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353號
TPSM,108,台上,435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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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情形。足見原判決有未依證據、未辨明證據能力與採證違 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7.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鄧文聰係將犯罪所得用於繳納清償 相關公司之增資股款、保單、債務等消費,或直接予以用 益,自堪認該犯罪所得係用於消費等處分行為,並非掩飾 犯罪所得,且其主觀上亦無洗錢之故意。況原判決理由欄 中關於認定鄧文聰之洗錢犯行,究指各該匯款之行為,亦 或將該等款項用於各該投資均未予究明,而其犯行究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之「隱匿」或「掩飾」亦全 無區辨,逕認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8.原審因未查保險法新舊法之差異,致判決錯用舊法規定, 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已導致鄧文聰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毫無可能提出得不適用新法關於較重刑度之主張,此種辯 明機會因原判決新舊法適用錯誤而遭剝奪,直接害及鄧文 聰訴訟上防禦權行使之核心,使之沒有機會對該等事實及 法律進行辯論,而損及公平審判與程序正義,自屬動搖原 判決之訴訟程序違法。
9.鄧文聰向渣打銀行質押借款背信部分,業經上訴不合法駁 回確定,其餘部分發回更審後,經原審改判論以共同犯保 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向EFG 銀行質押 借款部分),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ll條第1 項洗 錢罪2 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判處16年、4 年。原判決 所論處上開2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即應於判決時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與前向渣打銀行質押借款背信確定部分 無關。原判決以鄧文聰向渣打銀行質押借款背信部分已確 定為由,未將本件論科之2 罪定應執行刑,自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
(三)黃正一部分:
1.依原判決理由欄壹、證據能力部分一至五所示之證據資料 予以說明外,於六、部分乃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規定,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並進而採納作為論處黃正一本件各罪之證據資 料。惟原判決所稱:「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 不可信之情形」等語,係屬證據證明力如何之問題,與同 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適用,尚難認具有任何關連性,其 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相互混淆,又未綜合該等審判 外陳述,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等判斷作成時之狀況是否適當之法



定必備要件,予以具體判斷,即採納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作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背採證法則。
2.原審就EFG 銀行所提出之黃正一出具之文書原本,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認: 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而由黃正一自行另送請筆跡鑑識專 家陳虎生教授鑑定結果則認:其與供鑑定之文件中,或有 7 個、或有5 個特徵不符。足認EFG 銀行提出之上開文書 原本內之黃正一之中、英文簽名,無從證明乃黃正一所簽 署。至「委託購買私人投資公司及擔任公司之最終受益人 (Beneficial Owner)之相關文件」、「黃正一簽署變更 最終受益人為幸福人壽之文件」、「96年9 月7 日動用借 款額度書(Loan Drawdown Letter)」、「96年9 月7 日 匯款指示書」等文件俱無留存原本,已與銀行辦理質貸作 業之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致無從審視其與原本記載是否 相符情事。原審就此公平正義維護及黃正一利益有重大之 關係,應依職權根究明白。惟原審就EFG 銀行所提出非原 本之文書,竟自行以肉眼勘驗判斷簽名真偽,未再送請專 家鑑定,即遽行判決;而關於STAAP 基金96年9 月3 日股 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黃正一中英文簽名之筆跡是否真正一 節,原審僅依肉眼進行筆跡勘驗,且祇歷時1 分24秒,即 認定筆跡相符。而當庭勘驗之爭議字跡文書多達17份,原 審勘驗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顯非無瑕疵可指,難認具有 憑信性,自與未經調查無異。而其結果又與鑑定機關及陳 虎生博士以精密儀器專業鑑定之結論不同,然未請鑑定機 關說明,亦未依黃正一聲請傳喚陳虎生博士為鑑定證人到 庭,即予推翻,除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關於EFG 銀行所提出之 STAAP 基金96年9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其中鄧 文聰之簽名縱係其親簽,亦不代表其上之黃正一簽名為黃 正一所親簽,原判決僅憑黃正一於偵查中之供述及104 年 4 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而遽為不利於黃正一之論斷, 自有違證據法則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採證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法。
3.吳曉雲雖曾證稱相關文件是黃正一所親簽,惟其乃本案共 犯,所為不利於黃正一且前後歧異有瑕疵之陳述,自難與 黃正一前開偵查中陳述互為補強;況其就STAAP 於96年 9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簽署,及Surewin 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之設立及最初指定最終受益人為黃正一及鄧 文聰之過程,皆係於審判外傳聞自鄧文聰,自不得採為判 斷之依據。原判決逕採納此一陳述作為不利於黃正一認定



之依據,採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且縱令黃正一有簽核幸 福人壽於EFG 銀行96年5 月16日開戶文件、代表幸福人壽 與EFG 銀行簽訂海外股權投資代操合約及保管合約,因保 險法並未禁止保險業將資金轉投資,或將資產委由海外機 構代操,其上開簽署亦合乎保險法第146 條第1 項、第14 6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而無違法。
4.吳曉雲為長期在金融機構工作之經理階層高階主管,96年 9 月7 日動用借款額度書之簽立,關係金額高達2,200 萬 美元之借款動撥是否有據,留存原本暫為保管乃極其簡易 又必要之事,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顯無將 具較高證明力之原本毀棄,僅由EFG 銀行留存傳真本之理 ,其雖於第一審證稱:依香港法規,動撥的部分不需要正 本一事,自難憑採。此項借款指示動撥模式,亦與原判決 所稱之信用卡消費常見於文件上簽名後以傳真方式為之乙 節截然不同,殊難執信用卡簽帳有傳真之消費模式,即謂 金融機構毋庸留存動撥款項高達2,200 萬美元之動用借款 額度書原本,原判決前開理由論斷,難謂合乎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5.依原審已調取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l05 年仲聲義字第44號 仲裁判斷書所載及其附件所示,吳曉雲於仲裁判斷書之供 述與本案歷次偵審證述均不同、共犯Robert Chiu 、Albe rt Chiu 於刑事偵查中從未到庭,然仲裁判斷詢問文件則 列有該2 人之供述,且其中張冠群教授、汪信君教授之專 家意見,對於黃正一是否違反保險法係有不同見解。足見 該仲裁卷內存有利於黃正一之證據,原審未依聲請調取該 仲裁判斷全卷,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6.綜合證人廖家興、安祥文李廣進陳文燕卜運喜偵查 中之證稱,足以證明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之資產委外代操 等相關業務,係由深諳投資業務之鄧文聰強勢主導,黃正 一實難插手;且依96年9 月3 日STAAP 基金臨時股東會議 紀錄、96年9 月3 日質押合約、吳曉雲安祥文會計師之 電話錄音譯文、EFG 銀行97年至103 年回復幸福人壽會計 師詢證及EFG 銀行l06 年7 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⑼所述 ,均可證明幸福人壽之資產並無遭質押。原判決未採納黃 正一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與前開有利於黃正一之事證,卻 未說明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7.幸福人壽之資產未遭質押,縱有質押,黃正一亦不知情。 原判決認黃正一違反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共同背信 罪之重大犯罪,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縱認黃正 一涉有重大犯罪,相關資金均透過銀行轉帳,並無隱匿、



掩飾、逃避或妨礙該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原判決認定該當 洗錢防制法犯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8.原判決縱令認定鄧、黃2 人共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 1 項後段之罪無誤,而援引同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規定論 處黃正一罪名並加重其刑,惟於主文內僅宣告:「黃正一 共同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而未 諭知黃正一究係以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 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 之身分,與具備上述何項身分之人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之旨 ,自有違誤。
9.原判決就黃正一對幸福人壽背信犯行之動機與目的,於事 實與理由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之論述,與卷 內證據資料不符,就被害人可能招致之損害及行為人可能 獲得之不法利得均有鉅額差距,且關於999 萬8,000 美元 係黃正一朋分自共同被告鄧文聰之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 之認定及理由論斷,亦難謂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致 影響刑法第57條量刑輕重,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記載,既與第一審明顯不 同,犯罪情節又較第一審認定為輕,則就黃正一未保有犯 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等事實,未予審酌說明,即科處與第 一審完全相同之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認定鄧、黃2 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對於鄧 、黃2 人於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部分,均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見原判決 第103 至122 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檢察官及鄧、黃2 人上訴 意旨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上理由 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或有證據 應調查而未調查,或審理程序違背規定等違法情形存在。(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審理程序中,就告訴人之主要規定,諸 如訴訟文書之送達、在場權、證據及量刑陳述意見權等, 係在保障其身為被害人地位之相關權益,乃著眼於其既為



犯罪被害人,應有訴訟參與之一定權利,而使其得在審理 程序中到場,並陳述相關意見,此與被告本身即為訴訟主 體,得自身或併同辯護人在整個訴訟程序進行相關證據主 張與事實、法律之辯護,並無衝突。原審認EFG 銀行為告 訴人允其委派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無損於鄧文聰 身為被告之審判主體地位,或其審判程序上防禦權、辯護 權之行使;況本件係非告訴乃論之罪,EFG 銀行為告訴人 或告發人,均對本件判決意旨與結果不生影響。鄧文聰前 揭上訴意旨1.所指之情,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原判決就據以認定本件鄧、黃2 人之犯罪事實,其所依憑 之各項證據,如何均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壹、一至六載 敘:
1.本案所引證人吳曉雲張淑絹徐婉嘉鄧文琦陳文燕邱顯誠劉克銑陳嬿婷、廖家興、陳秀芳、安齡玉、 邱詩雲李文華安祥文李廣進卜運喜王珠明、張 淑芳、黃劍銘、周寶蓮、蕭佩如、葉建廷、鄭士永、趙玉 華、吳欣亮、廖培沅、彭淑靜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業 經具結,渠等偵查中陳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2.卷內合約書、法律意見書、額度確認書、電子郵件等,均 非以其中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而係以其書 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而為待證事實,依其等與 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均屬物證並非供述證據,而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是如第一審判決附件5.1 ㈠2.編 號38、40黃卓靈寄予廖家興、邱詩雲之電子郵件,係用以 認定黃卓靈、廖家興、邱詩雲間依郵件所載之內容相互聯 繫、洽商之事實,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
3.由EFG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HK)Ltd.(下稱 渣打銀行)、UBS 銀行等提供之對帳單、投資組合表,及 由幸福人壽人員所製作之交易傳票,或EFG 銀行、渣打銀 行、UBS 銀行所製作之相關傳票、出帳通知、入帳通知等 ,均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 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即時作成之存、提 款交易紀錄資料而製作,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對照,除 合於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等要件者外,依客觀製 作時之情節,亦難認為有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4.本案卷內聲明書、交易指示書、對帳單、申購書、同意書



、合約書、法律意見書、額度確認書等,雖然係屬「影本 」(其中部分經EFG 銀行委派代理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期間提出原本,詳見附件5.1 所示),然在單方授權所書 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持有原本,是 委託人僅持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不能因委 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能力。而如附件5. 1 所示之書證原本,既係經EFG 銀行委派代理人到庭所提 供,係經合法取得且具有形式上之真實性,於原審審判期 日亦經過提示並告以要旨之合法調查程序,即足以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況EFG 銀行委派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多 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原審審理期間,陸續業經司法互 助程序取得,其內容互核相符(詳附件5.2 所示)。鄧、 黃2 人以該等文書為影本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5.原審其他所依憑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已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37至42頁)。經核係本諸 事實審就證據能力認定所為之取捨及判斷,其採證認事未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 所採證人即幸福人壽職員陳秀芳、廖家興、邱顯誠之證言 ,既均屬其等在辦理業務上所經歷之情事,乃為其等親自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 ,即非無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雖就其所引用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乙節 ,未詳加論述,稍嫌簡略,但非全未說明,則原判決採為 論罪憑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法理,顯然於判 決結果尚無影響,亦不能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另 鄧文聰上訴意旨2.所陳關於其在原審已主張原判決所引用 Heritage公司提供之文書、EFG銀行之開戶文件、STAAP董 事會會議紀錄、Volaw 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各相關設 質文件等文書證據資料非屬傳聞例外而無證據能力之異議 云云,惟該等文書僅係用以證明有此等資料或該經常性之 作業紀錄之存在,並非共犯吳曉雲於審判外對於鄧文聰有 何不利之陳述內容;況原判決就具有上開性質之各文書等 證據資料如何認定具有證據能力部分,亦於理由予以說明 ,自係已對鄧文聰上開相關異議之主張而為交代,雖未全 數逐項列出,但仍無鄧文聰上訴意旨2.所指摘適用證據法 則不當之違法。又鄧文聰上訴意旨6.關於國泰世華銀行相 關回函部分,既僅在敘明鄧文聰有以外幣定存設質一節,



則原判決縱未就此部分證據之異議敘明如何處理而稍有微 疵,惟若除去該指摘部分之證據,原審尚有前述其他已明 確論述有證據能力並足資依憑之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可 據,且仍應為鄧文聰有前揭所述以外幣設質借款事實之同 一認定,此部分於判決之本旨及結果,自不生影響,鄧文 聰關於上開上訴意旨6.部分之指摘,尚非屬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至鄧文聰上訴意旨2.其餘爭執部分,及黃正一 上訴意旨1.之指摘,均係置原審判斷證據能力之適法職權 行使,及已為相關敘明之論據於不顧,再事爭執,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就如何認定鄧、黃2 人均具有保險業負責人之身分 ,而共同違背職務向瑞士EFG 銀行質押借款,使幸福人壽 受有損害,其等犯罪所得逾1億元以上之共同背信暨其2人 共同洗錢,與鄧文聰嗣後之接續共同背信、洗錢犯行,已 於理由參、肆說明:
1.95年9 月29日鄧、黃2 人與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投公司)間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其後由中投公司指定 鄧、黃2 人為代表該公司行使董事職務,後經幸福人壽於 95年10月2 日召開常務董事會議,選任黃正一為新任之董 事長;嗣於96年2 月13日幸福人壽第6 屆第1 次董事會, 推選黃正一為董事長、鄧文聰為副董事長;而黃正一於97 年1 月30日辭任董事長後,同日並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 監事,鄧文聰即以法人代表身分仍選任為董事,復於97年 1 月31日召開第7 屆第1 次董事會時,鄧文聰經推選為董 事長。迄98年間,幸福人壽因違法投資事項,金管會雖於 98年5 月22日為停止鄧文聰執行董事長職務1 年之處分, 然鄧文聰於98年5 月2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仍 為幸福人壽「董事」之身分不受影響,且其始終為幸福人 壽股份之主要持有者。故幸福人壽有關投資決策之重要事 項係由鄧文聰裁決,董事長祕書王珠明亦仍將重要公文先 行送至鄧文聰辦公室,待其核閱後,由王珠明將代表其已 核閱之紙條浮貼於公文上,再送交由鄧文聰指定之代理董 事長卜運喜為形式上核決,鄧文聰則以此隱名批示公文之 方式,持續實質掌控幸福人壽之營運等事實,為鄧、黃 2 人所不爭執,並有中投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幸福人壽95 年10月2 日重大訊息、相關之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表、公開資訊說明等文件足證,並經證人即鄧文聰配偶張 淑絹、證人即幸福人壽總經理陳文燕,及證人卜運喜、王 珠明、資金管理部科長廖家興、邱詩雲安祥文李廣進 證稱屬實。鄧、黃2 人於上揭擔任幸福人壽董事長、副董



事長、董事期間,依保險法第7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均具有幸福人壽負責人之身分,堪以認定。
2.鄧、黃2人共同違背職務,與EFG銀行人員共同將幸福人壽 委託EFG 銀行代操之資產設質借款,並將所得款項匯洗隱 匿;而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並未經幸福人壽 出資設立,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幸福人壽內部其他相 關部門人員更對此等公司及幸福人壽資產遭EFG 銀行設質 毫不知悉,且該2公司及STAAP、SFIP信託基金確係鄧文聰 委託吳曉雲成立,另以幸福人壽資產設質作為Surewin 公 司向EFG 銀行借款之擔保,亦係鄧文聰所主導,然黃正一 亦知情等事實,有附件1.1、附件3.1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 ,並經證人吳曉雲與證人即幸福人壽相關承辦人員邱顯誠劉克銑陳嬿婷、廖家興、陳秀芳、安齡玉、李文華李廣進分別證述明確。綜合上開證詞,並參酌本案查無幸 福人壽設立或投資Surewin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之相 關董事會議紀錄或與該等公司有資金往來之會計憑證,且 幸福人壽未曾有依保險法或其授權子法相關規定報經金管 會備查或核准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亦未經金管會核准於境 外設立公司一節,亦有金管會函敘在卷可稽,足徵Surewi n公司、High Grounds 公司並非幸福人壽之關係企業,並 於EFG銀行開立之帳戶均係鄧文聰實質掌控,該2公司確由 鄧、黃2 人為遂行挪用幸福人壽資產犯行,授權吳曉雲所 私下設立無訛。
3.依鄧、黃2 人之供述,且觀諸幸福人壽於EFG 銀行香港分 行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上之鄧、黃2 人中文、英文 簽名與EFG 銀行提出之原文資料相符,且於EFG 銀行開設 外幣交易帳戶,更須經幸福人壽內部簽呈、經法務室審閱 ,故可認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中鄧、黃2 人之中文、英文簽 名為其2 人所親簽。另依黃正一供證之內容,及其嗣後於 104 年4 月22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於96年8 月 22日、8月24日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予STAAP基金、EFG 銀 行之設質同意書,其上中、英文簽名為黃正一所親簽。是 上開96年8月22日、8月24日共同以幸福人壽名義出具予ST AAP基金、EFG銀行之設質同意書,係由鄧文聰先簽名,再 交予黃正一簽名等情,均堪認定。
4.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之 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 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本於核 對之結果,亦得依其心證而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逕為判 斷。原審乃除將告訴人幸福人壽所提供鑑定之文件送請刑



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原判決編號 2 、5 、6 及7 等待鑑定文件上「鄧文聰」中文字跡,與附 件1 至5 、7 、9 至15等供鑑定文件上鄧文聰中文簽名字 跡相符外;另鄧、黃2 人因本案違背職務向EFG 銀行設質 借款所簽署之文書(含第一審判決附件1.1 所示),及鄧 文聰簽署「Surewin公司借款動撥指示書」、「Surewin公 司匯款指示書」、「High Grounds公司匯款指示書」,與 幸福人壽於原審所提出之有鄧、黃2 人簽名之資料原本, 經原審勘驗結果,核其簽名與上揭證據卷內所存之影本所 示之簽名,查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勢勾勒,互核大 致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可憑,該等簽名以肉眼觀之,並無 重大歧異,故可認上開文書確係鄧、黃2 人所簽署。至黃 正一雖提出陳虎生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及鄧文聰提出雲芝 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所載意見與鄧、黃2 人 上開供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及原審上開勘驗筆錄之認 定不符,尚難以之作為有利於鄧、黃2人有利之認定。 5.鄧、黃2 人雖辯稱EFG 銀行所提出之STAAP 基金96年9 月 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附件2.2 、2.3 ),有3 個不 同版本,其上簽名均非其等所親簽云云。然EFG 銀行告訴 代理人提出之STAAP 基金96年9 月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 錄原本,其上鄧文聰之中文簽名,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與幸福人壽提出之供鑑定文件上鄧文聰之中文簽名 相符,而該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原本,其上鄧、黃2 人中 英文簽名,經原審勘驗結果,核與附件1.1所示之STAAP基 金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鄧、黃2 人中英文簽名 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勢勾勒,互核大致相符,參以 鄧文聰於調詢時,亦直承:「(《提示:STAAP基金96 年 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示簽名是否係你的簽名? )(經檢視後)看起來是我的簽名……」等語。是上開EF G銀行所提出之STAAP基金96年9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雖有不同版本,然均經鄧、黃2人簽名屬實。
6.鄧文聰另辯稱:各該匯款指示書、動撥指示書均無原本, 不足以認定簽名為真云云。惟書證不以提出原本為必要, 吳曉雲於第一審證稱:依照香港的法規,動撥的部分不需 要正本,我傳真到香港之後就把鄧文聰親簽的正本文件碎 掉等語。而觀之本案不論EFG 銀行於第一審透過代理人所 提出,或透過司法互助取得EFG 銀行所留存之匯款指示書 、動撥指示書,均屬傳真文件,參以EFG 銀行於臺灣並無 分支機構,僅能於境外為之,基於時效而以傳真方式為之 ,尚合情理;且吳曉雲僅係EFG 銀行之客戶關係經理,為



聯繫窗口,其未保留匯款指示書、動撥指示書之原本,殊 不悖常情。此觀實務上以信用卡消費,亦常見於文件上簽 名後以傳真方式為之,特約商店或銀行自僅有傳真文件留 存,而無留存原本可供比對乙節即明。
7.鄧文聰簽發以富久有限公司(下稱富久公司)為發票人、 面額均為1 億5000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繳納3 億元幸福 人壽增資股款之用,經幸福人壽於96年8 月31日提示前開 支票,有幸福人壽96年度第1 次私募增資明細表、鄧文聰 上開支票影本2紙附卷可稽。鄧、黃2人即於96年9月5 、7 日共同簽署EFG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指示書 ,將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違法質借所得之2,200 萬美元 ,經High Grounds公司帳戶輾轉匯洗2000萬5000美元至To 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澤西分行帳戶後。鄧文聰於96年9 月12日將其分得部分匯出1000萬美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香 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此部分款項為擔保品向 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借款,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因而 於96年9月17日核撥2億9700萬元借款至鄧文聰於該分行01 0000000000號帳戶後,鄧文聰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該筆 金額至富久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此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上述 可見於95年9月間,鄧、黃2人以「其等私人之投資公司擔 任代操資產之實際基金經理人」,乃至後續幸福人壽資產 設質借款等犯行,並將幸福人壽代操資產質押EFG 銀行借 款2200萬美元,再將朋分之違法質借犯罪所得,而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貳、一、」、附件3.5.1 所示分別匯洗繳 納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事實。
8.依本案於104 年3 月31日、4 月9 日搜索億大公司之鄧文 聰辦公處所,分別扣得多份載有臺股交易明細之文件,及 張淑絹97年筆記本所記載之美元、日圓換匯交易,與Sure win 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所載之換匯交易相符, 並綜合鄧文聰部分供述,與徐婉嘉鄧文琦吳曉雲之證 詞,足見Surewin 公司000000號帳戶為鄧文聰所使用、控 制,並將High Grounds公司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子帳 戶資金,授權其胞妹鄧文琦交易臺灣股票之用。 9.依在億大公司扣得之「各公司資料明細表」所載,及徐婉 嘉、彭淑靜之證詞,與扣押物編號P-23之電腦硬諜,經送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資料救援後,其中 檔名為「Keen群益」之pdf 電子檔,為Keen Pride公司在 群益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之開戶文件,其上所載單據往 來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2 樓之2 ,電話號碼02



000000000 ,分別為鄧文聰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億大公司地 址及電話,益徵鄧文聰為Keen Pride公司之實際控制人。 而Surewin 公司上開000000號帳戶向EFG 銀行取得附件3. 2所示借款後,Surewin公司362164號帳戶及High Grounds 公司362165號帳戶所進行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匯款交易 (圖示如附件3.4、3.5),有詳如附件3.3.1至3.3.3所示 匯款指示書、對帳單等證據可佐,亦足證明Surewin 公司 000000號帳戶及High Grounds公司000000號帳戶為鄧文聰 所使用、控制之私人帳戶無訛。
10.鄧、黃2 人所為上揭犯行,及EFG 銀行吳曉雲、亞太區總 裁Robert Chiu 、香港分行經理Albert Chiu 共同參與本 案之情節,除吳曉雲、張淑娟之證述外,尚有鄧文聰配偶 張淑絹所有扣押之筆記本、鄧文聰張淑絹吳曉雲之入 出境紀錄、美國司法部犯罪科就第一審請求司法互助事項 之函覆資料可參。而吳曉雲證述,雖就其本身共同參與之 部分避重就輕,但其基本證述,俱有相關事證足供佐證, 且更與上揭Surewin 公司000000號帳戶及High Grounds公 司000000號帳戶之後續匯款金流等客觀事證相符,是其證 詞應可採信。
11.鄧、黃2 人以上述背信犯行,總計使幸福人壽移轉資產至 STAAP 基金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嗣後再移轉至Volaw 受 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00號子帳戶)之資產為5,000 萬美 元,使幸福人壽移轉資產至Volaw 受託SFIP信託基金(10 1 年9 月變更為「EFG 受託SFIP信託基金」)000000號帳 戶之資產為存款5000萬美元、債券1 億5633萬8010.29 美 元,以上資產總計為2億5633萬8010.29美元,而於103 年 7月31日資產評價合計為2 億5330萬5523.35美元,除詳如 附件3.1.1所示外,並有EFG 銀行103年12月29日回覆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證暨所附幸福人壽000000帳戶10 3年7月31日投資組合表等可參,此等資產因遭受質押之負 擔,使EFG 銀行得以行使質權為由,就該等資產予以扣留 ,甚至行使質權,已使得幸福人壽就資產的處分權受到限 制,並亦致資產客觀價值受到貶損,此即屬於造成幸福人 壽之損害。而背信罪為即成犯,鄧文聰將幸福人壽資產違 法設質時,犯罪即已成立。至本案案發後,或得主張該質 押無效、撤銷而應予回復原狀,幸福人壽並以上開設質契 約違反中華民國保險法禁止規定無效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對EFG銀行聲請仲裁,該會已以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 仲裁判斷書認「相對人瑞士盈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 瑞士盈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應給付聲請人…」



此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可憑,然對於鄧文聰背信犯行之認定 ,自無影響。況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契約當事人縱可主張 契約無效、得撤銷,或依侵權行為法主張損害賠償或回復 原狀,但不能因該契約無效、被撤銷等,而認其未造成損 害。
12.鄧、黃2 人所為違背「忠實義務」之重大背信犯行,而將 幸福人壽資產質押予EFG銀行,經EFG銀行撥款進入Surewi n 公司所設新加坡分行000000號帳戶後,以「海外分行設 質國內分行借款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該等重 大犯罪所得,部分並作為繳納幸福人壽增資股款之用。鄧 文聰另經由High Grounds公司所設000000號帳戶,或直接 由Surewin公司上述帳戶,再各匯款至JP Morgan Chase B ank帳戶、Top Vogue公司巴克萊銀行帳戶、中國銀行(香 港)港灣道分行帳戶、Timely Vision 公司香港渣打銀行 帳戶,並以「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EFG 銀行投 資專戶」、「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 管EFG銀行-香港分行投資專戶」等形式上名義委由其胞妹 鄧文琦投資臺灣股市,另匯至鄧文聰匿名為「LION 88 」 之EFG 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以支付以鄧文聰為被保險人 之壽險保單保費;復匯款至Timely Vision公司EFG銀行新 加坡分行、富久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用以支付億 大公司向國寶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款項、作為清償 富創公司向新光銀行之土地聯貸案借款債務之用、繳納幸 福人壽私募現金增資繳納股款等用之事實,均有附件所示 證據可佐,而該等匯款行為,使得鄧、黃2 人違反保險法 之重大背信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阻撓重大犯 罪之追查或處罰,鄧、黃2 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亦可認定 鄧、黃2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犯意。當可認定屬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47至139 頁),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 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其採 證認事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亦有其 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吳曉雲之證詞為唯一證據, 且於事實欄及理由均已載敘其洗錢方式有「掩飾」、「隱 匿」之情,自無未予區辨之理由不備。鄧文聰上訴意旨3.



、5.、6.、7.,黃正一上訴意旨2.、3.、4.、6.、7.,均 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反覆窮 逐枝末,再為單純事實爭執,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法 云云,咸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 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 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程序之違法,必須所 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 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之「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已足認縱 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僅係 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 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 。即此情形於判決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 定,自仍應認其非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鄧、黃2 人 所請求原審調查之事項,原判決認如何無調查必要,而不 予再行調查,已於理由伍詳予敘明: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或待證事實已明瞭無再調查必要,或同一證人已於 第一審經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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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