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382號
TPAA,109,判,382,20200723,1

2/2頁 上一頁


係人交易而規避稅捐法律效果。
3.原判決以「最終交易對手為關係人」為據,率爾推定交易價 格過低,在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有力反證下,即認華南永昌 投信公司與關係人交易價格不合理,且錯誤解讀交易對手所 獲之利潤,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 )之違法。因為:
A.原判決不能只以「本案存在關係人交易事實」為由,即推 斷「交易價格非屬合理市價」,而應給出明確具體之合理 成交市價金額或區間,方能指摘「本案華南永昌投信公司 之交易價格為非合理市價」。
B.又原判決謂「華南銀行財務會計部回覆原審法院稱『其餘 14檔結構債皆分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云云,卻與櫃買中心 及華南銀行內部帳冊記載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不符, 可信度低」一節。實則該財務會計部回函所稱「持有至到 期日」,並非指其分類,而是指「各結構債實際持有至到 期日,並未出售」,且事後亦有再呈報其中到期日前已出 售之9檔結構債部分。又華南銀行本可依其專業判斷,決 定是否出售本案買入之15檔結構債(還是持有至到期日止) ,出售之獲利亦有如實報稅。因此縱令華南銀行財務會計 部之回函與原分類不符(假設語氣),亦會依實際交易情形 納稅,與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毫無關係。
4.退步言,原判決漠視被上訴人逕自將損失全數予以剔除,有 違納保法第11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恐有怠於行 使規範審查權限之違法。因為:
A.納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 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 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但被上訴人之核課顯然不符合該 法規範之要求。
B.華南銀行購入系爭15檔結構債,已按持有期間認列按有效 利率計算之應稅「利息收入」,並按其與票面約定利率之 差額,分期攤銷至金融債券中,於轉讓結構債時,已逐期 攤銷認列應稅利息收入247,943,968元,並未減少其中華 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卻因僵硬之法律解釋,將造成華南 永昌投信公司之交易損失無法認列,華南銀行卻因按期列 計利息收入,如此結果,顯失平衡。
C.原判決謂「華南銀行因出售上開9檔結構債而獲有307,848 ,714元」云云,但查:
(1).出售9檔結構債所得之獲利金額,經正確計算後應為309



,515,867元。
(2).而該獲利309,515,867元中,有應稅利息收入121,223,9 68元,實際之免稅交易所僅為188,291,899元。原判決 混淆出售證券利益與應稅利息收入,將之全數歸為免稅 之證券交易所得,於實情顯有錯誤。
(3).在連結稅制下,表面看來,華南銀行一方似有免稅證券 交易所得188,291,899元,而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似取得 結構債損失469,549,500元。然此屬二種不同目的及背 景產生之交易,不能混為一談,即使原判決堅持將二者 合併考量,上訴人亦尚有281,257,601元(469,549,500 元-188,291,899元=281,257,601元)之損失,其在應稅 項下認列,方屬合理。該損失之細項包括:
(A).折價攤銷利息收入(包含出售及持有至到期日止系爭 15檔結構債之全部攤銷利息)247,943,968元。 (B).結構債本身之損失33,313,633元。五、本院按:
1.本案判準規範之規範意旨,與該規範在本案中之法律涵攝說 明:
A.按本案判準規範為前開財政部3函釋,而該財政部3函釋雖 未明言,但通觀其函釋之整體文義,發布函釋之機關財政 部既係為配合金管會之保障投資人政策,許可投信業者將 特定期間內,依金管會指示或批准,立即出售或清理旗下 債券型基金中之結構債所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例外」認 列為應稅項下之損失。
B.上訴人主張本案適用前述第1種模式,即「投信業者經金 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先行向債券型基金買入 結構債或分割後之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所產生之 損失」。但查:
(1).該第1種模式顯然強調投信業者需依市場價格出清損失 ,並將出售標的結構債之漲跌風險完全由購入結構債之 第三人承擔。如此方有明確之損失產生,並有例外承認 其為應稅損失之必要。
(2).若投信業者出售前開結構債予關係人,以致結構債之漲 跌風險實質上仍由投信業者承當,此等未來漲跌風險之 不確定性,使損失金額客觀上無法固定。且在此情況下 ,若立即例外許可投信業者當期應稅項下之(不確定)損 失認列,將來卻有透過關係人出售該結構債獲取證券交 易所得之可能,而且此等可能可以透過計算及預估,評 量其機率值之高低,此等情況下,即會誘發投信業者形 成「甘冒投機風險,而不結清損失,以在稅上二頭取利



(當期認列尚未實現之損失,將來賺取之證券交易所得 復免徵所得稅)」之稅捐規避誘因,亦易使原來「許可 例外認列應稅損失」所追求之「穩定金融市場秩序」政 策目標有效性降低。
(3).因此若投信業者是將出清結構債,實質上直接轉售其關 係人者,無論其出售價格在形式上是否與市場價格相當 ,因為漲跌風險未終局移轉,無從確定交易損失金額已 確實固定下來,自不符合前述「例外許可證券交易損失 認列應稅項下損失」之第1種模式。
C.依原判決調查而得之客觀事實足知,本案完全符合關係人 交易之定義,因為通觀整個交易流程,參與交易之ICBC、 台工銀證券,在交易流程中均無損益發生,交易損失僅存 在於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出售之結構債則由關係人華南銀 行取得。原判決因此判斷系爭15檔結構債之漲跌風險未移 轉,交易損失並未終局固定,而認本案不符前開第1種模 式,自屬法律之正確涵攝。
2.是在前揭判準規範基礎下,原判決依前述之認事用法過程, 作成終局判斷。認「上訴人不得將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出售系 爭15檔結構債予華南銀行所生之證券交易損失469,549,500 元,例外依前開財政部3函釋所創設之法規範,認列為上訴 人公司95年度稅捐週期內、計算應稅所得之費用減項」,尚 與財政部3函釋之規範本旨無違,應予維持。而上訴意旨對 原判決之理由形成,其所提出之各項指摘,均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終局判斷結論之正確性,爰說明如下:
A.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反本院發回判決意旨」云云,但 其此部分主張均非有據,因為:
(1).本院發回判決雖未明示「系爭結構債必須在外部市場出 清賣斷才可認列」之法律見解。然而依前所述,結構債 交易損失必須終局固定,乃是「例外認列為應稅損失」 之前提要件。本院發回判決亦認同此項法律見解,且認 其屬法理上之當然,故未予論述。同時考量在前開交易 流程中,有ICBC、台工銀證券之加入,如果此等有自身 效用函數之企業,在交易過程中有自身之損益發生,則 對「本案中之交易標的漲跌風險是否終局移轉,與交易 損失金額是否已確實固定」之判斷,會造成一定程度之 影響,因此要求事實審法院,調查交易流程之原因與合 理性。對此發回意旨,原判決已詳為調查,與本院發回 判決意旨無違,上訴意旨謂「本院發回判決有『系爭結 構債不須在外部市場出清賣斷,仍可認列損失』之法律 見解」,顯出於對法律之誤解。




(2).又本案判準規範既為前開財政部3函釋,即與所得稅法 第43條之1有關「移轉訂價」之規定無涉,故原判決並 無「應適用該條文而未適用該條文」之違法情事。 B.上訴意旨又謂「原判決未詳查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如何依循 金管會之指示,按前述第1種模式,執行結構債出清作業 之前因後果(指「ICBC原始設計之出清模式,因為主管機 關法律見解始終不夠明確,以致遭放棄,事後變換出清模 式等情),全權以稅務效果作為華南永昌投信公司交易行 為之判準,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但查: (1).有關華南永昌投信公司在執行系爭15檔結構債出清作業 時,所採取之出清模式是否有變更,對本案之法律正確 適用並無任何影響。因為還是要以其最後選定之出清模 式(前述之第1種模式)為基礎,決定對應之規範判準。 (2).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足以據以推翻原判決合 法性之正當理由。
C.上訴意旨復對「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與「原判決對華南銀 行持有系爭15檔結構債之主觀意圖與獲利結果之認定」為 爭執,強調「原判決未積極認定合理交易價格之區間」, 以及「華南銀行如何主觀評量及客觀處置系爭15檔結構債 ,均與本案之法律涵攝判斷無涉」云云。但查: (1).本院前已言之,本案出清系爭15檔結構債之交易流程, 在剝離了ICBC、台工銀證券等不承擔損益之形式交易人 後,其實質交易流程即存在於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與華南 銀行間,而該二交易主體為關係人,此時不需再問整個 交易流程之售價實質上是否符合市場價格,即可認定出 售結構債之漲跌風險,在經濟實質上,並未從華南永昌 投信公司終局確定移轉至第三外部主體上,其損失未實 際固定,而不符合前述第1種模式之要求。上訴人此部 分上訴理由,於法自非有據。
(2).再者,原判決對華南銀行持有系爭15檔結構債之主觀意 圖與獲利結果認定,基本上僅屬本案法律涵攝之旁論( 補強說明),對最終判斷之形成,並不具關鍵作用(理由 詳後)。何況連上訴人亦不否認原判決有關華南銀行出 售結構債獲利一事之真實性,原判決懷疑華南銀行持有 系爭15檔結構債之主觀意圖為「隨時預備出售予第三外 部主體」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亦非無據。因此統 而言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終局 判斷結論之正確性。
D.上訴意旨最後由「華南銀行處置系爭15檔結構債之結果」 立論,而爭執原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之合理性,主張「此等



法律適用結論,將導致華南永昌投信公司有應稅之利息收 入發生,處置系爭15檔結構債中之9檔結構債所獲致之免 稅證券交易收益,亦應扣除該等應稅之利息收入所得。計 算結果,上訴人尚有281,257,601元之損失,應得在課稅 項下認列,方屬合理」云云。經查:
(1).本案爭執之損失認列,其時間歸屬為95年度,而上訴人 爭執之華南銀行應稅利息收入或結構債損失,其時間歸 屬則非95年度(已在95年度以後),在所得稅法制下,二 者已不能混為一談。
(2).再者,前開應稅利息收入或結構債損失之發生,基本上 是華南銀行在取得系爭15筆結構債後,依其主觀效用函 數,自為資產處理決策所造成之結果,與本案之法律適 用(即華南永昌投信公司處置系爭15檔結構債所生之交 易損失,得否依前開財政部3函釋之規範意旨,在計算 上訴人95年度課稅所得時,列為計算課稅所得之損失減 項),實無直接關連性。
(3).持有系爭15檔結構債之主體,只要其一天不出售該等結 構債,當天即有折價計算或溢價計算之利息收入產生。 結構債資產之漲跌風險亦表現在此等收益結構上,自然 不影響前開判準規範(財政部3函釋)所揭示之規範意旨 。
3.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與前開財政部3函釋 所揭示之規範意旨並無不符,尚難謂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法律論點,或與判準規範之規範 意旨有違,或缺乏直接關連性足以判斷原判決終局結論並不 正確。是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