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號
KMDV,100,重訴,3,20121116,3

2/7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 一人,對於該合夥人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等 民法第667條、第668條、第671條等規定可明,雖兩造並未 經營共同事業,但以兩造約定分擔押標金、機器、人員、技 術等猶如互相出資,協議投標甲乙工程(泉昇公司顯名合夥 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而所謂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即將「向金門縣政府承攬之甲乙工程如期完工」,約定施工 範圍猶如共同執行或由數人執行(泉昇完成協議書第三項之 約定事項,原告完成協議書約定第四項之工項),但又無將 出資列入合夥財產,因非民法規定之合夥,故稱類似合夥之 合作契約。
十一、原告為工程行,泉昇公司為營造廠,兩人就甲乙工程之施 作約定投標方式(由泉昇公司具名投標)、利益分配(泉 昇公司分配請款工程總價8.2%管理費)、材料單價、付款 辦法、工具材料及工項完成、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等事項 達成意思一致,而為締約,就泉昇公司經投標後與金門縣 政府締結甲乙工程而言,契約重在泉昇公司完成甲乙工程 之工作後,由金門縣政府給付報酬給泉昇公司,泉昇公司 依照協議將工程款扣除代墊款後結算過程後將餘款轉交原 告,參照上開說明,就泉昇公司與金門縣政府締結甲乙工 程而言應係承攬契約。但就兩造所締結有關甲乙工程之協 議書而言,原告之義務為「1.除AC刨除含鋪設(5公分厚) 或協議泉昇公司完成工項外,完成甲乙工程一切工項。2. 分擔甲乙押標金3.除協議泉昇公司採買外之甲乙工程之材 料之採買4.向泉昇公司採買約定原料、承租鋼板樁、鋼軌 、鐵板、貨車」,泉昇公司之義務為「1.混凝土(M3)、瀝 青混凝土、冷料瀝青等按合約價格供料2.兩造協議被告供 料3.AC刨除含鋪設(5公分厚)4.出租鋼板樁、鋼軌、鐵板 、貨車5.代墊出工數之90%工資6.每月底結算金門縣政府 之撥款、扣除請款總價款8.2%管理費及泉昇工料或施作 、保留10%工程款後給付原告工程款5.提供150米圍籬7.分 擔押標金8.具名投標9.簽約後與金門縣政府文書來往等管 理項目。10.按月月底綜合金門縣政府依計價期程核撥估 驗款、扣除管理費、代墊原料工資、協議施工工項款等結 算,開立次月15號前之現金票給原告、11.驗收完成後撥 付保留10%工程款、12.退還押標金。」;原告之權利有「 獲得第一項約定之工程總價款、先由被告代墊工資、被告 分擔押標金」,泉昇公司之權利有「獲得請款總價款8.2 %管理費、優先自金門縣政府撥款中扣除工料及工資之代 墊款」;後因原告欠缺購買甲乙工程之供料資金,故兩造



協商由原告向泉昇公司以借貸方式,而由泉昇公司代墊原 告購買工料之款項,並由原告提供不動產供泉昇公司之負 責人林榮泉設定抵押權,所以被告增加代墊原告購買工料 款之義務,並同上開代墊款由金門縣政府之撥款優先扣除 ,可知,雖然泉昇公司與金門縣政府簽訂之甲乙工程旨在 完成甲乙工程後,獲得承攬報酬,反觀原告與泉昇公司簽 約目的是在標得甲乙工程後協議彼此施工範圍(各自出技 術)、利益分配、資金周轉(各自負擔資金)、押標金之 分擔,旨在合作完成甲乙工程後獲取分配之利益,中間包 括原告向被告借貸、買料等等,只是兩造所獲得之利益必 須依附在甲乙工程順利完成,泉昇公司並未提供任何工程 給原告施作,也未給予原告任何承攬報酬,而是兩造合作 完成甲乙工程之後,由金門縣政府按甲乙工程契約撥款給 泉昇公司,泉昇公司每月扣除提供之供料、代原告所墊工 料、工資、請款總價款8.2%管理費及協議施工項目,給 付原告工程款,此工程款本即金門縣政府所給付,泉昇公 司只是依照協議書具名代收、按月結算後轉付原告,並非 因為原告承攬泉昇公司之甲乙工程款之後,泉昇公司給付 原告工程款;另甲乙工程押標金亦係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即 具名投標簽約泉昇公司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即金門縣 政府,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 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 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 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 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係由金 門縣政府返還承攬人泉昇公司,泉昇公司依協議書綜合各 項結算後轉交原告,並不是泉昇公司因原告於停止條件發 生後返還給原告。
十二、綜上,泉昇公司協議施作AC刨除含鋪設(5公分厚)之工項 、負責出租鋼板樁、剛軌日、5米×1.8米鐵板、2.6 米× 1.8米鐵板、20T載貨車等設備、及出售40KG/cm2及210KG/ cm2混凝土等,對照泉昇公司自認簽訂協議書之時已知悉 甲乙工程投標相關資料,則泉昇公司在協議書內專門就其 施作範圍明列,而將除AC刨除含鋪設外之其他甲乙工程之 工項約定由原告施作,足見原告分配施作大部分甲乙工程 之工項明確。亦即如AC刨除含鋪設(5公分厚)之工程僅佔 甲乙工程之一小部分,則原告主張係原告委任泉昇公司出 面投標應是可採,然原告並未舉證泉昇公司施作之AC刨除 含鋪設(5公分厚)之工程占甲乙工程多少、重要性,再加 上泉昇公司也要分擔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故本院依協議



書之內容應是兩造合作投標金門縣政府之甲乙工程,兩造 就甲乙工程事前協議「利益分配、施作工項、出售材料、 出租設備、分配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產生包括類似 合夥、委任、租賃、買賣、借貸等法律關係,兩造間所訂 之契約應非委任契約,原告稱是委任契約、泉昇公司稱是 次承攬契約,均顯有誤會。又金門縣政府之監督人員、監 造單位即黎明公司監工人員、在場施工人員等證人,均未 曾見過兩造簽定之協議書,事實上兩造亦不願意讓人知悉 其等合作承攬金門縣政府之甲乙工程,以避免觸犯政府採 購法之相關規定,故難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而知悉兩造之法 律關係。再甲乙工程又於97年11月16日完成99.99%,本院 於101年開庭訊問證人,因事過境遷,更難知悉事實為何 ,此亦係泉昇公司辯稱無契約無法請款,篤定其不按月結 算所欲達成遲延給付工程款之目的。故甲乙工程之協議書 應是混合借貸、買賣、租賃、類似合夥、委任等契約關係 。被告抗辯甲乙工程為次承攬關係,顯與協議書約定事項 不限於完成工程,獲取報酬,尚有代墊工資原料之借貸、 確保買料供料、約定施作項目、分擔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等項不符,應不可採。原告主張甲乙工程為無名混合契約 ,應堪採信。本件兩造就甲乙工程簽定之協議書性質為混 合借貸、買賣、租賃、類似合夥、委任等關係之無名契約 。
Ⅲ、時效部分
泉昇公司辯稱兩造簽訂係承攬契約,本件罹於二年時效一情 ,為原告所否認,其餘兩造主張與抗辯詳如附件二編號二時 效欄,經查:承上所述,兩造就甲乙工程簽定之協議書性質 為混合借貸、買賣、租賃、類似合夥、委任等關係之無名契 約。即因甲乙工程之協議書並非承攬工程,當然不適用2年 短期時效消滅,泉昇公司抗辯本件罹於時效消滅,亦屬無據 。至於泉昇公司援引其與台灣電力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即本 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之理由認為本件罹於時效消滅,忽 略該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基於泉昇公司與台電公司簽訂之承攬 契約為基礎事實,而本件泉昇公司與金門縣政府雖訂有承攬 契約,然原告與泉昇公司就甲乙工程之協議書並非承攬契約 而係混合借貸、買賣、租賃、類似合夥、委任等關係之無名 契約,已如前述,二件之基本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Ⅳ、甲乙工程為誰施工?
一、又兩造對甲乙工程如期完工,並驗收完畢等如下所述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有兩造協議書、甲乙工程契約書、第一次變 更設計契約、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監工日報表、驗收證明



書及結算證明書等資料甲乙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工程計價書可憑,且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為混合借貸、 買賣、租賃、類似合夥、委任等關係之無名契約,堪認兩造 已經合力將其等與金門縣政府承攬之甲乙工程完工,並已驗 收完畢,退還保證金為真實。
甲工程方面
㈠依甲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
⑴開工日期:96年5月10日
⑵實際竣工日期:98年5月11日
⑶開始驗收日期:99年5月10日
⑷驗收合格日期:99年10月15日
⑸預定竣工日期:98年5月14日
⑹不計入工期:0天
⑺驗收扣款:274,443元
⑻結算金額:64,082,892元
㈡甲工程之工程計價書所載:
⑴開工日期:96年5月10日、
原契約總價款44,880,000元
第一次變更設計金額5,0237,000元
第二次變更設計金額59,716,600元
⑵工程計價彙計表:
計價日96年11月4日, 實付金額 5,607,267元 96年12月11日,實付金額5,860,958 元 97年1月27日,實付金額2,490,493 元 97年4月30日 ,實付金額5,616,806 元 97年6月7日,實付金額3,538,435 元 97年7月10日,實付金額2,658,154 元 97年8月31日 ,實付金額4,691,651元 97年12月10日,實付金額7,816,107 元 98年5月11日,實付金額7,118,629 元 99年3月5日,實付金額6,992,575 元 99年11月2日,實付金額7,892,667元 合計支付金額60,183,742元
備註欄:本期工程驗收扣款274,443元,違約金 137,221元,結算金額64,357,335元-274,443元 =64,082,892元
乙工程方面:
㈠乙工程95年度大金門自來水管汰換(下湖及溪邊)工程之 工程計價書所載:
⑴開工日期:96年3月30日、




原契約總價款4,645,954元
第一次變更設計金額 3,774,290元
⑵工程計價彙計表:
計價日97年5月27日,實付金額 2,538,802元 97年12月19日,實付金額 1,046,787元 合計支付:3,585,589元
備註欄:其他違約金:計畫書逾期4,050,初驗缺失 6,713、峻工圖及GIS資料2,677、陰井1,409、施 工照片不足777,合計共計15,626元
㈡乙工程金湖鎮溪邊下湖污水用戶接管工程工程計價書所載 :
⑴開工日期:96年3月30日、
原契約總價款23,854,046元
經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金額22,322,550 元
⑵工程計價彙計表:
計價日96年10月31日,實付金額4,700,467元 97年3月4日,實付金額6,601,532元 97年5月27日,實付金額3,338,296元 97年12月19日,實付金額7,193,937元 合計支付:21,834,232元
二、承上所述,就甲工程部分泉昇公司每月底要先將金門縣政府 每月甲工程撥款扣除「8.2%管理費、AC刨除鋪設工項、出 售『混凝土(M3)、瀝青混凝土、冷料瀝青』等工料、施工( 或含協議採購工料款)、3.代墊出工數之90%工資、4.保留 10%工程款、5.代墊原料費用」等款後按月月底結算給付次 月15日現金票原告或告知原告結算無結餘款之結果。如上述 ,本件甲乙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並無保留10%工程款,亦 因停止條件完成發還保證金,因此如原告就甲乙工程應有工 程款之請求(其計算方式即「甲(乙)工程總領工程款-泉 昇之供料、施工費用、-泉昇代墊款(含工資90%工資、原 告購買原料款)-8.2%泉昇管理費+押標金」),泉昇公 司則抗辯「系爭工程,甲乙工程總計約8千餘萬,被告於被 證32提出181項,及被證33及36提出計62項明細支出表,用 以證明甲工程確為被告所施作(包含工資及材料款)部分等情 。又原告雖承認被告施作追加工程「人行暨自行車道花崗石 鋪面修復工程」,否認被告施作其他工程。因此本院以泉昇 公司依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僅施作AC刨除含鋪設(5公分厚) 、第4項提供150米圍籬外,其餘工項之完成均為原告,而如 上述,本件甲乙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亦無保留10%工程款



,且因停止條件完成發還保證金,泉昇公司並負有按月月底 結算給付次月15日現金票予原告或告知原告結算無結餘款之 結果之義務。甲工程於97年11月16日依照監工日報表已施作 99.73%、依施工日報表已施作99.99%(卷十第74-75頁), 對照泉昇公司於98年2月尚借貸給原告,原告於98年2月尚參 與驗收(詳驗收照片),兩造又協議除AC刨除含鋪設(5公分 厚)、第4項提供150米圍籬外,其餘工項之完成均為原告, 故泉昇公司必須舉證其為何施作AC刨除含鋪設(5公分厚)、 提供150米圍籬外之甲乙工程之項目名稱及原因?如可施作 ,花費之成本?及按月綜合「甲(乙)工程總領工程款-泉 昇之供料、施工費用、-泉昇代墊款(含工資90%工資、原 告購買原料款)-8.2%泉昇管理費」結算之結果。三、原告主張應按工程計價彙計表所列「計價日、實付金額」計 算各期工程款款項等情,然依協議書之約定泉昇公司應「按 月月底」結算,並給付次月15日之現金票,然泉昇公司並未 依照協議書約定按月結算,原告僅稱其於96年3月請領12,98 9,173元,且為泉昇公司給付代墊原告購買工料之款項,泉 昇公司從未按月依照協議書結算應給付之工程款。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泉昇公司就甲、乙工 程每月結算「1.泉昇代墊工料、工資、2.借資墊償原告購料 款、3.泉昇施工項目金額、4.請款總金額8.2%管理費、5. 協議泉昇公司購料項募款項」等項,及就結算後已給付次月 15日現金票之工程款等負舉證責任。亦即甲、乙工程總價款 扣除泉昇公司8.2%管理費、工料或施作之款額後,餘額即為 泉昇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雙方既已明定工程款的計算方式 ,泉昇公司要求原告提出發票說明,有違舉證之原則,更增 加協議書所無之限制,顯已違反雙方協議之內容。況且兩造 依協議由泉昇公司具名與金門縣政府簽定甲乙工程之承攬契 約,就原告而言,有關甲乙工程之文書資料,自始即以泉昇 公司名義製作,以便泉昇公司可向金門縣政府聲請估驗或進 行相關工程程序,依97年4月前,原告並未提供發票之情形 下,泉昇公司可按月結算提供支出明細表供原告對帳,泉昇 公司亦須舉證何以97年4月未提供發票之後就無法辦理?而 且甲乙工程之代墊供料均由泉昇公司負責,所有原料亦經泉 昇公司向金門縣政府聲請審查,原告是提供人力、機器與技 術之實際施工者,在泉昇公司所屬員工實際間監督下,有出 多少工,除泉昇公司有其管理方法外,金門縣政府、監工單 位即黎明公司亦有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可資審查,泉昇 公司要原告提供什麼證據供其結算?如要原告提供發票其才



能結算,何以協議書未予以記載?何以協議書第一項要事前 約定甲乙工程之工程總價?再依金門縣政府計價日期及核撥 金額,甲工程自96年11月4日起核撥,97年8月31日第七期核 撥扣除泉昇公司代墊款開始有結餘工程款可資給付原告,比 照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均明載97年11月16日止已完工 99.73%、99.99%,施工日報表明載僅剩埔邊及埔後後區○○ ○路全工廠周邊修復、人孔提升、陰井及配管箱邊緣修飾、 復原…等,而污水管已全部施工完畢,追加工程部分尚未核 撥(詳卷十第75頁),在甲工程明顯施作99.73%、99.99% 之後,則泉昇公司對於金門縣政府核撥第八至第十一期計價 款未提供結算之結果為何,亦須舉證說明,何況依泉昇公司 函文說明欄第五項「對於貴行指稱本公司未付款事宜,實乃 因」貴行未提供充足之請款資料(合約書、請款單、數降算 書、工資報表等)貴行所提供之資料係本公司其他協力廠商 施作之資料,並非貴行施作…故請貴行提供完整可供計價之 資料,俾利辦理計價事宜。」等情,有泉昇公司函文可佐( 97年12月16日97泉星字第041-6號函,卷一第39頁),對照 「97年11月16日」止已完工99.73%、99.99%之工程,可知泉 昇公司至「97年12月16日」未曾否認原告之施作,亦認知原 告施作甲乙工程,方請原告提供資料請款,只是泉昇公司依 賴其為具名投標者,自恃甲乙工程文書之往來名稱均顯示為 泉昇公司,而請求原告提供請款資料明顯與97年4月之前請 款方式不同(理由如後述),此又肇因於泉昇公司未依合作 關係,基於誠信原則詳實逐月結算造成事後結算之困難,動 機令人質疑,因此泉昇公司抗辯:「原告應向泉昇公司報告 其因施作甲工程及乙工程所支出為何?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 (發票)均未達甲工程(未含變更設計)工程款42, 190,975元( 詳被證27、28、29)及乙工程(未含變更設計)第1部分工程款 17, 917,700元(詳被證27、28、30)、乙工程(未含變更設計 )第2部分工程款21,443,734元(詳被證27、28、31)之數額, 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情(卷<十>第3頁),與上開 舉證原則相違背,殊乏依據,而不可採。
四、原告雖無舉證責任,但仍為訴訟之順利,舉證甲乙工程為其 施作(詳卷九原證102,第77-639頁,附表13,卷<十>第95 頁),如附件三原告舉證欄所示,本院並以附件三之憑據、 理由認定甲、乙工程為原告施作部分。至於原告整理之附表 6 (詳卷五第151頁以下,附表6),自編號60起(即98年1 月22日起),除涉及管理費、利息、與工程無關不能請求原 告支付外(詳附表6之說明),泉昇公司雖然僱他人施作, 但是依照協議書之約定,本應由原告施作,且對照監工日報



表、施工日報表甲工程已完成99.73%、99.99%(乙工程業於 97 年12月19日撥款完畢),因此泉昇公司並未舉證何以完 工後必須由其聘僱他人施作?或不能通知原告維修之原因? 再觀泉昇公司聲請調查之證據(卷五第88-89頁),甲工程 為金門縣政府承辦人員、黎明公司監造人員(以上已通知到 庭作證),找尋協力商人員林榮輝、協議書繕打人員鍾光榮 、工地負責人黃世昌(從到庭人員知悉是工程尾端之工地負 責人)、出售材料供應商即從第6-12、項、第13項人孔提升 、第14、15項石材鋪設、瀝青鋪設(屬追加工程,原告未否 認為泉昇施作)第17-18、19項污水管工程、泵浦維修(未 通知原告施作部分,以上詳卷五第88頁);乙工程聲請調查 證據部分,為金門縣政府承辦人員、黎明公司監造人員(以 上已通知到庭作證),找尋協力商人員林榮輝、協議書繕打 人員鍾光榮、工地負責人李菘蔚、第6項陳信雄巨鵬公司承 攬管路工程、第7項董仲智大荔開發公司承攬污水控制盤、 第8項蔡永尚預拌混凝土提供給金三榮公司、第9項黃永遠施 作甲工程、第10項陳善臏施作污水設備、第11-16、19項久 泰等公司材料供應商、第17項李明源鋼鐵不銹鋼止滑爬梯等 施作甲工程、第18項春鼎公司維修、第20項紹青科技公司進 行試驗等(以上詳卷五第89頁),除金門縣政府承辦人員、 黎明公司監造人員已通知到庭外,找尋協力商人員林榮輝應 無必要到庭說明找尋協力商之過程,故無調查之必要;鍾光 榮要證明協議書繕打或協議之經過,對於已書寫在協議上之 內容已清楚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材料供應商係出售材料 ,至於材料購買後施作何處,非材料供應商所能置喙,事隔 二年傳喚到庭亦難證明甲乙工程是何人施作;其他施作工程 者,依協議書應為原告施作之工程,而泉昇公司未先舉證何 以由其施作,而原告為何不施作?故泉昇公司之聲請調查證 據,均在拖延訴訟而已,故此部分自難依協議書認可優先自 金門縣政府核撥計價工程款扣抵。
五、有關甲、乙工程變更設計部分
原告主張「變更設計洵屬原工程之一部份,前後之間具有關 聯性及同一性,為雙方締結契約時所得預見,自屬兩造協議 內容範圍內,應由泉昇公司通知原告施作,實際亦由原告施 作」等情,為泉昇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如附件二編號三之一 變更設計答辯欄所示,經查:
㈠工程實務上所謂的變更設計,係指任何與原圖說不符之處 ,監造單位即應辦理變更。然而,最初招標時的工程圖說 僅能作一粗略之測量與估計,與現地會勘之情形往往不盡 相符。因此在實際施工的時候,這邊多幾根管線,那邊少



幾根柱子根本是司空見慣之事;再者,系爭工程之工期逾 一年半,如果工地之現狀有所改變,則非辦理變更設計不 可。但是,施工之時絕無可能有任何一絲變更就將全案停 工,待辦妥變更設計後再行復工,而皆是經現場監造單位 允許後逕行變更,待日後累積一定變更數量後,再行彙整 而為變更設計。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兩工程皆曾辦理變更 設計云云,反可證系爭兩工程皆由原告施工之明證(卷< 十>第124-125頁)。
金門縣政府依約有單方變更權限,且「變更設計概要說明 」(詳卷三第50-53頁,原證61)中所臚列之各項,皆屬 於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可公平合理預期之工作範圍,締約 之承攬人無權拒絕,故此些變更設計性質上核屬於工程變 更,仍為原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至明(卷<十>第125頁)。 ㈢又因應工程實務上之需求,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出之「工程 契約採購範本」第20條之標題即為「契約變更及轉讓」( 原證60),明文規定業主擁有一定程度之單方變更權,查 其內容已可涵蓋工程變更之概念,亦即工程變更要屬契約 變更之內容之一。業主行使此種單方變更權之指示,承攬 人不得拒絕之。(卷<十>第126頁)
㈣再者,工程變更與額外工程(或稱追加工程),二者概念 上並不一致,析言之,業主變更工程之權利僅限於原約定 之工程範圍,其解釋上雖以契約或工程圖說指明之範圍為 原則,惟仍不得作機械性而制式化之認定,而應認為凡屬 於和本工程有關連性之工作,例如功能上或地域上關連, 此時仍屬於工程變更之範圍,惟有增加完全與本工程不具 關連性之工作時,才屬於追加工程。又工程變更之程度, 需是在「工作之通常範圍內」,即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可 公平合理預期之工作範圍,此時業主之指示方屬有拘束力 之變更命令,合先敘明(卷<十>第126-127頁)。 ㈤按「機關為期契約範圍內之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 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承包商應接受機關之指示辦理變更 。」此為甲工程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項所明文。是依縣 府之工程契約,於契約範圍內,金門縣政府擁有單方變更 工程內容之權限,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泉昇公司不得拒絕, 但此與泉昇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切工 項,為不同之契約關係,泉昇公司故意將兩者混為一談, 應係作為違反協議之藉口。另查,本案乙工程之部分,兩 份工程契約書之第20條均設有雷同之規定,甲工程論述之 理由亦適用乙工程部分,併此敘明(卷<十>第127頁)。 ㈥經核變更設計概要說明「變更內容」(卷三第53頁,原證



62)之內容,除「變更數量」部分的第63項至第75項外, 其餘皆僅為數量之增減或內容之微幅調整(如管線移位或 增減),此些細部變更乃金門縣政府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所 指示,合乎工程契約書第20條規定之單方變更命令,且未 逾越原工程範圍,從而泉昇公司無拒絕辦理變更之權利。 因此,就此等微幅之數量或內容變更,其性質上與原工程 密切相關,無法單獨切割而視為新工程,而範圍亦可為原 工程所包含,故原契約之效力自及於諸類細部變更工程, 是以此部份之變更工程依照協議之內容,亦應由原告負責 施作(卷<十>第127-128頁)。
㈦泉昇公司辯稱:「變更設計部分約略為移動原設計之位置 、增加原設計數量或增加原設計所無者,易言之,原設計 與變更設計於實際工程施作時存在有一定關聯度」等語, 已清楚說明工程變更之部分與原工程具關聯性,二者乃不 可分割,應無疑義。此部分與泉昇公司先前所辯稱二者分 屬不同契約之主張,前後矛盾,顯無理由,更與泉昇公司 辯稱代墊變更設計工程款項不符(卷<十>第128-129頁) 。
㈧工程之變更設計在雙方可預見之範圍內,解釋當事人真意 ,協議書範圍當然包括變更設計部分;實際上原告亦有施 作變更設計工程,除可說明協議書範圍及於變更設計部分 ,更證明被告主張洵不足採。經查:
①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 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 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 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 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卷三第78頁,被證 21 ),既稱「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即符合前揭「 契約同一性」之要求,縱須提出相關變更之文件,或確 認雙方之合意,仍屬契約變更之程序事項,無礙於契約 同一性之認定。另依甲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20條第1項 規定:「機關為期契約範圍內之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 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承包商應接受機關之指示 辦理變更。」第3條第2項則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 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由此可知 機關為求工程圓滿完成,得指示辦理變更,承包商對此 尚不得拒絕;且從價金給付之約定中,亦可得知雙方已 可預料契約有變更之可能。綜上所述,變更設計之部分 為原工程契約所包涵,亦為契約雙方所能預見;且工程



施作因其性質屬繼續性契約,隨時必須依照實際施作情 形加以調整、變更,此乃工程實務之常態,亦為原告所 知悉,被告抗辯兩造於締結協議書時無從預料,顯無理 由。
②被告自認「一般而言,公共工程有時會因為工程之需要 ,或因百姓的建議需求,或因地方民意代表的建議需求 等等因素,致使工程需要施作原工程契約以外之工項而 須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該工項金額時,此即所謂變更設 計的原因及緣由。」(參被告民事答辯(二十一)狀第 2頁倒數第9行),可知工程之變更、追加為實務上常見 之慣例,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亦為雙方締結協議書時即 可預見之範圍。因此,雙方既然於協議書中載明「一切 工項由峻聖公司完成」,自應包括變更、追加工程在內 (卷<十>第129頁),何況甲乙工程簽訂協議書之際, 均已領標,兩造均相當清楚甲乙工程之工項,協議書採 取明確具體記載泉昇公司負責為「僅提供150米圍籬及 約定第二項施作「AC刨除含鋪設」、出租鋼板樁、剛軌 日、5米×1.8米鐵板、2.6米×1.8米鐵板日、20T載貨 車等,出售140KG/cm2及210KG/cm2混凝土、及協議由泉 昇公司提供其餘材料」等項外,其餘工項均由原告施作 ,足見依據協議合作之誠信原則,與甲乙工程有關之變 更、追加工程,應歸由原告施作。
③縱然被告主張其與金門縣政府曾就變更設計部分另外締 結契約,導致契約名稱略有不同(金寧鄉、金城鎮○○ ○○○路污水用戶接管工程契約、金寧鄉、金城鎮○○ ○○○路污水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次變更契約、金寧鄉、 金城鎮○○○○○路污水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 ),惟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既然皆可預見工程通常都 有追加、變更之情形,「一切工項」即可涵括後續變更 、追加之情形。反面而言,若非如此約定(即「一切工 項由峻聖公司完成」),則於本案情形豈非要求契約雙 方事前必須預知工程將有「兩次」的變更設計程序!如 此解釋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既然工程變更、追加係依照 實際上的需要而來,自無可能由當事人事先約定系爭工 程將有「幾次」的變更。因此,被告以其與金門縣政府 訂立之承攬契約作為論理之基礎,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次 變更契約與第二次變更契約不在協議書範圍內,顯然違 背經驗法則,更悖於兩造簽訂協議書約訂工程總價、原 告完成一切工項之真意,實不足採。基於原始工程契約 與變更設計契約之間的延續性及同一性,加上當事人雙



方立約時之真意即在完成「整體」工程,故系爭工程變 更設計部分仍屬協議書範圍內,應無疑義(卷<十>第 129-130頁)。
④原告亦稱工程變更須經業主(即金門縣政府)派員會勘 後,與承攬廠商達成協議後逕行施作,嗣後再完成變更 契約程序即可。在被告違約前皆有通知原告參與會勘, 繼而完成變更部分之施作,此有歷來會勘紀錄可稽(原 證91第4項,卷七第7-20頁)第4項所述,堪認原告主張 之真正。再者,如前所述,在甲工程,除了「長鴻飯店 周圍鋪設管線工程」297公尺的200mm污水管連接及埋設 工程由被告施作外,其餘均由原告施作;以原告各個承 包商施作內容以觀,亦均同時進行原始及變更工程。以 原告承包商張若萍為例,於(卷六第140頁,原證90) 第8項經工地主任黃世昌親筆簽名確認之請款單中(卷 六第191頁),均有標示張若萍施作的項目,再對照第 二次變更契約書的工程圖說(卷八第106頁,原證98, 圖中雲朵部分即為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可知張若萍確 有施作變更設計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均未施作變更設計 工程,顯與事實不符(卷<十>第130頁)。 ⑤如前所述,施工之時絕無可能有任何一絲變更就將全案 停工,待辦妥變更設計後再行復工,而皆是經現場監造 單位允許後逕行變更,待日後累積一定變更數量後,再 行彙整而為變更設計。亦即「工程進行到那邊,變更設 計就做到那邊」。因此,從上述原告施作二工程之說明 可知,甲工程在97年11月16日已由原告完成99.99%(詳 卷九第74-76頁,監造日報表99.73%、施工日報表99.99 %),乙工程部分,於96年3月30日開工,97年12 月19 日完工,則均由原告委由張若萍完成施作(詳卷六第 141頁原告與張若萍簽定之工程合約書),自然包括變 更設計部分,合先敘明(卷<十>第131-132頁)。 ⑥既然工程變更設計需由業主與承包商進行會勘後,指示 承包商先行施作,嗣後再踐行工程變更之程序。原告已 提出參加會勘會議之例證,因此原告對此並非不知情, 實際上亦完成業主金門縣政府之要求,進行變更設計之 施作、掃雷、賠償及缺失改善等事宜。反之,原告所不 知情者,係指被告未告知業主進行會勘事宜(即「長鴻 飯店周圍接管工程」與「花崗石步道鋪面工程」),致 原告對若干變更設計部分毫不知情,此部分泉昇公司顯 已違反雙方之協議(卷<十>第132頁)。
⑦再者,金門縣政府通知會勘,泉昇公司未依協議通知原



告參與會同履勘,當然泉昇公司事後未告知追加工程, 並且自行施作部分,此部分有「『花崗石鋪面工程』、 『長鴻飯店周圍鋪設管線工程』及『後續維修保固工作 』」等工項。而「花崗石鋪面工程」屬於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至於「長鴻飯店周 圍鋪設管線工程」及後續維修保固工作,被告亦未通知 原告施作,亦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告自不得 另行主張抵銷(理由後述)。此有97年5月9日會勘紀錄 (卷七第348-360頁,原證93會勘紀錄),可知被告並 未通知原告參加,致使原告無從知悉變更事宜。 ⑧細究「金寧鄉、金城鎮○○○○○路污水用戶接管工程 」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被證22)、第二次變更設計書 (被證23)、「金湖鎮溪邊下湖污水用戶接管工程」之 第一次變更設計書(被證24)、第二次變更設計書(被 證25),以及「95年度大金門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之 第一次變更設計(被證26),皆僅為工程數量之增減或 內容之微幅調整(如管線移位或增減),此些細部變更 乃金門縣政府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所指示,合乎工程契約 書第20條規定之單方變更命令,且未逾越原工程範圍, 從而被告無拒絕辦理變更之權利。因此,就此等微幅之

2/7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