠揚建設、裕通投資兩家代付5, 691 萬7,800 元,餘款2 億9,570 萬9,145 元始由嘉環東 自付,換言之,嘉環東購買士新股權之應付價金,部分竟 由原告亞泥之高度從屬公司遠揚建設與裕通投資所代付, 此顯見係出於水泥業者間為合力取得士新控制權之安排。 而加總「買賣契約書」約定過戶予遠揚建設與裕通投資之 股權總數,遠揚建設共計397 萬6,000 股、裕通投資共計 596 萬4,000 股;但對照「士新90年6 月5 日之股東名簿 」,以及「士新90年7 月5 日變更登記表」,遠揚建設所 登記持有士新之股數卻為596 萬4,000 股、裕通投資則為 397 萬6,000 股。倘遠揚建設及裕通投資係原告亞泥所稱 獨立自主公司,並基於各自本身之考量而投資士新,則焉 會有此種兩家之「約定過戶總股數」與「過戶後之登記總 股數」恰好相反之情形?顯係因兩家既同屬亞泥集團,故 只要兩家加總之股數相同,即為原告亞泥在幕後所投資士 新之總股數,足證原告亞泥乃係居於總公司之地位而借關



係企業名義購買士新股權,原告亞泥始為實際投資士新之 投資者。
另據「授權書」,艾德蒙與潘方仁原即為士新之股東,卻 於90年5 月10日(書面上原記載為5 月3 日)共同授權陳 敏賢【當時為東南之董事長、嘉環東董事(東南之法人代 表)、華東董事(東南之法人代表),90年6 月5 日士新 股東名簿登記持有股數1,000 股及嘉環東法人代表,同日 舉行之士新第1 次臨時股東會議即以嘉環東法人代表身分 當選董事,90年6 月6 日士新第5 屆第1 次董事會議被推 選為董事長,90年7 月5 日完成變更登記】自該日起協同 士新之總經理,綜理公司進行業務財務等事宜。搭配士新 第1 次臨時股東會議之主席為李國棟(當時為環球董事兼 總經理、環中之董事長)、記錄為李志宏(當時為臺泥小 港紙廠財務課課長),顯見士新之經營階層早已於90年6 月5 日第1 次臨時股東會議前(90年5 月10日)即由國內 水泥業者掌控。
又據潘方仁與嘉環東、遠揚建設及裕通投資之「買賣契約 書」,均明文增訂有特別約定「⒈因士新公司另有其他股 東擬出售該公司所有士新公司股份(751 萬5,000 股)( 99 萬4,000股)(149 萬1,000 股),甲方(即潘方仁) 承諾予本約簽署之日起3 個月內(猶豫期間)將依其與其 他股東間所訂投資協議書內所得行使之優先權,行使權利 購買該士新公司(751 萬5,000 股份)(99萬4,000 股) (149 萬1,000 股份)之全部再轉售予乙方及其指定之人 (即嘉環東、遠揚建設及裕通投資)。甲方於購得之日起 1 個月內通知乙方時,乙方及其指定之人即應以每股新臺 幣15元購買,並應同時解除甲方因購得該士新公司(751 萬5,000 股份)(99萬4,000 股份)(149 萬1,000 股份 )所承受原股東之保證責任。⒉猶豫期間內,乙方不得與 士新公司其他股東接觸協商購買士新公司股份之事宜。⒊ 乙方應於簽署本約之同時交付新臺幣(1 億1,272 萬5,00 0 元)(1,491 萬元)(2,236 萬5,000 元)予雙方指定 之律師保管,作為乙方履行本約定之擔保。⒋任一方拒不 履行本條約定時,應賠償他方新臺幣(1 億1,272 萬5,00 0 元)(1,491 萬元)(2,236 萬5,000 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揆其約定意涵,顯見潘方仁係利用上開所謂優先 權,以方便出面收購士新之股權後,再轉售予嘉環東及亞 泥等國內水泥業者,從而潘方仁乃係國內水泥業者收購士 新股權之出名購買者,故為原告亞泥等水泥業者集體操作 之迂迴做法。




自上開士新經營權易手之過程及嘉環東、原告亞泥(遠揚 建設與裕通投資)之董監事比例分配等而言,上開2 家事 業之組成份子實幾乎已涵括國內水泥業者,彼此間卻又完 全地競業不禁止,此種違反市場正常競爭之狀態,非出於 合意之安排實殊難達成。而渠等合意集資之行為,並非基 於一般正常商業考量,真正目的乃在透過投資士新,藉以 方便資金匯集,進而易於監控各股東間有否悖離卡特爾之 協議。
  ③原告亞泥與其他水泥業者投資士新行為,尚有以下諸多不 合常理之處:
士新90年6 月6 日第5 屆第1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代表嘉 環東法人當選士新董、監事之背景,恰與參與嘉環東該次 增資之水泥業股東相符,1 家不少,此非出於合意之安排 實殊難達成。
查幸福與其副總經理陳建興,均非嘉環東之股東,然陳建 興卻能代表嘉環東當選士新董事,顯不合理,此亦顯係出 於嘉環東之各股東、亞泥、幸福等入主士新之各水泥業者 股東合意之安排。
嘉環東當時係一位於高雄港水泥silo尚未完工之進口水泥 供應業者,一般而言,興建silo之成本不超過2 億4,000 萬元,且嘉環東之原始股東早已於88年完成募集1 億8,00 0 萬元之資金興建silo,故90年3 月29日擬定進行超過11 億元之投資,顯示其目的並不單純;況參與投資之水泥業 者在國內水泥供應市場所處地位不同,利益互斥,以臺泥 、原告亞泥而言,其居於國內水泥市場之龍頭地位,水泥 銷售市場範圍包括全國,南部水泥市場本即包含在內,且 在高雄港均早已擁有足供本身發貨之silo,實無再予投資 士新之必要、而信大在南部並未有銷售水泥、其餘5 家水 泥業者之生產廠或silo均在南部,故彼此顯有競爭利益之 衝突,卻不為競爭,反而集資近9 億元合意控制另一家水 泥供應業者士新,而當時士新之化學槽並未興建完成,煤 倉因高雄港裝卸民營化不具競爭力,只能堆置笨重且單位 價值低之砂石,僅silo可堪使用,故士新彼時之價值實無 庸集資近9 億元即可購得,前開高額集資行為對於競爭廠 商而言,殊難以基於各家之商業利益考量得以解釋。況嘉 環東實質控制士新經營權後,臺泥之關係企業萬青、聯誠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貿易)、達和航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達和航運)等3 家公司於90年9 月5 日及9 月 12 日 兩次參與士新之增資金額高達2 億8,000 萬元,占 士新資本額15億元近2 成,臺泥卻未要求增派董監席次,



亦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交易慣例。
各水泥業者90年6 月取得士新後,均由其高階經理人,甚 或代表人本人擔任士新之董、監事或經理人,包括東南董 事長陳敏賢擔任士新董事長、嘉新董事長張永平、環球總 經理兼環中董事長李國棟、欣欣常務董事兼總經理王定華 、信大董事長楊忠雄、東南業務經理薛西勝、港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泥投資,屬臺泥集團)總經理陳吉雄 、幸福副總經理陳建興、遠揚建設(屬亞泥集團)之董事 鄭燦鋒等人,分別擔任士新董事;裕通投資(屬亞泥集團 )之董事長李龍文與萬青董事陳文智,則擔任士新監察人 。當時國內主要之水泥進口業者,以及除力霸外之水泥生 產業者,已全員到齊(力霸彼時雖未投資士新,然其亦在 92年透過子公司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投資 士新),亦即,國內水泥業者彼此間顯可透過含代表人在 內之高階經理人交換訊息,以促進共識之達成,國內絕大 多數之水泥業者全體集中於同為水泥業者之士新,彼此間 卻完全地競業不禁止,此種違反市場正常競爭之狀態,非 出於彼此間合意之安排斷無法達成。
④復參諸多位水泥業高階經理人與下游預拌混凝土廠業者之 證詞,如臺泥黃健強93年10月14日證言:「由於士新儲運 公司自建港口水泥silo,腹地大,發展潛力大,再加上Ce max 欲染指國內南部水泥市場,本公司關係企業萬青水泥 公司、達和航運、臺灣運通等公司基於自身商業策略考量 ,而投資士新儲運及嘉環東泥公司。」;欣欣盧振中93年 7 月28日證言:「本公司之所以投資嘉環東泥公司之原因 ,主要係為了維持與考量單獨投資成本高、通路受限,同 業間之關係及訊息互通,不至於被水泥業者排除。」、「 本公司由王定華顧問(也是本公司前任總經理)以法人身 分取得嘉環東泥公司之董事資格,同時為了阻止Cemex 取 得士新公司,才由嘉環東泥轉投資士新公司,所以,本公 司王顧問也有擔任士新公司之董事。」;信泰混凝土有限 公司(下稱信泰)李承堯90年3 月5 日證言:「其他國內 水泥公司透過公會集資買下士新(在南部有儲運站及碼頭 ),避免Cemex 再度侵蝕南部水泥市場,此事是士新內部 轉述告訴我的。」;建台李熊祥之證詞:「我在士新任職 到90年6 月為止,就我當時之瞭解,國內水泥業者後來聯 手將士新買下,是因為Cemex 想採用在菲律賓案之模式( 殺價後再收購)先向台宇租silo(每公噸給台宇200 元) ,以低價傾銷之方式,意圖打擊後再掌握臺灣水泥市場, 但卻遭國內水泥業者聯手反擊,隨後由於Cemex 又意圖將



高雄之士新之silo購併,國內之水泥業者才會在極短的時 間內合意聯手將士新買下,以避免及阻擋Cemex 進一步取 得進口設備。」;建台張龍雄之證詞:「就我瞭解,國內 水泥業者後來聯手將士新買下,是因為市場競爭問題所致 ,Cemex 先向台宇承租silo,以低價傾銷之方式,再併購 東宇公司,意圖打擊並掌握臺灣水泥市場。但卻遭國內水 泥業者聯手反擊,隨後由於Cemex 又意圖將高雄之士新之 silo購併,國內之水泥業者才會在極短的時間內合意聯手 將士新買下,以避免及阻擋Cemex 進一步取得進口設備。 」均證實水泥業者該項合資行為,其最終目的乃在確保Ce mex 無法透過士新取得我國境內之關鍵性設備,以防堵國 際水泥業者銷售水泥至我國。
⑤綜合上開諸多不合市場常規之處,以及相關證言,足證原 告亞泥與其他具水平競爭關係之水泥業者,竟可在極短促 之時間內,匯集國內眾家水泥業者,並募足投資士新前後 共計高達10多億元之現金,顯然係出於合意之安排,以搶 先於Cemex 控制士新,防堵其銷售水泥至我國;並得以士 新作為國內水泥業者間資訊交換之平台,除有助於後續協 議之達成,亦可易於監控各股東間有否背叛協議之欺瞞行 為,而有嚇阻悖離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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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勝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