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815號
TPBA,103,訴,815,2015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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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 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99年2 月3 日函經第12 58號確定判決撤銷確定後,太流公司當然回復至被告99年 2 月3 日函作成前之各項登記狀態,已如前述,且輔助參 加人前曾訴請確認系爭6 項變更登記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業經第406 號確定裁判駁回其起訴及上訴而確定在案,亦 如前述,顯見系爭6 項變更登記非屬無效之處分,是原告 及輔助參加人主張被告91年11月13日所核准之太流公司增 資登記及91年11月13日至97年7 月16日止之太流公司資本 額之登記,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則該犯罪狀態 之非法增資登記當然無效云云,尚難憑採。是於上開登記 未經撤銷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被告並應以該登記為其構成要件作為原處分之基礎。本 件原告既係針對原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以 有效之被告99年2 月3 日函作成前之各項登記處分為訴訟 客體,則系爭6 項變更登記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是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間之增資違法,被告應撤銷該不實之增資登記云云,乃 被告是否應為另一行政處分之問題,核與原處分之作成是 否違法無涉。
3.而依被告97年7 月16日函核准太流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 之變更登記,太流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40億1 千萬元,且 原任董事李恒隆、董事黃茂德鄭澄宇、監察人杜金森之 任期係於100 年6 月29日屆滿,已如前述,太流公司監察 人之杜金森遂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以實收資本額40 億1 千萬元為基礎,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太流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於該次會議中選任徐旭東、黃茂德(遠百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遠百新世紀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等3 人為董事,並選舉杜金森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監察人,新選任之 董事並於當選後就任,而於當日股東會結束後隨即召開董 事會,選任徐旭東為董事長,並經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 以經授商字第10201116170 號函核准太流公司申請改選董 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上開函 文及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太流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 到簿等影本在卷足稽(答辯卷2 第75至82頁)。 4.嗣輔助參加人雖曾於100 年8 月31日訴請撤銷太流公司上 開100 年8 月1 日股東會決議(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 449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惟旋於100 年12月



16日撤回起訴,亦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775號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所是 認(本院卷2 第112 頁背面、第120 頁),且為原告及輔 助參加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即視同輔助參加人未起訴。
5.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為公司法第189 條所明定。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 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 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 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 同」、「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 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 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 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 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 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7年台上字第2561 號、86年台上字第1579號、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資 參照。且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太 流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以實收資本額40億1 千萬元為基 礎,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於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 即難認該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為無效,該股東會決議 之效力亦不因主管機關是否准予變更登記而受影響。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及輔助參加人既未舉證證明 太流公司100 年8 月1 日召開之100 年度股東常會選任董 事之決議業經撤銷確定在案,或有何足以確認該股東會決 議無效之情事存在,則該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人為太 流公司董事,即應認屬有效。是以自100 年8 月1 日起, 太流公司之代表人應為徐旭東,輔助參加人自該日起因已 不具備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第403 號確定裁判亦同此 認定,本院卷2 第414 頁),其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或指 派代表出席參加人嗣於100 年8 月26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 會甚明。從而,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100 年8 月26日系 爭股東會召開當時,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仍為輔助參加人, 其既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未出具指派書指 派代表出席,則系爭股東會顯屬無效,原處分認定系爭股



東會為有效,顯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
㈣復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 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 ,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主張」。又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 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 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 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 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
1.太流公司由輔助參加人李恒隆為代表人,於100 年8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即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 察人變更登記案(其中原告為改派之董事之一),經被告 以102 年8 月30日函否准,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第404 號確定裁 判駁回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之起訴及上訴而確定;又原告以 太百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100 年8 月8 日向被告申請法 人股東太流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等變更登 記、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案,被告以102 年8 月27日函 略以輔助參加人已非太百公司法人股東太流公司之代表人 ,其自無權代表太流公司出具改派書改派太百公司董事, 所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 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報備一案,應予否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第403 號確定裁 判駁回原告之起訴及上訴而確定,均如前述,則依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上開第404 號及第403 號確定裁判 之確定力(既判力)範圍,包括確認「原告及輔助參加人 對於申請改派參加人及太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依法並無請求權」、「被告所為否准處分為合法」、「被 告所為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是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被告91年11月13日所 核准之太流公司增資登記及91年11月13日至97年7 月16日 止之太流公司資本額之登記,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 書,被告竟依據該不實之登記,否准伊所提出太流公司董 監改派之申請,顯不合法云云,業已違反上開確定裁判之 既判力,洵非可採。
2.另輔助參加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6 條、第117 條規定,向



被告申請撤銷系爭6 項變更登記或移除相關不實登記,經 被告以102 年8 月29日函予以否准,輔助參加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第406 號確定 裁判駁回輔助參加人之起訴及上訴而確定,亦如前述,則 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上開第406 號確定裁判之 確定力(既判力)範圍,包括確認「輔助參加人對於申請 撤銷系爭6 項變更登記或移除相關不實登記依法並無請求 權」、「被告所為否准處分為合法」、「被告所為否准處 分並未侵害輔助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3.綜上,益見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間 之增資違法,被告應撤銷該不實之增資登記,故100 年8 月26日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時,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仍為輔助 參加人,其既未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未出具 指派書指派代表出席,則系爭股東會顯屬無效,原處分認 定系爭股東會為有效,顯有違誤云云,均已違反上開確定 裁判之既判力,殊無足採。
㈤又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略以:「本 件原處分撤銷經濟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所為董 事變更等登記,其登記項目及內容並非完全不可分,茍所涉 改派書之偽造、變造文書犯行,僅關乎董事變更登記,而與 增資登記尚無關聯者,原處分自不得將增資等相關登記一併 撤銷。再者,經濟部身為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7 條、第388 條之規定,對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本具 有查核之權責,且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公司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被上訴人對太流公司之增資是否與事實相符,攸關上開登 記之正確性,經濟部仍應為實質之認定,如逕依高檢署之來 函,復未深究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及上開規定之真義,遽行 撤銷原變更登記,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本院卷1 第 53頁背面),足見最高行政法院係指摘被告前於99年2 月3 日逕依高檢署來函遽行撤銷系爭6 項變更登記,係屬未深究 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及上開規定之真義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並未諭知太流公司之系爭6 項變更登記違法。是原告及輔 助參加人僅擷取部分判決內容,曲解為最高行政法院諭示被 告應實質審查太流公司系爭6 項變更登記違法云云,顯係斷 章取義,自難憑採。
㈥另原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行政院已命被告重為處分云云,無 非係以行政院102 年10月1 日院臺專字第1020060403號函為 據(本院卷2 第229 頁)。惟查,行政院秘書長103 年2 月



27日院臺經字第1030124876號函業已指明:「關於請本院儘 速函知經濟部就遭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270 號判決撤 銷之行政處分,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一案,業據經濟部說明 研處情形,復請查照。……查行政院102 年10月1 日院臺專 字第1020060403號函所附之書面答復三為:『……』是以上 開書面答復並無就個案命該部重為處分,況有關91年9 月21 日太流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否涉有刑法上登載不實之整體 事實,因仍有其他共犯並未確定,該部尚難基此重為任何行 政處分」等語(本院卷2 第230 頁)。顯見原告及輔助參加 人主張行政院已命被告重為處分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 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 核准參加人於100 年8 月30日申請100 年8 月26日召開系爭 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暨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黃晴雯為董 事長及井上哲為副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輔助參加人主張本件虛偽增資之法 律爭議,經立法委員陳唐山向行政院質詢,行政院交據法務 部查復:「……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就個案公司登記事項部分 ,是否應為撤銷登記及撤銷範圍,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 確定刑事裁判認定之事實範圍及公司法規定重為行政處分」 等語(本院卷1 第198 頁),且據立法委員蘇震清向被告查 詢,被告回函表示目前辦理之登記,仍然是依據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為虛偽增資之股份等語,爰聲請本院調取上述卷證及 太流公司之登記卷證,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圍作為判 決云云,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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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