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658號
TPAA,109,判,658,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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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貨物稅之稅款金額可以按筆計算,一筆出廠貨物可計為 單一稅捐債權。且因其屬單階段之毛額型消費稅,也無 稅捐週期之設計,亦不生單一或多數週期間,稅額彼此 連動影響之問題。因此其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之規制決 定內容,可按貨物筆數各自獨立處理,故得一部撤銷, 一部維持。
(2).但在營業稅之情形,因其採取多階段之加值型稅制設計 ,以2個月為一個稅捐週期,並以該週期內銷項金額減 進項金額之餘額為當期稅捐債權金額。因此不僅當期任 何一筆銷項金額或進項金額有調整,甚至前期有此情形 ,各期之應納稅額(或扣抵稅額)即會連帶變動,因此在 成立上「不可分」,其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之規制決定 內容亦有連動性,任何一筆金額不確定,該稅捐週期之 稅額核定即難以維持。
C.目前司法實務對以「成立上不可分稅捐債權」核課處分及 裁罰處分為程序標的之處分撤銷訴訟,若發現其中部分課 稅事實之稅基量化金額無法確定,致其稅額不確定者,核 課處分或裁罰處分難以維持者,其處理方式大體如下: (1).補稅處分部分:
(A).若該稅目未採取累進稅率者(例如營業稅),因為未確 定稅基金額對稅額多寡之影響是固定的,原核課處分 違法之範圍,亦因此得以確定,在此情形下:
a.原則上應就該核課處分中「因稅基量化違法致稅額 核課違法」之部分,為一部撤銷(核課之稅捐金額 因而減少)。
b.不過若計算結果其補稅金額為0元者,原核課處分 即難以一部撤銷,而應全部撤銷。爰說明如下: (a).此等情形在採取留抵稅制設計之營業稅案件最易 發生(例如扣除有疑義之銷項金額後,無疑義之 剩餘銷項金額,減除進項金額,餘額為負數)。 (b).另外在納稅者已繳納部分稅款,而扣除有疑義之 稅基金額後,依其餘無爭議稅基所算得之稅額, 低於已繳納之稅額者,亦然。本案即屬此情形, 後詳。
(B).若該稅目係採取累進稅率者(例如所得稅),因為未確 定稅基金額對稅額多寡之影響是浮動的,原核課處分 違法之範圍及程度,即無從確定,此時應將該核課處 分全部撤銷。
(2).裁罰處分部分:
因為單一(不可分)漏稅行為之罰鍰裁量因素,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必須包括綜合考量「違章行為應 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此時單一漏稅行為(不作為)下之漏稅額認 定,即使是一部有誤,正確裁量所需立基之裁量因素即 有缺漏,故不再區分該「成立上不可分稅捐債權」所屬 稅目,是否採取累進稅率,一律將裁罰處分全部撤銷。 2.而在前開法制背景說明基礎下,本院認為: A.由於與本案原因事實重疊之貨物稅案件,已經本院作成10 9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而為下述事實認定,基於爭點效 理論,即應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基礎。
(1).上訴人確有銷售應稅貨物1及應稅貨物2之客觀事實存在 。
(2).其中應稅貨物1不含營業稅之銷售價格,依其出廠銷售 完稅價格11,297,867元,加計貨物稅金額2,259,573元 後,據為計算營業稅稅基之銷項金額為13,557,440元。 (3).其中應稅貨物2不含營業稅之銷售價格,則因其出廠銷 售之完稅價格及貨物稅額,未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為推計,以致事證不明。
B.而原核課處分補徵上訴人營業稅882,434元之事實基礎則 為:
(1).其中應稅貨物1之營業稅稅基(銷項)金額為13,557,440 元(與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之事實認定一致)。 (2).其中應稅貨物2不含營業稅之銷售價格,依其出廠銷售 完稅價格20,458,224元,加計貨物稅金額4,091,645元 後,據為計算營業稅稅基之銷項金額為24,549,869元。 (3).因此全部之營業稅銷項稅基金額應為38,107,309元(13, 557,440元+24,549,869元=38,107,309元),減除上訴人 已自行申報營業稅之銷售金額20,458,224元後,有17,6 49,085元之銷售金額未繳納對應之營業稅(上訴人之當 期進項稅額,應不存在或已全數扣抵完畢),故該17,64 9,085元所對應之營業稅稅額即為882,454元。 C.此時若扣除上訴人銷售應稅貨物2之營業稅稅基金額24,54 9,869元後(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之理由則是:此筆金額為 應稅貨物2對應貨物稅稅基金額與稅額之加總,而該筆金 額之認定,已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認定為違法 ,而將此部分事實之貨物稅補稅與裁罰處分均予撤銷,發 回被上訴人重為事實調查),對應之銷售金額即為負數(13 ,557,440-20,458,224= -6,900,784),此即表示「依無疑 義銷項金額計算之稅額,低於上訴人自繳之營業稅額,則 依前開說明,原核課處分無從一部撤銷發回,而應全部撤



銷發回。
D.另外本案之裁罰處分部分,因補稅核課處分業經撤銷,裁 罰基礎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撤銷發回。
3.總結以上所述,基於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對與本案 相同原因事實「認事用法」所生之「爭點效」(兩造當事人 同一,法律及事實爭點亦屬同一)效力,以及前述「營業稅 與貨物稅在稅基量化上有連結」、與「本案難為一部撤銷」 之法制背景架構說明,本案之原補稅與裁罰處分(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難以維持。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發 回被上訴人處,先合法完成貨物稅之稅基與稅額量化,再以 此為基礎,確認上訴人銷售應稅貨物2所生之銷售額,重行 計算正確之營業稅稅額,另為適法之補稅與裁罰處分。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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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