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72號
TCBA,106,訴,472,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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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 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 謂處理程序終結,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 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 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 原則處理」,係行政訴訟法改制前所表示之見解,該判例 前半段亦闡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僅適用於行政 機關處理申請案程序,後半段所示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應 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係針對舊制僅有之撤銷訴 訟而言。於行政訴訟法改制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 準時點自有不同,應無適用餘地(同院99年度判字第1118 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作成M04許可證,其有效期限自106 年7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且同時調整原許可之操 作條件及內容,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依其106年1月10日函之申請,作 成如其起訴狀附件所示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所提之行政訴 訟類型,屬課予義務訴訟,且原處分雖准予展延該許可證 ,惟被告核准展延之內容及期限,均與原告請求展延作成 如上述附件所示之許可證內容及期限不相合致,故原處分 之性質,即與否准原告上開申請相同,屬否准處分。因此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附屬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是否適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則上均以本院10 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 準時點,故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空污法相關規定,即 應予援引適用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原處分展延原許可證之申請,違反新修正空污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
1、原告之申請是否有理由,原則上以本院10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而空污 法已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8月1日修正施行 ,故現行同法相關規定,即應予援引適用為判斷之依據。 依現行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28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 5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 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 為3年以上5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



期間得縮減至未滿3年: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 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 未達五年。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依該條項 但書規定,原告申請展延許可證,除非有「原許可證有效 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固定污 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年」、「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等3款情形之一,被告准予展延之有效期間始得縮減至 未滿3年。
2、經查:
⑴原許可證核准許可日期文號為:91年7月11日府環二設證 字第P0508-00號,有效期間並自該日起算(本院卷249頁 ,原許可證之其他規定事項欄參照)。
⑵嗣經被告92年9月17日府環空操證字第P0508-01號核准展 延,有效期間並自該日起算(本院卷249頁,原許可證之 其他規定事項欄參照)。
⑶嗣經被告93年7月1日府環空操證字第P0508-02號核准展延 ,有效期間並自該日起算(本院卷249頁,原許可證之其 他規定事項欄參照)。
⑷嗣經被告96年7月11日府環空操證字第P0508-03號核准展 延,有效期間並自該日起算(本院卷249頁,原許可證之 其他規定事項欄參照)。
⑸嗣經被告101年7月30日府環空操證字第P0508-04號核准展 延,有效期間自101年7月30日至106年7月10日為止(本院 卷217、249頁,原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及其他規定事項欄「 許可展延」參照)。
⑹由上可知,原告原許可證,其設置操作使用早已逾5年, 已甚明確。又原告各該許可證於前揭有效期間內,並無任 何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之情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另系爭固定污染源所在之雲林縣,尚未經劃定為 總量管制區(按目前僅高雄市及屏東縣經劃定為空氣污染 物總量管制區,環保署104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 000G號函、經濟部104年6月30日經工字第10404602980號 函參照)。原告該許可證既無新修正空污法第30條第1項 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被告未及適用該新修正之法律,即 以原處分核准展延各該許可證未滿3年,依法不合,應予 撤銷。
(三)被告原處分同時調整之各該許可證之操作條件及內容與生 煤使用量,違反新修正空污法第30條第4項規定: 1、按新修正空污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一、三級防 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6條第4項既存固定污染源 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二、屬第7條第2項 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 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 、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其立法理由略以:「.. .五、中央主管機關既已依第6條第4項訂定3級防制區既 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下稱削減準則) ,並頒訂推動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減量改善至二級 防制區行動計畫,推動空氣污染物量工作,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配合前述削減準則及行動計畫,依第7條 規定,擬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所轄地區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及削減準則,作為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展延許可證 之削減依據,...俾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削 減既存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審查時有所遵循。 」。
2、次按行為時(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空污法第6條第4 項規定:「前2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 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 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新修正空污法第6條第4 項規定:「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 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特定 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 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新修正之第6條第4項立 法理由為:「...四、考量原條文對三級防制區內既存 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執行方式未有一致性做 法,爰於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既存固定污染源削 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俾利三級防制區內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有所遵循 。」由此可知,修正後之第6條第4項始明確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有針對削減既存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之依據。 3、再按修正前之空污法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巿)主管 機關應依前條規定訂定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並應每2 年檢討修正改善,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新修正空污 法第7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 防制方案,並應每4年檢討修正。(第2項)直轄市、縣( 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 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4年檢討修 正。(第3項)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商鄰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一、新增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 方案,據以執行,並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應定期檢討 ,依空氣品質改善需要進行修正。二、...:(一)直 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依第6條規定擬訂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外,並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方 案擬訂,...。(二)為掌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執行空氣污染之改善,並確保充分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對 全國空氣品質之規劃及管理;又因應修正條文第30條第4 項,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所定空氣污 染防制計畫,削減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量,據以核發展延許可證。基此,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擬訂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必須加 以審查後作成決定,爰將現行條文『訂定公告』空氣污染 防制計畫,修正為『擬訂』;報央主管機關『核備』,修 正為『核定』。(三)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內容,須包含應 削減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削減期程,為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長期之整體規劃,爰將每2年檢討修正, 修正為每4年檢討修正。三、基於空氣污染物之流通性質 ,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應會商鄰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使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更具管制成效,爰 新增第3項規定。會商過程如有爭議,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進行協調。」準此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 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之空氣污染 防制方案及現行之空污法第6條規定,考量空氣污染物流 通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4、又按新修正之空污法第28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 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第2項)前項燃料種 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 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5、經查,依本院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 狀態為基準,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尚未依新修正空 污法第6條第4項規定,而訂定「削減準則」,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401-40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被 告尚無得依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1款規定,削減或變更各 該許可證內容之餘地。再者,被告訂定之污防書(訴願卷 62-85頁),並非依據環保署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及 現行之空污法第6條規定而來,而環保署尚未訂定空氣污 染防制方案,是本件被告亦無得依空污法第30條第4項第2 款規定變更原許可證內容。又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 成分或混燒比例之標準,依新修正空染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惟環保署亦未就 此標準為規定,故本件被告亦無從依空污法第30條第4項 第3款規定變更各該許可證之內容。
(四)被告對於本件申請展延原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於法定範圍 內具裁量權:
1、按行為時(即91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時)之空污法第2 9條第1項規定,許可證展延期限「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 」,第29條第3項規定許可證有效期間「依實際需要核定 之」可知,為促使主管機關善盡職責,法律規定每次展延 以5年為最長期限,並非一律給予5年,主管機關須「依實 際需要」,審視實際污染現況、空氣品質狀況、環境負荷 等因素,實質審查展延許可證之內容及有效期限,以兼顧 產業經營、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及居民健康。故主管機關 於審查核發展延許可證時,就申請個案之實際情況,針對 許可證有效期限之審核,有相當之裁量餘地。此乃立法者 斟酌環境保護問題之特殊性,環境品質及狀況變化快速, 且事涉高度科技之新生事務,授權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之 具體因素,依其行政專業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倘地方主 管機關僅得形式確認檢測報告與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相 符,不論實際污染現況、空氣品質現況、環境負荷等因素 如何,一律准予許可證以舊有內容均展延5年,將使許可 證之有效期限形同虛設,有違空污法對許可證規定有效期 限之管制目的,亦限制主管機關為達防制空氣污染,維護 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之立法宗旨而得依事實狀況審核污染 源排放量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2號至第 2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時空污法第29條規定於107 年8月1日修正施行同法移列第30條,並於該條明定地方主 管機關就同法第24條第2項申請固污操作許可證展延,其 核准之有效期限為「3年以上5年以下」(第30條第1項前 段),以及可縮短有效期限(同條第1項但書),以補充 舊法規定不完備之處,有同法107年8月1日修正條文第30 條含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可查,可知現行同法已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展延許可證之期限及內容,於法定 範圍內具裁量權甚明。
2、原告於原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自106年7月11日開始約6個 月前,於106年1月10日依行為時空污法第29條第1項等規 定,向被告申請展延該許可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對於原告展延之申請,無論依行為時同法第29條或現行同 法第30條規定,均於法定範圍內具有裁量權,已甚明確。 原告主張被告就此無裁量權,依法不能變更調整原許可證 ,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顯有 誤解,不能採取。
(五)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 1、關於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 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 否准處分,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 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 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 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 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 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 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 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行政法院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實 質審理結果,判斷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 固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然若衡酌原告申請是否應 予准許,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其中牽涉被告裁量決定者 ,行政法院不應代被告為決定,而應依同法第200條第4款 規定,判決命被告機關依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調 查後,對於原告重為適法之處分。
2、如前所述,被告就本件原告之展延申請案件,以原處分核 發之M04許可證,並同時調整各該許可證之條件及內容, 核與現行空污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惟原 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如起訴書 附件(本院卷57-73頁)所示之行政處分部分,即上述該 許可證均應展延5年(即106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0日, 本院卷57頁之原告自擬稿參照),惟前揭展延期限涉及被 告之行政裁量決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尚未達全部有理由 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 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調查後,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故 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
原告之訴有理由,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合,均應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 告本件許可證展延申請案件,重為適法之處分,是原告其餘 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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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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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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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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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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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