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11號
TCBA,109,訴,111,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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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查該兩家公司之產品除台灣亞太 公司之「桂花御釀12度」為水果酒外,皆為高粱酒之事,有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及該兩家公司產品資料頁 面等(原處分卷2第61-70頁、原處分卷1第334-350頁)可按 ,則原告於系爭進口報單申報貨物名稱為BADA MI CHEW JIN 81%ALC(八大米酒精),確有就系爭貨物虛報貨物名稱之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分類該稅則下 最後號列第2208.90.90.90-9「其他烈酒及其他含有酒精成 分之飲料」下,亦無事後再改成2208.90.90.19-7「其他穀 類酒」之詞,並非可採。
㈣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且逃避管制之違規: ⒈承前所述,原告以甲證1之進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澳門 ,而被告以甲證2函說明上開報單之八大米酒精1批,經查驗 認定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定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2208.90.90.12-4號「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經 液化、糖化、發酵、蒸餾及調和酒精而製成之酒」,重核後 認定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208.90.90.19-7號「其他穀類酒 」,均非屬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通知原告補送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固提出甲證4關於系爭貨物 中國澳門經濟部出具之產地來源證明書、進出口申報單、香 港海關已批核出口許可證(亦見原處分卷1第56-64頁)及經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澳門)核閱之證明,以及華澳酒廠開 立之發票、華聯海運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雖均記載系爭貨物 係由華澳酒廠出貨之事(原處分卷1第4-11頁)。然仍應依 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7條第1、3項等規 定查核之,蓋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的證據力為主,並非單 憑進口人提供來貨證明文件作為認定基準。
 ⒉原告依前開製造流程表及成本分析表等資料,據以主張係以 大陸酒基及臺灣酒基混合為原料,經回酒發酵、勾兌、調和 等重要製程製成之詞。查:
 ⑴據其提供澳門經濟局2013年4月16日進出口申報單(A)編號第 4794603號及2007年4月7日進口准照編號第007276/07號,分 別載明貨品名稱為「中國式米酒」 、「WAOU JING CHIANG SPIRITS(米酒)」及原產地國家或地區分別為中國、TAIWAN (原處分卷2第8-9頁);核該項檢附系爭貨物之大陸基酒進 口報單載明為「中國式米酒」,與上述鑑定係高梁酒不屬於 米酒類之結果不符,尚無從以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作為計算附 加價值或判定有無實質轉型之依據。
⑵另原告主張由製造廠華澳酒廠提供之申請來源證表格(即成 本分析表),依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附加價值率之計



算公式如下:680 (貨物出口價值即F.O.B.) -255 (直、間 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即C.I.F.)/680 (貨物出口價值即F.O .B.)= 62.5%(附加價值率)或61.79%或53.52%,其加工附加 價值率已超過35%,已達實質轉型,故為澳門加工產製等詞 ,並提具說明資料(原處分卷1第71、122-123、136-137頁 )部分;因承上㈢⒊所述,原告所提華澳酒廠關於系爭貨物製 造流程記載及各式酒基成份說明,與該廠之生產紀錄核對並 非相符,其主張華澳酒廠係以大陸酒基及臺灣酒基混合為原 料,經回酒發酵、勾兌、調和等製成系爭貨物之製程,已難 採信;則原告據該廠開立之申請來源證表格記載內容,以計 算上開附加價值率,亦無足採。
⒊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 註,各號列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 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 關文件辦理。」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 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 章註為之…」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 解釋準則一、所規定(原處分卷1第351-354、250-251頁) ;復按「22.06其他釀造飲料…本節包括所有釀造飲料…例如 :(8)日本清酒或米酒。…22.08…烈酒、利口酒及其他含有酒 精成分之飲料。本節包括下列各項不論其酒精度高低:(A) 烈酒,係以…發酵穀類…經蒸餾而得…。」為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註解對於第2206節所屬釀造酒及第2208節所屬蒸餾酒 之詮釋(原處分卷1第252-257頁)。據上可知,我國貨品分 類係依據前開HS註解相關規範及解釋準則辦理,稅則號別前 6碼(即目別)與世界各國一致,而貨品分類首要工作為確 認貨名,故確認系爭貨物之性質後,再依上開規定核估稅則 號別(原處分卷1第258-259頁)。本件被告審之財政部關務 署查緝組函送華澳酒廠由臺灣進口酒品時間係2007年,而其 自中國大陸進口白酒時間為2013年之資料(原處分卷2第1-2 、第48-50頁),認定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白酒與系爭貨物進 口日期接近;及原告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為2208. 90,與華澳酒廠進口中國酒基申報單資料,其中2013年3月1 5日進口申報單亦申報白酒,稅則前6位碼號亦為2208.90, 並無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情形;以及系爭貨物由 澳門轉香港再轉口至臺灣,於香港海關轉口已批准許可證應 課稅品資料貨物名稱說明亦記載「(轉口不拆櫃)精選中國 酒」(原處分卷2第19-20頁)等,遂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 國大陸,應認屬有據。蓋系爭貨物與華澳酒廠進口中國酒基 並無不同,未有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材料經



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 6位碼號列相異」實質轉型之情形。
⒋故綜上,再酌以被告依香港商務組於104年3月6日訪查華澳酒 廠「生產廠房約為3,200平方呎(約88坪),主要生產設備計 有鍋爐蒸鍋1組、蒸餾設備、高位桶1個、勾兌桶3個及發酵 用金屬桶6個(每個容量2噸)……,訪視時生產線並無運作, 據接待人稱,由於銷往臺灣之貨款無法收回,廠房近年難以 維持運作,該廠即將結束營業,有訪查工廠報告及現場照片 等;及被告於104年8月26日以中普機字第1041013834號函請 香港商務組協查,經函覆請該公司回復相關生產事項迄未獲 復及其電話已暫停使用無法聯絡之情(原處分卷2第21-40、 44-47頁)。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貨物之出口商華澳酒廠確 將大陸酒基及臺灣酒基混合為原料,經回酒發酵、勾兌、調 和等重要製程,實質轉型加工製成系爭貨物之詞,並未據其 證明為真實;被告以系爭貨物酒基來自中國大陸,於澳門並 無完成重要製程或實質轉型,而認定產地是中國大陸,且屬 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 制之違規,係屬有據。
㈤被告以108年6月20日中普保字第1081009071號重核復查決定 ,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333,361元,併沒入貨物,係適法有 據: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為確保進口人即納稅義務人對於所  報運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或 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故 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前開規定所列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且經主管機關證明其有故意、過失情形,自應 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 論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進口酒類,對於標的物相關輸入規定,即系爭貨物 的產地、製程或進口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 負注意與查明的義務,其有前述未據實申報,致生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及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的過失,自應論罰。
⒉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已於107年5 月9日修正,關於法定罰鍰倍數分別修正為「處貨價3倍以下 之罰鍰」、「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最初裁處時(104年12月31日 )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之規定;故被告審酌原告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的利益,依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



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法定最低 額度即貨價1倍的罰鍰333,361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並無違 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 ㈥綜據上述,被告所為108年6月20日中普保字第1081009071號 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對本件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列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附錄參考法條:
⒈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
第1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 鍰。

 第3項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第37條
第1項第1、4款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 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 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3項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 處。

⒉關稅法
第15條第3款
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 之物品。

第28條
第1項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 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 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 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第2項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3項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 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第4項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原產地者,得於貨 物
進口前向海關申請覆審。

第5項
第3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前 項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94條
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5條第2款
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



為其原產地:……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 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 或地區。

第7條
第1項
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 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 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 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 35%以上者。

第2項
前項第2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 .)-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 (F.O.B.)=附加價值率。

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 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⒌菸酒管理法
第24條
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酒品質之提升,得辦理品質認證。
第2項
前項品質認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

⒍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
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
一、啤酒類: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 他穀類或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 精飲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 飲料:(一)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二 )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2種以



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三、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釀 造酒。
四、其他釀造酒類:指前3款以外之釀造酒。
五、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糧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 品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 下列含酒精飲料:(一)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 、蒸餾、貯存於木桶6個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 之三十六之蒸餾酒。(二)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 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2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 於百分之四十之蒸餾酒。(三)白酒:以糧穀類為主要原 料,採用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發酵劑,經糖化、 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而製成之蒸餾酒。(四)米 酒: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 酵及蒸餾而製成之蒸餾酒。(五)其他蒸餾酒:前4目以 外之蒸餾酒。
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 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 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七、料理酒類:指下列專供烹調用之酒:(一)一般料理酒: 以穀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食用酒 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食用酒精、釀造酒、蒸餾酒 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 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所稱加入百分之零點五 以上之鹽,指每100毫升料理酒含0.5公克以上之鹽。(二 )料理米酒: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調和 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 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 字樣者。
八、酒精類: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一)食用酒精:以糧穀、薯類、甜菜、糖蜜、蜂蜜或 水果等為原料,經酒精發酵、蒸餾製成符合CNS15351食用 酒精國家標準,且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未變 性酒精。(二)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 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九、其他酒類:指前8款以外之含酒精飲料。

⒎菸酒稅法
第2條
第3款第5目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 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 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 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五)其他酒類: 指前4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及其他 未列名之酒類。

第4款第2目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料理酒:指下列專供烹調用 之酒:……2.料理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 餾、調和或不調和食用酒精而製成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 以容量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包裝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 字樣者。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進口報單:DB//04/F246/0127 本院卷 19-21 甲證2 被告104年4月9日中普保字第1041005451號函 本院卷 23-25 甲證3 原告104年5月27日104桃廠字第1040527002號函 本院卷 27-29 甲證4 中國澳門經濟局產地來源證明書 本院卷 31-35 甲證5 系爭貨物之製造流程圖 本院卷 37 甲證6 被告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本院卷 39 甲證7 被告104年12月31日104年10400429號處分書 本院卷 73-74 甲證8 被告104年12月31日104年第10400430號處分書(本件原處分) 本院卷 75-76 甲證9 原告之八大米酒精71與81度紀要 本院卷 77 甲證10 財政部109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0630號訴願決定 本院卷 80-101 甲證11 訴願決定 本院卷 105-127 甲證12 酒類進口認定標準流程圖 本院卷 129-131 丁證1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110年1月6日臺菸酒研應字第1100000120號函 本院卷 201 丁證2 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10年3月5日食研檢字第1100000746號函 本院卷 221-222 丁證3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0年5月18日屏科大研字第1100007180號函 本院卷 263 丁證4 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10年5月20日食研檢字第1100002042號函 本院卷 265-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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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亞太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苗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聯海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