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6年度,47號
IPCA,106,行專訴,47,2018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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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由寄件便利商店的臨櫃系統以條碼讀取機掃瞄該寄件委託單之物流驗收條碼,以產生寄件資訊」,而證據2、3之組合,具有合理動機,已如前述,則兩者當可輕易組合,完成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
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部分
5(下稱請求項5)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
其係在請求項1之上,附加「該收件商店係以收銀機之紅外線掃描功能讀取寄件單據上的資料」之技術特徵。證據2專利說明書中雖未見直接與此相當之技術特徵,但如前所述,證據2既已揭示「寄件便利商店的臨櫃系統以條碼讀取機掃瞄該寄件委託單」之技術特徵(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1行至第13行),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另將此技術特徵同時用於「收件便利商店的臨櫃系統以條碼讀取機掃瞄該寄件委託單」應屬可輕易完成。尤其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0至21行已敘及:「寄件便利商店遞送前述
19寄件物品給物流作業人員時,物流作業人員的手持式驗收裝置針對每一寄件物品產生關於該寄件物品之驗收資訊」,由於收件便利商店之收件人員,亦屬物流作業人員之一環,其以手持式驗收裝置針對每一寄件物品產生驗收資訊時,亦應會有掃描讀取寄件物品之寄件委託單資訊,以區別寄件物品。由此自可進一步認定「收件商店以掃描方式讀取寄件單資訊」,其實質上已為證據2於發明時所思及。又證據2、3之組合,具有合理動機,已如前述,則兩者當可輕易組合,完成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
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六、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6(下稱請求項6)為請求項1至5之附屬
項,其係在請求項1至5之上,附加「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該商店係指便利商店」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在第一種實施例中即表明:「這些實體店鋪為加盟之便利商店」(證據2專利說明第8頁倒數第1行),故可認為已經揭示請求項6之上述技術特徵。又證據2、3之組合,具有合理動機,已如前述,則兩者當可輕易組合,完成請求項6之所有技術特徵。
2、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肆、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10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7(下稱請求項7)之全文如下:(G)一



種店到店寄件管理系統,其包括:(H)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寄件商店,其具備電子地圖瀏覽、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及列印等功能;並用以產生一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I)複數收銀機,具備資訊讀
20取功能及資訊連線功能,其分設於各寄件商店,用以讀取並傳送寄件單據上的資訊;(J)一資訊管理平台,係分別與前述多媒體機、收銀機建立資訊連線,其透過連線提供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查詢及指定收件商店,並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而產生在多媒體機列印的寄件單據上;(K)一物流管理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用以交換寄件資料,以進行物流配送;(L)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以上(G)至(L)之代碼,為本判決所標示,以利引述,使本判決行文簡潔易讀)二、智慧局及全家公司認為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7不具進步性,其主要理由在於:證據2、3均未揭示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L),亦未揭示請求項7各項技術特徵間所表明(K),同時為證據2之配送系統所揭示,且由證據2第一圖中作業伺服系統與臨櫃系統、買家及賣家系統連結可認已經揭示技術特徵(H)、(I)、(J)所表明之連結關係;作業伺服器與配送系統連結可認已經揭示技術特徵(J)、(K)、(L)所表明之連結關係。依此爭執可知,此項爭點之判斷關鍵,即在於技術特徵(L)是否可認已為證據2之配送系統所揭示?倘可認為未經揭示,則技術特徵(L)所表明之連結關係,自亦難認已經揭示。
2之配送
系統所揭示,無非是在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1行至第23行提及:「配送系統將該等驗收資訊上傳至作業伺服器系統,使該作業伺服器儲存並管理寄件物品的資訊,如離開時間等。」、同頁倒數第1行至第11頁第1行提及:「配送
21系統會將特定寄件物品被送抵指定的取件便利商店之進店資17-18頁,乙案卷
第28-29頁)。惟技術特徵(L)之內容,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進一步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1行至第8頁第3行:「當物流管理平台的建置單位(物流公司)派員到寄件商店取件,並配送到指定的收件商店,其配送過程的相關資訊仍將透過物流管理平台送至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供其管控整個配送過程。



」兩相比較可知,證據2之配送系統固然具有將部分配送過程,如:寄件物品之離開時間、進店資訊等,上傳至作業伺服系統之作用,但技術特徵(L)則具有管控全部配送過程資訊之功能,難認為證據2之配送系統已經揭示技術特徵(2專利說明書
第9頁第7至16行:「本發明集貨作業資訊系統之作業伺服器經由一通訊網路與一配送系統連線,該配送系統包含配置於物流作業人員之手持式驗收裝置,以整合收集便利商店的貨物寄送資訊以及貨物進店資訊。這些資訊將由配送系統彙整提供給本發明集貨作業資訊系統之作業伺服器,而作業伺服器系統也可向配送系統查詢相關貨物寄件或退貨資訊。」4頁,乙案卷第15頁)可知,
證據2之發明對於配送過程資訊是著重於貨物寄送資訊及貨物進店資訊,如技術特徵(L)所示追蹤管控整個配送過程之概念,對於證據2而言,乃是額外之功效,並未見證據2本身或與證據3組合時,有任何合理動機,可以再另外加入技術特徵(L)之概念,故亦難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四、據上,證據2、3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22又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10(以下分別稱請求項8、10)均為請求項7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9又為請求項8之附屬項,均直接或間接包含請求項7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3之組合已不足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證明請求項8至10不具進步性。
伍、爭專利說明書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用等資訊的單據」是否即為「寄件單據」?「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是否即為「寄件資料」或「寄件單據內容」?「不重覆的唯一條碼」是否即為「寄件單據上的條碼」?「不重覆的唯一條碼」的內容是否即為「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或「寄件資訊」或「寄件單據內容」?因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明確充分揭露,且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用語不一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了解其內容,無法據以實現,所以請求項7至10均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24頁,乙案卷第35頁)。
二、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此所規定「明確且充分揭露」,應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內容加以檢視解讀,始可為判斷,而非



謂專利說明內容一有前後用語不一致,即認為不明確,或未:
「寄件單據」?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4至5行有:……,並由多媒體機列
23印一「含有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單據」之行文用語,其中僅稱「單據」,而不稱「寄件單據」,確與請求項7技術特徵(H)使用「寄件單據」之用語不一致,但詳讀上開有關僅稱「單據」之段落,應係在對應請求項1亦僅稱「單據」,而不稱「寄件單據」,是此不一致應不影響請求項7至10之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
」或「寄件單據內容」?
技術特徵(H)原稱「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但至技術特徵(K)又逕稱「寄件資料」,雖有可能產生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是否即為「寄件資料」之疑問,但請求項7中之技術特徵(K)為物流管理平台,係與技術特徵(J)之資訊管理平台連結,用以交換寄件資料,以進行物流配送,所以其所交換之「寄件資料」,自是與物流配送有關之「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又技術特徵(H)既已表明:「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則寄件單據內容即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是以上各部分亦無未明確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之問題。
7頁第13至16行記載:使用者透過多媒體
機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媒體機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讀取「寄件質疑),因未說明收銀機讀取之「寄件單據上的條碼」,即為前述「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故可能有兩者是否為指同一條碼之疑慮,惟對照上開記載內容及技術特徵(J)均已敘明不重覆的唯一條碼是產生在多媒體機列印的寄件單據上,所以「
24寄件單據上的條碼」應即為多媒體機列印產生之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故無未明確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之問題。條碼」的內容是否即為「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或「寄件資訊」或「寄件單據內容」?惟「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即為「寄件資料」或「寄件單據內容」項8已界定「該寄
件單據上具有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以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的相關資訊」,可知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內容於請求項8中即為收件商店相關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在請求項7中,則



包括但不限於此等資訊。故無未明確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之問題。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相對應於請求項7至10部分)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相對應於請求項1至6部分,因該部分已可認定不具進步性,已無再行判斷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必要。
陸、系爭專利請求項7、8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7中有使用「等功能」、「等資訊」之
表達方式(按:即指技術特徵(H)部分),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所要求各請求項應以明確方式記載之規定。因請求項8為請求項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7之所有技術特徵,以致同有違反之情事。再者,請求項8有關「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的相關資訊」之內容,並未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同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各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之規定。
二、惟查:請求項7在使用「等功能」、「等資訊」之表達方式
25時,其之前均列舉複數以上之功能或資訊之下位概念,是其使用「等」字,僅在表明技術特徵(H)所述之複數多媒體機其所具備之功能以及產生之資訊為一個以上,並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應以明確方式記載之情形。又系爭專利說明書於【實施方式】項下,第7頁第13至20行已指出:「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媒體機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由收銀機讀取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該資訊管理平台遂將寄件資料轉給物流管理平台以進行配送作業。」由此可知請求項8所稱「不重覆的唯一條碼」經收銀機讀取後,必須能執行收取現金,並可將資訊轉給物流管理平台以進行配送作業,因此該唯一條碼必須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的相關資訊,乃屬當然,故可認請求項8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而無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問題。柒、根據以上爭點之判斷結果,原處分甲、乙兩部分分別認定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以及請求項7至10舉發不成立,其理由與本判決並不完全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不同。因此,原處分甲、乙部分及其訴願決定之判斷,均無違誤,甲、乙兩案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當事人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玖、甲、乙兩案訴訟費用均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26法官伍偉華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者,得不委任律師
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為訴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訟代理人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27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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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