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著作權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更(二)字,104年度,1號
IPCA,104,行著更(二),1,2016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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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業者訊號之目的,係將解碼後之節目傳輸至末端家用戶消 費者,非為直接觀看而接收。縱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 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傳達著作內容,然僅屬供一般 公眾接收訊號之傳輸之前置傳輸行為,其地位與衛星相同, 具傳輸訊號中繼站性質,非為向公眾播送。職是,衛星電視 業者將其鎖碼之節目上鏈至衛星,再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 有線電視業者繼而將自衛星接收之節目傳送至收視戶,屬一 整體不可分割之公開播送行為,故一階段收費始為合理費用 。
3.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訊號不具經濟利益: 原告雖主張二階段之公開播送行為,各自均屬利用行為,且 各自存在經濟利益云云。然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 訊號之目的,係將解碼後之節目傳輸至末端家用戶消費者, 而於衛星節目傳輸予一般家用戶時,始產生經濟價值。參酌 被告101 年第8 次會議之被告局長與黃金益委員之陳述可知 ,公開播送須以直接收視為目的,有線電視業者收到節目訊 號之目的並非直接觀看,僅係再次傳送。足徵有線電視業者 接收衛星訊號,不存在經濟利益。經濟價值係自有線電視業 者將節目傳送至收視戶之階段。準此,收費應以節目到達公 眾為基準,自應採一階段收費。
4.二階段收費架構有違市場慣例:
市場長久之慣例,係由有線電視業者透過衛星電視業者一併 取得授權,由衛星電視業者付費予集管團體,取得完整「衛  星至系統臺、系統臺至訂戶」授權。原告公告之二階段收費 架構悖於市場慣例,且二階段收費架構,將癱瘓頻道授權市 場,故被告變更原告公告採取之二階段收費架構,係為維護 授權市場之順暢運作,自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況依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35條規定可知,就衛星電視業者之節目,有 線電視業者應完整播送。有線電視業者對於所播送節目係利 用何人著作無從得知,倘允許原告為二階段收費,恐面臨著 作權集管團體刑事告訴之風險。且原告訂定系爭使用報酬率 前,未事先與參加人進行協商,逕要求參加人接受系爭使用 報酬率,顯不公平。
5.二階段收費之成本將轉嫁至訂戶:
參加人就再公開播送各電視節目之行為,雖有向訂戶收取收  視費用,然係屬受費率管制之費用,用以作為有線電視業者  各項費用支出之來源,如管線鋪設、維護、用戶開發、客戶 服務、電視頻道授權取得、主機等數位設備軟硬體、硬體升 級、執照費用、人事成本或廣宣成本等,每戶每月收取之收 視費用僅新臺幣(下同)500 餘元。倘允許原告為二階段收



費,有線電視業者則需與衛星電視業者重新議定授權費用。 倘衛星電視業者無法降低授權費用,所增加之成本將轉嫁至 訂戶,對訂戶之收視權益產生不利影響。
(三)購物頻道費率無變更之必要:
觀諸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已完成審議 之使用報酬率之安定性,並節省行政成本。被告前於98年4 月29日審議通過原告之購物頻道費率,並溯及至98年1 月1 日生效,是原告之購物頻道費率業於99年12月31日實施屆滿 2 年,原告得於100 年1 月1 日公告新修訂之購物頻道費率 ,不受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之拘束。再者,原告原公告之購 物頻道費率於市場運作僅2 年時間,被告參酌國內經濟狀況 、利用人之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等因素,認實施期間尚 短,自無變更之必要性,爰決定維持原告修訂前原公告之費 率,核屬合法。
(四)被告未命申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請並無不當: 原告固主張原處分之審議程序未命聲請人補正異議相關資料 ,而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云云。然參  加人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審議原告之衛星  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臺費率時,已備具書面理由, 並敘明其認為合理之費率,是參加人已提供相關之市場資訊 ,供被告作為判斷基礎。且本件費率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 員會審議時,亦認本案爭點明確,雙方之意見陳述清楚,無 須請申請人補正之事項及資料。職是,被告無命申請人補正 或駁回其申請之必要性。
(五)參加人無提出訊號傳送授權契約及相關帳冊之必要: 1.原告就有線電視業者播送至家用戶部分已收取公播費用: 所謂經濟收益比例,係指衛星電視臺之節目,經由「有線電 視臺播送至家用戶」者與「家用戶利用天線付費」進行收視 者。職是,經濟收益之比例如何,並非如原告所述,應查明 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有關「訊號傳送」經濟收益 比例。再者,原告向衛星電視業者收取公播費用之計算基礎 ,已將「衛星電視業者向參加人等有線電視業者所收取之授 權費用」列入其中,是有關有線電視業者播送至家用戶部分 ,原告已向衛星電視業者收取公播費用。而有關衛星電視業 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約定,屬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 者間之商業行為與商業條件,無提出播送至家用戶之授權契 約之必要。
2.有線電視業者與頻道代理商授權契約有營業秘密: 原告固主張應調查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授權契 約,有無支付集管團體費用之約定云云。惟有線電視業者與



  頻道代理商間之契約,均係約定衛星電視業者應負責以自己  之費用取得相關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授權,暨衛星電  視業者承諾與保證節目頻道內容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且均已 獲得相關著作權人之授權。該等頻道授權契約涉及參加人內 部商業資訊,倘將契約內容公開,將使參加人之商業競爭對 手或客戶,知悉參加人與他人間之商業條件,將致參加人日 後進行業務及締約上困難。準此,授權契約或文件具有秘密 性,並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二、丁○○○○○○○○○○○○○○○○○、東森得易購股份 有限公司、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原英屬維京群島商 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 ○○○○○○○○○○等)聲明原處分第二點及訴願決定有 關調漲使用報酬費率審議部分,應予撤銷。並陳述略以:(一)一階段收費架構合法正當:
1.一階段收費架構為實務慣例:
衡諸國內衛星電視事業節目授權事務,非由衛星電視事業直 接與有線電視業者洽商授權契約,衛星電視事業係透過代理 商與有線電視業者洽商。衛星電視事業之授權代理商與參加 人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P○○○○○○○  ○○○○○○洽商授權事務之範圍,未曾包含集體管理團體  報酬應由何人支付。依廣播電視實務之慣行與著作權授權契 約關係,倘衛星電視事業遇有線電視公司,受他人主張著作 財產權受侵害時,均由衛星電視事業為其提供防禦性措施。 準此,原處分禁止原告實施著作權使用報酬費率有關二階段 收費架構,並維持原告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收費架構為一階段 收費部分,要無不當。
2.二階段收費架構有重複收費:
就播送技術以觀,一個音樂著作利用於節目後,在衛星電視 事業頻道與有線電視公司向公眾達成播送前,僅存在一次利 用行為。換言之,音樂著作之授權使用報酬費率,應與其使 用態樣合併觀察。衛星電視事業頻道與有線電視公司向公眾 播送前,僅有一次使用行為,故不應分別向不同技術提供者 收取費用,否則有重複收取使用報酬之情事。
3.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方式到達公眾始發生利用行為:  原告訂定音樂著作授權使用報酬費率之收費架構,應考量利  用人之音樂著作利用行為,據以判斷原告收取報酬之合理性



。申言之,原告應獲取之使用報酬,其與利用人利用音樂著 作之型態與次數具有關聯性。參加人之視聽著作經由公開播 送或公開傳輸方式廣播到達公眾,始發生利用行為。準此, 到達公眾接收端完整公開播送行為,原告始有收取音樂著作 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
(二)調漲著作權使用報酬費率應撤銷:
1.被告未盡何以調漲使用報酬率之說明義務: 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庭期主張參加人於另案中主張撤銷原 處分云云。然參加人僅請求針對原處分有關被告准許原告99 年公告調漲音樂著作使用報酬費率部分,予以撤銷。詳言之  ,原處分未於處分書就「調升費率10% ,暨調升為以前1年  度營業毛利30% 之0.25% 計算」提出相關理由。縱被告主張 原處分書內之對照表內對於理由有所表述,然對照表內僅單 純敘述費率基礎,就關鍵之費率調漲因素,僅泛言參考目前 實務收費情形、國內經濟狀況、物價指數及利用人產業規模 與音樂利用情形,乃將系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均酌予  調漲等語。並未說明其審酌因素為何,如何裁量形成調漲之  決定,除未說明前揭審酌因素所佔之裁量比重,亦未論述得 出調漲比率之理由。
2.被告裁量費率時漏未審酌經濟成長因素:
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審議費率並作成原處分,為該年第四季 ,經濟成長率僅1.21,企業界對景氣一致採保守悲觀態度。 倘被告審議時,以當時經濟成長率為審議基礎,系爭使用報 酬率調整幅度應不至於有「調升費率10% ,暨調升為以前一 年度營業毛利30% 之0.25% 計算」預測。準此,被告裁量費 率時,未審酌經濟成長因素,顯於法未合。
三、參加人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行政訴訟法第23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 時為吳楚楚,嗣後變更為甲○○,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亦有準用之規定。職是,法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依據兩者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 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3至20頁 之104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101 至103 頁之10 4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三第20頁之105 年2 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於99年8 月11日召開第6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決 議修正通過系爭使用報酬率,復函報被告備查與公告。嗣丁 ○○○○○○○○○○○○○○○○○等共40家公會、協會 或公司對系爭使用報酬率異議,以其之訂定過程與內容,未 與利用人協商且收費計算方式不合理等事由,依集管條例第 2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公告於網站。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 商中購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復陸續備 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議,經列該等公司為審議程序參加 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分別召開100 年第10次及第12次 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 行諮詢。被告參酌該委員會決議,審議決定變更原告所定之 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與數額,並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各申 請人及審議程序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39 號行政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審 理後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9 號行政判決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
1.原處分所審定如附件所示衛星電視臺第1 至4 類頻道費率, 所加備註「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以本項費 率標準者,每年不得超過前1 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 之10 %」,有無違法不當?
2.原處分變更「前1 年營業收入」,而以「前1 年度廣告總收 入加上授權總收入」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並刪除最低收費 金額,有無違法不當?
3.原處分一階段收費架構有重覆收費之嫌,將使用報酬率變更 為一階段收費架構,不採二階段收費架構,被告有無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4.被告未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未限期命申



請人補正或駁回其申請,被告所作成原處分前之審議程序, 有無不當或違法?
5.原處分以原公告之購物頻道費率為98年著審會審議通過,並 實行之,僅適用2 年時間,而維持原告修訂前原公告之費率 ,有無違反集管條例第47條但書之規定?
6.原處分禁止原告向有線電視臺收取公開播送,即衛星電視臺 及購物頻道部分,不包括自製頻道節目及境外頻道節目之使 用報酬,變更原告所公告採取之「二階段收費架構」,有無 理由?
7.有關衛星電視業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約定,屬衛星電視業 者與有線電視業者間之商業行為與商業條件,參加人有無提 出播送至家用戶之授權契約,作為審酌經濟收益比例之事證 ?
三、原處分關於衛星電視臺第1至4頻類道費率備註為合法正當: 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 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 :㈠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㈡利用人因利用 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㈢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㈣ 利用之質及量。㈤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再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 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 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 項之申請後,得令集 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 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 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 及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原處分 所審定如附件所示衛星電視臺第1 至4 類頻道費率,所加備 註「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以本項費率標準 者,每年不得超過前1 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10 % 」,有違法不當云云。職是,本院應審究原處分關於衛星電 視臺第1 至4 類頻道費率所加備註之性質為何?被告有無審 酌使用報酬率之因素?作為判斷備註是否合法正當(參照本 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有關衛星電視臺費率備註非附款:
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 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 下:1.期限。2.條件。3.負擔。4.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5.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附款,係指對行政處分之效力,加以補充或限



制者;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效力 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者而言。倘係對人民 之申請內容,依不同之狀況作不同之規制處分,其為行政處 分內容之規定與限制,並非附款。原告固主張有關衛星電視 臺費率備註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云云。然查: 1.有關衛星電視臺費率備註非新增項目:
原處分有關衛星電視臺費率備註部分並非新增,而係將原告 修訂前原公告之衛星電視臺費率之備註部分加以回復,而備 註部分係經被告98年第6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所 審定,是係因原告變更實務慣行之依雙方協商之點數制計費 方式,改採依98年之衛星電視臺表定費率收費,被告依據利 用人之建議,重新審酌原告訂定之衛星電視臺費率,而考量 如全面回歸原告之表定費率收費,將使部分利用人應支付之 使用報酬倍增,為避免立即對市場產生過大之衝擊,並兼顧 費率適用之公平性,被告乃於原告原訂費率下增訂備註,規 定原告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原費率標準者,每年與 利用人約定收取之使用報酬不得高於前1 年各類頻道實收使 用報酬數額之10% ,以安定市場秩序,希冀在原告之費率與 大型衛星電視臺利用人須支付之金額間求取平衡,並無限制 原告與利用人協商訂約之自由權利(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 至40頁)。
2.有關衛星電視臺費率備註為原處分內容與限制: 參諸被告主張98年以前原告未全面依其表定之衛星電視臺費 率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對於少數大型衛星電視臺係以「 點數制」計費,即依頻道屬性區分不同點數,而每點之金額 採每年調升10% 之方式計算等語。可知原處分係就衛星電視 臺音樂頻道等4 類頻道,原告所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以往該 項費率之表定標準者,另以備註規定其使用報酬不得高於前 1 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10% (見本院101 年度行 著訴字第2 號卷第30頁背面)。職是,原處分此部分記載, 係就特別情況之利用人,另為不同之規制處分,並非對原處 分之效力,加以補充或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上開備 註之法律上性質,其為規制處分,係行政處分內容之規定與 限制,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定行政處分之附款。原告對 原處分包括備註部分,均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其關 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洵屬正當。
(二)原處分有審酌使用報酬率之因素: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 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審議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3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該備註部分係增加集管條例所無之



限制,並違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 云云。惟查:
1.審查使用報酬率之程序:
參諸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 ,可知使用報酬率為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費之基準,由集管 團體依利用型態之不同予以訂定,並應考量利用人實際利用 著作之情形及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進而與利 用人協商或聽取其意見,俾於使用報酬率能透過市場機制形 成。使用報酬率係作為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雖 為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然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議 時,利用人得就使用報酬率提出異議,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 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為判斷使用報酬率之合理性,集管 團體有提供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參考因素、授權條件等資訊之 義務,俾於著作權專責機關能對使用報酬率作出妥適之決定 。
2.原處分作成符合審查使用報酬率之程序:
⑴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先通知原告就本次申請審議之使用報 酬率曾審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何款因素及回應利用人申 請審議之意見予以說明,業經原告以100 年3 月15日(100) 音楚字第6066號函覆在案。被告復於100 年9 月7 日向原告 函查衛星電視臺使用其他音樂集管團體管理著作之實際情形 ,並考量我國其他音樂集管團體之衛星電視臺各頻道及購物 頻道使用報酬率、各國集管團體對於衛星電視臺利用行為收 費情形(參照原處分卷之100 年第10次及第12次著作權審議 及調解委員會之會議附件二、三)。準此,被告於審定費率 與備註期間,有審酌原告意見與其提供之訂定使用報酬率資 訊、利用人之意見、現行市場費率、利用之性質及數量、國 外相同類別著作與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等因素,符合 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3 項及審議使用 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3 條規定(見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 第2 號卷第34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⑵系爭使用費率中1 至4 類之頻道費率,自被告94年2 月24日 智著字第09416000830 號函、98年5 月19日智著字第098160 01490 號函審定迄今,均未予調升,故被告於原處分附件對 照表理由欄,明確記載係參考目前實務收費情形、國內經濟 狀況、物價指數及利用人產業規模與音樂利用情形,考量審 定後3 年不得變動等因素,酌予調漲10% 。職是,原處分之 作成,無不合理或對參加人造成過鉅之負擔。
3.原處分第二點及訴願決定有關調漲使用報酬費率審議合法: ⑴參加人丁○○○○○○○○○○○○○○○○○等雖主張原



  處分未於處分書就「調升費率10% ,暨調升為以前1 年度營 業毛利30% 之0.25% 計算」提出相關理由云云。然被告於審 定費率期間,有審酌原告意見與其提供之訂定使用報酬率資 訊、利用人之意見、現行市場費率、利用之性質及數量、國 外相同類別著作與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等因素,既如 前述。職是,被告就費率調漲之相關重要因素,有審酌目前 實務收費情形、國內經濟狀況、物價指數及利用人產業規模 與音樂利用情形等因素,以作為裁量形成調漲之決定基準。 參加人丁○○○○○○○○○○○○○○○○○等雖聲明原 處分第二點及訴願決定有關調漲使用報酬費率審議部分,應 予撤銷云云,洵非正當。
⑵原告新公告之購物頻道費率,雖由原先「前1 年度營業毛利 30 %之0.25% 」調整為「前1 年度營業毛利30% 之1.5%」, 係原告新增「每一收視戶每一頻道每年0.3 元」計費標準。 然被告考量原告購物頻道費率,係被告於98年始審議通過之 費率,僅於市場實行,且適用2 年之時間,無立即再予調整 之必要,故予以維持原費率「前1 年度營業毛利30%之0.25 %」,並刪除「每一收視戶每一頻道每年0.3 元」計費標準 。準此,益徵原處分第二點及訴願決定有關調漲使用報酬費 率審議部分合法。
四、原處分合法變更費率計費基礎及架構與刪除最低收費金額: 按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 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會之意見,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 告變更原告公告之收費架構,逾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所授 權得以審議之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解釋意旨,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準此,本院自應審究原處分變更「前1 年營業收入」,而以「前1 年度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 」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並刪除最低收費金額,是否合法正 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一)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權限範圍:
集管條例第25條規範內容,包含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審議利用 人異議之使用報酬率、審議程序與內容、作成審議決定及其 生效等事項。所謂使用報酬率,係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 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 數額,同條例第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因合理之使用報酬率 攸關利用人能否順利與集管團體簽訂授權契約,其與著作物 之利用、文化之發展及社會公益之增進相關。且費率架構與 適用範圍之變更,關乎集管團體收取使用報酬總額,影響授 權市場之運作模式。故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不合理,經



利用人對之異議並申請審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審酌各項 因素,妥適公平審議,倘認申請有理由時,應依法決定其使 用報酬率。否則無權變更集管團體訂定之費率架構與適用範 圍,放任集管團體依其認為有利之方式收費,對處於被動方 之利用人,顯不公平。而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與決定,具有一 般性及通案性之規範,具有高度之公益性。為使著作權專責 機關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能公平合理並兼顧權利人與利用雙方 之利益,自應賦予著作權專責機關充足之權限。準此,集管 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者,除以集管 團體訂定之計費基礎外,亦包含費率之整體架構與適用範圍 。是被告於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時,對於費率架 構、費基、比率或數額,均得依法變更之,以落實費率公平 合理,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之目的。原告上開主張,未符 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規範,不足為憑。
(二)被告有權變更衛星電視臺費率計費基礎及架構: 衛星電視臺之營業收入,包括諸多與音樂無關之收入,如SN G 轉播收入、藝人經紀收入等。衛星電視臺就該等營業項目 ,均無利用音樂之可能,倘將該等收入納入計費基礎,顯屬 不當擴大費率計算基礎。參諸原費率計算基礎,即前1 年度 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已於市場實行或交易多年 ,原告本次變更費率計算基礎,並未與利用人進行協商,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利用人之各項營業收入與利用著作 之關連性。準此,被告決定以過去雙方合意之前1 年度廣告 總收入加上總授權收入總額,作為計費基礎,洵屬合法正當 。
(三)被告有權刪除最低收費金額:
被告審議通過之原告衛星電視臺費率,係以利用人「前1 年 度廣告總收入加上總授權收入總額」作為計費基礎。故利用 人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利益越高,原告即可收取較多之使 用報酬,利用著作與使用報酬成正比關係,適足反映利用人 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利益。再者,參諸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衛 星電視臺業者所簽訂之契約,其契約係授權利用人在契約期 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其授權管理之音樂著作,不論利用人之 廣告是否確有實際利用其管理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均須按約 定費率支付報酬。可知已考量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雙方之 權益保障。職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刪除最低收費金額將使音 樂產業萎縮,傳播產業受到影響云云,即無可採。五、原處分合法將使用報酬率變更為一階段收費架構: 原告雖主張二階段之公開播送行為係二個播放行為,各自存 在經濟利益。就「衛星電視臺至有線電視臺」階段而言,衛



星電視臺之收入,為授權有線電視臺業者之授權金;而於「 有線電視臺至客戶」階段,有線電視之利益係向收視戶收取 費用。兩者利益來源不同,無重複收費情事,故應採二階段 收費架構云云。職是,原處分將使用報酬率變更為一階段收 費架構,被告有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參照本院整 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此關乎原告與參加人之營運形態及 關係、市場授權方式、公開播送行為、經濟利益、費用負擔 及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授權裁量範圍等項目。(一)原告與參加人之營運形態及關係:
我國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臺之營運形態及彼此  之關係,為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衛星電視臺、購物  頻道)得不限次數地於本契約期限,在乙方之衛星電視頻道 中公開播送甲方所獲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管理之一切音樂著作 。甲方授權乙方之公開播送範圍除乙方衛星頻道節目自衛星 上鏈至衛星後公開播送與臺、澎、金、馬之各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外,亦包括前述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接受乙方衛星頻道之 訊號後,再公開播送與各收視戶。職是,原告與參加人間雖 有音樂著作授權關係,然原告與各收視戶間並無授權關係, 無法據此向有線電視收視戶收取費用。
(二)一階段收費架構為原告與利用人過去之實務授權方式: 1.符合我國市場之現行授權模式:
原告前於100 年1 月1 日公告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我國衛星 電視臺與購物頻道之收費方式,集管團體即以「衛星電視臺 / 購物頻道至有線電視臺」及「有線電視臺至家用戶」公開  播送行為,統一由源頭端「衛星電視臺/ 購物頻道」一併取 得授權。取得授權收費方式,係利用人涵蓋「原播送」與「 再播送」二階段利用行為,所需給付予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 之總額。簡言之,一階段收費架構之計費方式,為衛星電視 臺節目傳送至家用戶普遍採行之收費方式,為集管團體與利 用人協商形成之長年計費方式。至原告雖主張澳洲APRA協會 其衛星頻道及有線系統臺音樂使用,採分段收費,故二階段 授權收費符合實務運作部分云云。然被告審酌由源頭端一併 取得授權之一階段收費架構,係原告與參加人行之有年之收 費方式,被告尊重雙方長期於授權市場協商之結果,並貫徹 簡化授權精神,俾於授權利用。而澳洲於經濟與文化之發展 ,均與我國情形不同,自難逕行比附援引。況我國市場有既 定之授權模式,除市場有重大變化外,顯無參照國外市場收 費方式之必要。
2.衛星電視事業與有線電視業者之授權模式: 衡諸國內衛星電視事業節目授權事務,非由衛星電視事業直



接與有線電視業者洽商授權契約,衛星電視事業係透過代理 商與有線電視業者進行。衛星電視事業之授權代理商與參加 人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P○○○○○○○  ○○○○○○洽商授權事務之範圍,未曾包含集體管理團體  報酬應由何人支付之項目。依廣播電視實務之慣行與著作權 授權契約關係,倘有線電視公司遭他人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 時,均由衛星電視事業為其提供防禦性措施。準此,原處分 不採原告實施著作權使用報酬費率有關二階段收費架構,認 原告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收費架構為一階段收費,洵屬合法正 當。
(三)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非屬公開播送行為: 1.整體不可分割之公開播送行為:
所謂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 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 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 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因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 者訊號之目的,係將解碼後之節目傳輸至末端家用戶消費者 ,縱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 法傳達著作內容,然僅屬供一般公眾接收訊號傳輸之前置傳 輸行為,其地位與衛星相同,具傳輸訊號中繼站性質,屬技 術操作過程之過渡性與附帶性,非為向公眾播送,不具獨立 經濟意義。職是,衛星電視業者將其鎖碼之節目上鏈至衛星 ,再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有線電視業者繼而將自衛星接收 之節目傳送至收視戶,屬一整體不可分割之公開播送行為。 職是,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訊號,非屬公開播送 行為。
2.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方式到達公眾始發生利用行為:  原告訂定音樂著作授權使用報酬費率之收費架構,應考量利  用人之音樂著作利用行為,據以判斷原告收取報酬之合理性 。申言之,原告應獲取之使用報酬,其與利用人利用音樂著 作之型態與次數具有關聯性。參加人之視聽著作經由公開播 送或公開傳輸方式廣播到達公眾,始發生利用行為。準此, 到達公眾接收端完整公開播送行為,原告始有收取音樂著作 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
(四)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訊號不具經濟利益:



原告雖主張二階段之公開播送行為,各自均屬利用行為,且 各自存在經濟利益云云。然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電視業者 訊號之目的,係將解碼後之節目傳輸至末端家用戶消費者, 而於衛星節目傳輸予一般家用戶時,始產生經濟價值。參酌 被告101 年第8 次會議之被告局長與黃金益委員之陳述可知 ,公開播送須以直接收視為目的,有線電視業者收到節目訊 號之目的並非直接觀看,僅係再次傳送。足徵有線電視業者 接收衛星訊號,不存在經濟利益。經濟價值係自有線電視業 者將節目傳送至收視戶之階段。準此,收費應以節目到達公 眾為基準,直接與完整傳達著作內容於末端家用戶消費者, 始具經濟價值與消費目的,故應採一階段收費架構甚明。(五)二階段收費架構為重複收費:
1.完整之節目播送流程應以一次收費為合理: 衛星電視業者將其鎖碼之節目上鏈至衛星,再下鏈至有線電  視業者,有線電視業者再自衛星接收之節目傳送至收視戶,  是有線電視業者居於類似平臺業者之地位。且於「衛星電視 業者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階段,為單純技術傳遞,無音樂 著作欣賞利用之行為,其與實體遞送節目帶方式無異,無音 樂著作之社會擴散利用效果。申言之,著作利用行為係在「 有線電視業者至收視戶」階段,故「衛星電視業者下鏈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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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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