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961號
TPAA,96,判,961,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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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設施用地)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且現場供遠傳電信公司及 新世紀資通公司作私人營運之電信機房使用,此經原判決認 定屬實,並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規範公共設施用地,是 上訴人訴稱電信機房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公共設施用 地,應依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第910453050號函釋第1 點後段: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區,屬於生產 事業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均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云云,亦非可採。
又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雖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 定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 第23條規定,但該解釋於解釋文明白揭示係應於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經查司法院釋字第619號 解釋係在95年11月10日公布,則在95年11月10日前,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15條仍係有效之法規命令,本件原處分作成時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 當時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予 以處罰,並無不合。原審對此司法院解釋之適用與否雖未於 判決中加以論斷,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論述釋字第 619號解釋之適用,為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並非可採。 另查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依前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申請適 用土地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 經濟部工業局或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 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文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 登記證。財政部68年9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號函釋:「土地 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15(註:現行法改為 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 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 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 機關之認定為準。」合於法律規定之意旨,於本件自得予以 爰用,上訴人主張不合時宜云云,殊非足取。
又查上訴人所提供設計圖係其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 執照所附資料;又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及新世 紀資通公司之綜合網路業務網路建設許可證係屬交通部核發 證照,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上開證照資料顯非工業主



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況系爭土地上工廠如業已開工 生產,自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始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 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是以遠傳公司及新世紀資 通公司設置電信機房雖已獲得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 」核發之特許執照,但未依上開規定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 用計畫書圖,仍屬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情形 。原審以上訴人屬已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系爭13筆土地之使用經都市計畫法 第4條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准及電信事業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應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情形」核無足 採。
再查系爭土地原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查獲 系爭仁愛段1174地號等10筆土地之工廠登記證於78年註銷, 現場供遠傳電信公司(無工廠登記證)使用;另系爭仁愛段 1176地號等3筆土地原供上訴人之板橋廠使用,其工廠登記 證雖未註銷,然於89年6月1日由新世紀資通公司(無工廠登 記證)使用,已如前述,顯屬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 因、事實消滅,並非僅有課稅事實變更而已,上訴人主張僅 係事實變更,並非可採。玆因上訴人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於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原因、事實消滅向被上訴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 價稅,被上訴人按補徵地價稅計88年:1,446萬7,675元;89 年:1,489萬7,410元;90年:1,826萬897元;91年:1,826 萬482元;92年:1,826萬889元,合計8,414萬7,353元,處3 倍罰鍰2億5,244萬2,000元,要無不合。 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 賴。此即為信賴保護原則,其適用之要件有:1.信賴基礎。 2.信賴表現。3.信賴基礎之去除。4.信賴值得保護。原判決 就被上訴人所為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並未創 設足以令上訴人信賴該當於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毋須補徵稅款及罰鍰之「信賴基礎」,且上訴人未盡協力申 報之義務,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另房屋稅與地價稅 係屬不同稅目,被上訴人於90年依據台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副 本通知書,以90年5月15日九十北稅財字第67901號函及90年 6月13日九十北財稅字第87496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申報房屋 現值及使用情形,係因該使用執照所載主要用途已變更為電 信機房,並不能以此免除上訴人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係爭土地使用情形已變更之義務等情, 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人仍執陳詞主張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殊非可採。 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仁愛段及亞東段等10筆土地,上訴人 原持有工廠登記證既於78年起歇業註銷工廠登記證,其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即已消滅;另係爭仁愛段1176地號等3筆土 地原供上訴人之板橋廠使用,其工廠登記證雖未註銷,然自 89年6月1日變更由新世紀資通公司作電信機房使用(無工廠 登記證),已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始核定規劃之紡織廠 使用,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歷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中 ,皆已載明適用一般用地稅率及特別稅率之面積,是上訴人 於接獲地價稅繳款書時,應可得知系爭土地之課稅情形,則 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地價稅核課情形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時 ,即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向 被上訴人申報,其縱非故意不為申報,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自不可主張免責。上訴人主張無故意過 失之責任條件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判決係引用司法院釋字 第275號解釋,並以上訴人無法舉證其無過失,認定上訴人 之責任條件,惟本件應具有上開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業如上 述,自無適用推定過失之必要,原判決理由容有不同,但與 其應受駁回之判決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意旨為無理由。
末查,原判決業已詳予論斷土地稅減免規則第第31條所定之 普查、抽查係針對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進行,而會辦機 關係指同規則第22條規定,並不及於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土地,即本案系爭土地於 適用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 自應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由土地所有人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等事項,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尚非得以稽徵機關應進行抽查或普查為 由,而免除其依法所負申報之義務,上訴意旨以此為主張, 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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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