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96號
TCBA,107,訴,196,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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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以府環水字第1023640790號公告污染場址,於103年 10月逕行污染地號整治,於104年8月以府環水字第104362 4844號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於104年9月以府環水字第 1043630335號公告解除列管,惟從未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13條規定通知原告必需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 控制計畫。
2.污染行為人依規定之整治責任內容包括:對於發現土壤、 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 水源之虞時,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 污染擴大(第7條第5項);對整治場址提出土壤、地下水 調查及評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第12條);採 取必要措施,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提供必 要之替代飲水;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移除或清理污 染物等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第13條);訂定 土壤、地下水整治計畫(第16條);接受調查,提供資料 (第17條、第18條)等;以及違反上開整治義務之處罰與 強制執行(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承擔最 終整治責任,無上限額度與回溯責任期限之限制,當有通 知受處分相對人擬定計劃並據以執行之必要,以維處分相 對人之程序選擇及處分權,而本件被告卻是逕行公告污染 場址及進行整治,惡化原告之法律地位,等同強迫原告接 受所有相關整治費用之求償,明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規 定。
㈧環保署100年間規劃的「農地鎘污染潛在危害地區之土壤改 良計畫」,五大重點目標分別為法規制度與行政管理、整治 基金規劃與運用、污染整治規劃及調查、緊急應變及業務推 動、技術推廣及人才培育,其與農試所合辦農地鎘污染潛在 危害地區之土壤改良、作物吸收土壤重金屬機制與農產品安 全之影響探討1300萬元。本件限期繳納整治費用之支出明細 籠統臚列剷除銷燬相關費用、停耕補償、污染改善費用、監 督驗證費用、行政事務費等,然其整治、監督等事實上存在 諸多瑕疵,即連執行、監督日期及報告完成日期都有矛盾, 就被告提出整治改善相關費用明細,其中停耕補償、農地污 染剷除銷燬補償費用(作物、割稻機、剷裝車、鏟裝機)、 工資及行政費監督驗證計畫相關出席費、交通費、審查費、 旅運費、差旅費等,應屬本於行使行政權之行政監督稽核等 費用,非屬整治之必要費用,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541號判決意旨,依法不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




㈠依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及證人高靖閔證述、提出書狀等證 據,足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1.系爭計畫之調查團隊依據依據地理位置、行業別、污水放 流渠道及過去污染範圍等事項,認為僅有原告廠區具污染 潛勢,再對原告廠區進行採樣檢測:
⑴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4-15頁:「本團隊運用行政院 環保署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EMS)篩選過去農地污 染地區1公里範圍內之固定污染源……,於計畫區的固 定污染源共計有16家,但其中有7家已無營業,其中受 到空污管制的廠家有3家、水污管制的有4家、廢棄物管 制的有7家。依照地理位置、行業別、污水放流渠道及 過去污染範圍篩選列管事業源,僅台灣色料廠一家,其 餘諸廠大多為地理位置過遠」。
⑵第4-17頁::「依據前4.2.1節所述,雲林虎尾地區超 標農地方圓1公里範圍列管的事業源及未列管工廠中, 目前僅台灣色料廠的顏料製造及安定劑製造製程,具有 較高的鎘、鉛等重金屬元素排放潛勢,故將台色廠列為 污染釋放源調查目標」。
2.調查團隊進入原告廠區3次進行勘查,對廠區內之放流水 、集塵灰、污泥、底泥及粉塵進行採樣,並在原告廠區發 現地面有粉塵堆積逸散、廢水未妥善處理,以及因廠區灑 水作業及下雨,粉塵污染物會透過水路逕流虎尾小給2-4 支線渠道及其他排溝等情,而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係依 據其採樣檢測結果作成,其數據及內容係有憑據,可作為 認定污染原因之證據:
⑴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4-17頁載謂:「於101年11月12 日進行第一次初勘,另分別於101年11月19日及102年6 月7日進場採集相關樣本分析,而依據現場清查結果顯 示該廠有空污逸散排放及水污排放重金屬之虞」。 ⑵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4-20頁載謂:「台色廠在無機 顏料及有機顏料製造過程中,因攪拌及投料過程中因無 集塵設施進行防備而造成粉塵逸散,除空氣中能感受到 粉塵外,亦可在地面及設備看到粉塵堆積。」第4-22頁 :「在無機顏料製程部分,於投料區產生含有害成分之 廢包裝材料、粉碎區則產生含有害重金屬鉛及鉻集塵灰 、清洗區則產出大量的清洗廢液,其產物的共同特徵為 均含有有害重金屬成份;而在有機顏料製程部分,其主 要廢棄物產出主要原物粉為廢包裝材料及廢水。根據現 場勘查發現,顏料製造在脫水過程中而產生的廢水因未 妥善處理,造成廢水漫流在地表上」。第4-28頁:「B.



各廠區的製程廢水納管情形非完善,而有廢水漫流之情 形」、「D.廠區有粉塵逸散情形,故廠區的灑水作業或 雨天都易將粉塵洗刷至地表逕流,而匯流至廠區內的雨 水儲存槽及虎尾小給2-4支線渠道,但由於未做任何處 理而排放,其所含的重金屬逕流廢水則污染鄰近的排溝 」。
⑶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4-29至4-31頁載謂:「當日本 團隊分為3組人員執行,兩組人員搭配檢測公司進行放 流水、集塵灰、污泥、底泥採樣;一組人員搭配檢測公 司進行作業環境粉塵採樣」。第4-32至第4-35頁:「本 團隊現場則分成三組進行清查,第一組人員主要採集放 流水、集塵灰、污泥、成品、底泥等樣品進行檢驗;第 二組採集地表粉塵進行檢驗;第三組主要進行廠區內管 線流佈勘查」。
3.富立業公司調查團隊依原告廠區現場採樣檢測結果,發現 原告廠區地表粉塵、污泥、集塵灰均含有鎘等重金屬成分 :
⑴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4-43至4-44頁載謂:「本團隊 進行粉塵檢測作業,……檢測結果表4.3.2-2顯示粉塵 中含有重金屬鉻、鋅及鉛……;102年6月7日採集輕質 安定劑一廠前後、顏料一廠製程區及門口、重質安定劑 二廠製程區及門口、顏料二廠前後的地表上粉塵,結果 顯示各廠地表粉塵皆結有重金屬鎘,其中輕質安定劑一 廠及重質安定劑二廠製程區重金屬鎘高達60mg/kg以上 ,此外亦可發現製程區的地表粉塵含有高量的鉻、鉛及 鋅等重金屬」、「直接蒐集地表上的粉塵,可發現重金 屬含量異常高,鎘含量為0.77~68.4mgk/kg;鋅含量為 70~13,500mg/kg;鉛含量為706~43,900mg/kg,證明 製程區域的粉塵大多因長期累積而造成,……」、第4- 46頁:「表4.3.2-2,顯示各廠地表粉塵皆含有重金屬 鎘,其中輕質安定劑一廠及重質安定劑二廠製程區重金 屬鎘高達60mg/kg以上,其中採樣點編號10及14粉塵中 重金屬鎘濃度高達67.5及68.4mg/kg」。 ⑵依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4-46頁之表4.3.2-2所示,可 見原告廠區粉塵經採樣後確含有重金屬鎘。
⑶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4-56至4-58頁載謂:「……而 曬乾床上的污泥更能代表近期廢水主要成份」、「在曬 乾床採集的污泥則含有重金屬鎘,並含有更高量的鉻、 鉛、鋅等重金屬,由此可印證廠區內的近3個月內的廢 水確實含有重金屬鎘」。




⑷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4-58頁之表4.3.5-1記載原告廠 區內污泥採樣結果,證明含有重金屬鎘。
⑸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4-59頁載謂:「根據調查結果 如表4.3.6-1,於101年12月19日採集的無機顏料一廠、 重質安定劑二廠集塵灰皆含重金屬鎘」。
⑹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4-61頁之表4.3.6-1記載原告廠 區集塵灰採樣結果,證明含有重金屬鎘。
⑺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5-18頁載謂:「……結果如表5. 1.2-1顯示雨水槽底泥、集塵灰、地表粉塵、污泥餅樣 本中確實含有重金屬鎘成分……」。
⑻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5-19頁之表5.1.2-1所示,可見 原告廠區內之集塵灰、污泥、粉塵、底泥等,均含有重 金屬鎘。
4.依水質、導電度異常、底泥重金屬(虎尾小排2-1支線及 虎尾2-4小給流經原告廠區後,其底泥重金屬含量均增加 )等檢測結果,證明原告廠區下游之污染,均係受原告廠 區排放污染物所影響:
⑴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4-76、4-79頁載謂:「以台色 廠為分界分析上游及下游水質,下游經台色廠的渠道水 導電度,重金屬絡、重金屬錯及重金屬鋅測值皆高於上 游點位」、「其中W24點位位台色廠下游處,該廠的放 流口及雨水排放口皆排放至虎尾小排2-1支線,……調 查結果如圖4.4.2-2顯示台色廠長期導電度測值都有異 常之情形」。
⑵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4-80頁載謂:「……採樣結果 可發現經過台色廠後下游的點位,底泥鎘、鉛含量皆明 顯攀升,顯示台色廠造成下游渠道的底泥重金屬含量較 上游高」、「未經過台色廠的渠道底泥並未受污染」、 「(虎尾小給2-4支線)以台色廠為分界點,……發現 重金屬鉻、鎘、鉛、鋅污染物上游含量不高,但廠區內 部的底泥卻高於上游底泥,下游因受到台色廠影響而有 較高含量的重金屬存在」、「台色廠內部的逕流廢水及 放流水皆排放至虎尾小排2-1支線,故仍以台色廠為分 界點,……顯示下游重金屬鉻、鎘、鉛、鋅污染物遠高 於上游」。
⑶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5-12至5-13頁載謂:「……可 發現以台灣色料廠為界線,其上、下游水質顯著差異, 尤其在下游的導電度、重金屬鉻、鉛及鋅測值皆高於上 游,顯示受到台色廠之影響」、「本團隊另針對污染源 (台灣色料廠)的放流水進行監測,故分別於該廠放流



口上、下游位置放置連續水質監測計,結果如圖5.1.2- 3所顯示下游的導電度顯著攀升,可見該廠的放流水確 實異常排放,進而造成水路受到污染」。
⑷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5-15頁載謂:「1.虎尾小給2.4 支線:以台色廠為分界點,將底泥各點位分為上游群集 、污染源群集、下游群集,底泥的重金屬含量統計如圖 5.1.2-4,可發現上游重金屬污染物含量不高,但廠區 內部的底泥重金屬含量卻高於上游底泥,……而底泥鎘 含量最高點位為貫穿台色廠後的交界處,表示貫穿台色 廠內部的虎尾小給2.4支線為廠區內部污染物釋放之受 體」、「台色廠內部的逕流廢水(雨排)及放流水皆排 放至虎尾小排2-1支線,若以台色廠為分界點,將各點 位分為上游群集、下游群集,結果發現如圖5.1.2-5顯 示下游底泥重金屬鉻、鎘、鉛、鋅污染物遠高於上游, 顯示下游處底泥受到污染影響」。
⑸證人高靖閔提出書狀第1頁載明:「台色門口的地面水質 採樣點W7、W24導電度異常,且測到重金屬鉻鉛鋅」、 「台色廠內橫越的虎尾小給2-4渠道底泥鎘鉛鋅含量甚 高、廠外下游棋盤厝中排底泥鎘鉛鋅含量亦甚高」。 5.依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及證人高靖閔證述,環境樣品有 相同的來源,大致會有相近的穩定同位素比值,而原告廠 區內集塵灰、底泥與廠外土壤,兩者鎘的同位素比值相近 ,則顯示來源一致,證明系爭11筆農地之污染確實來自原 告廠區:
⑴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4-128、4-130頁載謂:「…… 可發現高同位素值樣品大都位於台色廠區內集塵灰、污 泥、雨水槽底泥,表示這些高同位素值的鎘污染來自台 色廠內」、「虎尾小給2-4支線的底泥樣本在鎘同位素 分析結果中有顯著的上、下游趨勢,由於虎尾小給2-4 支線流向為東往西流,並貫穿台色廠,檢測結果顯示上 游點位底泥樣本的鎘同位素值為0.11,其接近背景值, 但經過廠區後的鎘同位素值升高至0.49,表示廠區內有 高鎘同位素值的污染源存在,故與廠區內部雨水儲存槽 底泥樣本比對可發現其鎘同位素值高達0.62,而含量也 遠23mg/kg,顯示台色廠的地表逕流水為污染源並影響 虎尾小給2-4支線」。
⑵證人高靖閔證稱:「同位素是在該報告第4-128頁,第4- 129有所有數據……,再就集塵灰、污泥中發現高濃度 的鎘、鉛、鋅,將相關樣品送鑑定結果,與外面的土壤 係高比值之同位素數值是一致的」、「請參照該報告第



4-128頁、第4-129頁所示,鎘的常態原子量是112,穩 定同位素約有8種,以這邊樣品同位素的鎘,係分布在1 14至110之間,比值約0.5的範圍,一般來講,其他區域 鎘的量可能是低的同位素比值,以這邊來講,比值約在 0.5至0.2之間,我們以此可知樣本係相近的來源」等語 。
⑶證人高靖閔提出證人書狀第1、11頁載謂:「穩定同位 素調查結果發現,台色廠內樣品(集塵灰、粉塵、污泥 )與台色廠外樣品(農地土壤)鎘的穩定同位素比值相 近,證明來源一致」、「若是環境樣品有相同的來源, 大致會有相近的穩定同位素比值。在本案調查過程中, 我們亦有採集受污染地區益要壤與台色廠內各類樣本共 計約48個樣本,進行同位素分析,調查結果發現台色廠 內的各類樣本,包括集塵灰、污泥、雨水槽底泥等樣本 的編元素,是以高位素質量的比值(114、110原子量) 為主,與受污染的農地土壤鎘的同位素比值相近」等語 。
6.再依指紋(重金屬之特徵)比較,原告廠區內粉塵等污染 物之指紋,與受污染土壤之指紋,比對結果係相近,證明 兩者間具高相關性,復可說明係由原告排放污染物致系爭 場址土壤受污染:
⑴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5-20頁載謂:「彙整農地土壤 、渠道底泥、地下水、肥料、周界大氣、渠道水、廠區 內部的管道、成品、集塵灰、污泥餘、放流水、地表粉 塵等樣本的重金屬成份指紋資料如表5.1.2-2所示,可 發現受污染的土壤及受污染底泥的指紋相似度極高,並 與廠區內部的粉塵、污泥餅指紋比對結果亦相近,可說 明這些樣本之間具有高相關性」。
⑵證人高靖閔證稱:「第5.21頁所示係各樣品內重金屬含 量之比例,並可知重金屬組成特徵與下游的係相似,但 量有程度上之差別」、「(證人所謂相似,是否指該報 告第5-24頁所載之污染源與第5-21所載之受體、土壤係 相似?)我們係以樣品重金屬的組成來作為證據。(所 謂指紋,是否指所含重金屬之種類?)是,所謂指紋可 改為重金屬之特徵」等語。
7.原告廠區污染物,經由放流水及地表逕流廢水排入虎尾小 排2-1支線與虎尾2-4小給,再進入棋盤厝中排,並因颱風 淹水等因素,漫淹至系爭11筆農地,致系爭11筆農地受污 染:
⑴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5-1至5-2頁載謂:「當地排水



渠道的分布繪製如下簡圖5.1.1-1,……該廠的廢水及 雨水放流亦是排放到虎尾小排2- 1支線,而虎尾小排2- 1支線再匯流至棋盤厝中排」、「虎尾小給2-4渠道貫穿 台色廠,而經廠區內部的虎尾小給2-4渠道有使用石板 鋪蓋,但本團隊於該廠現勘的過程中,發現該廠地表逕 流水及製程區的廢水皆容易經由石板縫隙流入虎尾小給 2-4渠道,……837地號東北側仍有引水口,故可將虎尾 小給2-4的渠道水引入農地內」、「……顯示有較高含 量的重金屬鉛、鎘污染物由虎尾小給2-4支線傳輸至農 地」等語。
⑵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5-3頁載謂:「……廠內底泥及 廠外土壤明顯都有鎘、鉛、鋅偏高的特性且測值接近, 研判為同一污染來源。傳輸途徑歸納由虎尾小給2-4的 底泥經引水口造成鄰近農地的土壤污染,而虎尾小給2- 4在尚未流入台灣色料廠前底泥沒有問題,印證導致北 平段837地號、836-2地號農地受污染原因為渠道虎尾小 給2-4支線排入至農地而造成」等語。
⑶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5-6、5-7頁載謂:「本團隊在 今年度蘇力颱風來臨時,實地勘察發現棋盤厝中排渠道 水位上升將至農地高程,表示每年在夏季颱風來臨時帶 來的暴雨量則造成當地排水道漫淹農田之情況,故研判 竹圍子段508-1、竹圍子段509、竹圍子段509-1、竹圍 子段510、竹圍子段511、竹圍子段512-1、竹圍子段513 地號場址之污染來源為排水溝渠」、「……由於台色廠 排放的放流水及地表逕流水因不定期排放含有微量金屬 的廢污水,造成虎尾小排2-1支線渠道受到污染,而虎 尾小排2-1支線再匯流至棋盤厝中排而造成該渠道受污 染,最後因渠道的底泥日經月累而產生高量鎘及鉛,故 每當暴雨來臨時會將底泥沖刷至農地,造成當地農地土 壤(竹圍子段508-1、竹圍子段509、竹圍子段509-1、 竹圍子段510、竹圍子段511、竹圍子段512-1、竹圍子 段513地號)受到污染」等語。
⑷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5-7頁載謂:「……由於過去渠 道中清淤的底泥並未完全清除,故在暴雨期間,底泥很 容易再次流入渠道中,造成渠道二次污染。……現場發 現鄰竹圍子段687地號的棋盤厝中排的底泥及雜草已造 成該區段的渠道水無法流通,當地民眾也指出當颱風及 暴雨時會造成此區段的水漫淹至農地,故研判竹圍子段 687、688地號因為棋盤厝中排的底泥淤積,在暴雨時造 成該區段的水流不通而水位暴漲而漫淹至農地上,形成



二次污染」等語。
⑸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5-12頁載謂:「由調查結果發 現北平段837地號及北平段836-2地號污染趨勢是由虎尾 小給2-4引灌的入水口開始漫淹造成;而竹圍子段508-1 、竹圍子段509、竹園子段509-1、竹圍子段510、竹圍 子段511、竹圍子段512-1、竹圍子段513、竹圍子段687 、竹圍子段688地號的農地……,其污染來自棋盤厝中 排漫淹造成」等語。
⑹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5-15頁載謂:「……故棋盤厝 中排的底泥確實會累積上游污染源(台灣色料廠)排放 的污染物,加上當地暴雨時而造成棋盤厝中排水位暴漲 至農地,順勢將受污染底泥帶往農地而造成土壤污染」 等語。
⑺證人高靖閔提出證人書狀第2頁載謂:「蘇力颱風侵襲 台灣,證人冒風雨從台中開車下來前往雲林現勘,就是 因為當時雲林氣象站雨量紀錄是超過140毫米,就是為 了發現且證實棋盤厝中排的水已經滿過去田埂」等語。 8.依富立業公司調查團隊採樣檢測結果,原告廠區之底泥、 集塵灰、地表粉塵、污泥確實含有重金屬鎘成分,依渠道 水質及底泥調查結果,顯示渠道經過原告廠區後,原告廠 區下游的點位,水質導電度及底泥鉻、鎘、鉛、鋅含量皆 明顯攀升,原告廠區有污染物釋放至渠道內,再依同位素 比值,以及比對農地土壤、渠道底泥、地下水質、肥料、 周界大氣、渠道水質、廠區內部的管道、成品、集塵灰、 污泥餅、放流水、地表粉塵等樣本的重金屬成份指紋資料 ,受污染的土壤及受污染底泥,與廠區內部的粉塵、污泥 餅指紋相近,說明受污染土壤中之污染物與原告廠區內之 粉塵等污染物,有高度相關性,應屬一致,而原告廠區污 染物係經由放流水及地表逕流廢水排入虎尾小排2-1支線 與虎尾2-4小給,再排入棋盤厝中排,參以調查結果指出 土壤污染分布與水路傳輸具有顯著相關性,即北平段837 等2筆地號農地污染途徑來自虎尾小給2-4支線,竹圍子段 508-1等9筆地號農地污染途徑來自於棋盤厝中排(參照虎 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5-25、5-26頁、第7-2至7-5頁之說 明),足認原告與系爭土壤控制場址之污染間,確實具有 因果關係,原告為系爭11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無誤。 ㈡原告雖質疑:地下水、肥料、酸雨及土壤改良才是造成系爭 11筆土地土讓污染的原因,並認渠道水質未檢出鎘,原告廠 區應未造成污染,且廠外鎘含量較廠內高,尚有其他工廠為 污染源等情,惟依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證人高靖閔證述



及提出書狀、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函等證據,原告所質疑者, 均屬無據,與事實不符:
1.富立業公司調查團隊已對鄰近農地之地下水進行調查,地 下水確非污染原因:
⑴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4-90、4-94頁敘明:「針對台 色廠鄰近農地的民井及棋盤厝中排兩側農地用民井進行 調查,……無顯著異常之情形,且並未測得重金屬鎘之 存在」、「……進行地下水沉積物的檢測分析,……但 並未測得重金屬鎘之存在,故可排除地下水受污染之疑 慮」、「比對地下水引灌的點位及鄰地下水井的土壤並 未含有較高鎘的情形,且地下水及地下水沉積物並未含 測得含有重金屬鎘的存在,故研判該區域的農地污染並 非受到地下水引灌之影響」等語。
⑵證人高靖閔提出書狀第1頁亦指明:「當時受污染農地 所引灌的地下水質調查結果正常,當地農地的水井,其 水質都正常,無檢測到重金屬,排除地下水污染」等語 。
2.調查團隊對於農地使用之肥料進行調查,確認肥料非造成 農地污染之原因:
⑴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4-95頁記載:「本團隊蒐集虎 尾地區農民較常使用的肥料進行檢測,……含鎘量皆低 於5mg/kg,故低於限值」、「本團隊於計畫範圍內…… 進行土壤採樣,調查結果顯示除鄰近棋盤厝中排農地及 台色廠西側的農地土壤有受污染之情形外,其餘農地並 無異常,而鄰近農民皆使用農友牌的肥料,但異常農地 僅有特定的農地遭受污染,顯示當地農友使用的肥料並 非為造成該區域的農地污染原因」。
⑵證人高靖閔提出證人書狀第1、7頁亦指明:「當時農民 所使用的各類肥料調查結果正常,不是造成當地農地土 壤鎘污染原因」、「此地區諸多農民皆使用農友牌的肥 料,倘若該肥料具三污染性,理當全面農田都受到污染 ,不會僅有台色下游與棋盤厝水路附近農地有污染情況 ,且呈現渠道輻射狀污染。……第4-96頁有實際檢測當 地農民所使用的各類肥料,數據也都沒有檢測到鎘的成 份」。
⑶依上開證據,證明肥料未檢測到鎘或含鎘量低於限值, 且系爭11筆農地外之其他農地亦使用同樣肥料,卻未發 生污染,說明肥料確非造成污染之原因。
3.富立業公司調查團隊對於空氣、落塵亦進行調查,確認非 系爭11筆農地之污染原因:




⑴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4-67、4-71、4-75頁載明:「 彙整周界大氣粒狀物所含成份濃度如圖4.4.1-2及表4.4 .1-2所示,由結果顯示各測站之PM10所含重金屬、鎘及 鉛皆符合歐盟建議年均值」、「……目前尚未測得落塵 中含有重金屬鎘之跡象」、「含鎘的落塵每月每平方公 里貢獻量約為0.16g,相對於該區域的土壤含鎘量,其 空氣貢獻程度不足造成該區域的土壤受污染」。 ⑵證人高靖閔提出證人書狀第1、10頁亦指明:「當時受 污染農地附近周界大氣調查結果正常,空氣污染貢獻度 不足以造成該區域土壤污染」、「受污染農地附近落塵 調查結果正常」、「空氣中含超微量的鎘,……其污染 性無法累積到超過目前的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意即第4- 70頁的表4.4.1-2,空氣大氣中顯示含有超微量的鎘都 在ng的超微量等級,是大氣自然存在的條件,因此排除 當時大氣空氣污染的傳輸途徑」。
4.農委會進行土壤改良,其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土壤改良之 鎘同位素與原告廠區及下游底泥之同位素比值不同,故土 壤改良實非造成系爭11筆農地污染之原因:
⑴農委會所為土壤改良措施係依法所為,所排放之放流水 經樣品分析,均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農業試驗所101 年9月25日農試化字第1010007093號函可稽。 ⑵證人高靖閔證述:「假設氯化鐵對於鎘造成的污染,它 的同位素會造成崩化的情況,絕對不會是高比值的同位 素,以台色廠這邊與下游底泥之同位素比值都是屬於高 質量之比值,不是因為化學酸蝕過後同位素比值之情形 」等語,顯示原告主張土壤改良會使用氯化鐵氯化鐵 會造成鎘同位素崩化,其同位素比值係與系爭11筆農地 土壤之鎘同位素比值不同,說明土壤改良確非系爭11筆 農地之污染源。
5.依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5-26頁記載:渠道水質未分析 出重金屬鎘之存在,但底泥卻含有高量重金屬鎘,顯示溶 解態水質重金屬含量遠低於懸浮固體物之重金屬含量。此 已解釋為何水未檢測出鎘而底泥檢測出鎘之原因,故不能 以水未檢出鎘而論斷原告廠區未有鎘污染物。
6.證人高靖閔證稱:「(廠內有測到鎘的濃度68.4,但到排 水溝有測得的濃度超過100多,如何合理說明?)按底泥 與落塵的關係,一個是空氣的累積性,一個是水相的累積 性,底泥的部分如未清理過,污染是一直累積的,而廠在 操作過程的量就是那樣子,外面一直累積,它的值就會較 高,在底泥到農地入水口的那塊,這個值與底泥是相近的



」等語,意即廠外鎘濃度有高於廠內鎘濃度之情形,是因 為廠外底泥未清理而一直累積,而造成檢測值較高,故不 能以廠內外濃度推斷廠外污染非廠內污染所致。 7.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已說明「雲林虎尾地區超標農地方 圓1公里範圍列管的事業源及未列管工廠中,目前僅台灣 色料廠的顏料製造及安定劑製造製程,具有較高的鎘、鉛 等重金屬元素排放潛勢」等語,另依證人高靖閔證述:「 由農地受污染的情況往回調查,可發現在肥料、地下水及 大氣品質之污染貢獻很少,所以我們予以排除,主要係從 水路的污染來的。然後再往上追,台色廠就在上游的位置 ,我們有做連續的水質監測,發現有異常導電度的情況, 就污染源的部分將其列為必要調查的對象,在更上游的部 分的底泥與水質我們也有做而屬正常,所以我們限縮在台 色廠這邊才進廠調查。除此之外,在該地約1公里範圍內 我們有查到4家水污染源即台色廠及3家畜牧場,該3家是 在相對下游或不同地緣關係,因此我們以台色廠為調查對 象」等語,已清楚說明為何以原告廠區為調查對象,在1 公里範圍內雖另有3家畜牧場,然位置在相對下游,且無 與鎘相關之製程,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他場所為污 染源,則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應無違誤,而可此以認定 污染行為人。
8.肥料、地下水、大氣均非污染原因,土壤改良亦與污染無 關,其他場所因地點及無高度排放潛勢而非污染源,參以 前述認定污染源之理由,復加證明原告確為污染行為人。 ㈢富立業公司調查團隊既已在原告廠區之粉塵、集塵灰及污泥 等,檢測出高量之重金屬鎘,原告廠區應有製造含鎘物質, 縱被告未能直接證明原告有購買、生產含鎘物,然原告廠區 既有含鎘物質之存在,含鎘物質與土壤之污染物係屬一致, 其經由水路污染系爭11筆農地,原告仍屬污染行為人: 1.依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7-4至7-5頁記載:「根據過去 89年~92年期間環保機關稽查紀錄及95~101年期間台色 公司自行檢測水質紀錄,皆可發現放流水及廢水中仍有重 金屬鎘的存在,雖放流水鎘測值未有不符法規之情形,但 仍可表示台色廠在101年以前仍有使用含有重金屬鎘的物 料,且原廢水重金屬鎘、鋅、鉛、鉻含量不低」、「本計 畫於廠區採集的集塵灰及污泥餅調查結果可證明廠區近期 仍進行含鎘物料的操作」。另證人高靖閔提出書狀第10頁 指出:「其中集塵灰因可一再投入操作製程中使用,故可 視為廠方內部原物料;地表粉塵則為廠區內部逸散而產生 的污染物,長期累積在廠區」等語,意即依稽查紀錄及水



質紀錄,原告廠區放流水及廢水係有鎘之存在,且系爭計 畫採集原告廠區之集塵灰及污泥餅,其與製程有關,檢測 出含鎘,係可證明原告廠區製程中確有產生含鎘之物質, 又廠區內含鎘之集塵灰,可投入操作製程使用,故縱使嗣 後未購買含鎘原料,仍可能在製程中不斷產生含鎘物質。 2.再者,富立業公司調查團隊既已在原告廠區之粉塵、集塵 灰及污泥等,檢測出高量之重金屬鎘,如原告未購買、製 造含鎘物質,何以廠區內會檢出高量重金屬鎘,且依虎尾 地區期末報告B冊,其空氣落塵僅含超微量的鎘,故不可 能因空氣而致原告廠區有高量鎘存在,含鎘之粉塵、集塵 灰等,應為原告廠區所製造,故原告主張未製造含鎘產品 ,係與事實不符。
3.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規定,污染行為 人係指有下列行為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1.洩漏 或棄置污染物;2.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3.仲介或容許 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4.未依法令規定清 理污染物。因此,非一定有生產、製造污染物始為污染行 為人,只要有排放、灌注污染物或未清理污染物,致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即為污染行為人。
4.因此,縱認原告廠區已未購買、生產含鎘物,惟原告自承 係76年之後未再生產鎘系安定劑,則76年之前在原告廠區 所堆積之粉塵,如至系爭計畫調查前仍未清理,原告廠區 內仍有粉塵等污染物,再透過水路污染系爭11筆農地,上 開事實,已有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可證,原告仍屬未清 理污染物及排放污染物而造成土壤污染,為污染行為人。 5.證人高靖閔證稱:「(證人進廠多次,有無查得台色廠確 有操作含鎘的製程?)我沒說有操作,我說的是有在廠內 查到含鎘的物質,包含粉塵、集塵灰等,如廠方有依環保 法規定期清理,應不會測到含鎘的物質」、「集塵灰、底 泥是操作製程下來的東西,我們不可能去查到正好在操作 」,意即調查之重點在於廠區有無含鎘之物質,如有含鎘 物質,再調查與土壤污染之關聯,而現場有無與鎘相關製 程在操作,與污染行為人之認定無涉。
6.原告廠區之粉塵係長期累積,則原告縱無再購買、生產含 鎘物質,然其先前製造含鎘物質所累積之粉塵、集塵灰等 污染物,原告未予清理而導致經由水路傳輸污染系爭11筆 農地,原告仍屬污染行為人。由此可認定廠內粉塵等污染 物與系爭11筆農地土壤之污染,係屬一致,並可確認通過 水路來傳輸污染,又其他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如地下水 、肥料等,已確認非污染源,且在系爭11筆農地附近,僅



有原告廠區具有鎘、船等重金屬之排放潛勢,益見僅有原 告廠區與本件土壤污染具關聯性,自不能以無法證明原告 有無生產或進口含鎘之商品或原料,而推翻原告為污染行 為人之認定。
㈣被告係先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在還未確定污染行為人時 ,即對系爭11筆農地進行改善,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 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 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之情形,改善完成後 ,被告再認定原告為同法第2條第15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人並 予以公告,因此,被告對系爭11筆農地進行改善前,尚不知 污染行為人,自非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整治前已 知污染行為人),而無庸適用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先行命 原告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本件既 屬同法第13條第2項之情形,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得限期命 原告繳納改善費用,故被告適用法令並無任何違誤,亦無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
㈤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被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 第1項規定作出原處分,命原告繳納整治費用,其費用均屬 合理且必要,故原處分命原告繳納13,391,495元,係合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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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色料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