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31號
TPAA,108,判,31,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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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經減除前次(第1次核定)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及利 息所得46,576,959元已裁處罰鍰3,004,570元,核定本次裁 處罰鍰55,703,569元(58,708,139元-3,004,5703元)。惟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復查決定罰鍰41 ,165,876元,尚無不合。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14616號起訴書,就上訴人幫助納稅義務人即日華公司 等逃漏營業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嫌,提起公訴;另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經 刑事法院判處徒刑,經核均與本件訴訟上訴人所涉違反納稅 義務人誠實申報義務,逃漏其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並非 出自同一行為,要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㈢ 再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上訴人以系爭 有關其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3款罪名之系爭刑 事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撤銷,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25號案審理中,其認定本件訴訟有緊密關聯,聲請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併此駁回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稅部分:原判決就本件收入資金流程之 認定,至多僅證明系爭款項係流入「齊林公司及勁林公司」 ,然而就上訴人(自然人)是否有再從「齊林公司及勁林公 司」領取任何現金或獲取收入?被上訴人除未提出其他資金 流程佐證外,原判決更逕以部分證人證述上訴人有參與交易 之事實,直接武斷地認定系爭所得等於上訴人之所得,忽略 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所述之「收付實現制」要求以自然 人現金收入作為課稅依據之要件;其證據採擇及武斷地推論 過程,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 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原判 決就證據採擇有所違失,更可從本件款項確實有支付600萬 元予何明憲部分得證。就此節之認定,原判決竟僅以「原告 與何明憲尚有其他生意往來即借貸,其資金往來複雜」云云 ,將系爭600萬元認定係上訴人之所得,更足證原判決根本 未掌握資金流程。僅因上訴人與第三人何明憲有其他生意往 來,即認定齊林公司分配予何明憲之款項,亦屬上訴人之所 得,此種舉證及論述方式,恐怕連原判決所述本件需「該財 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之要件,亦有不符,併此 陳明。㈡罰鍰部分:原判決認定本件事實與上開刑事案件之 「並非出自同一行為」,進而論斷本件無行政罰法第26條刑 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惟原判決就「何謂一行為」之首要爭點 ,卻未見其引用任何法令或判解,亦未就「為何非同一行為 」之理由有任何論述,是原判決就此爭點顯然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遭認定整宗交易之過程如下:⒈設 立齊林公司及勁林公司。⒉引介太子公司及勤美公司向日華 公司購入金典酒店不良債權。⒊藉由齊林公司及勁林公司收 受款項。⒋再以齊林公司及勁林公司分配收入予各關係人。 按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所謂一行為,除多數自然 舉動構成之「自然一行為」外,亦包含「法律之一行為」, 且刑法理論上關於行為數之討論,當可援用於本件。而上開 過程雖然分別有多個舉動,但事實上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 而實施一個「藉由設立公司之方式參與不良債權交易以收取 報酬並達到利潤最大化」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惟 此一行為之各舉動,雖經南檢起訴僅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罪」起訴,惟應係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吸收「逃漏 稅捐罪」之故,依前開見解,本件「藉由設立公司參與不良 債權交易以收取報酬」之行為,既違背所得稅法上之義務, 又同時遭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為有罪判決在案,即屬行政罰法 第26條所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之情形,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將本件罰鍰撤 銷,方屬適法,惟原判決所為之認定,顯屬速斷,且明顯與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及本院106年度判字 第454號判決對於「一行為」之認定有所違背,亦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廢 棄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或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 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 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六類︰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 得……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 九類︰退職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 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1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 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 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 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 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 分規定:「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 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非屬第六點(四)情形者。處所漏 稅額0.2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 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第六點(四)情形者。處所漏稅 額0.2倍之罰鍰。三、短漏報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 第六點(四)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四、配偶所 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且該配偶關係屬稽徵機關可透過戶 政系統查得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五、虛報免稅額 (含因虛報該免稅額所減除之扣除額),且該親屬關係屬稽 徵機關可透過戶政系統查得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配偶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且不符合第四點情形。(二)虛報免稅額,且不符合前點情 形。(三)虛報扣除額。(四)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 額1倍之罰鍰。……」
㈡原判決依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漏報系爭其他所得226,532,240元,裁處罰鍰41, 165,876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㈢惟按101年8月8日增訂、102年1月1日施行所得稅法第14條之 3規定:「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 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 予以調整。」其立法理由載明:「鑑於個人課稅所得及應納 稅額之計算,與歸屬之所得人、所得類別、申報門檻、盈虧 互抵、扣除金額及其他減除項目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 納稅義務人藉前開規定或利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 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



第66條之8,規定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 事實調整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本件被上 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與何明憲等人均明知實際上與交通銀行洽 談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之人員均為勤美公司之員工,並非上訴 人所虛設之勁林公司、齊林公司,然為取得不實發票沖銷及 獲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使勤美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 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何明憲明知日華公司於95年1月18 日並未針對委託勁林公司、齊林公司協助系爭不良債權案進 行討論,且亦未與該二家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竟於95年3 月間,虛偽登載於95年1月18日日華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 虛構曾於95年1月18日召開日華公司董事會時決議委託勁林 公司、齊林公司協助系爭不良債權案,並偽稱曾於當日分別 與齊林公司及勁林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之事實,假意由日華 公司委託二家公司協助取得上海銀行以外之系爭不良債權, 而約定分別支付齊林公司、勁林公司1億5千萬元、2億元之 高額報酬,甚至於同年4月12日,再將支付勁林公司之報酬 提高至2億1千500萬元,實則該2份「服務契約書」均係事後 為獲取不法利益所補作,以便藉由支付齊林公司及勁林公司 服務報酬為名義,獲取不法利益,該資金分別流入何明憲、 上訴人、汪家玗汪家玗部分係上訴人掌控之帳戶)等人之 帳戶,供作私人資金用途,其中已收款項78,600,000元存入 何明憲及其掌控人頭帳戶,其餘取得款項283,165,300元( 215,000,000元+146,765,300元-78,600,000元)則係存入 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或(由其)支配運用等情(原判決 第5、6頁),而將該存入齊林公司、勁林公司及其他人頭帳 戶款項合計283,165,300元(其他人名義上之所得),歸併 為上訴人個人之其他所得,課徵其綜合所得稅,似係認為上 訴人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藉虛偽之 交易及資金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 ,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上訴人之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本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再依查得資料,按實際 交易事實予以調整,然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作成復查 決定前(原處分卷1第313至320頁)及於104年5月22日作成 重核復查決定前,似均未先報經財政部核准,即逕自依實質 課稅原則,將該存入齊林公司、勁林公司及其他人頭帳戶款 項合計283,165,300元(其他人名義上之所得),調整為上 訴人個人之其他所得,歸併課徵其綜合所得稅,其踐行的稽 徵程序,難認符合當時已施行的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 原審就此正當程序之遵守與否未先調查釐清,即將原處分予 以維持,已有未洽。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 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 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 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 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且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 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 項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 「高度蓋然性」(蓋然率75%以上),始能認為真實,若僅 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 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至於納稅義務人協 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轉換(倒置)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 舉證責任,僅能容許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予以 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超過50 %之蓋然率,或稱較強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 益歸於稽徵機關。又租稅裁罰爭訟案件,則係國家行使處罰 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 ,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 ,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稽徵機 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任(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11條第2項參照),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 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 )。再者,納稅義務人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 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 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 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 稽徵機關承擔。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 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 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 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 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 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



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 證據,或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 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如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 相適合,或所憑之證據自相矛盾,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㈤原判決第24頁「關於日華公司支付予齊林公司不必要服務報 酬1億4,676萬5,300元部分」,提及日華公司「於95年5月5 日依齊林公司指示開立以勁林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漏未 記載該支票金額為1,200萬元(原處分卷2第163至168頁), 亦未敍明該筆支票款項最後存入何人帳戶(似分別轉入陳素 靜與林桂芬之銀行帳戶,參見原處分卷2第178頁金流圖四) ,為何認定實質上為上訴人之所得,理由稍嫌不備。又原判 決第25頁論及關於日華公司支付予齊林公司不必要服務報酬 ,包括「日華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5年7月28日匯款『1,000萬元』至勁林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100000000號帳戶」云云,惟該筆匯 款「1,000萬元」似係上訴人向日華公司之借款,有服務費 明細表及上訴人書立之借據影本附原處分卷2第154、177頁 可稽,原判決認係上訴人借用齊林公司名義獲取之其他所得 ,尚與卷內證據不符。再原判決第24至26及28頁認定「日華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9 月15日匯款5,200萬元至齊林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600萬元』由齊林公司於95 年9月15日匯入中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至剩餘『600萬元』,連同同年月18日齊 林公司上述帳戶經存入二筆其他款項455萬元及455萬元,即 累計存款餘額有1,510萬元(600+455+455),齊林公司隨 即於次日將該1,510萬元全數匯款至理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合庫敦化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而理荷公司實際係 原告利用親戚名義設立之公司,且該公司上述銀行帳戶及款 項係供原告使用等情…縱上述『600萬元』轉入理荷公司後 ,又輾轉流入何明憲帳戶,然原告與何明憲尚有其他生意往 來及借貸,其資金往來複雜(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 決有關何明憲陳述),在無其他佐證情形下,亦難認定為齊 林公司給付分配予何明憲之收入」云云,並未論明該「600 萬元」轉入理荷公司後,為何又輾轉流入何明憲帳戶,亦未 引據具體事證,僅泛言「原告與何明憲尚有其他生意往來及 借貸,其資金往來複雜」,即否定該「600萬元」為齊林公 司給付分配予何明憲之收入,而認定應屬上訴人之其他所得 ,自嫌速斷。
㈥另原判決第21頁雖論及「是被告認定原告未提供勞務,虛偽



以齊林公司及勁林公司與日華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並 以該二公司虛偽開立之發票報銷款項,致日華公司支付不必 要服務報酬,以供其獲取不法所得之情,即非無據;此參系 爭刑事二審判決甚明。至該刑事判決關於原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雖經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57 頁)予以撤銷,發回更審,惟撤銷理由主要攸關法律適用之 問題,並無關於上開事實部分之指摘,是不影響上開判斷, 併此敘明」云云,惟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1月16日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5 號刑事判決於「肆、金典案無罪及不另無罪之諭知部分、肆 之一: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部分、三之(二)被告凃錦樹將 完整不良債權讓與、並安排物權化之代價」欄論明:「⒊二 份服務契約報酬,另包括上述給予被告凃錦樹提供之服務及 取得經營權等權利價值之補貼乙情:…④勤美、太子公司已 於95年6月20日決議,向日華資產公司以52億元(債權價金 42億元、物權化費用10億元)購買金典酒店不動產及經營權 ;被告凃錦樹除前揭整合收購金典不良債權之服務外,既安 排由勤美公司、太子共同成立日華金典公司、且以更名方式 取得中港金典公司五星級觀光旅館執照之服務,又放棄共同 參與該酒店經營權之補貼;依95年10月20日,日華金典委託 廉誠不動產估價對金典酒店鑑價,鑑得價格為60.6億元,另 95年11月1日,研揚不動產估價對金典酒店鑑價,鑑得價格 為60.5億元,有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偵53卷第190-191、255 -258頁),日華資產公司此3.65億元價金為其服務及補貼, 價格及條件合於常規。4.二份服務契約事後補作之原因①日 華資產公司與勁林、齊林公司訂立之二份服務契約,其簽訂 日期契約上雖記載為95年1月18日,然卻係於95年3月以後補 作乙情,為證人汪家玗結證在卷(偵2卷第193頁、偵8卷第2 22頁),參以汪家玗於95年2月22日始接任日華資產公司董 事長,業如前述,顯然不可能於95年1月18日即以董事長名 義,於服務契約上簽名用印,足徵此情無疑。②被告凃錦樹 實際收購金典不良債權之整合服務,始於95年1月19日乙情 ,此自服務契約約定報酬3.65億元之支付,其第一筆已於95 年1月19日支付(金流圖三編號1),即足徵及此。③日華資 產公司之服務費支付,必須有內部核決及會計作業程序,服 務報酬契約之日期,自須配合實際支付日期,始能合於會計 作業,乃配合日華資產公司第一筆給付被告凃錦樹磋商購買 良債權費用1500萬元(金流圖三編號1),時間為95年1月19



日,而遂依照日華資產會計人員之建議,由當時董事長汪家 玗向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提案,將董事會決議委由勁林 、齊林公司整合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日期,倒填為95年1月 18日,為被告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坦認不爭執;因之, 關於此後3.5億元報酬之給付,亦經三大股東代表即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之共同討論,並經全體董事通過,因此自 上述倒填日期之95年1月18日日華資產董事會決議,亦經全 體董事包括莊南田之簽署(偵57卷第165-167頁),均足佐 證倒填之原由,純係會計作業之要求,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凃 錦樹並無實際為服務之不利認定」等語,即認定上訴人有提 供勞務,系爭其他所得並非「不法所得」,此攸關系爭其他 所得是否應重新定性為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卻借用勁林 、齊林公司名義列報為營業收入,而有財政部100年10月25 日台財稅字第10000377900號函釋之適用(詳後述),原審 未及斟酌,容有未洽。
㈦復按財政部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令釋:「 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 算,依本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規定,係採實質 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 。至有關漏稅額之計算,基於處理一致原則,亦應先行扣除 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97年1月1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1280號函釋:「分散人利用受利用分 散人名義分散所得案件,依本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 號函及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令規定,係採 實質課稅原則,該分散所得及相對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均屬 分散人所有,應一併轉正歸戶。依此,計算分散人應補稅額 及漏稅額時,除扣繳或可扣抵稅額之轉正外,尚應扣除以各 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繳(例如自繳或核定補徵)之稅額,並 加計以各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退之稅額,再據以發單補徵及 裁處罰鍰,且各受利用分散人申報地稽徵機關不另就因該筆 分散所得而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作處理。」及100年10月25 日台財稅字第10000377900號函釋:「執行業務者藉由管理 顧問公司之設立,將個人執行業務收入列報為公司之營業收 入,致短漏報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其綜合所得稅漏稅額之計 算,請參酌本部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令及 97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1280號函規定辦理。」係對 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依據實質課稅原 則加以調整,併歸利用者一人之所得課稅,並為避免重複課 稅,而扣除以各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及加計以各 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退之稅額,再據以發單補徵,不另就因



該筆分散所得而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作處理;且未區分各受 利用分散人名義溢繳或溢退之稅款係個人綜合所得稅或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未區分該筆分散所得之種類(名目)為何, 只要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其應稅收入,即應一併轉 正歸戶,並扣除或加計以各受利用分散人名義溢繳或溢退之 稅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勁林公司於95年度就取自日華公 司之2.15億元報酬,已繳納10,238,095元之營業稅額,嗣因 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認勁林公司開立予日華公司之發票涉 有不實,連同其他銷售額合計8,046,667元(不含稅)之發 票一併剔除,共剔除銷售額合計212,808,573元(計算式: 本件勁林公司銷售額204,761,906元+其他銷售額8,046,667 元=212,808,573元,並就剔除之銷售額追認8%即17,024,686 元之其他收入(計算式:212,808,573元×8%=17,024,686元 ),故第二次核定勁林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1,434,400元, 營業淨利473,352元(淨利率33%),其他收入17,928,496元 ,全年所得額19,309,496元,應納稅額4,817,374元,倘上 訴人未如被上訴人認定借用勁林公司名義為交易,則勁林公 司將不會收受系爭2.15億元報酬,亦無後續調整情形,則將 核定如下:營業收入淨額1,434,400元,營業淨利473,352元 (淨利率33%),其他收入調減至1,547,543元,全年所得額 調減至2,155,086元,應納稅額僅有528,772元,因本筆交易 ,勁林公司額外繳納4,288,602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 式:第二次核定應納稅額4,817,374元-假設無此交易之應納 稅額528,772元=4,288,602元),及營業稅10,238,095元, 共計14,526,697元,是本件無論係本稅或罰鍰之漏稅額,均 應先減除上開勁林公司溢繳稅額14,526,697元等語,如果屬 實,其中關於勁林公司已就取自日華公司之2.15億元報酬, 以其他收入名目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實質及避免重 複課稅原則,自有上開函釋之適用,然原判決僅論及「原告 援引上開函釋,主張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溢繳營業稅,應扣 除本件本稅云云,仍無可採」,對於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因 同一筆應稅收入溢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從轉正歸戶併課 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中扣除乙節,恝置不論,亦有未洽。 ㈧末按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 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 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 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 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7 項規定:「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



;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 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 收。」第8項規定:「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 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 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 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第10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之租 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 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 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 情形者,不適用之。」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 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 據及計算資料。」第4項規定:「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 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本院 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上開法條所稱之「 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 決定或判決。立法理由:行政法上的「實體從舊」原則,其 目的是要確定法律關係。但是,租稅行政罰則不然,並無法 律權利義務關係確定問題,而是政府要對不遵守租稅行政規 定的納稅義務人要如何裁處罰鍰,才能促其遵守稅法規定, 如期履行繳納稅捐義務。所以連刑法都准許對犯罪行為人給 予「從新從輕」的待遇,租稅行政罰更無不適用的道理。) 本件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藉由墊高資產價格及支付不必要 之服務報酬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藉由日華公司支 付齊林公司及勁林公司服務報酬為名義,獲取系爭其他所得 ,而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轉正歸戶),及以推計方法 減除其成本和必要費用,歸課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 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尚在行政訴訟中,而未確定,即有上 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自 有發回就上訴人於申報或調查時,是否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 力義務、是否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 確資料,以及本件應受的處罰效果為何,另為調查論究之必 要。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及理由矛 盾之情形,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 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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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