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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461號
TPAA,106,判,461,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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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馬之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外,亦包括前述有線電視系 統業者接受乙方衛星頻道之訊號後,再公開播送與各收視戶 ;職是,上訴人與參加人間雖有音樂著作授權關係,然上訴 人與各收視戶間並無授權關係,無法據此向有線電視收視戶 收取費用,公開播送自有線電視業者將節目傳送至收視戶之 階段方具經濟價值事項,則原判決認無再命參加人提出授權 契約、101年第8次會議紀錄內容是否真實之必要,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主張者乃節目由衛星電視業者「播 送」至有線電視業者有經濟價值,並非稱有線電視業者接收 並無經濟價值,惟原審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未調查相關證據如 命參加人提出授權契約、101年第8次會議紀錄內容是否真實 等等,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逕認公開播送自有線電視業者 將節目傳送至收視戶之階段方具經濟價值,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⒌另查,原判決就二階段收費架構為重複收費之認定,係以: 播送技術僅為一次使用行為,允許上訴人為二階段收費,必 然增加有線電視業者與衛星電視業者之授權費用,致將增加 之授權費用成本轉嫁至訂戶,對訂戶之收視權益產生不利影 響,為其論據。是以,上訴人原費率之計算係以衛星電視業 者授權有線電視業者費用加以計算,當然原費率對有線電視 業者至收視戶部分,並未收費。上訴意旨以:原費率對有線 電視業者至收視戶部分,並未收費;上訴人若改採二階段收 費後,係依授權對象收取使用報酬,並以各自之收入計算, 並無重複收費,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 係誤解原判決之意旨,而空言主張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殊非可採。
㈡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 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 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 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經查,本院前次發 回之103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係以:「行政法院就裁量濫用 之審查,應審查行政機關為裁量決定時有無重要觀點未予斟 酌,或者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裁量錯誤或裁量 怠惰之情形。尤其攸關系爭收費架構裁量判斷之相關重要因 素,更不應遺漏,例如我國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 視臺之營運形態及彼此之關係如何?衛星電視臺等之節目經 由有線電視臺播送至家用戶者與家用戶利用天線付費逕行收



視者,其經濟收益之比例如何?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應由事實審法院就此加以調查認定。」等語 ,本院發回前判決關於法律上判斷,僅在於「系爭收費架構 裁量判斷之相關重要因素,不應遺漏」等事項,但此部分相 關事實尚有未明,仍應責由事實審法院就此加以調查認定。 足見,本院前次發回判決所援引上訴人之主張指出關於系爭 收費架構之變更,行政法院應審酌「我國衛星電視臺、購物 頻道及有線電視臺之營運形態及彼此之關係如何?衛星電視 臺等之節目經由有線電視臺播送至家用戶者與家用戶利用天 線付費逕行收視者,其經濟收益之比例如何?」等因素之事 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事實調查之職權,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就 此加以調查認定事實,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 因本院於指示應調查之事項相關事實尚有未明,是以事實審 法院已盡其事實調查之職權而為判決者,自難謂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60條規定。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向衛星電視業 者收取公播費用之計算基礎,已將衛星電視業者向參加人等 有線電視業者所收取之授權費用,列入其中,是有關有線電 視業者播送至家用戶部分,上訴人已向衛星電視業者收取公 播費用;至於有關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約定, 屬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商業行為與商業條件, 則與經濟收益比例無關;有線電視業者與頻道代理商授權契 約有營業秘密等事實,以及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無必要 性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均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事實之職 權。上訴意旨以:本院發回前判決就上開事項,指示此為判 斷原處分是否裁量違法之重要依據且影響於判決;惟原審逕 不為調查,業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且所持理由 矛盾,亦違背論理法則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
㈢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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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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