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外匯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233號
TPAA,109,判,23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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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程序,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而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 關於沒收(應更正為沒入)日幣33,600,000元部分均撤銷。 經核原判決除部分理由稍有瑕疵(詳後述)外,其結論於法 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原判決已論明攜帶外幣現鈔總 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之入境旅客,如已依規定填報申報單向 海關申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啟動指 定查驗程序前,以口頭更正之理,有如前述,至於旅客以口 頭更正後,如何使其呈現於原申報書面上,以符合申報登記 辦法第4條及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書面形式,乃 海關應輔導旅客完成之事務。復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 ,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準此,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已經申報登記而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 報部分一律沒入之,攸關人民財產權存否甚鉅,其發現申報 不實的查驗程序本須審慎為之,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並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的措施,以符比 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參照)。而觀諸目前海關 提供入境旅客使用的「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 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 入出境登記表」,對於金額的填寫並無以數字單位(萬、千 、十等)呈現之設計,亦無▁,▁,▁,▁,(每3位數一個段 落)之提示,則於空白欄位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報,於金額龐 大時難免有誤寫、漏寫情形(例如漏寫或多寫一個「0」) ,對於因一時疏忽致漏寫一個「0」,卻必須被沒入鉅額外 幣者而言,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 之目的。故為兼顧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 之公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並落實公正、公開 與民主之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參照),對於攜帶外 幣現鈔入境,已以阿拉伯數字填寫數額向海關申報,並選擇 紅線檯通關者而言,海關在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實應提 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無誤,並允許旅客口頭更正, 方足以確認旅客是否有因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報致生漏寫或誤 寫之情形;若未先提醒旅客確認(未給予口頭更正之機會) ,即發動指定查驗程序,尚難謂已踐行正當程序,其逕予沒 入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㈤原判決理由先謂:「無法查得原告105年4月23日、5月17日 、5月24日通關時,桃園國際機場紅線檯通關之錄影畫面, 而被告檢送相類情形之2018年8月29日錄影光碟片,經本院 當庭履勘結果,在入境紅線檯X光儀器檢查後、旅客被帶往



開箱查驗之前,女性關員在12:54:54時只問旅客申報多少, 並未見海關人員複誦所申報外幣金額,故亦無從證明過去在 紅線檯通關時,關員有『向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之行政慣 例存在。」繼謂:「但稽諸本院前審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結 果,本件關員確有複誦原告申報單之外幣(日幣)金額3-7 -3-4-0-0-0等情,可見『複誦申報人申報單之外幣數額』, 確有其必要性,是雖然原告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17日之 通關影像已查無紀錄,但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23日攜帶 日幣入境時,海關人員於紅線檯明確向原告確認申報金額後 ,始直接開箱由海關人員目視檢查;105年5月17日攜帶日幣 入境時,則由紅線檯之海關人員帶原告至後方台灣銀行櫃檯 ,由台灣銀行行員向原告確認申報金額後,再由原告將日幣 取出以點鈔機清點金額』等語,堪信為真,難認為紅線檯通 關時『關員會先向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之行政慣例並不存 在」云云(原判決第28-29頁),對於「關員先向旅客確認 其申報金額」的行政慣例是否存在的認定前後不一,固有未 洽。惟原判決已論明:「縱認此行政慣例並不存在,但為兼 顧實施外匯管理之公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本 院認為海關在入境紅線檯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實應提醒 旅客確認所填報阿拉伯數字的外幣數額無誤,若海關未提醒 旅客確認(未給予口頭更正之機會)即逕予沒入,難謂已踐 行正當程序,其沒入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如認為入境 紅線檯X光儀器檢查即為『指定查驗程序之發動』(此尚有 疑議,詳後),則在海關收受申報單及登記表後,旅客行李 進入X光儀器檢查之前,海關即應先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 外幣數額是否無誤,給予申報人口頭更正之機會…依本院前 審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結果,22:04:30時海關人員僅係自行 低頭口讀數字『3-7-3-4-0-0-0』,並未明確向原告詢問申 報金額是否無誤,嗣22:06:24X光機查驗完畢,被告人員陪 同原告前往搜索扣押室(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其於指定 查驗前並未向原告詢問申報金額是否無誤,已與過去慣例不 符,難謂原處分之作成已踐行正當程序。縱認過去此行政慣 例並不存在,但為兼顧實施外匯管理之公益,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目的,海關在入境紅線檯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 ,亦應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阿拉伯數字的外幣數額無誤。本 件海關未提醒旅客確認(未給予口頭更正之機會)即逕予沒 入,難謂已踐行正當程序,其沒入處分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何況,本件原告入境時係主動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 』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 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被告申報外幣,並非選擇



免填寫申報而走綠線檯通關,且日幣申報金額除漏寫一個『 0』外,其餘數字皆正確無誤(見原處分卷2附件2,按其係 填寫『日幣3734000』),與一般刻意漏報之案件情形顯有 不同;原告既選擇『紅線檯查驗通關』,依其多次攜帶鉅額 外幣入境,對申報通關之親身經驗(見原處分卷2附件6), 即知其行李必定遭受檢查,確認其申報金額是否與實際攜帶 金額一致後,始會放行(見原告起訴狀第8頁),何況原告 當日係將攜帶之三千多萬日幣放置於隨身小型登機箱中,體 積甚大,極易被發現,若未據實申報,明顯不可能期待會通 過被告所設X光儀之查驗,故其除非精神錯亂,否則豈會故 意於申報時漏寫一個『0』,以身試法,自投羅網…且本件 通關時值晚間10時許,原告又有咳嗽現象,此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前審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其當時 因感冒身體不適,精神狀態不佳,致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時 均漏寫一個『0』;本次攜帶入境之日幣面額皆為萬元,並 無千元面額,故若非誤繕,申報金額豈會出現4000元日幣之 尾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若被告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 ,若真已確實提醒原告確認所填報阿拉伯數字的外幣數額無 誤,原告極可能在被告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即已口頭更 正,亦足徵海關提醒旅客確認(給予口頭更正之機會)在本 案中極具重要性,若未踐行,原處分即不符合正當程序與比 例原則…關員在要求進一步開箱清點前,既未向原告詢問申 報金額是否無誤(未給予口頭更正之機會)即逕予沒入,實 難謂已踐行正當程序。且縱認『實施X光儀檢查』即屬海關 『已指定對象查驗』,但本件被告在『實施X光儀檢查』之 前,亦未向原告詢問申報金額是否無誤(未給予口頭更正之 機會)即逕予沒入,亦難謂已踐行正當程序,其沒入處分即 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足見原判決係因上訴人於啟動指 定查驗程序前未踐行正當程序,而撤銷原處分,並非以被上 訴人已於海關人員指定查驗後、開箱清點前曾口頭更正申報 數額為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
㈥且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24日自○○搭機返台,於晚上 10點20分許入境,入境時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長 條形,即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 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接近A4規 格,比申報單大張,即登記表),同時選擇「紅線檯」向上 訴人申報攜帶「日幣3734000」(參見原處分卷2附件2、3) ,經原審前審勘驗1050524外幣申報紅線檯錄影機影像光碟 結果,發現:22:04:53-22:05:07,上訴人所屬關員係問「



這裡(指登記表上簽名欄)沒簽到」;被上訴人答「喔好, 不好意思」,隨即補簽名(參見原審前審判決第14頁),經 觀諸原處分卷2所附「105/5/24臺北關監視錄影機攝影畫面 」光碟所呈現之影像確係:關員請被上訴人補簽名時,乃提 示較大張的登記表,並非長條形的申報單。而稽諸登記表簽 名欄,並無「茲聲明全部申報均屬正確無誤」之字樣,自難 以此處之補簽名認定被上訴人已確認其書面申報數額。上訴 意旨主張其所屬關員於唸讀金額後,發現被上訴人未於申報 單之「茲聲明全部申報均屬正確無誤」後方簽名,曾將申報 單返還被上訴人,請其補簽,已請被上訴人確認書面申報金 額云云,容有誤會。至於當日22:05:27-22:05:31,上訴人 所屬關員問:「除了日幣還有其他要申報嗎」,被上訴人答 :「沒有」(參見原審前審判決第14頁、原審前審卷第4頁 ),乃詢問有無日幣以外之物品要問申報,上訴人亦難執此 主張其所屬關員已向被上訴人確認書面申報之日幣數額。 ㈦又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 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 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而海關 X光儀檢查乃對入境走紅線檯通關旅客行李物品所實施之一 般性檢查,於實施檢查後發現有異樣,而要求開箱查驗時, 固可謂啟動指定查驗程序,自此以後即不准再為更正申報, 但如果海關於指定查驗前,未先向旅客確認其所填報的外幣 數額是否無誤,即難謂已踐行正當程序,則嗣後無論該旅客 有無請求更正其書面申報,海關因該查驗所為沒入處分均難 謂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上訴人所屬關員於經由X光儀檢查對 被上訴人所攜帶小型登機箱實施檢查,發現其申報之日幣數 額有異,而要求開箱查驗前,既未向被上訴人詢問其所填報 的日幣數額是否無誤,則依前揭說明,原判決以其未踐行正 當程序,所為沒入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撤銷原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於配合海關人員要求至扣押室進 行開箱清點途中始表示其填報數額恐繕寫有誤,係攜帶日幣 3千多萬元等語,是否發生更正申報之效力,自無加以論究 之必要。故上訴意旨引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條規定: 「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得以人工查驗或儀器查驗方式為之。 」及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4項(應係第6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 ,如其錯誤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 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 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此規定與本 案無直接關連),主張海關概不受理行李開始檢查(包括X



光儀檢查)後始以口頭或書面所為之補充或變更申報云云, 是否有理由,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結論於法並無不合,雖其理由之論述有未 盡完善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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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兄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