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867號
TPSM,109,台上,5867,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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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其幫助吸收存款金額高達22億5000餘萬元(見原判決附表 四所載),可見其量刑之有利因素較呂理聖略少,則原判決 量處許博欽呂理聖多4 個月之徒刑,尚難認有明顯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 違法。呂理聖許博欽張俊輝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就 伊等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就 原判決量刑暨是否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法上之「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具有 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 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 。本案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 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均為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呂理聖、許 博欽任職上開公司期間為幫助違反銀行法吸金犯行所領得之 薪資雖均屬其等提供勞務之對價,然亦屬因本件犯罪所直接 獲得之財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再原判決認定張俊輝之犯 罪所得係其個人佣金200 萬108 元,加計「科懋、英利」、 「昇華、捷迅」之主管佣金34萬3135元、4 萬4481元,及10 5 年1 月至4 月間,每月3 萬元薪資,再扣除如原判決附表 七之二所示其個人投資所收受之個人佣金38萬8235元及主管 佣金9201元後,其應沒收之金額為211 萬288 元,此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詳見原判決附表六「證據出處」及附表 七之二「卷證出處」欄所載),經核於法尚屬無違。呂理聖許博欽上訴意旨指摘其等在本案公司任職所得薪資並非本 件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以及張俊輝上訴意旨執其 自行計算之資料,據以指摘原判決對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 額計算有誤一節,依上述說明,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論斷說 明任意加以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又刑法新制關於沒收已由往昔之從刑,改為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 用,自不受主刑與從刑應同時宣告之限制。倘原判決僅關於 諭知或未諭知沒收或追徵事項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而與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罪刑宣告之本案部分 尚無直接關聯,若分離觀察及評價,亦不致影響判決結果者 ,則兩者在審判上即無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非不得僅撤銷 原判決關於有違誤之沒收或追徵部分,而駁回其他關於罪刑 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綜上,本件呂理聖許博欽黃莉筑費霞張俊輝羅敬平關於其罪刑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



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羅敬平所犯與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 羅敬平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 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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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澄夆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傑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耘昇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