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4年度,4號
IPCA,104,行著訴,4,2016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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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 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第6 項) 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 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 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 第7 項) 前項經決定之使用 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 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但有重大情事變 更者,不在此限。( 第8 項)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 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 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 第9 項)第6項及前 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第12項) 第一項申請之審議決定,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文 件齊備後四個月內為之。」再按被告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 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系爭作業程序,其第3 點規定 :「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 參考原則』……。」復按系爭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使用 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 意見:( 一) 現行市場費率。( 二) 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 。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 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 三) 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 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 利益。( 一) 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 二) 考 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 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 量。( 一) 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 著作情形之比較。( 二) 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 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 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 。( 三) 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 一) 物 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 。( 二) 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 ,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且按行政法規使用 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 餘地,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 評定(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 教師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之評量等)、高度專 業性之判斷(如與科技、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 率預估或價值取捨等)、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



員會之判斷等,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 授權之專屬性,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 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依法撤銷或 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 由參照)。準此,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集 管條例既規定被告審議時,經諮詢著審會之意見,得變更 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且被告 審議時應參照系爭審議參考原則,宜審酌該審議參考原則 所列之各項因素,是被告變更參加人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 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之判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 予被告相當之判斷餘地,因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揆 諸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意旨,除非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 重(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99 號判決參照)。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 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 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前 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 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 據;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 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 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 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 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 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 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事 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字第551 號判決參照)。
 3、經查,揆諸原處分內容,業已敘明被告審議系爭使用費率   之法律依據,及被告審議系爭使用費率,係參酌⑴申請審  議人與參加人提出之建議費率;⑵100 年第11次著審會結 論,即「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收益及經濟規模與其收視戶   數多寡有關,是以『戶數』區分收費級距之方式較公平合   理」,故系爭使用費率採依利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   並以訂戶數為計價基準;⑶考量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係依法   律設置,主要為提供區域民眾利益及需求,且有七成之有



   線電視系統業者訂戶數少於10萬,則應參考被告已審定之   「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道(包括以衛星或   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率」收視戶數10萬戶以   下:每頻每戶1 元之數額,再予以換算;⑷參加人現行對  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再採使用量越高單價 越低之原則試算等情。準此,被告既已於原處分中敘明其 審酌因素及依據,顯已足使原告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 )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況且,被告於訴願程 序及本院審理時復就決定系爭使用費率之計算部分加以補 充說明,此觀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4 年6 月15日被告 到會說明紀錄記載:「⑴根據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103 年1月23日台寬字第103123001號函附件三託播商授權費用 資料,以授權費用除以其收視戶數,再除以託播時數,得 出每戶每小時費用約為0.013 至0.05元。⑵由於本次重為 審議處分所獲得之實務授權資料不足,且衡酌以前次處分 作成時之100 年實務授權資料作為審議依據恐不符合現況 ,因此依以下二種方式檢驗系爭使用報酬率是否具有合理 性。A 、參考MCAT現行對外報價(不區分訂戶數,每系統 定額報價):以訂戶數最高之系統業者台中群健股份有限 公司授權費用作為計算基準,其全頻授權(12至24小時, 12萬元)約每戶0.4 元,半頻授權(8 小時以下,6 萬元 )約每戶0.2 元,1 至2 小時(3 萬元)為每戶0.1 元, 故每戶每小時最低約0.05元。以上述3 種級距數額加計每 小時0.0 5 元換算後,得出託播時數1 至5 小時,每戶約 0.2 元;6 至11小時,每戶約0.5 元;12至24小時,每戶 約0.7 元……。B 、參考同類型使用報酬率:依利用人建 議參考『同類型播放歌唱節目型態之衛星頻道MCAT授權費 用』中『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 元』數額,作 為計算基礎,再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 年第2 季有線 電視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統計資料,7 成之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收視戶數為10 萬 戶以下,因此,以1 元乘以百分之 70,換算得出0.7 元之全頻授權(12至24小時)金額。而 6 至11小時及1 至5 小時之費用部分,審酌申請審議人於 101 年度第4 次著審會提出之建議費率中每日12小時內及 1 至11小時之授權費用分別為全頻授權費用之百分之80、 百分之60,因此經換算後6至11 小時為0.56元、1 至5 小 時為0.42元。⑶前次處分核定系爭使用報酬率與以上二種 方式檢驗所得費率比較,尚為合理,故予以維持。」等語 ,及本院104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有為相同意旨之記 載即明(參訴願卷第228 至230 頁、本院卷第167 頁)。



是以,被告已於原處分中敘明其審酌因素及依據,且另於 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再就系爭使用費率之計算部分加以 補充說明,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尚難認已違反行政行為 內容之明確性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僅泛稱「綜整 相關費率資訊」等語,並未詳列相關費率資訊之具體項目 為何,且就系爭使用費率制訂之計算基準、計算公式、費 率制訂之參考資料為何、參考資料與系爭使用費率之制訂 有何關聯、如何勾稽、每頻每戶1 元之數額為參考基準之 依據為何、如何換算為系爭使用費率、作成系爭使用費率 之過程等事項均未說明,自有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等語, 要非可取。
 4、次查,原處分雖於第4 頁五、(四)載明:「……實際支 付本項費用之託播廠商並無意見……」等語,惟如前所述 ,被告曾以第450 號函及第190 號函請託播商針對參加人 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暨提供實務相關 資料,惟僅活立旺公司以103 年4 月25日活昀字第103001 號函覆稱參加人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 並檢附歷年支付版權費用等實務授權資料供參。而活力旺 公司所表示之意見及提供之實務授權資料,被告於審議系 爭使用費率時亦已參酌,此觀原處分說明四記載:「綜整 本案申請人、MCAT與託播廠商所提供之意見與資料:…… (三)託播廠商部分:1 、僅有一託播廠商謝○○(活立 旺)回復表示,MCAT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 當,過去確實由其支付公開播送費用等語。2 、該廠商所 提供之授權付費資料與MCAT及申請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 會所提示之資料相符,換算每戶每小時約0.05元」等語即 明(參本院卷第37頁)。是以,原處分所為「……實際支 付本項費用之託播廠商並無意見……」之記載應係指其他 託播商而言。又原處分既已參酌活力旺公司之意見及提供 之資料,即無原告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
5、再查,如上所述,被告重行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乃函請 參加人及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提供近3 年支付參加人 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金額、自製頻道節目利用參加人管理 著作之情形,及託播商名單等相關資料,並於參加人及原 告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函覆後,依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 供之託播商名單資訊等資料,再函請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及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暨提供實務相關資 料。又依原處分第3、4頁所載,被告審議系爭使用費率係 綜整本案申請人、參加人及託播商提供之意見與資料,原 處分並於第4 頁說明,被告審定系爭使用費率,係參酌申



請審議人與參加人提出之建議費率、100 年第11次著審會 結論、被告已審定之「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 頻道使用報酬率」(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之數額)、參加 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等相關因素, 並採使用量越高單價低之原則試算。職是,被告既已於原 處分中敘明其審酌因素及依據,且於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再就系爭使用費率之計算部分加以補充說明,尚難認被 告於處分前,有未綜合考量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列之 5 項因素及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暨未盡調查 義務之情事。況依集管條例之相關規定,就系爭使用費率 所為之審議決定,具高度專業性,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而 該處分復無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審定系爭使用費率時並未將「過 往之收費標準」列為審酌因素,實有裁量不足之違法,原 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核無依據。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 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 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 定有明文。經查,第8 號判決雖於第33頁㈤部分記載:「 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知節目託播業者、參加 人以外之集管團體表達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規定」等語,惟從其內文 記載:「次就原告主張被告審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程序 違法部分,經查,……而被告就本件有關『有線電視台( 有線電視自製頻道)』部分之使用報酬率爭議,曾邀集參 加人及原告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 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同年12月22日、101 年4 月16日召開100 年第11次、100 年第14次及101 年第 4 次著審會,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處分。……本件 有關使用報酬率爭議事件,申請審議者包含本件原告共計 41家(參附件一),惟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101 年4 月16日所召開之100 年第11次、100 年第14次及101 年第 4 次著審會,均未通知原告。……此外,被告於100 年1 月4 日之意見交流會中曾通知除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 體參與意見交流,例如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 ST)(參同上第46宗卷第956 頁),而在上開三次審議會 議中,除100 年12月22日之會議外,餘均未通知。按此等 攸關利用人與權利人事項之會議,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制定拘束當事人權益事項,而依集管條例第25條



第7 項規定,利用人復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 議,對利用人財產權等相關權利影響甚鉅,被告所為審議 程序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審定 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程序違法等語,即非無據」等語(參 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可知第8 號判決係以被告於召開著 審會時未通知原告等申請審議之人及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 作權協會(下稱MUST)參與著審會,致未賦與陳述意見之 機會為由,認定前次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易言之,第8 號判決於事實認定時並未指摘被告未通知 所有託播商,因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又如 前所述,被告於重行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業已依第8 號 判決之指摘,通知原告等申請審議之人及MUST參與第6 次 著審會,故被告所為業已符合第8 號判決之意旨,並無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再者,原處分已依第9 號 判決意旨,於原處分說明五就作成系爭使用費率之決定裁 量之各項因素具體敘明,並於說明二(二)載明有線電視 系統業者方為公開播送之行為人,已符合明確性原則,且 無裁量不足之瑕疵,是原處分就此部分自亦無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使用費率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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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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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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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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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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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浩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