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775號
TPAA,101,判,775,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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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流動情形及需求結構不同,依證券投 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 金「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須報經金管會核准。上訴人既 報請處理結構債模式為採「資產證券化」模式處理,非因資 產證券化所生損失,即不符財政部96年6月26日函釋所規定 得認列之損失,系爭出售結構債損失原核定列為出售資產損 失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科目,即有未洽,應予同額 調減45,717,280元,並轉正出售資產增益科目。是以被上訴 人查認上訴人申請之45,717,280元部分不符規定之交易模式 ,無得列為應稅損失,核無不合。
㈢93年間投信業者旗下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 性」且連結「Libor」(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 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持 續上揚而致債券價格下跌,金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 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 市場秩序穩定,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 結構債」,財政部為配合上開政策對投信業者為清理結構債 ,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持有之結構債所生損失,乃以 96年6月26日函釋規範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依該函所訂4種 模式承擔基金之結構債損失,可認屬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 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以該項損失發生於金管 會核准適用期間(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內並實 現者為限。本件經調閱財政部96年函釋研簽略以:⒈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旗下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連結Li bor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持續上揚致債券價格下跌,部 分投信業者因處分該結構債產生損失,致基金淨值下跌而引 發投資人大量贖回。金管會為避免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 融市場秩序而要求投信業者於94年12月31日前清理債券型基 金所持有之結構債,估計投信業者吸收基金專戶之損失總額 約112億元,並協調財政部同意投信業者因清理結構債產生 之損失,得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作為「一般費 用」減除。嗣於94年間經行政院第4組、經建會、金管會及 財政部決議投信業者以「管理費折讓方式」挹注基金收益者 ,其依法列報之銷貨折讓,得以抵減課稅所得額;復於95年 2月經立法委員邀集經建會、金管會、財政部賦稅署及投信 公會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由金管會出具案關處理結構債產生 之損失係與業務相關、專案期間及各項清理結構債方法之詳 細資料送交財政部賦稅署研議。⒉經財政部就金管會彙整投 信業者承擔結構債之5種模式研析後,處理意見初步分為: ⑴涉及證券交易損益之模式: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以自



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先行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或分割後之 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所產生之損失,估計損失金額544, 369萬元,因係屬「證券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⑵未涉及證券交易損益之 模式:模式2、債券型基金按市價直接出售結構債,投信業 者再補貼基金帳面與市價之差額。估計損失金額17,398萬元 。模式3、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由投信業者 補貼約定利率(市場合理利率)與結構債實收利率之差額。 估計損失金額92,608萬元。模式4、將結構債進行資產證券 化,並由投信業者提列現金準備作為支應資產池現金流量不 足之損失。估計損失金額55,446萬元。模式5、結構債按帳 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並承諾於結構債包裝完成債券資產 證券化(Collateralized Bond Obligations;CBO)、資產 擔保商業本票(Asset Backed Commercial Paper;ABCP) 期間支付金融機構持有期間之利息費用,若證券化案無法完 成時,則由金融機構於市場上直接出售結構債,並由投信業 者補貼金融機構交易損失。估計損失金額285,890萬元。⒊ 惟按金管會95年3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及同年 11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53175號附件之說明,投信業者 承擔基金處理處理結構債之損失,係基於為其「投資決策疏 失負責」及「公司之永續經營」,該行為係屬「經營業務」 之所需,其因而所產生之損失自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 失。是投信業者採模式2至模式5等「4種方式」清理結構債 產生之損失,既經金管會認與經營業務相關,准就其損失自 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又查,財政部97年12月1日函釋就投信 業者報經金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向債券型基金買 入結構債,再以市價出售之行為(即96年6月26日函釋之模 式1),同意自課稅所得額項下乙節,依財政部研簽意見說 明四表示,投信業者於93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經金管會 核准之模式1行為既經認屬非證券交易行為,財政部基於尊 重立場,同意金管會建議事項,將系爭損失自課稅所得項下 減除,惟若投信業者逕自按模式1所為之交易,自無金管會 97年11月18日函及財政部97年12月1日函釋之適用。由上可 知,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未敘明該5種模式所產生之損失方得 認列之正當理由。另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 公會於98年11月12日亦曾再次函請財政部就投信業者未經核 准適用系爭首揭函釋規定之其他8種交易模式進行核釋,惟 財政部賦稅署於98年11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804573460號 函復結果仍請其依首揭函釋規定辦理。是基於職權分立、行 政分工及分層負責原則,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



行政院下設有14部及8會,其中財政部主管全國財政,金管 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 務,就課稅客體損費之認定,財政部應本於職權依稅法相關 規定核認,並不受金管會之拘束。而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及 97年12月1日函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所 得稅法第38條立法意旨所作解釋,未逾法律規定範圍及目的 ,其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乃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 公平所必要,無違租稅公平原則。
㈣按所得稅法第38條及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投信業者將其資金運用於「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所造成之 損失,縱其資金運用經金管會核准,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 時,仍未必為得認列之費用或損失;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 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 用原則執行業務。」;同條第2項第5款復規定,不得有「約 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之行 為;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 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條第1項第11款第1目規定,公開說 明書應以顯著方式刊印「本基金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效益;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 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由上足認投信業者 不得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基金之 盈虧,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信業者「尚無」應自所管理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債券損失之責任。而依 本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爭點參、乙說 二所載:『依72年5月11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2 第1、2項及84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 行受益憑證編製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陸規定,「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與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等 之財產係分別獨立,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所募集「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人,並不負基金盈虧之責 ,亦不保證基金投資之最低收益,故雖該「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因持有之公司債,將發生發行公司債之公司無力清償公 司債,而產生損失情事,亦是該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所應 負擔,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 無應負擔之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既不負擔其所募集「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盈虧,此盈虧本即為基金之受益憑證受



益人之風險,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承購,而使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本無義務承擔之損失,實質上即會形 同保證基金投資人收益之違法情況。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既 不負擔其所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盈虧,且其因募集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收益僅為向基金投資人逐年收取按基 金淨資產價值一定比例計算之經理費及保管費,故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因高價向基金承購公司債,所產生其依法本無義務 負擔之損失,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故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所募集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 行為,並非合理及必要。且此行為並非上述行為時證券投信 管理規則第2條第1、2款所規定之業務,亦未經證管會依同 條第3款規定核准,自非其經營業務所需。』等語,其與前 開有關投信業者經營業務需受前揭法規「特別限制」之說明 ,亦持相同見解。又按信託業法第40條規定,投信業者自有 財產之運用範圍,以購買自用不動產、設備及充作營業支出 ;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金融債券、上市及上櫃股 票、受益憑證;銀行存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為限 。投信業者購買基金專戶之結構債,倘不符前開規定,依所 得稅法第38條規定,其產生之損益,因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 務無關,尚不得列為投信業者之損費。準此,投信業者尚無 承受其所經理基金持有結構債損失之責,亦即該項損失原不 應由投信業者列報,是以上訴人之主張亦非有據。 ㈤投信業者經理之各種基金係以「收取經理費方式」為其收入 主要來源,尚非來自基金之操作收益,投信業者除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不負本基金之盈虧。是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19條第2 項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 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條第1項第11款第1目規定,投信 業者不得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基 金之盈虧,不保證最低收益。準此,投信業者尚無應自所管 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債券損失之責任。 而由於各投信業者經理之國內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金 額」差異懸殊,於評估業者本身之財務狀況,自有資金即股 東權益,並考量資金調度與金融機構之融資條件及處理時效 等,財政部及金管會提出投信業者採用前揭5種模式承擔結 構債損失,惟按行為時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投信業者之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 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亦 須經金管會核准始得為之。是金管會以95年3月27日金管證



四字第0950001576號函復財政部之附件說明六中載明投信公 司於為前揭損失(即前揭5種損失模式)之承擔前,均須「 逐案」報經該會核准,上訴人系爭損失既非屬金管會「核准 之損失模式」之一,系爭損失即非金管會認與經營業務相關 ,何況其既非屬財政部「核准認列」之模式,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屬所得稅法第38條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 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綜上,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核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列報之其他損失係遵循金管會之指 示,被迫承擔上訴人旗下所經營之債券型基金於限期內完全 出清結構債所生損失,此乃國家特殊政策所致,然原判決未 予詳查此特殊性,率以一般之基金經營而投信業者不負盈虧 之正常情況相較,率認上訴人不須以自有資金負擔清理結構 債之損失,其論斷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38條不當,並顯然悖 於本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闡釋之內 容,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以自有資金 彌補清理結構債之損失,其一不符金管會核准方式及財政部 函釋所規定模式,其二僅係上訴人自有資金不足而從事「變 通行為」,因上訴人既報請處理結構債模式採「資產證券化 」模式處理,非因「資產證券化」所產生之損失,不符財政 部96年6月26日函釋,而無得列為應稅損失為理由,亦有判 決論證理由未憑調查證據之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又本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並非僅侷限於「證券業者擅自以自有資金彌補基金虧 損」是否有所得稅法第38條適用之闡釋,而應擴大至證券業 者自有資金之使用,是否獲金管會事前准許,將影響該損失 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業務或附屬業務之損失 」。因此,若當時證券業者有事前獲得金管會准許,依該決 議爭點壹說明,應屬經營業務或附屬業務之損失;則舉輕以 明重,本案上訴人係受金管會強力之行政指導,限期清理結 構債,迫於無奈並事前獲金管會「准予照辦」之自有資金使 用行為,依上開決議爭點壹之闡述,更應屬「經營業務或附 屬業務之損失」;縱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及97年12月1日函釋 ,將符合金管會事前核准清理結構債之自有資金使用產生之 損失,限定在特定期間、特定模式方得認列為經營業務或附 屬業務之損失,但行政函釋仍不得逾越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 ,詎原判決無視上訴人自有資金使用均獲金管會准予照辦之 證據及本院上開決議爭點壹之闡述,逕認財政部上揭函釋未 逾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當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



語。
六、本院按:
㈡本案上訴爭點之確認:
⒈針對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報繳,上訴人主張其 因出售結構債所生之損失57,217,280元,應列為應稅項下 之損失,但被上訴人僅認列其中之11,500,000元為應稅項 下損失,而否准認列其餘之45,717,280元為應稅項下損失 (理由則為「此等損失與上訴人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無 關,故不得認列),而在此基礎下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上開被否准認列應稅項下損失之45 ,717,280元部分,即為本案爭點及上訴爭點所在。 ⒉而上開45,717,280元損失之產生,可以分為以下數個細項 來說明:
⑴20,417,280元部分:
其處分標的如下所述,損失產生之原因則是:「上訴人 為配合資產證券化架構之需要,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 向所經理之國際萬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國際萬華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購入所屬之下述4結構債標的,再將該等 債券按面額出售予『從事資產證券化標的之組合及包裝 』工作之『創始機構』,4筆結構債標的出售價格與帳 面價值之差額為虧損20,417,280元,因而產生損失」( 參見原處分卷第339頁附表)。
①92寶誠1P(帳面價值305,707,616元,出售價格為300 ,000,000元,出售損益為虧損5,707,616元)。 ②92寶成1Q(帳面價值305,707,616元,出售價格為300 ,000,000元,出售損益為虧損5,707,616元)。 ③92聯電1B14(帳面價值304,500,468元,出售價格為 300,000,000元,出售損益為虧損4,500,468元)。 ④92聯電1B15(帳面價值305,501,580元,出售價格為 300,000,000元,出售損益為虧損5,501,580元)。 ⑵25,300,000元部分(由出售損失110,600,000元及出售 利益85,300,000元組合而成):
其處分標的如下所述,損失產生之原因則是:「上訴人 按帳面價值購入所經理國際萬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結 構債,原規劃以資產證券化方式處理。嗣因面臨投資人 申請贖回基本而需現金支應之壓力,迫不得已,先將未 來預備證券化之下述標的結構債在市場上按市價出售, 因產生交易損失110,600,000元。事後為履行結構債證 券化契約『交付證券化標的,供受託創始機構從事債券 組合與包裝活動』之私法上義務,乃在資產證券化發行



日,再依當時較低之市價買回下述結構債標的,再按面 額出售予創始機構,產生(回升)交易利益85,300,000 元,二者相減後,其差額為虧損25,300,000元」(同樣 參見原處分卷第339頁附表)。
①92華銀5B:
A.先以市價在市場出售時,帳面價值300,000,000元 ,出售價格為283,500,000元,出售損益為虧損16, 500,000元。
B.事後從市場上買回之價格為285,900,000元,出售 予創始機構之帳面價格則為原來之300,000,000元 ,出售損益為獲利14,100,000元。
②92華銀5C
A.先以市價在市場出售時,帳面價值200,000,000元 ,出售價格為189,000,000元,出售損益為虧損11 ,000,000元。
B.事後從市場上買回之價格為190,600,000元,出售 予創始機構之帳面價格則為原來之200,000,000元 ,出售損益為獲利9,400,000元。
③92聯電1B04
A.先以市價在市場出售時,帳面價值204,000,000元 ,出售價格為181,000,000元,出售損益為虧損23, 000,000元。
B.事後從市場上買回之價格為182,200,000元,出售 予創始機構之價格則為面額200,000,000元,出售 損益為獲利17,800,000元。
④92聯電1B11
A.先以市價在市場出售時,帳面價值512,500,000元 ,出售價格為452,400,000元,出售損益為虧損60, 100,000元。
B.事後從市場上買回之價格為456,000,000元,出售 予創始機構之價格則為500,000,000元,出售損益 為獲利44,000,000元。
㈢本案上訴爭點所立基之實證及規範背景說明: ⒈實證背景說明:
⑴上訴人係投信業者,招募開放型債務基金,並將募得資 金信託為獨立之基金財產(與其本身財產分離,基金本 身並具組織性及主體性,在交易時幾乎被視為獨立之權 利主體),由其所屬之專業經理人,為投資人之利益, 從事公司債之買賣操作,使投資人能從中賺取投資利潤 ,上訴人則經由收取操作服務報酬而營利。而在基金存



續期間內,投資人可以在任何期間自由贖回其購入之基 金單位,贖回之價格則由贖回時點之基金現值決定之( 基金現值則由保留在基金資產池中之債券現值加上保留 現金,加總決定)。
⑵而在現行法制設計上,為確保「投信業者濫權動用資金 」之道德風險不致發生,投信業者本身之財產與其所招 募之基金財產必須完全分離,基金財產由獨立於投信業 者之銀行保管,投信業者之操作經理人只可對基本保管 銀行下達「買賣指令」,但實際買賣行為及資金進出均 由保管銀行為之,非其所得介入或干預者。另外投信業 者之資金運用本身受有管制,其不得以自有資金買入自 己發行之債券基金單位。在正常環境下,投信業者有經 由上開方式(補貼投資人損失或以自有資金買回資金帳 戶內之公司債者),不僅會受到行政懲處,此等行為在 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亦有討論餘地,而在稅法上(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規定參照)此等行為 所生之成本費用,更會被認為與業務無關,缺乏必要性 ,而遭剔除。以下爰將相關法規範條例如下:
①投信業者與基金財產分離之法規範: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 分別獨立。
行為時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1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 分別獨立。
②投信業者資金運用限制(非經金融監理機關核准,不 得投資於所設立債券基金)之法規範
行為時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 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 ,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國內之銀行存款。
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 票據。
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
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③業外損失不得認列之法規範: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38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 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 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⑶但上訴人設立債券型基金,其所買入多種公司債,有部 分公司債之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是採取浮動式利率之結 構債券(形成浮動機制之細節,因與本案爭點無直接關 連性,在此僅視為一給定之前提,不再詳述其浮動形成 機制)。本案所屬稅捐週期內,因市場環境因素,上開 浮動利率之結構公司債,其實際利率趨近於零,債券價 格下跌(如果其依公式計算之浮動利率低於市場利率, 債券價格將跌至債券面額以下),連帶基金市值也下跌 ,投資人之投資發生損失,因此引發回贖風潮。又當回 贖數量越多,基金將被迫出售更多手中持有債券,出售 債券結果又使持有之債券市場價格下跌的更厲害,基金 市值更低,隨之引發更大量的回贖動作,最後可能導致 基金解體,不僅投資人將受到鉅額損失,也會危及社會 整體金融秩序(這就如同銀行擠兌導致銀行破產,將會 使信任銀行信用而不提領存款之存戶受損,所以迫使全 部存戶均前往提款,這又加速銀行破產之速度,最後將 導致金融資產跌價,銀行並喪失融通作用之系統性風險 發生。不過就結構債本身,因為發行公司債信良好,仍 有市場價值,並有人願意承接,只是因其浮動利率低於 市場利率時或為零利率時,等於是未來到期之無息債券 ,因此現今之折現價格將低於票面本金)。
⑷金融監理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察覺上 開「債券基金大量回贖,導致前開金融失序之系統性風 險發生」之潛在危機後,基於金融安定之考量,要求經 營債券基金之投信業者,本諸「出清結構債時須符合法 令」、「不可讓基金投資人受損」及「若有損失要由投 信業者股東承擔」等三大處理原則,要將基金資產池中 市場上價值不斷下跌之結構債標的,選定一個帳面價值 予以固定,並且以「最有效及快速」之手段處理將基金 資產池中之浮動利率結構債「出清」,並就出清價格與 選定帳面價值之差額損失,以投信業者自有之資金來彌 補,使資金財產之總現值得以固定於選定之金額上,降



低投資人大量回贖之誘因。簡言之,金融監理機關是要 投信業者自行出清下跌之結構債,並承受出清所生之下 跌損失。而損失金額之計算則是以選定日期之浮動利率 結構債帳面價值減出清價格之差額(負數金額)為準。 在此值得進一步說明者為:
①有關做為計算損失基準之浮動利率結構債帳面價值, 及其出清手段,投信業者均應事前報請金融監理機關 核准後,方得實施。
②又所謂「出清」,從金融監理機關之觀點,除了浮動 利率結構債標的脫離基金資產池之資產組合外,也包 括浮動利率結構債以另外一種型態存在,並重新估價 之情形(例如以資產證券化之手段處理結構債,將浮 動利率結構債與其他金融資產包裝組合,形成一個新 的資產證券,並重新估價,置於基金資產池之內)。 另外當重新包裹在次債券中、並已提升估價之浮動利 率結構債,若仍無法完全回復投資人之信心時,還有 對基金資產池注入現金,以應付投資人之回贖壓力。 ③對投信業者而言,其為了減少自身之損失,必須尋找 效益最高(即能換取或呈現最多收入)之出清手段, 這足以呈現各投信業者之經營創意。但效益高低卻與 出清手段之複雜性及風險程度「正相關」,換言之: A.現實收益(指將浮利率結構債從資金中出售移出, 換取收入)或估計收益(重新包裝浮動利率結構債 並估計其包裝後之新價格,而留在基金資產池中) 較高之出清手段,可能時間拖延較久,方法較複雜 ,期間會有不可預期的新生風險。而收益低的出清 手段則簡單而快速,不會因為時間經過已產生不可 預見之新風險。
B.例如最簡單之方法即是在市場拋售,損失可以立即 被決定,但通常損失金額也較大。另外一個極端則 是將浮動利率結構債與其他金融資產包裝組合,形 成一個新的資產證券(或者於包裝完畢後,立即於 市場上出售,或者保留在基金資產池中)。這種被 併入隱藏在新資產證券中之浮動利率結構債,因為 新資產證券通常可以賣得較高價錢,其分得之金額 也會比單純在市場上出售為高,不過由於需要包裝 組合再出售,需要中介機構之協助(例如上述負責 包裝組合之創始機構),也會拖延一段時間,中間 即會面臨不確定之風險。甚至包裝完成後,所包裝 之次級債券未必會使投資人完全放心,還要為應付



回贖壓力而預備現金投入。
④但從實證的角度言之,所有投信業者面臨上述出清手 段之選擇時,為了讓自己損失(即以自有資金實際填 補基金資產池之金額)最小化,都會尋找「在其本身 能力及資訊基礎下,收入得以最大化」之效率出清手 段。
⑤另外如果採取較複雜的出清手段,中間可能面臨新的 新風險,而需調整出清手段,例如本案中之上述「92 華銀5B」、「92華銀5C」、「92聯電1B04」及「聯電 1B11」4種,原本打算以資產證券化手段,重新包裝 組合,形成新價格。但在期間內因為面臨投資人要求 贖回之資金需求壓力,因此才變更計劃,先在市場上 出售債券換取現金應急(滿足因投資人回贖請求而支 付之現金),再從市場上買回相同數量之浮動利率結 構債標的,來履行原來為資產證券化之契約,完成資 產證券化之目標。
⒉在上開實證背景下,與所得稅法上損失認列爭點有關之規 範適用說明:
⑴在上開防範系統性風險之特殊情況下,因為金融監理機 關之行政指導,投信業者事前報請金融監理機關准許, 並依報准內容做了「出清」動作,且以其自身之現金注 入資金池,來彌補上述「帳面價值與出清價格差額」之 損失後,該等彌補損失之資金支出,在投信業者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計算上,是否被承認為其應稅項下之損失 ,徵納雙方即會產生爭議(在投信業者之角度,認為此 等資金動用所生之損失,符合行為時證券投信管理規則 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指「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之定 義,應屬業內損失,而得計算應稅所得時認列),為此 財政部針對此等特殊情形,制定以下之行政函釋以為規 範:
①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函釋, 其內容為:
主旨:
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准,於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以自有資金 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損失之課稅,請依說明 二辦理。
說明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業者)旗下之債券 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連結Libor之反浮動結



構債,因Libor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格下跌。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為保障投 資人權益,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大量贖 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 ,爰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 。投信業者為清理結構債,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 金持有之結構債所產生損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先 行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或分割後之本金債券, 再以市價出售所產生之損失,係屬證券交易損失, 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 減除。
㈡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依下列4種模式,承擔債券 型基金之結構債損失,依該會95年3月27日金管證 四字第0950001576號函,係基於為其投資決策疏失 負責及公司之永續經營,非屬保證基金最低收益之 行為,故該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其因而產生之 損失,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準此,投信 業者依下列4種模式承擔基金之結構債損失,可認 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中 減除,但以該項損失發生在金管會核准適用期間( 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內並實現者為限 :
1.債券型基金按市價直接出售結構債,投信業者再 補貼基金帳面與市價之差額。
2.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由投信業者 補貼約定利率(市場合理利率)與結構債實收利 率之差額。
3.將結構債行資產證券化,並由投信業者提列現金 準備作支應資產池現金流量不足之損失。
4.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並承諾於結 構債包裝完成債券資產證券化、資產擔保商業本 票期間支付金融機構持有期之利息費用,若證券 化案無法完成時,則由金融機構於市場直接出售 結構債,並由投信業者補償金融機構交易損失。 ②財政部97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700099430號函釋, 其內容如下:
主旨:
補充說明本部96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 函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業者)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 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持有結構債損失之課稅規 定。……。
說明五:
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之 損失,經金管會於93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發文核 准者,其有旨揭本部函說明二、㈡之4種模式……得 於實現年度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③財政部97年12月1日函釋,其內容為:
主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1日至95年6月 30日發文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 值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或分割本金債券,再以市 價出售方式所承擔之損失,得自該事業之課稅所得額 中減除,請查照。
說明一:
本部96年6月26日函說明二、㈠之規定,停止適用。 ⑵而上開3行政函釋綜合觀察後,可以知悉投信業者上開 「因金融監理機關行政指導而對所設立之債券基金,出 清基金資產池內浮動利率結構債標的,並以自有資金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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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