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著作權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1年度,5號
IPCA,101,行著訴,5,201804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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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原費率標準者,每年與利用人約定收取 之使用報酬不得高於前1 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10 % ,以安定市場秩序,希冀在參加人之費率與大型衛星電視 臺利用人須支付之金額間求取平衡,並無限制參加人與利用 人協商訂約之自由權利。準此,原處分考量系爭費率已多年 未調漲,且原處分審定後3 年內,不得變動之情,而酌予調 漲10% ,並無不合理或對利用人造成過鉅之負擔,足徵被告 所為原處分,並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7 項規定。五、被告審酌決定變更系爭費率前踐行調查程序:(一)參考原則參酌要素非強制適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 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參考原則)雖可知,著作權集管團體 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參酌要素如下,1.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2.利用人因利用著 作所獲致經濟上利益;3.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4.利用之性質及數量;5.其他如物價指數之變動及國外相 同類別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然 前揭審議參考原則,其明文規定宜審酌上開參酌要素,並非 應強制適用參考原則。質言之,被告自得斟酌個案具體情況 ,依上述參考原則綜合考量,決定審酌何項因素,或將何項 因素設定為最重要之考量,以避免費率審議流於僵化、欠缺 彈性,其屬被告裁量範圍。職是,本院於被告裁量範圍內, 就此部分基於權力分立,予以尊重。
(二)系爭費率之審議參酌相關因素:
1.著審會組織成員與職權:
按著審會置主任委員1 人,由智慧局局長兼任;委員21人至 29人,任期2 年,由局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 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及本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而著 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之爭議,當事人得依 本辦法規定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調解之。前條所定爭議之調 解,由智慧局著審會依事件之性質或著作之類別指定委員1 人至3 人調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3 條及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參酌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意見:
原告雖主張被告審酌決定變更系爭費率之標準不法,其作成 原處分前,未無踐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 業程序規定之調查程序云云。被告抗辯稱被告審酌決定變更 系爭費率之標準合法,有踐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



率案件作業程序之調查程序等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 事項3 )。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公告系爭費率前,並未與 利用人進行協商事宜,故利用人在原處分作成時,雖無相關 資料,可供被告依參考原則之5 項參酌要素,予以審酌。然 被告於系爭費率審議階段,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之100 年 第10次著審會,邀集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與原告中華民國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參與會議進行意見之陳述,雙 方均有到會陳述意見,被告將雙方意見納入費率審酌之參考 因素,其符合參考原則第1 點規定。準此,系爭費率之審議 ,已參考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意見,可知原告主張被告 未依參考原則規定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參酌專業與音樂經濟產業因素:
著審會由智慧局局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 人代表、利用人代表及智慧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足認系 爭費率之形成,係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業者、利害關 係人及機關代表組成,經由不同屬性及專業之代表,並以合 議制及公開方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因此涉及具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專業性之判斷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系 爭費率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 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 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職是,被告分別於100 年9 月8 日及同年10月19日 召開100 年第10次、第12次著審會,針對系爭費率審議事項 進行諮詢。被告參酌著審會決議、國內經濟狀況、利用人產 業現狀及音樂利用情形,依據同條第4 項規定,審議決定變 更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定之系爭費率,此為被告機關之專 業認定,本院自應予遵重,益徵被告確有踐行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之調查程序。
(三)系爭費率參酌相關衛星電視頻道:
 1.被告審酌衛星電視頻道1至4類與5(1)類:  原告雖主張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僅提供政府所屬頻道,諸如 原住民、客家頻道、無線電視台及購物頻道之利用量。而該 協會未提供衛星電視頻道之利用量。因本件審議事項係以衛 星電視頻道為主要利用人,被告未以主要利用人之音樂利用 量作為審議基礎,實有悖於參考原則云云。然中華音樂著作 權協會公告之費率架構涉及衛星電視台,包含1 至4 類頻道 與5(1)類文化、教育公益性頻道及5(2)類政府所屬頻道、購 物台等項目,被告於費率審議時,自應一併處理。上述費率 涉及原告者,僅衛星電視台1 至4 類頻道及5(1)類頻道之部 分。




2.無關原告之審議事項:
5(1)類頻道為政府所屬頻道及無線電視台、購物頻道之利用 量部分,均與原告申請無關。至於系爭費率審議期間之同時 ,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雖有其他費率被申請審議,故中華音 樂著作權協會於費率審議期間,歷次提供該等被申請審議費 率案之相關資料予被告,而該等資料與原告所申請審議之費 率無涉,並非被告於系爭費率審議時,所審酌之因素。 3.調漲費率係基於物價攀升: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以主要利用人之音樂利用量作為審議基礎 云云。然費率審議須依據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提供完整之資料 ,始能審議符合公平與合理之費率。因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與原告於系爭費率審議期間,並未提供衛星電視台1 至4類 頻道與5(1)類頻道之相關資料予被告,故被告僅得以雙方過 去實務上合意之費率標準為基礎,考量社會經濟現況,審定 系爭費率,原處分並無違誤。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調查 物價指數之變動云云。惟被告於原處分理由,已敘明被告係 參考目前實務收費情況、國內經濟狀況及物價指數等因素, 酌予調漲1 至4 類頻道費率。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資 料可知,自94年起,我國物價指數逐年攀升(見本院卷一第 70頁)。職是,被告據此調漲系爭費率,洵屬正當。六、被告審議調漲系爭費率之行政裁量權:
(一)行政裁量權之範圍:
  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 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符合行政目的, 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而當事人 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錯誤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倘僅空言 指摘,無確切之證據,自不得遽行認定裁量怠惰、裁量濫用 或裁量逾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行政判 決)。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管  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得變更計算基準、比率及數額,其 目的在於實現費率公平合理,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而為 之規定,是被告審議集管團體所訂之使用報酬率時,自應究 明費率是否公平合理,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而被告為審 議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亦訂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 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恣意 原則,被告審議時自應就其所定之因素併為審酌,行政法院 就行政處分裁量濫用之審查,應審查行政機關為裁量決定時 有無重要觀點未予斟酌,或者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 其等事涉裁量錯誤或裁量怠惰之情形。
(二)被告調升系爭費率並無裁量濫用:




  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牴觸法律授權 之目的,或漏未審究應斟酌之因素,或考量與授權主旨無關 之事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95年度判 字第496 號行政判決)。原告雖主張衛星頻道業者於中華音 樂著作權協會此次公告新費率前,市場實際收費情況,等於 或低於98年訂定之原費率,是雙方均接受原費率,被告不需  調漲原費率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然中 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衛星電視台1 至4 類頻道費率,除自94年 由被告審定至98年前,均未調升外,被告於98年審定中華音 樂著作權協會衛星電視台1 至4 類頻道費率,亦未予以調升 ,依據過去市場收費情況,區分2 種收費方式:1.過去按表 定費率付費之利用人,繼續依表定費率付費。2.尚未回歸適 用表定費率之利用人,如三立、中天、八大、TVBS等大型衛 星電視台,適用98年被告增訂備註之規定,中華音樂著作權 協會每年向此類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不得逾前1 年度利 用人實付金額之10 %,以使該類利用人之使用報酬逐年趨近 表定費率。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自98年起,依據被告審定之 費率,向衛星電視台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係因原費率本針 對特定利用人設有備註規定,致有收費方式不同之情形,並 無原告所主張實際收費情況低於98年原費率之情事。職是, 被告作成原處分以調升系爭費率,有考量雙方接受之原費率 情形,不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
(三)被告有審酌利用人之經濟上利益:
原告雖主張稱被告未審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 利益,原處分為不合法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 4 )。然被告審定之衛星電視台費率基礎為廣告總收入加上 授權總收入,係本於雙方過往合意之計費基礎,且均係利用 人因利用音樂著作產生之收入,而未將利用人其他無關之收 入,納入費率基礎。且系爭費率以利用人之廣告總收入加上 授權總收入,作為計費基礎,倘利用人當年度之收入欠佳, 其所應支付之授權費用,會自動隨之調整,其已考量利用人 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因素。參諸全國有線電視年 度平均費率及衛星電視台年度版權收入統計部分(見101 年 度訴字第1390號卷第48頁)。統計表之衛星電視台年度版權 收入,其屬於系爭費率「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之「 授權總收入」,由統計表中可知,原告95年至100 年之授權 總收入,雖無減少。惟廣告總收入部分,原告未提供相關數 據,故無從知悉原告實際之廣告總收入是否有大幅之減少。 因有線電視收視費率與原告之授權總收入,係屬二事,自與 系爭費率之計算無關,縱使95年至100 年有線電視收視費



小幅調降,然原告之授權收入並未有所減少,是原告主張因 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利益有下降之趨勢云云,其與事實不 符。職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審酌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 ,為無理由,被告不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
(四)被告有審酌我國經濟狀況:
1.原告提出非官方方正式統計數據:
所謂裁量怠惰,係指行政機關因過失或故意,而未行使或不 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483 號行政判決)。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調漲1 至4 類頻道 費率10% 之決定,未有經濟預測相關數據資料,且被告作成 原處分時,正值歐債危機未解,各界均預測未來3 年內景氣 欠佳,被告之決定顯然欠缺正當性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 人爭執事項4 )。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經濟報告僅為新聞 報導之內容,或知名企業家個人對景氣狀況之評估,並非官 方正式統計數據,顯非經調查後之客觀證據,難以證明我國 經濟成長會有下降之趨勢(見101 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第52 至57頁之原證8 )。
2.被告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資料:
參諸被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資料可知(見本院卷 一第71頁之被證4 ),我國100 年之經濟成長率為4.04% , 101 年預估之經濟成長率為3.85 %,此為我國政府機關作成 之正式官方統計資料,具有相當公信力,足徵我國經濟成長 自100 年起至101 年期間呈緩步上升趨勢,而相關資料亦顯 示我國經濟多年均為正成長。職是,原處分已考量我國經濟 狀況,而不構成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被告考量相關因素調漲系爭費率:
  原告雖主張被告審議心態,係以調漲費率作為基本立場,原 處分顯然欠缺正當性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然被告於原處分理由,已敘明綜合考量目前實務收費狀 況、我國經濟狀況、物價指數、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 情形,而作成調漲1 至4 類頻道費率10% 之決定,並非僅以 費率多年未調漲,作為考量理由。再者,原告雖主張原處分 違反,被告應調降系爭費率云云,然原告均未提供充足理由 或相關事實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如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 理著作之數量或市占率大幅減少等具體事證,或其利用音樂 量減少等具體理由。準此,本件無調降系爭費率之正當理由 ,遽然調降系爭費率,將不當剝奪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足 證被告裁量並無瑕疵。
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足徵原處



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97條及集管條例第25條第7項 規定,且被告審酌決定變更系爭費率之標準與審議調漲系爭 費率,有參酌著審會決議、國內經濟情況、利用人產業現況 、音樂利用情形及利用人與集管團體意見等因素。被告以原 處分決定變更系爭費率計算基準及數額,就處分書之附件對 照表以觀,載明調整費率之依據、計算基礎及考量因素,可 證本件審議程序,係基於合法正當行使行政裁量權。準此, 被告所為本件審議系爭費率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 決定,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1 月25日申請審議事項作成行政 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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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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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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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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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