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8年度,3號
IPCA,108,行著訴,3,2020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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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揭公告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案經被告參 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利用人與原告之意見、其他集管團體之 費率、原告管理著作數量及利用人利用原告管理著作之情形 及各廠牌電腦伴唱設備之市占率等因素,依集管條例第25條 第4 項規定,以108 年3 月18日智著字第10816002410 號函 審議決定「(一)KTV 業者:審議中,將另案公告審議結果 。(二)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⒈以每台每年2,000 元計算 (未稅)。(三)以營業面積計算:(刪除)。(四)單曲 授權(限能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 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⒈KTV 業者:審 議中,將另案公告審議結果。⒉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以點 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0.5 元(未稅)」。原告就系爭 使用報酬率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8 月20 日經訴字第108063079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上開利用人等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㈡本件爭點:
⒈本件原處分審議決定之「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以每台每年 2,000 元計算(未稅)計算使用報酬率」;「單曲授權(限 能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 為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以 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0.5 元(未稅)計算使用報酬 率」,是否正確?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審議決定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以每台每年 4,500 元計算(未稅)使用報酬率」及「單曲授權(限能依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 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以點播 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3.5 元(未稅)計算使用報酬率」 ,是否有理由?
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 ,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 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 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 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第2 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 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 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 …(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 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第5 項)第一項之使用報酬



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 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 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2 、4 、5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 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 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 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第2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 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 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 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3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 第一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審酌 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第4 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 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 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6 項)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 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 (第7 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年內, 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 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集管條例第25 條第1 、2 、3 、4 、6 、7 項亦有明文。
㈢又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1 條:「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即被告)為辦理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事項,訂定本作業程序。 」、第3 條:「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 酬率審議參考原則』」。
㈣再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關 於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
⒈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 果或利用人之意見:⑴現行市場費率。⑵過去費率的變化 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 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⑶ 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 利用型態之費率。
⒉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⑴利用人因利用 著作所負擔之成本。⑵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 對利用人之重要性。
⒊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⒋利用之性質及數量:⑴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 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⑵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



、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 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 否相當。⑶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
⒌其他:⑴物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 數等)之變動。⑵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 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
㈤經查,原告前於107 年3 月9 日公告之卡拉OK、KTV 概括授 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利用人即參加人好樂迪公司  等業者認為,原告所管理著作被重製利用率甚低,前揭費率 數額顯不合理,遂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 請審議。案經被告依同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4 月27日將受理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事項公布於該局網站,復 有台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被告 於同年7 月2 日邀集當事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並請雙方提 供利用原告管理歌曲情形等資料後,即於同年10月31日召開 107 年第4 次著審會,邀請雙方出席會議陳述意見,會議結 論略以:「…二、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散及全台各角落,提 供點播次數清單尚有困難,故以重製率作為決定費率之參考 依據,惟目前重製率之比對請智慧局再確認比對規則」。嗣 被告即以107 年11月20日函知原告被告比對規則(在歌曲清 單僅有「歌曲名稱及演唱人」兩種資訊時,為提升比對之正 確性,須該兩項資訊均符合,系統才會採計認列),且說明 原告與被告比對結果落差原因後,復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1 07年第6 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會議結論略以:「…考量 電腦伴唱機點播率資料缺乏,以點播次數比對仍有困難,故 似宜循以往本局審議其他集管團體電腦結伴唱機費率之前例 ,採重製率作為計費之基礎。目前智慧局已自行比對分析提 出數據資料,可據以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至於ACMA表示有 落差部分,可於費率計算時酌予調整。(二)另外瑞影MDS- 655 電腦伴唱機市占率已有8 成以上,此因素應加以考量, 並綜合推廣本土歌曲及上述比對可能落差等因素,建議ACMA 公開演出概括授權(年金制)之費率為每台伴唱設備每年2, 000 元。(三)單曲授權部分,由於該費率僅考量點播次數 ,性質上屬各集管團體宜採相同標準的費率,故建議比對智 慧局前審定MUST之單曲費率為『每點唱1 次以新台幣0 . 5 元計算』。三、由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易有爭議,且目前授 權實務並無採用面積計算授權費用,建議刪除該費率」,被 告遂於參酌前揭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作成系爭使用報 酬率之審定,此有前述被告107 年4 月27日公告、107 年7 月2 日意見交流會議文件、被告107 年11月20日函、107 年



10月31日及107 年12月19日著審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為本件處分前已充分給予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含參加人 )及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敘明比對分析之歌本資料、比 對規則及比對結果,並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審議程 序應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㈥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除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及原告 與利用人(含參加人)業者之意見外,因電腦伴唱機點播率  資料缺乏,故仍循以往相類審議案例所採各廠牌電腦伴唱設 備歌曲重製比率作為核定費率之標準。而依107 年10月31日  107 年第4 次著審會會議附件四表三之二資料所示,被告依   原告提供之包含金嗓、音圓、瑞影等電腦伴唱設備歌單及蒐 集所得啟航伴唱機、美華伴唱機歌單比對結果,MUST管理歌 曲重製比率原約為45%,原告管理歌曲重製比率原約為18%  ,因瑞影MDS-655 電腦伴唱機市占率達8 成以上,經依加權 比重調整後,MUST管理歌曲重製比率約為48%,原告管理歌 曲重製比率則約為15%,二者重製率比值仍約3 :1 左右, 故以MUST公告且行之有年之電腦伴唱設備使用報酬率每台每 年5,000 元及原告管理歌曲被利用情形(重製率)為基礎計  算,原告電腦伴唱設備使用報酬率每台每年約為1,563 元(  5000×15÷48=1,562.5);被告復綜合考量統計調查可能產 生之些微誤差及費率審議決定具有3 年內不得再申請審議之   效果,且原告管理之歌曲多為臺語老歌,為推廣本土歌曲, 並鼓勵原告持續招募會員成長發展等因素,審定系爭電腦伴 唱設備使用報酬率為每台每年2,000 元。營業面積計費方式 ,則依著審會建議刪除該費率。至單曲授權費率,因採客觀 點播次數計算,性質上各集管團體宜採相同標準,故比照MU ST已審定之單曲費率「每點唱1 次以新台幣0.5 元計算」。 綜上,揆諸前揭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規定,本院因認被告審議系 爭使用報酬率參採考量之因素,於法並無不合。 ㈦原告爭執被告未以相同之基礎審議原告之費率,係略以:被 告前於107 年6 月8 日以00000000000 號函審定社團法人台 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卡拉OK、KTV 電腦伴唱設備概 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以下簡稱TMCS案)為500 元 ,主要理由係因TMCS管理歌曲於市面上主要品牌電腦伴唱設 備中的重製率,已由101 年(被告首次審定TMCS本項費率) 時之8%降至2%,故以此按比例將費率由前次審定之2,000 元 酌減為四分之一,而為500 元(甲證5 );被告既於系爭  處分理由書中稱「費率決定之基礎,仍與過去相同」,則被 告於審議原告之費率時,既認為原告管理歌曲於市面上主要



  品牌電腦伴唱設備中的重製率為18% 左右,揆諸被告審議TM  CS案之費率核定方式,被告應以TMCS重製率8%、費率2000元   為基礎,按比例加乘計算原告之費率,始為公允; 被告雖於 系爭處分之訴願案中陳稱TMCS案之酌減計算方式係因應TMCS 有虛增歌曲之情事,故以酌減比例處理,有個案特殊性,惟 並未敘明所謂「個案特殊性」如何影響被告不採相同方式核 定系爭處分之數額,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 ⒈被告固於原處分理由中提及「費率決定之基礎,仍與過去相 同」等語,惟被告並已敘明係指「本案未有電腦伴唱設備利 用人提供點播資料供參考,故仍以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之重 製率作為費率決定之基礎」,所強調者僅係被告仍採「歌曲 重製率」作為核定本案費率之基礎,非指本案將以TMCS案之 數據及計算費率方式為基礎核定費率,原告就此有所誤解。 ⒉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時 ,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 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 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 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被告為辦理費率審議案 件而訂定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 」並針對前述審酌因素予以說明,其中就「利用之質及量」 此一因素,即包括宜審酌「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 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及「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 酬率」等項具體審酌因素。同條例第25條第6 項並規定:著 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 算基準、比率或數額。細究前揭規定之意旨,應係要求集管 團體訂定費率、著作權專責機關於審議費率時,均應以授權 市場當時之狀況為基礎,考量各項因素後作成適切之費率, 以達「使費率公平合理,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之目的。 ⒊承上,TMCS早於106 年10月27日即遭被告廢止設立許可,TM CS之費率審議案與本案之審議係屬二事,相關情節亦不相同 ,自不能援引比附。TMCS案係為使利用人能與該會順利了結 現務,而須核定與其管理歌曲實際利用情形相符之費率;本 案審議之目的係使利用人支付予各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與市 場實際利用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相符,自不能以TMCS案 之審議過程作為本案審議之參考依據,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且本案審議程序中,不論係原告自行訂定系爭費率之理由, 或審議程序中原告及各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提供之參考資 料,原告及申請人(即參加人好樂迪公司等5 家公司、錢櫃 公司等6 家公司、中華伴唱協會及星聚點公司)皆認同應以 「現有兩家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被利用情形」及「MUST之費率



」等2 項因素為基礎,提出各自認為適當之費率,並無原告 所稱「歌曲重製率8%時費率即為2,000 元」、「費率會按比 例加乘計算」等使原告產生信賴之行政慣例。因此,被告所 為之處分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進步而言,本案均 以前揭2 項具體因素作為主要依據,再參考其他可審酌之因 素,包括調查可能的誤差、市場經濟利益、文化推廣等而作 成之費率決定,亦是尊重原告訂定費率及於審議程序中之意 見,被告之費率決定不僅於法無違,亦屬妥適之處分。 ⒋末查,就原告稱被告未敘明TMCS案之特殊性如何影響被告採 用不同計算費率之基礎及方式一事,被告已於訴願答辯狀中 明確指出「本案之審議重點在於決定『利用人應支付予現有 2 家之音樂著作集管團體各多少金額方屬合理』…如依原告 之訴願理由核定費率,將導致利用人須支付予2 家音樂著作 集管團體之授權金與利用人實際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會 有顯不相當之情形,難謂為公平、合理之費率」(乙證1-2 ),足認被告審認之理由應已屬充分詳盡,並無原告所稱理 由不備之問題。
⒌原告雖主張參照被告對TMCS審議之費率(重製率8 % )為每 台每年2,000 元計算,原告(重製率18 %)費率應為每台每 年4,500 元云云。惟查,依107 年10月31日107 年第4 次著 審會會議紀錄所示,原告107 年3 月9 日自行公告之系爭使 用報酬率係採MUST費率為計算基礎,並非TMCS費率,且TMCS 因管理著作不實及相關財務問題,已於106 年10月27日經被 告廢止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在案。至於另案TMCS電腦伴唱 設備使用報酬率審議案中,被告雖援引TMCS 101年9 月27日 審定費率每台每年2,000 元(重製率8%)作為該案費率計算 基礎,然因TMCS虛增不實著作,致原訂費率有被高估之情形 ,且被告於審定時,TMCS已被命令解散,該案審議為得出合 理相應之利用價格,俾利了結TMCS廢止前之授權契約,故以 原有費率之比例酌減方式決定該案費率每台每年2000元(重 製率2%),有其個案之特殊性,不宜參採為一般性費率審議 案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礎。而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既係以原 告管理歌曲被利用情形(重製率)為基礎,且各集管團體每 年管理著作之數量可能存在一定程度之變動,其比對結果自 會有所不同,當以現行各集管團體著作利用情形(即重製率 )占比及現存之集管團體(如MUST)之使用報酬率為客觀考 量之因素,故被告對比MUST之重製率及費率審定系爭使用報 酬率,核與前開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之規定無 違。
⒍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之管理著作比對系統僅以歌曲名稱及演唱人 二項條件進行比對,比對條件過於嚴苛,完全倚靠系統設定 查詢,致比對結果與實際利用情形存有相當落差云云。然查 :
⒈按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結果是否合理並符合市場上著作被 利用之現況,有賴集管團體(即原告)與利用人(含參加人 )提出詳實明確之資料,以供審議之參考。又由於電腦伴唱 機中,被重製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多寡至為重要,且是否屬 於集管團體所管理者,必須先予比對釐清,而要進行比對必 須要有完整之資訊,包括著作名稱、作詞者、作曲者,甚至 著作內容等資訊,才能比對出正確之結果。但查,本件利用 人(含參加人)與原告所提供之各廠牌電腦伴唱機歌單版本 不一,資料欄位資訊不齊全,且各電腦伴唱機業者提供之歌   單只有歌曲名稱與演唱者等資訊,被告為求正確比對,將該 二項資訊均列為必要符合之條件,應無比對條件嚴苛之情事 。
⒉又原告所指比對結果落差942 首歌曲部分,被告再經檢視後 ,除已於107 年11月20日函知原告該局所採比對規則,並針 對瑞影MDS-655 伴唱機重製歌曲中,就原告管理著作比對結 果之落差詳予說明,係因部分歌曲演唱人資訊與原告提供之 演唱人資訊不同,致無法認定(共計767 首);或部分歌曲 未在原告提供之管理著作清單中,致無從認定(共計159 首 );抑或因歌單上歌曲名稱記載方式不一致,致無法比對( 共計15首);甚或於差異清單最末頁最末首歌曲,除歌名外 ,別無其餘任何資訊可資比對,可見二者比對結果之落差係 源於原告提供之管理著作資訊與被比對清單上資訊不符所致 。據此,原告雖再行舉證30首歌曲,經被告複查後,固可認 定部分經數人翻唱之歌曲屬原告所管理,或因歌名曲名有錯 別字,致未判定為原告管理之著作,然部分歌曲確實未在原 告管理著作清單中,原告歌曲檢索系統中亦查無相關資訊, 且因原告舉證曲數過少,經被告主動抽查清單中其他歌曲, 發現部分歌曲確非原告管理著作。以前揭瑞影伴唱機內之歌 曲「夢中的你」(演唱人為翁立友)為例,原告自行比對後 認屬其管理之著作,惟於原告歌曲檢索系統中,僅查得歌曲 名稱相同之2 筆著作,惟經網路查詢演唱人翁立友演唱之歌 曲「夢中的你」,其詞、曲創作者與原告檢索系統中所列者 不同,發行業者豪記唱片亦未加入原告團體,是原告主張其 經人工逐一比對,輔以詞曲創作人資訊查詢,逕予認定該等 差異歌曲均屬於其所管理,恐致比對結果有高估之情形,並 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歌單上歌曲名稱記載方式不一致無法比對之15 首歌曲,經再次檢視後,雖確為輸入方式與歌曲清單記載不 一致所導致,然此類歌曲數量較少,縱全數改列為原告管理 之歌曲,對重製率占比結果差異影響亦不大。況原處分作成 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已考量統計上可能產生誤差之因素,微 調系爭電腦伴唱設備使用報酬率之金額,是被告所為審議決 定,應無不當。
㈨原告復主張:依原告擷取被告之資訊系統檢索結果畫面,被 告資訊系統所載之資訊混亂不實,並就被告與原告間對於瑞 影伴唱機重製原告管理歌曲總數之認定相差942 首一事,主 張被告資訊系統係因「演唱人資訊不同」而無法將該等歌曲 認定為原告管理歌曲,然被告自述之系統比對規則中並不包 含「演唱人資訊」,可見被告顯非依自述之比對規則進行比 對,被告比對結果並不可採云云。但查:
⒈就原告擷取被告資訊系統之檢索結畫面而言,因各集管團體 每一年度均會有新會員入會或舊會員退會,集管團體每年度 管理歌曲的總數及曲目明細均有所不同,被告資訊系統為完 整呈現歷年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變化情形,搜尋結果畫面會 將該資訊系統自102 年起每一年度蒐集的權利管理資訊逐一 詳列,導致檢索結果之總筆數較多(每筆檢索結果的差異處 可能在於收錄年度不同或錄音著作資訊不同),惟如依系統   提供之進階檢索條件進行查詢,仍可從檢索結果正確查詢到 某一首歌曲於某一年度由何集管團體管理。以原告所舉「月 亮代表我的心」為例,被告資訊系統仍可查詢107 年度該首 歌曲為原告所管理,且檢索結果之資訊與原告於107 年提供 予被告之資訊相符(如附件1 ),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係欲混 淆事實,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已於答辯狀第6 頁第6 行至第13行中敘明:如比對之 清單所載資訊不足時,被告資訊系統將改以清單所載之資訊  (「歌曲名稱」+ 「演唱人名稱」) 並輔以ISRC之資訊進行  比對,故比對結果差異之主要原因為「歌曲清單所載演唱人 資訊與原告提供之歌曲演唱人資訊不符」,致無法正確比對  ,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已將「前述比對方式(指以『歌曲  名稱』+ 『演唱人名稱』進行比對)之比對結果較不精確」   此一事實納為審議考量因素之一而調整審定之費率,被告亦 已於訴願及本案答辯中一再敘明。反觀原告歷經審議、訴願 乃至本案行政訴訟階段,始終未回答其到底採用了何種比被 告更精確的比對規則與比對方法,也未能就被告舉證其錯誤 比對之案例解釋為何會發生比對錯誤。原告未能提供可採信 之正確說明,豈能聲稱其比對結果為「正確可信」,原告無



法證明其比對結果比被告更為精確,被告如逕採原告之陳述 作成費率決定,反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 真偽之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不可採。
㈩原告另主張:被告雖主張「費率之決定須以審議時之市場現 況為基礎」,惟被告於另案審議原告公告之「有線電視台概 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時,卻函送被告於103 年審定 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之費率供原 告參考,顯然互相矛盾云云。然查:
  被告108 年10月3 日智著字第10816010980 號函之內容,係  因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申請審議原告前 述公開播送費率,為使集管團體及利用人雙方能充分交換意 見,故被告於依集管條例規定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會」意見前,先召開一場次意見交流會。因該次意見交流會   前,雙方已對「本項公開播送費率之架構,是否適用於有線 電視台公開播送自製或委外製作之節目」產生歧見,為便雙 方有參考之資料,被告乃於意見交流會之討論議題中說明先 前審定之MCAT「『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 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之費率架構供雙方參考,以期雙 方討論該案費率架構是否合適,有無聚焦之空間…等,並非 要求比照MCAT費率架構,如雙方協商有共識,被告自當尊重 雙方協商之結果,因此被告並無特定立場(相關函文及議題 說明等內容如附件12)。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認為原告所公  告之費率不太妥當,要求原告應參考被告先前核定之MCAT費  率」,顯係過度推論,並不可採。況且該案審議之費率所涉 之著作利用行為、授權市場過去與當前的實務運作等情狀皆 與本案不相同,該案之審議申請及審議程序亦於系爭費率決 定作成之後始發生,原告以系爭費率決定作成後之不同事件 作為本案之爭執理由,並非足採。
原告主張其比對弘音電腦伴唱機重製歌曲共2,390 首,而被 告係以「歌曲名稱+ 演唱人」進行比對,故其結果不可採, 且原告比對結果為各廠牌電腦伴唱機重製原告所管理歌曲之 平均比率為31.28%,縱使依被告之比對結果,平均重製比率 亦有18.02%,故每年每台4,500 元之使用報酬率合理云云。 惟查:
⒈依據證人即中華伴唱設備協會○○○秘書長之證述,中華伴 唱設備協會比對ACMA所管理歌曲時,僅要電腦伴唱機內歌曲 名稱與ACMA所管理歌曲名稱相同時,即認定為屬於ACMA所管 理之歌曲。因此種比對方式,無法排除「名稱相同、事實上 卻非ACMA所管理」歌曲之情形,故中華伴唱設備協會原先提 供予被告機關之資料(依原告之主張,為2,036 首歌曲),



應有涵蓋「名稱相同、事實上卻非ACMA所管理」歌曲在內, 致比對所得數量已有較高之情形。因此,應以被告所採「以 兩種以上權利資訊」(即『歌曲名稱+ 作詞人+ 作曲人』或 『歌曲名稱+ 作詞人』或『歌曲名稱+ 作曲人』)之比對方 式暨其結果,較符合事實,而為可採。
⒉有關歌曲之比對規則,被告在其108 年11月1 日行政訴訟答 辯狀指出:「被告資訊系統係採『歌曲名稱+ 作詞人+ 作曲 人』或『歌曲名稱+ 作詞人』或『歌曲名稱+ 作曲人』等3 種比對規則為主進行比對」,並表示:「如僅1 項權利資訊 進行比對,將無法排除同名歌曲應如何比對的問題」。此乃 係因市面上歌曲眾多,同名歌曲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必須同 時比對歌曲名稱及作詞人、作曲人等資訊,始能確認是否屬 於ACMA所管理歌曲。
⒊再依據證人○○○之證述,中華伴唱設備協會比對ACMA所管 理歌曲時,僅要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名稱與ACMA所管理歌曲名 稱相同時,即認定為屬於ACMA所管理之歌曲:  ⑴證人○○○於本院109 年2 月10日開庭時證稱:僅要電腦   伴唱機內歌曲名稱與ACMA所管理歌曲名稱相同時,中華伴  唱設備協會即認定為屬於ACMA所管理之歌曲:「問:證人   稱其比對方式是用歌單加上ACMA所公告的管理曲目去比對   ,一般伴唱機的歌單只有歌名加上原唱者,證人是否只以  歌名比對相同就認為是ACMA管理的歌曲?答:是。」(見   本院109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第8 至13行)。  ⑵中華伴唱設備協會此種僅比對歌曲名稱之方式,係因其歌   單上僅有歌曲名稱及演唱人,並無作詞人、作曲人之資訊  所致。然而,因此種比對結果無法排除「名稱相同、事實 上卻非ACMA所管理」歌曲,故其比對結果可能未必確實, 而應採納被告之比對結果較為正確
⑶承上,原告主張被告之比對結果不正確云云,並無可採。 依據證人○○○證述,其認列歌曲屬於原告管理之標準較為 寬泛,但計算出原告重製率之權數【MDS655型號機器ACMA管 理之歌曲重製率權數為12% ;MDS219+YS405型號電腦伴唱機 中原告管理歌曲重製率權數為5.35% 】明顯低於原告主張, 更低於被告認定:
⒈由證人○○○證稱:「(參加人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怡妃律師問:中華伴唱協會的會員數有沒有超 過前述的店家一半以上?)我們的會員數應該不會超過前述 的店家的一半以上,但是我們的會員服務的店家應該有相當  比例,應該有一半以上」等語,足認證人○○○足以代表大  部分之電腦伴唱機業者。




⒉證人○○○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中華  伴唱協會之電腦伴唱設備重製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 亞太協會)所管理之歌曲數量為多少?)我查過資料之後,  最終提供給智慧局經過分別計算權數以詞是50% 、曲50% 的  數字,應該是MDS655是163,800%,歌曲總數應該是1,350,80 0%,MDS219+YS405是76,900% ,歌曲總數是1,436,100%。( 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才你說MDS655是163,800%,意義為何? )ACMA它管理的歌曲,一首歌不是詞跟曲都管理,有可能只  有50% 、25% 、33% ,所以一首歌的管理權值可能只有不到  100%,我們在算的時候,會把它計算進去。(參加人錢櫃公  司、好樂迪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怡妃律師:證人剛提到一  首歌的管理權值,可否再說明的更詳細,是指一首歌的作詞 可能有好幾位老師,其中有好幾位老師是原告的會員、幾位 不是,或是有何原因,會產生管理權值?)一首歌分為詞跟  曲,所以詞就是50% ,曲就是50% ,詞跟曲的作者可能是不  同人,所以不同人就有可能加入不同的集管團體,也有可能 不加入集管團體,就算是詞的50% 也有可能有共同創作,曲 也有可能共同創作,所以每一個共同創作人都會有占的比例 」等語,足認證人○○○計算重製率權數的方式考量詞、曲 共同創作之情形,應較原告或被告不審究共同創作之計算方 式更為精確。
⒊由於電腦伴唱機通常會附隨紙本歌本,但新歌出來,該歌本 不一定會更新,因此如以舊歌本計算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歌 曲之數量,將會產生一定程度的失真。然而,證人○○○所 屬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每年會將新增歌曲的歌單 提供給被告,有證人○○○證述:「但我們協會每年有固定 將新增歌曲的歌單寄給智慧局」等語可憑,故該協會可以掌 握實際被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新歌內容,渠所持資料應 較為精準。再者,證人○○○證述當時所提權數,係以最新 的歌單來計算,故應較被告、原告所主張資料更為完整,此 亦有證人○○○證述:「(參加人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共 同訴訟代理人陳怡妃律師:你剛才提到的換算原告還有全部 的管理權值的部分,是用協會裡面最新的歌單算的,還是用 你剛才提的舊的歌單?)用當時最新的歌單算的」等語可稽 。因此,對於ACMA管理歌曲之權數比例可使用證人○○○證 述之ACMA管理歌曲比例占全體管理歌曲比例來計算。 ⒋證人○○○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施偉仁:證人稱其比 對方式是用歌單加上ACMA所公告的管理曲目去比對,一般伴 唱機的歌單只有歌名加上原唱者,證人是否只以歌名比對相 同就認為是ACMA管理的歌曲?證人:是。」而依被告答辯狀



,渠比對的方式係以「歌曲名稱+ 作詞人+ 作曲人」或「歌 曲名稱+ 作詞人」或「歌曲名稱+ 作曲人」等3 種比對規則 為主進行比對。因此,在不考慮比對歌單時間差下,證人○ ○○比對方式應較有利於ACMA。然而,依據證人○○○就比 對結果所證稱:「我查過資料之後,最終提供給智慧局經過 分別計算權數以詞是50% 、曲50% 的數字,應該是MDS655是 163,800%,歌曲總數應該是1,350,800%,MDS219+YS405是76  ,900% ,歌曲總數是1,436,100%。」等語,可知MDS655型號  機器中屬於ACMA管理之歌曲重製率權數為12% (計算式:16 3,800%除以1,350,800%乘以100%);MDS219+YS405型號電腦 伴唱機中原告管理歌曲重製率權數為5.35% (計算式:76,9 00% 除以1,436,100%乘以100%),低於被告認定之重製率15 % 。
 ⒌承上,被告已然高估ACMA歌曲之重製率(15% ),原告卻稱  渠重製率遭低估正確重製率之數額應為18% 云云,故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其部分,另為更有利於渠之 處分,實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參酌原告、 利用人(含參加人)等相關意見及諮詢著審會意見,考量 原告管理著作被重製於各廠牌電腦伴唱機占比之現況及各 項相關因素後,所為審議決定系爭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使 用報酬率部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電腦 伴唱機設備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之決定均為撤銷」,並命 「被告應審議決定電腦伴唱機設備利用人以每台每年4,50  0 元(未稅)計算及以點播次數計算每播1 次為3.5 元( 未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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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劉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棠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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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