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4年度,736號
TPAA,104,判,736,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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熔鎂通關統計數據資料」顯示,確認系爭貨物主要原料價格 均值為USD 375.50/公噸左右,被上訴人以之核估完稅價格 ;豐興公司向鈺和公司購買之鎂碳磚為修補更替、次級工作 用磚;來貨不符鋼鐵廠工作面之使用標準;其進口之環保耐 火磚與國內生產製造商進口原料,再於國內產製完成的新品 處女磚;系爭貨物屬環保耐火磚,係在大陸回收眾多費事費 工、低階又污染之工業產品後,於當地顎碎再製,作為替補 、修護之用的基本耐火磚,不符合專業鋼鐵廠在高效能工作 面上之品質要求,與國內專業製造廠進口原料電熔鎂、石墨 ,在國內產製完成之耐火磚,無論質地、價格、使用層面皆 大不相同,故兩者成本上有顯著差異,系爭貨物係在中國大 陸開發出之低價環保產品,鈺和公司亦同意銷售而賺取價差 ,此乃雙贏之局面,被上訴人認本件有關稅法第29條第5項 「合理懷疑」存在,均屬臆測,並非有據,且被上訴人並非 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違反關稅法 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6、7款規定等,亦均詳述其不採之 理由,分別指駁甚明。
(四)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援引關稅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 規定,稱應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惟卻未見原判決就核 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所採用之核估方法,及如何依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 稅價格之原則予以說明,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況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猶稱核估參據資料需函詢 專業商,原判決認定本件核估已合於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憑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但查原判決認定本案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適用,被上 訴人最終依關稅法第35條合理價格核估本案完稅價格,綜合 全判決之論述,可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上訴人核估方法,係 依據係憑貨樣、上訴人申報資料及文件,請專業商提供中國 大陸鎂碳磚合理行情價格供參;而專業商係參考來貨主要原 料價格、製造成本,經綜合判斷後,提供合理行情價格;被 上訴人亦以成本分析、其他廠商進口類似貨物之報價、終端 銷售至鋼鐵廠之國內銷售價格推算來貨成本,予以驗證專業 商提供之價格等,認定被上訴人之核估方法並無不合等情, 經核並無不備理由、未憑證據等違背法令之情,上訴意旨此 項主張,洵屬誤解,洵不足採。
(五)次按反傾銷稅之課徵主要依據關稅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 第3項規定及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 ,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課徵之品項,而本案爭 執之鎂碳磚目前並未列為應課徵項目,足見本件並無涉及反



傾銷稅課徵與否之認定。而本件專業商函詢耐火磚同業公會 ,其目的僅在佐證專業商所提供之行情價格合理未偏高,非 據此作為專業商行情價格提出之依據,抑或成為被上訴人課 徵反傾銷稅之依據,上訴人執美國將中國大陸進口之鎂碳磚 列為課徵反傾銷稅品項之網路資料及耐火磚公會函覆內容, 逕認被上訴人以調增普通關稅之方式取代反傾銷稅之課徵, 亦屬誤解,要不足採。
(六)上訴意旨另主張參據國貿局函覆資料,主要原料報價落於CF R USD795-810間,低於原核估時之行情,原判決仍採納以FO B TWD 25/KG核估卻未說明,顯有不憑證據之違誤云云。但 查國貿局資料內容所載報單共16份,上訴人所稱價格均值( USD375.50/公噸)應為僵燒氧化鎂價格,非系爭貨物主要原 料電熔氧化鎂價格,已據原判決認定在卷,又原審法院審理 中,被上訴人援引主要原料國際行情係為證明上訴人原申報 價格確實明顯偏低,並非以成本分析作為本案價格核估之依 據等情,己據原審判決就上開事證詳為調查取捨,並於判決 中敘明理由,上訴意旨此項指摘,委不足取。
(七)按關稅法第30條及第33條雖規定於關稅法同章節(第2章第2 節);但關稅法第30條係對於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之原則,作補充規定,明定國外賣方與國內 買方有關稅法第30條第2項規範之8種特殊關係而影響價格者 ,其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 及第30條所規範者乃關稅估價之原則;而關稅法第33條規定 ,係針對為無法按進口貨物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交易價格、 類似貨物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後,以國內銷售價格推計之 估價方式。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稱「特殊關係」並未如第 30條第2項對於同條第1項第4款之列舉規定,且關稅法並無 如關稅估價協定第15.4條,將該協定之特殊關係作統一規定 。基於關稅法第33條規範目的解釋,該條第3項所稱之「特 殊關係」應包括但不限於同法第30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情形 ,以呼應關稅法條文架構及關稅估價制度,避免買賣雙方因 具有特別之關係而影響其買賣價格致違反課稅公平之立法精 神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又原判決援引本院99年判字 第1085號及100年判字第184號判決意旨係在就該兩案認定進 口人與國內第一手買方間之銷售價格遠低於其他進口人同樣 或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而未盡其協力義務;或進口人與 國內第一手買方間經國稅機關查核發現有虛報作帳等情事; 進口人與國內第一手買方間,存有包括但不限於關稅法第30 條第2項所列8款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之事例,佐證本



件「如作為關稅完稅價格估價原則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關 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容許海關因合理懷疑而不採信進 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關稅法第29條第5項參照),則在海 關合理懷疑進口人提出,用以作為推計估價根據之國內第一 手銷售發票時,亦得不按進口人提出國內銷售發票等資料核 估完稅價格之「舉重以明輕」法理之運用。上訴意旨主張按 體系解釋,何以關稅法第33條之特殊關係,非關稅法第30條 第2項所列8款所稱之特殊關係;且所援引本院99年度判字第 1085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84號判決,亦非認定關稅法第33條 特殊關係係包括但不限於關稅法第30條第2項特殊關係,指 摘原判決予以援引顯有不適用關稅法第33條之違誤云云,殊 不足取。
(八)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暨其關係企業登記地址均設於在臺北市、 基隆市及新北市等地,並無登記在高雄市(僅鈺和公司登記 在高雄市左營區),惟所有匯往中國Z商、S商及L商之匯款 卻均由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及兆豐新興分行匯出,與一般公司 於公司附近銀行辦理匯款習慣有異;又經調閱鈺和公司於臺 灣銀行之帳號資料,顯示鼎寰公司、鈺和公司及上訴人等相 關匯款確實均由同一人辦理,且所有進口貨物最終皆由鈺和 售予國內煉鋼廠,則上訴人是否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或企圖 以低價進口透過層層交易逐步墊高貨物價格,顯有疑義;又 上訴人檢附之匯款明細,其「外匯金額USD」欄所匯之金額 ,與「備註」欄部分報單金額無法核對,且其外匯總金額亦 與進口報單總金額不符,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亦與原申報 價格有違,原判決因認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之適用,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主張主張本案應有關稅法第29條按實際交易價 格核估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九)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 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其他上 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不予採取之理由, 再事爭執,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所為論斷或 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有理由不備、未憑證據法則之違法,均 不足取。
(十)綜合上述,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俱無不合,予以維持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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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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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禾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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鈺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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