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537號
TPAA,106,判,537,20170928,1

2/2頁 上一頁


則應參考被上訴人已審定之「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 收入頻道(包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 率」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元之數額,再予以換 算;⑷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等因 素,再採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原則試算等情作為決定系爭 使用費率之依據,原判決據此認定原處分已足使上訴人瞭解 原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法令,核無不合。原 判決復認定被上訴人已於訴願程序再就系爭使用費率之計算 部分加以補充說明,並於原審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為相同 意旨之說明,而使上訴人知悉,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行為內 容之明確性原則等事項,亦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且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 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並未就系爭 使用費率之計算基準、計算公式、參考資料與系爭使用費率 如何勾稽、作成系爭費率之過程等情予以說明,且亦未具體 敘明被上訴人之費率審酌因素及依據,已違反明確性原則, 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 並未將系爭使用費率計算方式記載於訴願答辯書提供予上訴 人知悉,自難認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中補正原處分欠缺明確性之瑕疵 ,原判決亦未審酌本件是否符合於行政訴訟中追補理由之各 項要件,而逕認被上訴人所為追補理由無違明確性原則,復 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並非可採。
㈥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未踐行通知所有託播商陳述意見 ,且已有託播商活立旺公司明確表達參加人公告之系爭使用 費率與過往相較顯不當之情況下,竟於原處分中謬稱託播商 對系爭使用費率並無意見云云,顯見原處分確有事實認定錯 誤之判斷瑕疵甚明,原判決未查,竟錯誤認定原處分所稱「 託播商並無意見」之記載係指其他託播商而言云云,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符,而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查,被上 訴人並無通知託播商陳述意見之義務,業如前述,且原處分 已於說明欄第四項記載:「綜整本案申請人、MCAT(即參加 人)與託播廠商所提供之意見與資料:……㈢託播廠商部分 :1、僅有一託播廠商謝芳諭(活立旺)回復表示,MCAT建 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過去確實由其支付公 開播送費用等語。2、該廠商所提供之授權付費資料與MCAT 及申請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所提示之資料相符,換算每 戶每小時約0.05元」,經核亦與卷證相符,原判決據此事實 認定原處分已參酌活立旺公司之意見及提供之資料,並無上



訴人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 上開主張為前提,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亦屬無據 。
㈦末查,系爭使用費率之其他申請審議人(吉隆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萬象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視波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健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公司、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因不服原處分曾另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於105 年1月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本件上訴人 獨立參加該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行政訴訟,其後, 該案於105年6月29日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104年度行 著訴字第3號),並確定在案。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 之結果,如被告敗訴,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 ,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故有 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如被告敗訴結果,對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 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本件上訴人與另案原告均為系爭使用 費率之申請審議人,渠等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均係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其利害關係相同,故上開另案行政訴訟 之被告敗訴,本件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不致發生 直接損害,自非屬上開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本件上訴人 縱參加該訴訟,亦僅具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輔助 參加之效力,從而本件不因上開確定判決成為既判事項,附 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部分理由雖未盡 妥適,然其結果則無二致。上訴論旨,仍執前開各詞,指摘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