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275號
TCEV,102,中簡,1275,20131028,1

2/2頁 上一頁


cm 」木料退運原告之證明。是原證4工程發包單 項次7、項次8所示之木料(金額各為13,200元及 15,900元),應認被告業已受領。惟此部分與原 證5所示之估價單之木料,均屬原告與訴外人兆 威工程行間所成立之系爭木料供應契約及「監督 付款」之範圍,縱有尚未全數給付之情,揆諸前 開說明,仍非原告所得據以對被告直接為付款之 請求,原告僅得對訴外人兆威工程行為主張。
(六)如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不當當得 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是否有據? ⑴、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必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 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 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 約而為,則所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 生不當得利問題。
⑵、本件兩造間雖無直接之買賣、製造物供給或承攬 契約關係存在,但被告依其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 間之承攬關係,及訴外人兆威工程行與原告間之 木料供給契約,而受有以原告所供應之木料而供 為系爭工程所需之清水模板使用之利益,自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360,420元,即 非有理。
六、綜上各情:
(一)兩造間並不存在有直接之木料買賣契約或製造物供給 契約,原告係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間成立系爭木料供 應契約,被告僅居中參與原告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間 之「監督付款」約定。
(二)系爭「監督付款」約定,並非被告應允為「債務承擔 」,僅係被告同意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依承攬契約可 得領取之工程款項,逕向原告為付款之「縮短給付流 程」約定,尚不足以變更原「承包商」(即訴外人兆 威工程行)與「分包商或供應商」(即原告)間之權 利義務。原告依系爭「監督付款」約定尚無從逕行訴 請被告給付。
(三)系爭工務會議紀錄所載「1/2兆威」之35萬元貨款之 債務人為訴外人兆威工程行,被告並原告之債務人, 是原告依民法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不履行規定 ,請求被告就訴外人兆威工程行所未給付之35萬元部



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四)兩造間並不存在有另筆獨立之木料交易,另原證5估 價單之木料與原證4工程發包單項次7、8所示之木料 ,均屬原告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間所成立之系爭木料 供應契約及屬「監督付款」之範圍,故非原告所得據 以對被告直接為付款之請求。
(五)被告係依與訴外人兆威工程行間之承攬關係,及訴外 人兆威工程行與原告間之木料供應契約,而受有以原 告所供應之木料,供為系爭工程所需之清水模板使用 之利益,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生不當得利之問 題。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505條承攬之規定、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及第369條買賣之規定、民法第268條損害賠償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0,4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世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