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36號
TPAA,103,判,36,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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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 應擇一從重處罰。」,有財政部84年8月9日台財稅第84 1640632號、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850290814號函及97 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可參,核與相 關法規,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何漏報銷售額、漏開 統一發票及上訴人之前手未開立統一發票等違章事實, 未為舉證,即為處罰,原判決予以維持,其判決違背法 令云云。經查,本件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有前開違章情事 ,係認為:上訴人於97年2月至98年1月間承攬工程銷售 額合計12,672,74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 報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逃漏營業稅633,637元,已 如前述,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又上訴人本應注意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 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既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即應受罰。上訴人上開違章行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被上訴人 從重擇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依據,並參 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因其未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處1.5倍漏稅 罰,尚無不合。惟被上訴人因誤植銷售額,原判決以被 上訴人將漏稅額植為633,642元及按所漏稅額633,642元 處1.5倍之罰鍰950,463元,認係有誤,其漏稅額應為63 3,637元始為正確。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漏稅 罰應為950,455元(未達1元部分不計)。被上訴人裁處 罰鍰超過950,455元部分,即有未洽。又此部分係被上 訴人誤植所致,並不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問題,原判決因 認得予以撤銷。而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 上訴人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進貨金額,被上訴 人初查乃依前揭財政部84年8月9日台財稅第841640632 號函釋意旨,以查得上訴人承作工程銷售額15,376,076 元(16,144,880元1.05),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模板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22%,逕行核定其進貨成本11,993,339元〔15,376,0 76元(1-22%)〕,並以該項金額作為計算處行為 罰之基礎,而財政部所頒同業利潤標準所定毛利率具有 懲罰性,常較一般同業實際利潤為高,而此部分事實上 又無法查核,是依該標準計算所得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之「進貨成本」,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進貨故意 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顯違反上述行政法上義務,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認定上訴 人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11,993,339元處5%罰鍰599,6 67元,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 按11,993,141元處5%罰鍰599,657元,並無不合。另依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102號起訴書(原處 分卷第44頁以下)所載,長義公司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 轉包予上訴人,明知長義公司並未與志明工程行、日信 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渠等實際 交易對象為上訴人),仍推由上訴人配偶詹志清以現金 、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付款予前述營業人後,要求前述不 知情之營業人開立或由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代為開立買受 人為長義公司之發票,供長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使用,進而使長義公司申報虛進金額6,449,329 元,有志明工程行之負責人洪志明、日信工程行之負責 人徐財及鎮銓鐵材公司之負責人石明杰之談話紀錄可稽 。而上訴人之受託人詹志清100年11月25日於被上訴人 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3頁以下)表示,上訴人、吳國 隆及詹志清於97年3月31日至9月30日間,陸續匯款共計 7,983,142元予長義公司,係為支付系爭工程之「進項 工程款」支出,還原未稅銷售額為7,602,992元(7,983 ,142元1.05)。是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成本費用金額 (未含稅)達14,052,321元(6,449,329元+7,602,992 元),惟因上開實際查獲金額已逾被上訴人初查推估之 金額11,993,141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救濟 人之行政處分,仍應依原核定按11,993,141元處5%行 為罰599,657元。至於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所 受之罰鍰,與上訴人因漏報銷售額所受之罰鍰,並非同 一行為而受之罰鍰,故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判決據 此而就罰鍰部分,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營業 稅罰鍰超過新臺幣95萬455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之判決,其證據之調查取捨,及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上訴人以上開主張,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予以撤銷部 分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新臺幣63萬3,637元及裁處營業稅罰 鍰超過新臺幣95萬455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之判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 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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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