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34號
TPBA,108,訴,134,20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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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公司,請公司遵守法規,並視狀況申請裁決(包含勞資 會議及退休金監督委員會議勞方代表理事長之資格)」, 此經參加人提供該次會議記錄為憑(另密封存卷外),再 酌以美光企業工會於107年6月27日與原告對話窗口之電子 郵件中,明確指稱「…因美光(誤寫為『美工』公司)強 烈要求本會亦將配合申請裁決確認。」(本院卷二,第37 9頁),美光企業工會有申請裁決之決議,應已無疑義, 原告質疑該工會未有決議、參加人以工會名義申請裁決不 生效力,遂不採取。
⒌原告另引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2597號裁定,主張「並無獲得工會最高權 力機構之授權,自不得逕將工會權益事項送交仲裁」等情 。核該案所涉者,係工會與雇主間因發放端午節獎金所生 爭議,本院認屬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依工會法第 2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專屬」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事項,故不得於未獲工會最高權力機構之授權情況 下,由理事會代行而送交仲裁,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判決 影本卷內可參(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08頁,第218頁 )。其與本件原告不承認參加人之勞方代表身分,除基礎 事實不同外,爭點復難認屬工會法第26條第1項各款所定 情事,自無該項所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 適用。原告此項主張,尚不能比附援引於本案。 ㈢原告107年5月7日、7月6日函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⒈原告於107年5月7日發函美光企業工會,略以:「…二、 此外,現本公司一廠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缺額待補缺額 一名,候補三名),共計需請貴會提供四名勞方代表名單 …」(參本院卷一,第253頁),另107年7月6日函則略以 :「一、本公司之2018年(即民國107年)第三季勞資會 議舉行日期已於第二季勞資會議中確認於2018年(即民國 107年)7月12日召開,另2018年(即民國107年)第三季 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舉行日期亦於第二季勞工退休金監 督委員會中決議於2018年(即民國107年)7月19日召開。 然前述會議之勞方代表缺額事宜(勞資會議缺額一名,候 補兩名,需提供三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名單;勞工退休 金監督委員會缺額三名,候補兩名,須提供五名勞工退休 金監督委員會勞方代表名單)…」(參本院卷一,第261 頁),均係以該公司勞資會議、退休金監督委員會有缺額 事宜,函請美光企業工會提供勞方代表名單補實。審酌原 告前於106年12月21日(106)美光字第240號函(原裁決 卷,第50頁、第51頁)、107年1月25日(107)美光字第0



069號函(原裁決卷,第52頁至第54頁),指稱「…因前 任副主任委員(即指參加人)已非本公司員工,依據準則 第3條無法繼續擔任委員會之勞工代表…」(原裁決卷第 50頁)、「…惟目前核備在案之副主任委員丁○○先生已 離職,不再具有公司員工身分,縱使馮先生與本公司間有 勞資爭議事件,但依上述勞動主管機關函釋,客觀上馮先 生確實已經無法受選任成為退休金委員會之勞方代表…」 (原裁決第53頁),原告係以參加人已遭解僱而拒絕承認 其勞方代表資格,乃可認定。
⒉按「(第1項)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 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但事業單位 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5人。(第2項)勞資會 議勞方代表得按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 寡分配,並分別選舉之。」、「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 業單未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於該 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 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 選舉之。」,依勞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授權而訂定之勞資 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監督委員會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置委員 3人至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員,委 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但僱用勞工人數2 人以下者,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監督委員會勞工代表由工會推選,未成立工會者由勞工 直接選舉之,並得推選候補委員。」,依勞動基準法第56 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條亦分別有所規定。勞資 會議與退準會勞方代表依規定既應由工會會員選舉或推選 ,如所選出代表具工會幹部身分,本院依勞資關係脈絡、 及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認該勞方代表即本諸工會為勞工 權益代言立場,其在勞資會議或退準會中所為活動,亦屬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工會活動。原告爭執企業工會 只被賦予辦理勞工代表推選之責,雖非全然無據,然原告 以此主張擔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或退準會勞方代表之工會 人員非代表工會、或執行工會職務云云,本院則認與現行 工會運作實況未合,乃不採取。
⒊參加人以工會理事長身分擔任勞資會議、退準會勞方代表 ,既認屬工會之活動;原告與參加人因前述會議無法召開 為之僵持時,訴外人桃園市政府且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參原裁決卷第12頁、第13頁),並發函要求原告依法規使



參加人開會(原裁決卷第15頁),原告猶拒絕承認參加人 之勞方代表身分,並兩度發函要求美光企業工會另提供缺 額代表名單,即有工會法第35條第5款事由之該當。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雖發函第2度終止與參 加人間僱傭關係,然美光企業工會既於原告第1次解僱及第2 次解僱後,均經工會依章程所定程序保留參加人會員及幹部 身分,則縱原告與參加人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猶爭訟中,參 加人仍得基於幹部身分進行工會活動。又工會幹部擔任勞資 會議、退準會勞方代表,本院既認屬工會之活動,原告以參 加人業經解僱、參加人之勞方代表職務發生缺額而兩度函請 美光企業工會補提,實質上即為拒絕參加人基於勞方代表身 分參加該2會議,自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 為要件之該當。原裁決以第1次解僱裁決業已認定原告對參 加人之第1次解僱行為無效,故伊持續於107年5月7日、7月6 日函文中否定參加人為原告勞工、拒絕承認參加人勞方代表 資格等情屬前揭條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未考量原告第2次解 僱行為是否為第1次解僱裁決效力所及之爭議,逕為認定原 告之第2次解僱行為亦屬無效,尚值斟酌,惟原告拒絕仍具 工會幹部身分之參加人在勞資會議、退準會執行職務,既已 成立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仍得予維持。原告以原裁決有所 違誤而請求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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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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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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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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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