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3年度,15號
TCEV,103,中勞簡,15,2014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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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在被告環海公司投保,應係被告震達公司在原告任職期 間自行調整原告之勞工保險雇主資料所致,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確有受僱於被告環海公司之情事。另原告亦否認曾於 99年1月1日至99年5月26日受僱於被告維先公司,而被告 維先公司之營業地址設在「台北市○○區○○○路00號3 樓」,被告震達公司、維先公司既抗辯稱原告曾在被告維 先公司工作之情事,自應就該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但 被告震達公司、維先公司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 抗辯即難遽信。至被告3家公司另抗辯稱:「被告維先公 司雖然營業所在台北,但該公司在全省其他地方都有據點 ,不一定要在台北上班」(參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4頁)、「從原告提出座位圖無法看出是那棟大樓『7樓 之3』,且目前很多公司為節省經費會聯合承租同1棟大樓 之特定樓層辦公」(參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云云。惟被告維先公司究竟在何處設立分公司或據點?原 告受僱於被告維先公司時究在何處任職?而「7樓之3」除 係被告震達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之樓層外,被告環海公司、 維先公司究竟在何地址之「7樓之3」設立分公司或租用辦 公室作為營業據點?被告3家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證明上開抗辯屬實,則原告主張自始均受僱於被告震達公 司,均在同一地點(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 3)上班乙節,衡情即屬可信。是原告之勞工保險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轉換雇主,應係被告震達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基 於某種目的自行調整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名稱,故無論投 保單位名稱為被告環海公司或被告維先公司,仍不影響被 告震達公司方為原告之實際雇主。從而,原告任職期間之 勞動契約應存在於與被告震達公司間,被告環海公司、維 先公司抗辯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確有僱用原告工作云云, 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原告既主張自始均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而否認曾受僱於 被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且本院亦認定原告於受僱期間 即附表一所示時間之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震達公 司間,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間之 勞動契約自始不存在,故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17893元、12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依序應 將9529元、7070元為原告匯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 金帳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 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又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另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 旨:「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 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 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據此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 第26條等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生活必須之最 低需求,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義務,不得以任何 責任不確定之事實或名目扣發勞工薪資,其性質應屬法律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第71條規定, 即為無效。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期間,被告 震達公司擅自在原告薪資扣除應屬公司營運成本如附表二 所示客戶刷卡扣款900元、併轉卡費50元及運費8953元, 共計9903元,另以行銷福利金名義剋扣原告薪資78671元 ,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震達公司返還遭 剋扣之薪資88574元乙節,雖為被告震達公司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惟查:依被告震達公司提出被證1即系爭細 則第2條業績獎金規定:「跳%獎金=(銷退貨業績*跳%級 距)-退貨運費扣款-手續費扣款等;實際業績獎金=跳 %獎金-跳%獎金*8%(即業務福利金)」,可知行銷業務人 員即原告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係指「跳%獎金」扣除「退 貨運費扣款」、「手續費扣款」,再扣除「業務平台福利 金」(即業務福利金)後所得之獎金而言。又依被告之抗辯 :(1)「退貨扣款」係在避免行銷業務人員假性衝高業績 ,以獲得更高之業績獎金(報酬),而在每月月底時以強硬 推銷方式,在未經客戶表示確定要購買,逕行將產品出貨 至客戶,再據以申報為其業績,而領取獎金。嗣後客戶接 到強迫推銷之貨品後,通常均會打電話到公司客服中心投 訴,及要求退貨。被告為避免此種情形發生,就退貨扣款 部分即有「運費」之產生,該等運費應由行銷人員自行吸 收負擔。(2)「刷卡分期扣款」,係因為刷卡分期涉及分 期利率及手續費負擔之問題,公司經會計人員精算結果, 原則可接受每期付款金額達3000元以上以及分期12期以內 為限,倘若行銷業務人員為求業績,而答應客戶每期分期 金額3000元以下或超過12期以上分期之條件時,行銷業務 人員應負擔此部分之手續費,以避免行銷業務人員為求業



績而亂分期。(3)「併卡/轉卡」,係因有些客戶第1次以 刷卡分期方式向行銷業務人員購買公司產品,嗣隔數日後 ,再向公司購買另一產品,該產品亦需要刷卡分期,但因 分期期數無法與前次產品之分期期數一樣,遂要求行銷業 務人員將前後2次購買產品金額合併一起刷卡分期,部分 行銷業務人員為圖獲得業績,乃答應客戶要求,而將第1 次刷卡分期產品刷退,然後再與第2次購買產品一起合計 金額,再重新刷卡分期。此種為刷卡分期併卡而將第1次 刷卡分期產品刷退之手續費用,即需由行銷業務人員自行 負擔。(4)「業務平台福利金」,係為各行銷業務人員在 從事行銷業務工作時經常會提供一些小禮品回饋客戶,且 公司會為行銷業務人員辦理聚餐、下午茶等活動,促進交 流,行銷業務人員亦經常會使用一些文具、影印、郵資等 費用,此部分經費均由業績獎金中按百分之10或百分之8 比例提撥各情。本院認為:
1、「退貨扣款」之目的既在於避免行銷業務人員假性衝高業 績,強硬推銷產品,造成客戶申訴退貨而衍生之「運費」 ,遂要求行銷業務人員負擔該筆運費之防弊措施,然若非 行銷業務人員強迫推銷產品,而確係客戶訂購後認為不合 用,在商品鑑賞期內要求退貨而產生之運費,在客觀上應 由被告震達公司自行吸收,自不得轉嫁由行銷業務人員負 擔,否則即屬有失公平。亦即被告震達公司就客戶退貨產 生運費乙事,自應查明是否可歸責於行銷業務人員之事由 而發生退貨情事(此部分從行銷業務人員工作場所之電話 錄音內容即可輕易判斷),但被告震達公司不問責任歸屬 ,逕將客戶退貨產生之運費全部轉嫁由行銷業務人員負擔 ,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勞工工資」之規定,是 被告震達公司在原告任職期間以「運費」名目剋扣薪資共 8953元,於法不合。
2、「刷卡分期」確涉及分期利率及手續費負擔,而依系爭細 則第2條第3項既明文規定被告公司可接受每期付款金額達 3000元以上者,手續費由公司負擔,且開放刷卡分期期數 以12期為限,超過12期應經權責主管核准,倘行銷業務人 員就刷卡分期每期付款金額低於3000元,則應依比例負擔 不等之刷卡手續費等情,此部分應屬被告震達公司之工作 規則,僅對行銷業務人員違反工作規則者給予一定之懲罰 (要求負擔部分刷卡手續費),要為雇主對勞工之適度懲戒 權之行使,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 定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從未看過系爭細則規定,且被告 震達公司並未將工作規則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云云。然原告



既在被告震達公司擔任行銷業務人員達3年餘,即使從未 看過系爭細則之文件,在同事或主管指導之情況,自不可 能不知被告震達公司關於容許刷卡分期之每期金額及期數 之限制,而被告震達公司未將工作規則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僅生主管機關是否對被告震達公司給予行政罰鍰之處罰 而已,該項工作規則除非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應認 為無效外,對勞雇雙方均有拘束力。準此,原告在被告震 達公司任職期間遭以「刷卡分期扣款」900元部分,應認 係原告違反系爭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所受之懲戒,不得請 求返還。
3、「併卡/轉卡費」部分,依被告震達公司於10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二)狀證5即原告之「轉卡申請單」 記載,可知客戶申請轉卡並非行銷業務人員即原告可片面 決定,尚須經由權責主管(業務經理)核准,此為兩造一致 不爭執,且依系爭細則第2條第3項c款規定,被告公司亦 容許客戶於30日內得予「併卡/轉卡」,故因「併卡/轉卡 」而衍生之行政處理費在客觀上應屬被告震達公司之營運 成本,自不得轉嫁由行銷業務人員負擔,否則即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勞工工資」之規定。另參酌原告提 出薪資條明細記載,原告在被告震達公司任職期間以「轉 併卡手續費扣款」部分,僅於98年4月份薪資遭扣款50元 ,該筆金額自應返還予原告。
4、「業務平台福利金」之經費來源既係從行銷業務人員之業 績獎金按月提撥百分之8或百分之10而來,則該項福利金 實際上為行銷業務人員所得報酬之一部分。又被告震達公 司雖抗辯稱該項福利金如實運用在行銷業務人員身上,且 該項福利金性質上並非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之職工福利金 ,因被告震達公司並未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基於行銷業 務之特殊性而設立云云。惟依被告震達公司提出被證3之 「行銷福利金收支明細表-光復平台」記載,表列「(B1) 平台行銷福利金核銷」(含平台活動獎金、拜拜用品、文 具用品、銷貨單/留言條/收配單/影印紙/信封、DM手冊、 影印費、交通差旅費,到付運費、郵電費、購入試用包、 購入輔銷品等11項)」、「(C)行銷福利金核銷(費用分攤 )」(含行政津貼、組長津貼、達成獎金&組數獎金、新人 推薦獎金、領用新品樣品、領用短效品、專案活動禮券、 伙食費、教育訓練(餐點、其他)、退貨換貨損失由福利金 分擔、呆帳損失、c交通差旅費、c影印費、cDM+手冊、c 影印機租金+超張費、運費支出等16項)等,本應由被告 震達公司之業務費或事務費支出,均應計入被告震達公司



營運成本,方為合理,詎被告震達公司以設立「業務平台 福利金」名目將上開費用轉嫁由行銷業務人員負擔,顯不 合法。尤其「(Bl)平台行銷福利金核銷」之「到付運費」 及「(C)行銷福利金核銷(費用分攤)」之「退換貨損失」 、「運費支出」等項目,已於系爭細則第2條第2項之業績 獎金中扣除,被告震達公司猶在該福利金項目重複列入, 甚至「(C)行銷福利金核銷(費用分攤)」部分列入「呆帳 損失」,無異將被告震達公司營運上應列呆帳損失部分再 轉嫁由行銷業務人員負擔,在客觀上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6條「預扣勞工工資」之規定,故被告震達公司既自承 「該項福利金性質上並非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之職工福利 金」,則被告震達公司設置所謂「業務平台福利金」欠缺 法源依據,依前揭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自不 受拘束,其請求被告震達公司返還任職期間遭扣發如附表 二所示薪資78671元,固屬有據。但另依原告提出薪資條 明細記載,原告在上開任職期間亦相對領取「平台支付活 動獎金」、「平台支付伙食費」、「組數獎金」等共計 44941元,亦即原告在被告震達公司任職期間自該福利金 平台受領利益與遭扣發之薪資數額相互抵銷後,應認原告 尚得請求返還之薪資損失為33730元。
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遭扣發薪資數額為42733元(計 算式:8953+50+33730=42733)。 (三)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 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 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 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 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 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 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



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 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 被告震達公司期間,在同一地點工作,每日上、下班均需 打卡每月固定按電話行銷售貨件數領取業績獎金,該業績 獎金即屬原告從事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其性質應屬薪資乙 節,固為被告震達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業績獎金並非依 據原告提供勞務而為給付,而係依原告銷售產品數量多寡 之不確定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有如「競賽獎金」、「特 殊功績獎金」,本質上屬於勉勵性及激勵性給與,依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並非原告為勞務給付 之對價,不應併入原告之工資計算云云。本院認為原告既 受僱於被告震達公司擔任行銷業務人員,平時工作內容即 利用電話向不特定之人行銷商品,並按銷售商品數量計算 業績,此從系爭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業績計算基礎: 每月1日至30日(31)(限當日之出貨)之銷退貨淨額(業績淨 額+缺貨,缺貨計入必須以客戶已刷卡或匯款為限)。(每 月1日核對上月份銷退貨業績);低賣者,依主管核定之金 額計算業績。」,可知業績獎金既從「銷退貨業績×跳% 級距」計算而來,則業績獎金當然屬於原告「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業績獎 金即屬於原告工資之一部分甚明。況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 明細記載,原告在被告震達公司任職期間之每個月薪資結 構皆包括業績獎金在內,可見業績獎金對行銷業務人員而 言,即屬經常性取得之工作報酬,要與被告震達公司抗辯 稱業績獎金是否發給具有不確定性,應屬「勉勵性及激勵 性給與」不同。準此,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判意旨,業績獎金應為原告對被 告震達公司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對價,屬薪資之一部分,被 告震達公司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四)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 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同條例第15條亦規定:「於同一雇主或 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 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 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第1 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 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2項)。雇主為第7 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 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 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 項)。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93年6月30日修正同條 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為避免雇主所提繳 超過法定最低標準之提繳率及自願提繳者之提繳率變動次 數過多,造成困擾,並為便於計算應提繳之金額,於第1 項明定調整提繳率之次數、程序及其生效日期。二、勞工 之工資如每月均有變動,雇主均需依規定每月申報調整提 繳工資,實有不便,如遇有疏漏未申報調整,即涉罰鍰問 題,亦增加雇主之作業困擾。爰比照勞保條例第14條之規 定,訂定申報之期限,以利執行。三、明定提繳率計算至 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以簡化申報及計算作業。」等 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震達公司應依其每月薪資數額(含 業績獎金),參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級 距,按月依每月薪資百分之6調整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 被告震達公司僅依17400元(99年12月份以前)、17880元 (100年12月份以前)、18780元(101年4月份以前)及19200 元(102年8、9月份)等級距按月提撥,致每月提撥金額短 少,故請求被告震達公司應為原告再提撥71479元至開設 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乙節(含請求被告環海公 司、維先公司提撥金額,詳後述),雖為被告震達公司所 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5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即使勞工之每月工資均有變動, 雇主亦毋須按月申報調整提繳工資數額,即每年申報調整 提繳工資數額最多以2次為限,且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 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工保險局查證 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震達公司應依其 每月薪資數額,按月依不同級距申報調整提繳工資數額云 云,即與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規定不符,委無可採 。又依原告提出原證9即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7日保承行字 第0000 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被告震達公司、環海公 司及維先公司均為關係企業,故無論係以被告3家公司中 任何1家公司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已將款項匯入勞 工保險局以原告名義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仍應計入屬於被 告震達公司提撥之數額,以符事實。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5條規定每半年(於每年2月底、8月底)申報調整月提繳



工資,可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原告每月「應領薪資 」欄記載,原告於98年2月、98年8月、99年2月、99年8月 、100年2月、100年8月、101年2月、應申報調整月提繳工 資分別為38621元(依該期間平均薪資計算,下同)、39295 元、55179元、46429元、55255元、40257元、34617元, 依序適用級距為40100元、40100元、55400元、48200元、 55400元、42000元、34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406元 (6個月)、2406元(6個月)、3324元(6個月)、2892元(6個 月)、3324元(6個月)、2520元(6個月)、2088元(1個月), 加計於98年2月份申報調整前,原告於97年8月份進入被告 震達公司後以基本工資17400元提繳,每月提繳1044元,6 個月共計6264元;而原告復於102年7、8月份再進入被告 震達公司,依102年7月份薪資15840元,低於基本工資 19200元,故應以19200元計算提撥金額,每月提繳1152 元,2個月共2304元。從而,被告震達公司應為原告提撥 勞工退休金數額為111888元(計算式:6264+14436+ 14436+19944+17352+19944+15120+2088+2304= 111888),而被告震達公司僅提撥48316元,尚不足63572 元(計算式:111888-48316=63572),原告請求被告震達 公司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帳戶金 額應為63572元。但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震達公司再提繳 54880元,從其請求。
(五)再民法第179條定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 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既認定原告與被告環海公司、維 先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 環海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以「運費」及「行銷福利金」名義 分別扣款4344元、11076元(原告誤算為11210元,由本院 逕予更正),共計15420元;另被告維先公司如附表四所示 以「運費」及「行銷福利金」名義分別扣款3303元、9439 元,共計12742元;是因原告對被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 所為之給付(上開扣款)顯然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使被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分別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即得請 求被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依序返還15420元、12742元。 但依原告提出薪資條明細顯示,於同一期間原告自被告3 家公司福利金平台分別受領活動獎金及伙食費等12800元 、8780元,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環海公司 、維先公司返還之金額依序減為2620元(計算式:15420- 12800=2620)、3962元(計算式:12742-8780=3962)。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震達公司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震達公司返還扣發薪資,及請求被告震達公司再為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 戶,分別於42733元、54880元範圍內;又依民法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依序於 2620元、3962元範圍內,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 告環海公司、維先公司再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就上開返還扣發薪 資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 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3家公 司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遂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一:
┌─────┬─────┐
│加保日退保│投保單位 │
│日 │ │
├─────┼─────┤
│97/09/02~│震達公司 │




│98/12/31 │ │
├─────┼─────┤
│99/01/01~│維先公司 │
│99/05/26 │ │
├─────┼─────┤
│99/05/27~│環海公司 │
│99/06/07 │ │
├─────┼─────┤
│99/06/08~│震達公司 │
│100/07/07 │ │
├─────┼─────┤
│100/07/08 │環海公司 │
│~ │ │
│101/03/01 │ │
├─────┼─────┤
│101/03/02 │震達公司 │
│~ │ │
│101/04/03 │ │
├─────┼─────┤
│102/07/16 │環海公司 │
│~ │ │
│102/09/04 │ │
└─────┴─────┘
附表二:(震達公司)
┌─────┬─────┬───────┬────┬─────┬─────────┐
│年/月 │應領薪資 │刷卡分期扣款及│運費 │行銷福利金│勞退提繳金額 │
│ │ │併卡/轉卡費 │ │ │ │
│ │ │ │ │ │ │
├─────┼─────┼───────┼────┼─────┼─────────┤
│97/8 │7676元 │ │ │120元 │1044元 │
│ │ │ │ │ │ │
├─────┼─────┼───────┼────┼─────┼─────────┤
│97/9 │22136元 │ │ │189元 │1044元 │
│ │ │ │ │ │ │
├─────┼─────┼───────┼────┼─────┼─────────┤
│97/10 │29517元 │ │400元 │1055元 │1044元 │
│ │ │ │ │ │ │
├─────┼─────┼───────┼────┼─────┼─────────┤
│97/11 │29716元 │ │ │1032元 │1044元 │
│ │ │ │ │ │ │




├─────┼─────┼───────┼────┼─────┼─────────┤
│97/12 │46268元 │ │1100元 │2660元 │1044元 │
│ │ │ │ │ │ │
├─────┼─────┼───────┼────┼─────┼─────────┤
│98/1 │55620元 │300元 │1200元 │3260元 │1044元 │
│ │ │(刷卡分期扣款)│ │ │ │
├─────┼─────┼───────┼────┼─────┼─────────┤
│98/2 │48470元 │ │1000元 │2947元 │1044元 │
│ │ │ │ │ │ │
├─────┼─────┼───────┼────┼─────┼─────────┤
│98/3 │30866元 │ │200元 │1267元 │2406元 │
│ │ │ │ │ │ │
├─────┼─────┼───────┼────┼─────┼─────────┤
│98/4 │42510元 │50元 │400元 │2306元 │2406元 │
│ │ │(併卡/轉卡費) │ │ │ │
├─────┼─────┼───────┼────┼─────┼─────────┤
│98/5 │43921元 │ │ │2492元 │2406元 │
│ │ │ │ │ │ │
├─────┼─────┼───────┼────┼─────┼─────────┤
│98/6 │38337元 │ │400元 │1977元 │2406元 │
│ │ │ │ │ │ │
├─────┼─────┼───────┼────┼─────┼─────────┤
│98/7 │31396元 │ │400元 │2398元 │2406元 │
│ │ │ │ │ │ │
├─────┼─────┼───────┼────┼─────┼─────────┤
│98/8 │48742元 │ │ │2867元 │2406元 │
│ │ │ │ │ │ │
├─────┼─────┼───────┼────┼─────┼─────────┤
│98/9 │69369元 │ │ │4873元 │2406元 │
│ │ │ │ │ │ │
├─────┼─────┼───────┼────┼─────┼─────────┤
│98/10 │75234元 │ │ │5517元 │2406元 │
│ │ │ │ │ │ │
├─────┼─────┼───────┼────┼─────┼─────────┤
│98/11 │65614元 │ │600元 │4526元 │2406元 │
│ │ │ │ │ │ │
├─────┼─────┼───────┼────┼─────┼─────────┤
│98/12 │46526元 │ │200元 │2618元 │2406元 │
│ │ │ │ │ │ │
├─────┼─────┼───────┼────┼─────┼─────────┤




│99/6/8~ │36751元 │ │153元 │2146元 │3324元 │
│99/6/30 │ │ │ │ │ │
├─────┼─────┼───────┼────┼─────┼─────────┤
│99/7 │65847元 │ │200元 │4433元 │3324元 │
│ │ │ │ │ │ │
├─────┼─────┼───────┼────┼─────┼─────────┤
│99/8 │54086元 │ │1,000元 │3277元 │3324元 │
│ │ │ │ │ │ │
├─────┼─────┼───────┼────┼─────┼─────────┤
│99/9 │59526元 │ │300元 │3948元 │2892元 │
│ │ │ │ │ │ │
├─────┼─────┼───────┼────┼─────┼─────────┤
│99/10 │46021元 │ │200元 │2607元 │2892元 │
│ │ │ │ │ │ │
├─────┼─────┼───────┼────┼─────┼─────────┤
│99/11 │75532元 │ │600元 │4415元 │2892元 │
│ │ │ │ │ │ │
├─────┼─────┼───────┼────┼─────┼─────────┤
│99/12 │68913元 │600元 │ │3885元 │2892元 │
│ │ │(刷卡分期扣款)│ │ │ │
├─────┼─────┼───────┼────┼─────┼─────────┤
│100/1 │41338元 │ │ │2509元 │2892元 │
│ │ │ │ │ │ │
├─────┼─────┼───────┼────┼─────┼─────────┤
│100/2 │40097元 │ │200元 │1659元 │2892元 │
│ │ │ │ │ │ │
├─────┼─────┼───────┼────┼─────┼─────────┤
│100/3 │45758元 │ │200元 │2065元 │3324元 │
│ │ │ │ │ │ │
├─────┼─────┼───────┼────┼─────┼─────────┤
│100/4 │49955元 │ │200元 │2326元 │3324元 │
│ │ │ │ │ │ │
├─────┼─────┼───────┼────┼─────┼─────────┤
│100/5 │53088元 │ │ │2651元 │3324元 │
│ │ │ │ │ │ │
├─────┼─────┼───────┼────┼─────┼─────────┤
│100/6 │26068元 │ │ │511元 │3324元 │
│ │ │ │ │ │ │
├─────┼─────┼───────┼────┼─────┼─────────┤
│100/7/1~ │5969元 │ │ │135元 │3324元 │




│100/7/7 │ │ │ │ │ │
├─────┼─────┼───────┼────┼─────┼─────────┤
│101/3/2~ │19047元 │ │ │134元 │2088元 │
│101/3/31 │ │ │ │ │ │
├─────┼─────┼───────┼────┼─────┼─────────┤
│合計: │ │950元 │8953元 │78805元( │111888元 │
│ │ │ │ │原告僅請求│(附表二、三、四併 │
│ │ │ │ │78671元) │ 計) │
└─────┴─────┴───────┴────┴─────┴─────────┘
附表三:(環海公司)
┌─────┬─────┬────┬─────┬─────────┐
│年/月 │應領薪資 │運費 │行銷福利金│勞退提繳金額 │
│ │ │ │ │ │
│ │ │ │ │ │
├─────┼─────┼────┼─────┼─────────┤
│99/5/27~ │6190元 │97元 │282元 │3324元 │
│99/5/31 │ │ │ │ │
├─────┼─────┼────┼─────┼─────────┤
│99/6/1~ │11185元 │47元 │653元 │3324元 │
│99/6/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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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