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30號
TPSM,106,台上,130,20180822,1

2/2頁 上一頁


官依法命被告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其無正當理 由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時點,為其 行為時之認定。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 以:101年6月間經媒體披露丁○○於99年間收受陳啟祥給 付之總額約當6,300 萬元之款項,以協助陳啟祥之地勇公 司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及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續訂爐 下渣契約後,經最高檢察署認丁○○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嫌疑,而於 101 年6月27日開始偵查。檢察官於同年10月9日偵查中以戊○ ○名下保管箱內950萬元、330萬元及甲○○所交付 1,800 萬元中之300 萬元,經比對丁○○與戊○○之財產與收入 情形後,遂命丁○○就該等可疑財產之來源提出說明,而 丁○○於當日受訊問時,均答以「不知道」、「不瞭解」 或「非其所有」等語,該當於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或說明不實之要件,則丁○○係於101年10月9日違反此 項說明義務而成立本罪。當時該罪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檢察官 於偵查中雖係依修正前規定,即自丁○○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等罪之時(99年間)起,以其與配偶 戊○○之99至101年之合併申報所得額為基準,分別加總2 人各年度之存款增加額及上述3 筆存放於戊○○及乙○○ 保管箱,且經認定為丁○○所有款項後,發現分別超過 2 人前一年度合併申報所得總額,且超過總額甚鉅,進而認 定該3 筆款項應係丁○○所有之來源可疑財產,遂命其為 合理說明。惟前揭款項倘係丁○○所有,經加總其各年度 之存款增加額度,其總財產之增加幅度確與其收入顯不相 當,與修正後「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合致 。檢察官於偵查中命丁○○為合理說明,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該罪所定得課予合理說明之發動要 件,對於丁○○之訴訟權益無侵害可言等由甚詳。要無上 訴意旨(六)所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此一指摘,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僅屬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之裁量 事項,與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擴張、減縮無關,以經 自由證明為已足,其使用之證據,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 序不受嚴格限制。原判決敘及上訴意旨所述資料,僅係供 量刑之參考,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以經自由證 明為已足,縱未於審判期日提示辯論,不生上訴意旨(七 )所稱違反公正審判之正當程序問題。
(八)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一,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再刑事訴訟法基於 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 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 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 因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 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但 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 客觀情狀之呈現,自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 部分依據。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原審於量刑時,關於犯罪 後之態度部分,酌及丁○○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意旨無違。上訴意旨(八)執 以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九)其餘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 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不影響事實認 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丁○○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