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8號
TPBA,107,訴,8,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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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而非無稽之言,既屬合理評論範圍,則已可預知戊○○不 會成立刑事犯罪,自無需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原裁決已論述 ,參加人戊○○之言論乃本於台北市政府99年之函文、周刊 報導而發等情,其言論既有所本,不論其他支持原告「與業 務員間無僱傭關係」主張如何,仍不會改變參加人戊○○不 成立刑事犯罪之結論;故行政法院肯認原告提出確認訴訟非 屬不當勞動行為、民事判決原告均獲得勝訴等對原告有利之 相關事實,均不足使偵查檢察官或原裁決為相異之認定,原 告主張漏為審酌對原告有利之事實為違法,尚難認可採。又 綜觀台北市政府99年之函文之重點摘錄內容:「本案係為適 用勞動機準法之事業單位,旨揭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 該法上規定所稱之勞工者,係指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且受僱者有繼續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事實。貴局基於 確保經濟上弱勢之受僱者法定權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 ,以正視聽,並昭公信。」(見原裁決第44頁中段),確不 無肯定原告公司業務員有成立僱傭關係之可能,縱未直接確 認成立僱傭關係,但參加人戊○○基於其解讀認該函肯定成 立僱傭關係,仍非無所本,顯與虛構不同;及周刊報導刊出 二集團出價購買原告公司之金額,因是否包含處理退休金致 金額有差距,參加人戊○○據以認為差價部分是業務員的退 休金,亦有所本,且言論未逾合理範圍;原裁決因此認定參 加人戊○○之言論顯不構成刑法誹謗、妨害信用罪可能,而 原告卻執意對之提起刑事告訴,該告訴顯然不具有合理基礎 ,詳述理由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難認原裁決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不備理由之違誤。至原告另主張其本於事實提出之刑 事告訴,客觀上並未對申請人自稱之工會活動有任何妨礙或 影響,該聲援活動之結束也與刑事告訴無關,實無任何「不 當影響工會活動」狀況。惟原裁決其論述,並不在原告提告 所為是否影響單一、個別之工會活動,而在於對戊○○及其 他工會會員造成心理壓力而產生寒蟬效應,而影響日後工會 之決策、運作及活動,原告徒以對個別工會活動已結束未造 成影響,指摘原裁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不備理由違法云云, 已悖於本法保護工會免於遭支配介入之意旨,亦非可採。(五)原裁決救濟命令,除命公告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有關「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外,本院予 以尊重:
1、按「為得即時矯正事業主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兼顧勞資 雙方之權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賦予主管 機關得發布救濟命令,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限 ;且為因應不同個案之具體情事及必要性,法律對於救濟命



令之範疇及方法未為規範,顯然亦授權主管機關為裁量,衡 情茍無裁量違法情事,法院為審查時,亦應予以尊重。」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屬裁決委員會衡酌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無益於 勞資關係和諧,反而徒增勞資對立,及原告對於保障勞工團 結權、團體協商權、團體爭議權等價值於認知上不足,認有 為救濟命令之必要,故於原裁決第二項命原告應自裁決決定 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 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 於法固無不合,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有關「確認原告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既有違誤 ,已如前述,被告以救濟命令命原告為此部分之公告,即為 違法,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決主文第一項認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有違 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不合,主文第二項命 原告為「確認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之公告,亦有違誤,此部分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 並訴請撤銷及確認該部份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 告認為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並命為公告,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確認違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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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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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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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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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