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20號
TCBA,104,訴,320,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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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為170噸,其餘684公噸皆銷售承德油脂公司等語(參 見訴願卷第43頁)。原告既供承其向大統益公司買進次級 高酸油,再經蒸餾、真空脫氣處理製成脂肪酸產品後,回 賣給大統益公司,且數量非少,期間更長達2年,依原告 所言,被告要求其提供相關客戶發票資料時,豈有不知大 統益公司即為相關客戶之理?何況,原告既能於前揭稽查 時明確告知被告大統益公司為其生產油漆用原料脂肪酸來 源之一,依上開與大統益公司之交易模式而言,原告更無 不知應提供其相關資料之可能性。若參酌大統益公司是國 內食用油之重要製造及供應商(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 頁、第49頁至第50頁),自不難理解原告為何處心積慮、 閃躲隱瞞其為銷售對象之原因。因此,原告在被告所屬衛 生局於103年9月17日、19日及同年10月3日多次聯合稽查 時,均未據實提供販售廠商之資料,違反前揭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1款所規定之「據 實說明義務」,其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訴稱其無 隱匿之意云云,應非可採。
(三)雖原告主張「原告長期的銷售模式,均透過總經銷商承德 油脂公司進行相關銷售工作,大統益公司是承德油脂公司 轉介的客戶,原告長期以來的認知是透過承德油脂公司進 行銷售,故於查核原告客戶發票資料時,才提供承德油脂 公司的發票。嗣於查核人員要求說明承德油脂公司銷售通 路時,方併說明提供大統益的銷售資料,原告絕無隱瞞之 惡意。」云云。然查,縱認大統益公司是承德油脂公司轉 介的客戶,惟原告既是向訴外人大統益公司買進次級高酸 油,再經蒸餾、真空脫氣處理後製成脂肪酸產品後回賣給 大統益公司,並直接以大統益公司為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 票,就此買賣行為而言,大統益公司始為原告之銷售對象 ,並非承德油脂公司,原告營業多年,當對此知之甚稔, 應不致有所誤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顯非合理。再者, 主管機關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販 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時,食品業者對於主管機 關要求提供產品之販賣對象、金額及其他佐證資料、證明 或紀錄,均不得規避、妨礙、拒絕,亦不得提供不實資料 ,此與主管機關有無其他管道可資查證無涉,已如前述。 是原告訴稱「原告有關交易均依規定開立發票,也均依規 定彙整向稅捐機關申報,被告也可向其所屬稅務局取得原 告相關交易發票資料,原告根本毫無隱瞞相關交易資料之 可能,抑且毫無隱瞞之意義,本件容是疏忽或溝通理解上 之誤所致。」一節,自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洵非可採。



至於原告訴稱其與代表人曾秀卿嗣後經檢察官調查,並無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罪事實,及大統益公司將原 告出售之脂肪酸用於生產飼料級卵磷脂之製程,並未發現 有流入食用油品之情事,業經檢察官及相關衛生局調查明 確等各節,乃原告與大統益公司是否另外涉及刑責之問題 。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乃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1款所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與 該等產品是否流入食用油品並觸犯相關刑責無涉。是該等 刑事偵查結果縱無法認定原告、其代表人曾秀卿及大統益 公司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刑責,仍不影響本件違 章行為之成立。
(四)另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限制。」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可見,行政機關於裁處行為人罰鍰時,除審酌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外,尚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再 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非裁處罰鍰時 應審酌之唯一因素;且行政機關對於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獲取豐厚之不法利益者,本得裁處高於法定最高額度之 罰鍰。而衡量受罰人違規行為所得利益時,固得扣除必要 之成本及費用,但如該項成本及費用非專供從事違規行為 之用,而為其他營業項目所必要支出者,即不得由不法利 益中扣除。又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旨趣,裁處罰 鍰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政制裁,以收嚇阻效 果,故應審酌之因素除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外,尚須注意裁罰額度 與受罰者之資力是否相當,是否足使受罰者知所警惕,不 再輕啟僥倖之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國內在103年間分別傳出強冠及正義 二大豬油供應商涉及生產黑心豬油事件(參見本院卷第18 3頁),形成一波食安風暴時,各地方衛生機關即如火如 荼展開調查,此經媒體廣為披露,原告為相關業者,理當 知之甚詳。然原告向國內食用油大廠大統益公司買進次級 高酸油,經蒸餾、真空脫氣處理製成脂肪酸產品後,再回 賣給大統益公司,其買賣數量均非少數,且期間更長達2 年(103年間仍有170噸之成品銷售大統益公司),竟在被 告所屬衛生局先後於103年9月17日、19日及同年10月3日



至原告所在地稽查油脂流向時一再隱瞞此情,未據實說明 及提供相關資料,多達3次,且顯有故意。雖本件未經查 獲大統益公司有將原告所出售之脂肪酸流入食用油品之情 事。然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47 條第11款所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並不限於已生食品 衛生安全之實害為必要。另原告所隱瞞之銷售廠商大統益 公司為統一企業、泰華油脂及大成長城等共同投資之公司 ,生產製造各式「美食家」食用油,為臺灣營業規模最大 的大豆提油廠,產量為全臺灣第一,年營業額高達200億 元,為公開上市之公司,銷售通路廣佈,分別有該公司網 頁資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0頁) 。姑且不論大統益公司是否涉及不法,惟該公司係屬食用 油大廠,銷售通路廣佈,原告隱瞞此重要銷售資料,致使 被告錯失調查先機,因而妨害行政機關之行政調查權,則 是不爭之事實,自已嚴重影響國內食品衛生安全及國民健 康之維護,其所生影響及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自屬重大。再就原告之資力而言,原告之資本總額 為10,000,000元,其101年度營業收入總額130,163,495元 ,營業淨利9,111,445元(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帳載結 算金額則為5,882,928元);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97,149 ,917元,營業淨利6,800,494元(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 帳載結算金額則為4,377,260元);10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 108,170,119元,營業淨利7,571,908元(自行依法調整後 金額,帳載結算金額則為5,431,201元),分別有101至10 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3頁、第122頁) ,顯見原告為一頗具資力、營業規模之公司。而原告向大 統益公司買進次級高酸油,價格每公斤0.28571元,製成 脂肪酸產品,再回賣給大統益公司價格每公斤37元,價差 每公斤高達近36.7元,每月銷售20公噸,時間長達2年, 業經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奇宏於104年3月18日雲林縣 衛生局稽查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統一 發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利潤亦屬 可觀。固然原告主張於計算商品之獲利時,不可單以原料 價格減去產品售價,尚應考量原料成本、製造加工成本( 包含勞力成本、設備損耗、產出率、資金成本等)、管銷 成本、稅賦負擔等綜合計算之。惟本件原告係向大統益公 司買進次級高酸油,再經蒸餾、真空脫氣處理製成脂肪酸 產品,其製程尚稱單純,所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應屬有限 。況且,本件原告係違反據實說明及提供資料之義務,並



無因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而有直接獲利之問題,但依其所 隱瞞之交易對象係國內食用油大廠,銷售通路廣佈,且原 告與該公司有相當程度之交易往來,並有可觀之利潤,竟 一再隱瞞此情,多達3次,在分秒必爭之調查過程中猶延 誤達半年之久,顯見本件原告之違章情節確屬重大。從而 ,被告審酌上情,對原告依法應提供之資料卻有提供不實 之情形,乃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度300萬元,核與其違規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情況等情節相當, 並足使其知所警惕,不再輕啟僥倖之心,尚難謂違反比例 原則。至於原告所援引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主張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7條第11款規定,違反3次亦僅裁罰10萬元至18萬元, 足證本件被告裁罰不當云云。惟查,上開裁罰基準同條第 2款亦同時規定:「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 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參見本院卷第229頁) ,已明定在情節重大之個案,並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 本案情節確屬重大,已如前述,被告予以裁處當未違反上 開規定意旨。況該裁罰基準僅適用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 轄區,被告並不受其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 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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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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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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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益油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