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3年度,91號
TCEV,103,中勞簡,91,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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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 日數之工資。二、本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 6號函所稱『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 所列各條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條次為判斷,仍應就各條款 規定之情事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年度開始雇主即強制勞 工退休,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雇主應 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等語。是原告雖主 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任職期間即自99年3月 25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應有34天特別休假,得請求被告 給付特別休假工資408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既未提出曾經申請特別休假遭被 告拒絕之證據資料,自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拒絕給 予特別休假乙事,遽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原告有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而得請求被告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之 工資。況原告於103年3月20日離職,工作年資為3年餘, 於當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0日,而兩造於103年3月20日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遭被告解僱所致,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在客觀上應有充裕時間安排及提出申請特別 休假,參照前揭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82)台 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意旨,被告即無給付原告應休未 休特別休假工資之法律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 休假工資40800元,尚嫌無據。
2、國定假日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同法第39 條亦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7條 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二、和平紀念日 (2月28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是原告 主張於100年2月28日、100年10月10日及102年2月28日等 3天國定假日均正常出勤,乃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資 3600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既 認為國定假日工資並未包括在兩造約定日薪1200元範圍內 ,原告如在國定假日正常出勤工作,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 給國定假日工資。準此,參照被告提出被證2即原告任職 期間打卡紀錄表所示,原告確於100年2月28日、100年10 月10日及102年2月28日等3天國定假日正常打卡上班,則 被告自應加倍發給該3日國定假日之工資共7200元(計算式



:1200×3×2=7200),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 本院從其請求。
3、延長工時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同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而同法施行細則 第17條亦規定:「本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2曆 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 之1本文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 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 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按日計酬,日薪1200元,換算時 薪為150元(計算式:1200÷8=150),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計算加班費:第1週4小時(前2小時)150×(1+ 1/3)×2=399、(後2小時)150×(1+2/3)×2=498;是第 1週4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297元【計算式:(399+498)- 600=297】。第2週8小時(前2小時)150×(1+1/3)×2= 399、(後6小時)150×(1+2/3)×6=1494。是第2週8小時 延長工時工資為693元【計算式:(399+1494)-1200= 693】。即每2週延長工時工資為990元(計算式:397+693 =990),據此計算於99、100、101、102年度延長工時2週 合併超時分別為9次、20次、14次、13次,合計56次,每 次990元,共計55440元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 抗辯。惟查:兩造間既約定日薪為1200元,而被告每日工 作時數為8小時,換算時薪即為150元,被告以基本工資計 算原告之時薪,即為本院所不採。又參酌被告提出被證2 即原告任職期間打卡紀錄表所示,原告於99年度每2週工 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其中延長12小時有7次、此部 分延長工時工資為19530元【計算式:7×(399+498+399 +1494)=19530】,另延長4小時有1次、此部分延長工時 工資為897元【計算式:1×(399+498)=897】,延長8小 時有1次、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為1794元【計算式:1×( 399+498+399+498)=1794】,即原告得請求99年度延 長工時工資為22221元(計算式:19530+897+1794= 22221);又原告於100年度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 分,均延長12小時有20次、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為55800 元【計算式:20×(399+498+399+1494)=55800】;



又原告於101年度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均延 長12小時有14次、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為39060元【計算 式:14×(399+498+399+1494)=39060】;又原告於 102年度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均延長12小時 有13次、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為36270元【計算式:13× (399+498+399+1494)=3627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99~102年度延長工時工資合計153351元(計算式: 22221+55800+39060+36270=153351),但應扣除原告 提出前揭薪資條記載已領取加班費2300元,餘額為151051 元,原告在本件訴訟僅請求55440元,本院從其請求。 4、病假工資: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 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 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 之。」。原告固主張受僱被告期間,於100年5月12日至 100年5月14日,因甲狀腺亢進,暴瘦11公斤,病假3日; 101年6月30日因腸胃炎病假1日;101年8月11日因飛蛇症 病假1日、102年1月25、26日因腰部閃傷,病假2日、102 年8月8日因胃炎病假1日,共8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 第3項規定應以半薪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病假工資4800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 縱使於上揭時間確有罹患疾病之情事(原告就罹患疾病部 分並未舉證),但是否確實逐次向被告請病假,已有疑問 ,而被告復在本院審理時否認原告任職期間曾有請病假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主張該項 有利事實(即曾向被告請「病假」)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又 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 被告公司廠長楊明山,經到庭具結後就上情證稱:「公司 員工請假時都應打電話向我報告,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曾向 我請病假,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又請假後應補提書面 申請,但原告並無書面紀錄。」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 185頁背面及第186頁正面)。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曾於上揭時間確有「請病假」之事 實,尚難僅憑其主張於上揭時間罹患疾病,遽認被告即負 有給付病假工資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5、喪假工資:
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一、……。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



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原告主張其岳母於99年4月5日過世,告別式日期為99年 4月18日,原告於99年4月5、10、13、14、15日各請喪假1 天,99年4月9日請喪假0.5日,合計5.5日,被告於99年5 月份發薪時卻扣薪6日未發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 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等情,已據其提出原告岳母 許阿珠除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曾有請喪 假之情事,並以上情抗辯。然原告岳母死亡,原告為人子 婿,當盡孝道,協助治喪,尤其原告當時甫到被告公司任 職,即使係採日薪制員工,需為治喪事宜經常請假,自不 可能故意隱暪被告此事,被告身為雇主,卻諉稱不知及原 告未請喪假云云,即與常情有違。又證人楊明山於上揭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固就上情證稱:「時間太久,已不 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6頁正面),惟證人楊明山 僅被告公司廠長,原告岳母死亡與證人楊明山本屬無涉, 此事迄今亦已5年,證人楊明山證稱不記得此事,核與一 般人之經驗法則無違,尚難僅因證人楊明山上揭證言而逕 認原告未曾於上揭時間請喪假之情事。另參酌被告提出被 證2即原告任職期間打卡紀錄表記載,原告確於99年4月5 、10、13、14、15日等5日全日未到勤上班,於99年4月9 日下午未上班,合計5.5日,其中99年4月5日為清明節, 乃國定假日,原告毋庸到勤上班,即無請假之必要,故原 告當時實際請喪假日數應為4.5日,依前揭勞工請假規則 第3條第2款規定,原告請喪假日數於6日以內,工資應照 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喪假期間工資為5400元(計算 式:4.5×1200=5400)。
6、職業災害補償: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 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法第61條亦規定:「第 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第1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



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第2項)。」。又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意旨:「……。二、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 常生活。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 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其勞動 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均應予以維持。 基此,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 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三、……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特別保護職業災害勞 工而課雇主應予補償之義務,故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 權利,依該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 。故定期契約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定期契約屆滿而受影響,有關 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事項,於醫療期間內仍應依該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辦理。」等語。據此可知,職業災害補償乃雇 主之無過失責任,無論雇主就該項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故 意或過失,勞工一旦發生職業災害,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規定,雇主即須負補償責任,且該項職業災害補償, 縱令受傷之勞工係按日計酬,或勞工已離職,均不影響其 受補償之權利甚明。
(2)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15日工作時小腿割傷,休養至101年3 月19日,共33日,應得工資3960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給 付補償金31754元,被告應補給付差額7846元。又原告於 102年12月20日工作時肋骨斷裂,休養至103年3月19日, 共90天,應得工資10800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補償金 90139元,被告應補給付差額17861元。另原告依前開職業 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850元及6250元,共9100元。是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3480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 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大里仁愛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及勞工保險局101年4月6日保給核字第00000 0000000號函等為證,並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先後2次職 業災害勞工保險給付事宜。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 辯。本院認為:
① 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之 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2年 期間之性質應為除斥期間,縱令當事人未為主張或抗辯, 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及審酌。是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15



日工作時小腿割傷,休養至101年3月19日乙節,足見原告 於101年3月20日即已恢復上班,故原告至遲應於101年3月 20日即處於得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時點,但原告遲至103 年10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顯然已逾 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就該次職業災害得受領補償之權利 已歸於消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② 又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20日工作時肋骨斷裂,休養至103 年3月19日,共90天,應得工資108000元,扣除勞工保險 局給付補償金90139元,被告應補償給付差額17861元,且 原告因該次職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50元,被告亦應補償 乙節。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勞工保險局上情,經函覆稱: 「……102年12月20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 本局審核符合規定,……,發給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3 月20日期間給付88日,計90139元,……。」等語,有該 局104年1月23日函在卷可稽。又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日計 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 額補償時應按日補償,故原告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 3月20日期間,因原告為按日計酬之勞工,上開期間之應 工作日數為70日(扣除星期日、國定假日及農曆年假等), 即原告應受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數額為84000元(計算式 :70×1200=84000)。另依原告提出該次職業災害受傷治 療期間之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經核算其金額為 6250元,即原告應受醫療費用補償數額為6250元,以上2 部分合計90250元(計算式:84000+6250=90250)。再依 前述,原告既已從勞工保險局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90139元,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雇主自得 抵充之,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該次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 111元(計算式:90250-90139=111)。 7、無薪假工資:
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5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二、……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 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爰勞工當 期(當月) 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三、復查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 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 。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 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 應負舉證責任,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



之『無薪休假』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 酬。所生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情事,主管機關可限期雇主 給付工資,並依相關規定裁罰。四、另查勞資雙方針對縮 減工時如已協商同意及訂定協議,除協議之內容有違反法 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外,允屬有效,惟勞工如對原協議 書之內容有疑義或認有調整之必要,仍應由勞雇雙方重新 協商合致。」等語。是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4日、101 年9月29日、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13日、101年12月 29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102年3月23日、 104年3月24日、102年6月4日至102年6月8日、102年6月15 日至101年6月18日、102年7月2日至102年7月9日,共計25 天,依被告指示休無薪假,被告並未給付薪資,依勞動基 準法第21條規定,無薪假工資以每日半薪600元計算,得 請求被告給付162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 抗辯。然本院依原告聲請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楊 明山,經到庭後上情證稱:「公司沒有無薪假制度,公司 負責人也沒有指示放無薪假,因原告能力有限,他做比較 粗重的,他年紀大了,公司工作沒有那麼多,我說沒有工 作就請他休息,因為他能力侷限在某一部分。……。請員 工休息是以工作能力判斷,我們的工作有的比較粗重或比 較危險。我是判斷工作性質不適合原告做就要他休息。」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86頁正反面)。另本院依被告聲 請通知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許智勝於104年3月13日 到庭作證,經到庭具結後證稱:「公司沒有要求原告休無 薪假,是廠長視工作狀況讓原告休假,原告休假當然要辦 理請假。」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02、203頁)。準此, 依證人楊明山許智勝等2人之證述內容,被告即使並未 創設「無薪休假」之制度,但實際上被告已授權證人楊明 山得視公司業務狀況(工作情形)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 強制休假,足見原告主張於上揭25天遭被告要求休息不上 班乙事,應屬實在。另被告雖以原告薪資採日薪制,未出 勤工作即無薪資為由,拒絕發給原告上揭25天之工資云云 。然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5日勞動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意旨,被告授權證人楊明山得視公司工作情 況而要求原告休息不上班,在客觀上即屬勞工休息時間之 變更,此部分為勞動條件之變更,自應經勞雇雙方重新協 商合意後始得為之,縱令勞工即原告當時未表示異議,遽 認為係默示同意。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 證證明曾與原告協商「休息時間變更,且獲得原告同意」 之情事,故該項休息時間之變更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因



原告於上揭25天遭要求休息不上班係被告無法提供適當之 工作項目所致,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負有依約定薪資全額給付之義務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25天被要求休息不上班 之薪資為30000元(計算式:25×1200=30000),但原告僅 請求給付16200元,本院從其請求。
8、勞工退休金提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第1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 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 制度(第2項)。」;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即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71條前段規 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工資分級表按36300元級距之6%即2178 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被告以43900元級距申報原 告薪資,卻表示不負擔全部金額,並每月自原告薪資扣除 2634元作為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用,即為違法,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賠償勞工退休金95832元(計算 式:2178×44=95832)等情,並提出任職期間薪資條及勞 工保險局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固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 項規定,雇主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乃法律規定最低之 條件,除勞工退休金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他自訂方



式取代之,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之性質屬法律之 強制規定,若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即為無效 。準此,兩造間縱有如被告抗辯之約定,亦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應為無效,即使原告事後反悔再為請求,亦不生違 反誠信原則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從而,依 原告之日薪為1200元,換算月薪為36000元,依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應依36300元級距之百分 之6即2178元(計算式:36300×6%=2178)按月為原告提繳 ,提繳期間自99年4月起算至原告離職之103年3月止,共 48個月,被告應提繳金額為104544元(計算式:48×2178 =104544)。另依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記載,原告為40年4月26日出生,年齡為63歲餘,勞工保 險投保年資為31年又193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 定得自請退休之條件,且原告亦於103年4月10日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0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04544元,而原告僅請求賠償95832元 ,本院從其請求。
9、勞保及健保費用: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 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 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之員工。」;同條例 第13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 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同條例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 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 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 費。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同條例 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 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 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前揭8之同一理由,每月逕自原告薪 資扣除2401元作為應繳納雇主及勞工之勞保費用,被告應 賠償差額62172元(計算式:1413×44=62172)乙節,亦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款及第72條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為法律規定之強制 保險,雇主應依勞工實際工資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表」規定為勞工投保,且投保薪資金額不得以多報少,亦 不得以少報多,故上開規定亦屬法律之強制規定,若有違



反,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即為無效。準此,兩造間縱 有如被告抗辯之約定,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即使原告事後反悔再為請求,亦不生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從而,依原告之日薪為1200 元,換算月薪為36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 示,被告應依36300元級距為原告投保,且因兩造均同意 以101年2月份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 為基準(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90頁),則原告及被告各應 分擔金額為618元、2160元,但被告當時係依原告要求以 43900元級距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及被告各應分擔金額增 為747元、2612元,即原告每個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用 為1199元(計算式:2612-2160+747=1199),原告任職 期間自99年4月份至103年3月份共48個月,扣除原告任職 期間曾發生2次職業傷害而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期間 為129日(以4個月計算),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 ,原告得免為繳納該4個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用,故原 告應繳納勞工保險費用期間減為44個月,其金額為52756 元(計算式:1199×44=52756)。再原告任職期間實際繳 納勞工保險費用,參照原告提出薪資條記載,經核算後費 用總額為105453元,溢繳金額為52697元(計算式:105453 -52756=52697),即原告所受溢繳勞工保險費用之損害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2697元。
(2)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保險為強制性之 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 、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同法第8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 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 、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 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 至4倍之罰鍰。」。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前揭8之同一理由, 每月逕自原告薪資扣除1990元,作為原告繳納健保費用之 全部,而未實際支付其負擔之495元,被告應賠償差額 40656元(計算式:924×44=40656)等情,復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 及第84條第2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為法律規定之強制保 險,雇主應為僱用之勞工及其眷屬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 依勞工實際工資適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



規定為勞工投保,故上開規定亦屬法律之強制規定,若有 違反,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即為無效。準此,兩造間 縱有如被告抗辯之約定,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縱令原告事後反悔再為請求,亦不生違反誠信原則之問 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從而,依原告之日薪為 1200元,換算月薪為36000元,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負擔金額表」所示,被告應依36300元級距為原告投保, 且因兩造均同意以101年2月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 擔金額表」為基準(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90頁),則原告 及被告各應分擔金額為495元、1914元,但被告當時係依 原告要求以43900元級距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及被告各應 分擔金額增為665元、2315元,即原告每個月應負擔之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為1066元(計算式:2315-1914+665= 1066),原告任職期間自99年4月份至103年3月份共48個月 原告應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為51168元(計算式:1066× 48=51168)。再原告任職期間實際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 ,參照原告提出薪資條記載,經核算後費用總額為90582 元,溢繳金額為39414元(計算式:90582-51168=39414) ,即原告所受溢繳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 返還金額為39414元。
1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268694元。 (四)再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 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 民事判例意旨)。被告雖抗辯稱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 溢給1至5日不等之薪資,自99年3月份起至102年12月止, 共溢給195天薪資,金額為234000元,足以抵銷原告依法 得請求之金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既認定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之溢給薪資屬於恩惠性給付,原告不負返 還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參 照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 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自無可供為抵銷之債權甚明,故被 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 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國定假日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喪假工資、職業災害 補償、無薪休假工資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並請求賠償 溢繳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於268694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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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城鑄鋼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