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228號
TPAA,107,判,228,20180419,1

2/2頁 上一頁


或承攬運送業者簽約,船公司縱使簽約指定貨櫃場,但 非無可能經核准增加航線,或者變更、增加原航線之停 靠港口,上訴人若因不收取系爭費用或收費較低,可降 低貨主之整體出口成本,亦有可能爭取到更多海運業者 之指定簽約,均不排除全國貨櫃集散站從事競爭之可能 ,因認原處分將貨櫃集散站之地理市場界定為「全國」 ,尚無違誤等情。
⑶惟基於高度之需求替代性,須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 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者,方屬於同一地理市場,已 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據航港局所提供經登記之臺灣地 區貨櫃集散站業者,得依照出口港(基隆港、臺中港及 高雄港)之不同,而區分為北部地區、中部地區及南部 地區,則交易相對人針對3噸以下CFS貨物出口,為降低 陸路運費、保費與時間等成本及運輸風險以獲取更高利 潤之前提下,不致會因部分業者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而很 容易地在不同地區間選擇或轉換其交易對象一節,業經 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敘明貨櫃集散站業者提供服務之交易 相對人,依營業費率表收費項目之不同,包括貨主、船 舶運送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等,而上訴人或其他受處分 人所面對之交易相對人遍及全國,且數量眾多(營業規 模較大之貨櫃集散站,其貨主達2千至4千多家以上,船 舶運送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亦分別約有160家及660家) ,且貨櫃集散站業者提供服務之範圍並不限於其所在地 區之交易相對人,況部分業者尚同時經營北部及中部地 區、中部及南部地區、北部及南部地區之貨櫃場,復加 上實務上南貨北運、北貨南送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以及 多家貨櫃場表示調整系爭費用,貨主可輕易轉與其他貨 櫃場交易,因此貨櫃場實乃在全國從事競爭等情(原審 卷第46頁),是否可採?關係著原處分認定本件聯合行 為之地理市場為「全國」之理由是否充分,原審亦應依 職權調查及審究。
㈢又按聯合行為係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以達限制競爭之目的, 故就其效果而言,自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 之市場功能。而聯合行為是否達到「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 程度,一般係以「質」與「量」之標準綜合判斷之,其中「 質」之標準,係以聯合行為之內容亦即事業所限制競爭之本 質是否屬核心事項為斷,愈屬核心限制競爭手段(如價格) 之排除,被認為影響市場功能之可能性也就愈高;而「量」 之標準,主要係以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數目及聯合行為之市 場占有率(下稱「市占率」)為具體指標。至於市占率之計



算,則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計算 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相關市場之生產 、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第2項)計 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 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經查:
1.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等21家業者聯合行為已足以影響市場功 能,就「質」之標準方面,係以:上訴人等21家業者均有 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彼此具水平競爭關係,屬同一產銷 階段之事業,其等為免單獨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導致交易機 會之流失,透過貨櫃儲運協會餐敘時機,彼此就恢復收取 系爭費用之訊息進行意思聯絡,形成恢復收取之共識,並 透過該協會通知報關、進出口等相關公會,以達恢復收取 之目的,並藉此降低任一家單獨恢復收費之競爭風險,導 致各貨櫃場一致恢復收取之結果,該行為已降低貨櫃集散 服務市場內,貨櫃場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 交易相對人之誘因,嚴重扭曲市場功能等情為據(原審卷 第61頁)。易言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等21家業者聯合 行為之內容,係屬核心限制競爭手段(即價格)之排除, 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而符合上開「質」之標準,經核尚屬 合理可採。
2.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等21家業者聯合行為已足以影響市場功 能,就「量」之標準方面,則係以:依航港局所提供之資 料可知,其所經管之全國貨櫃集散站有41站,共31家業者 (不包括原處分認定有參與本件聯合行為惟於103年底停 業之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而參與本件聯合行為 合意之業者共21家,已占全國業者6成,倘以全國貨櫃集 散站營業額及CFS貨物出口運量計算市占率,上訴人等21 家業者亦占8成以上,已足以影響貨櫃集散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為據(原審卷第61頁),原判決予以維持,固非無 見。惟依前揭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於計 算事業之市占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相關市場」之 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而本件 聯合行為之「產品市場」,應以提供「3噸以下」CFS出口 貨物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為限,不包括提供「3噸以上」 CFS出口貨物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等21家業者聯合行為之市占率,自係指上訴人等21家業者 經營「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之貨櫃集散服務,所占全國 經登記貨櫃集散業者經營同種服務的比例;又因中部地區 之萬海等3家業者所經營的貨櫃集散站,早已分別於102年 底及103年1月間恢復收取系爭費用,為原處分所是認(原



審卷第26、31頁),則於計算上訴人等21家業者聯合行為 之市占率時,是否即不應將非屬本件聯合行為所及之中部 地區萬海等3家業者所經營的貨櫃集散站營業額及CFS貨物 出口運量計入分子?尚未經原審調查、審究及說明,均如 前述,則原判決及原處分逕認本件聯合行為之市占率,應 以「全部」CFS出口貨物之貨櫃集散服務為計算基礎,並 將中部地區萬海等3家業者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營業額及 CFS貨物出口運量計入分子,亦容有適用法規不當、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公平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更進一步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 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 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 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經查:
1.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等21家業者一致恢復收取系爭費用, 屬核心惡質卡特爾(價格聯合行為),其違法動機、目的 可責性高且預期之不當利益高,且其等占全國貨櫃集散服 務市場之營業額及運量8成以上,致市場供需功能及交易 秩序危害程度甚高,而其等自103年7月間共同恢復收取系 爭費用至裁處時,違法行為長期危害交易秩序,並考量其 等自103年7月至104年6月因違法行為實際所得利益分別為 0至3,800餘萬元,雖上訴人係初次違法,惟於調查過程中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尚屬一般,併斟酌上訴 人應受責難程度及資力等因素後,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310萬元罰鍰等情(原審卷第62頁)。而原判決則以依上 訴人所提供之「103年7月至104年6月出口CFS總量及實際 收取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總金額」,上訴人 自103年7月開始收取出口貨物CFS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 計至104年6月共已收取違法利益1,489萬9,658元,且上訴 人未區分該總表中3噸以上貨物之出口貨物CFS裝卸搬運機 械使用費為何,其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自己負擔(即上訴 人應自行舉證原處分所裁處之310萬元罰鍰已超過其3噸以 下貨物之違法收益,方可謂裁罰過重),因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處以310萬元罰鍰,並無裁量濫用,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等情,固非無見。




2.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 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 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 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 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 ,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處分對上訴人等21家業者裁處 之罰鍰金額均不相同,而觀其所斟酌之因素,則係以上開 概括之方式說明,並未針對為何裁處上訴人310萬元之具 體計算方式,個別加以說明,致上訴人等21家業者無從得 知原處分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違法。況上訴人等21家業者所聯合恢復收取之系爭費用 ,既係指提供「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之裝卸搬運使用機 械費,則於審究上訴人因本件聯合行為所得利益時,自亦 應以上訴人所收取「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之系爭費用為 限,上訴人所提供之「103年7月至104年6月出口CFS總量 及實際收取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之總金額」 ,雖未將其提供「3噸以下」與「3噸以上」CFS出口貨物 之貨櫃集散服務所收取之系爭費用予以區分,原審亦應依 職權予以調查、認定,並據以判斷原處分是否有認定事實 錯誤、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又觀諸上開總金 額(原處分甲<8>卷第8頁),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104 年6月止雖收取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共1,489 萬9,658元,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收取之「3 噸以上」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一併計入其所 得利益,以及原審未經究明即認定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至 104年6月止因聯合行為實際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高達1,489 萬9,658元,復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有未合;且上訴 人於原審即已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已認上訴人非積極促成聯 合行為者,何以上訴人遭裁罰金額高達310萬元?此一金 額係如何計算?其依據為何?實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6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相違等語。惟原審對上開重要攻擊防 禦方法未諭知被上訴人予以說明,亦未依職權調查或闡明 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供其調查,復未於理由中敘明不予調 查之理由,逕以上訴人所提供之「103年7月至104年6月出



口CFS總量及實際收取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機械使用費總 金額」未區分該總表中3噸以上貨物之出口貨物CFS裝卸搬 運機械使用費為何,其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自己負擔,上訴 人應自行舉證原處分所裁處之310萬元罰鍰已超過其3噸以 下貨物之違法收益,方可謂裁罰過重為由,即逕作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亦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則上訴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惟因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礎事實,尚未經原審 依法調查認定,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 是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 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